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88號
TPHV,98,上,688,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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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上訴人  亞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 年8月間,經被上訴人公 司監察人吳添成之介紹,稱被上訴人因有「亞麗璞石」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進行中,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遊說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增資時參加增資認股,以成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嗣後被上訴人先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以「股東 」稱呼上訴人,敘明被上訴人將於96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分 別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3,300萬元,邀約上訴 人就增資金額認股10%,上訴人乃以360萬元作為增資認股之 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並陸續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嗣被上訴人又於97 年6月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 月25 日辦理增資500萬元,上訴人即詢問吳添成是否有將上 訴人之姓名、持股等權益登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因吳 添成吱唔其詞無法明確答覆,上訴人乃查詢被上訴人之公司 基本資料,赫然發現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6日始經核准設立 登記,資本總額為2,600 萬元,而由該公司董事長吳健二、 董事許添壽及監察人吳添成3 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全部股份, 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從未辦理增資,卻一再以增資為 由欺騙上訴人,致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增資認股,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 之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之意思,然上訴人 係以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思而將系爭投資款匯予被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針對系爭建案而與訴外人吳 健二、吳添成許添壽吳素月林沛樵李龍武吳慶順 等人合夥投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之契約並不成立 ,且被上訴人所指合夥契約亦無由成立。退步言之,因被上 訴人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方法有諸多錯誤,致兩 造間之意思表示內容不一致,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故被上 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嗣雖經由吳添成返還 9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惟尚餘351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先後匯款合計360 萬元投資款予被 上訴人,然嗣因上訴人要求返還部分投資款,被上訴人乃透 過吳添成將其中9 萬元歸還上訴人。又上訴人匯入系爭投資 款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承認上訴人之投資股東身分, 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且被上訴 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繳系爭投資款後,已全數用於系爭建案, 故被上訴人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所繳系爭投資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 600 萬元,由其董事長吳健二、董事許添壽及監察人吳添成 分別持有股份1,398,000股、515,000股、687,000 股。上訴 人於96 年8月24日以兆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60萬 元至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於96年10月 3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96年10月24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50萬 元至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共匯款360 萬 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委請吳添成轉交 9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匯款回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存摺、請款支付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0 、12至13、33至35、10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 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經由吳添成 介紹而參與本件投資,於上訴人參與投資前,被上訴人曾透 過吳添成提供系爭建案之土地開發分析資料予上訴人等情, 有該土地開發分析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吳添成在原審到場證 稱:「(96 年8月間)是(有邀請原告即上訴人投資被告公 司即被上訴人),我是在打球場合問原告要不要投資石牌公 司的個案,原告說要看到資料再評估。我給原告這個個案的 評析報告」,「原告到我家裡,我就拿這份資料(即系爭建 案土地開發分析資料)給原告,並解釋給原告聽」,「(投 資者)除了董事長外,其他投資者就不一定,所以我只有跟 原告講有董事長要投資,其他部分可能因為沒有問到,所以 沒有提到」,「(當時)10 %的比例是由被告公司提出,原 告再來認股。是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長告 訴我,我再問原告10 %可否承擔。原告有拿回去評估自己的 資金,最後說10 %可以承擔」,「(原告都)是(透過我和 被告公司董事長達成投資協議)的」,「(原告)答應的具 體的金額就是10%。沒有簽立契約。當初我說投資總金額是3 ,9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則依證人吳添 成所為上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係為籌措系爭建案之資金, 由證人吳添成代為向上訴人邀約參與投資;而上訴人同意參 與投資後,其所繳納之系爭投資款,均已由被上訴人投入系 爭建案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113 至11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雖就投資內容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詳如後述),然尚不能執此即謂被上訴 人所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同意參與投資並交付系爭投資款云云,尚不足取。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內容所為意思表示不 一致,故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間發給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 「乙○○股東大鑒:本公司擬於9月份增資3,300萬元作為購 買北投區○○段○○段447等4 筆地號之土地款及週轉金使用 …」(見原審卷第7頁);又於97年6月間發給上訴人之繳款 通知書記載:「乙○○股東大鑒:本公司擬於6月份增資500 萬元作為購買鋼筋材料款(鋼筋材料須50%現金及50%一個月 票)…」(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97 年7月21日寄發「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均稱呼上 訴人為股東,並於上開繳款通知書上載明被上訴人擬增資之



意旨,復經參諸證人吳添成證稱:本件投資款之繳款通知均 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發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曾詢問被上訴人 之股東名簿是否有上訴人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8 、101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認為被上訴人擬辦理增資而邀約上 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乃表示同意參與增資認股,並據以繳 納系爭投資款,以期成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一節,應屬可 取。
㈡證人吳添成雖證稱:「(當時)我有說是投資個案,約兩年 可以結算,盈餘提撥10 %作公司管銷費用」,「從頭到尾都 是針對石牌個案(即系爭建案)投資」,「(原告)知道( 是投資石牌的工地)。因為我找他投資就是針對這個案」, 「我(提出)的分析報告就是針對個案」,「(被告公司當 時)是(僅有石牌的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7 至102頁 )。惟查證人吳添成於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時,固有提出系 爭建案之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說明,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當 時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僅系爭建案,此經證人吳添成證述明確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通常交易情形,上訴人為 決定是否參與被上訴人之增資認股,自僅能就系爭建案之相 關資料進行評估,是尚難僅憑證人吳添成係以系爭建案之相 關資料向上訴人說明並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即足據以認定 證人吳添成於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時,已明白告知上訴人僅 係就系爭建案參與投資,而非就被上訴人之增資為認股投資 。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始即承認上訴人之投資股東身分,且願 意按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 年7月29日,委由律師函 覆上訴人謂:「…蓋亞麗建設迄今未曾否認其(指上訴人)確 有投資360 萬元…,惟乙○○投資當時,係以類似隱名合夥 方式,投資個別建案,併入吳添成名下之股份。是乙○○既 係以個別建案投資,且係隱名合夥,而非直接投資亞麗公司 本身,亞麗公司始未將其登入股東名冊,惟亞麗公司並未否 認乙○○先生之投資。…」(見原審卷第6 頁)。且被上訴 人在原審亦一再抗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係從事營 建業之建設公司,而一般建設公司常有未列名於股東名冊之 股東,即未列名之股東常係個別建案之投資而已,亦即公司 對外仍係公司組織,而公司內部就個別建案確係股東間之合 夥關係。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即係被告公司個別建案『 亞麗璞石』之投資人,即合夥股東…」(見原審卷第31頁第



8 至11行、64頁第15至19行);「本件原告所投資者係被告 公司旗下之『亞麗璞石』建案」(見原審卷第63 頁倒數第2 至3 行);「這是對建案的投資,不是對公司的投資」(見 原審卷第76頁第9至10 行);「本件是個案的投資,只是以 被告名義作管理,不能以該款項係以被告名義作帳支付即認 原告是投資被告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至2 行);「 原告確實是投資建案,而非公司」(見原審卷第130 頁倒數 第6 行」。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認上訴人僅係參與系爭建案 之合夥投資,而否認上訴人係參與被上訴人之增資認股而得 成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願按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將被上訴人之股 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被上訴人之股東有吳健二許添壽吳添成及吳國 銘等4人,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由吳健二許添壽及吳添 成分別持有股份1,398,000股、515,000股、687,000 股(見 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然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比例核 算表所載,股東為上訴人、吳健二吳添成許添壽、吳素 月、林沛樵李龍武吳慶順等8 人,「原始投入資本」為 3,900萬元,以上訴人之投資款351萬元計算,認上訴人之持 股比例為3.6889%(見本院卷第45 頁)。則依該核算表所載 ,被上訴人顯仍係以系爭建案之投資情形計算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而非以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計算上訴人之持股比例, 依其情形,被上訴人顯無法按上開持股比例移轉股份予上訴 人;況依上開核算表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預估尚需再 增資3,000 萬元,足見上開核算表所載投資總額及各出資人 之投資比例均屬未定。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自始即承認上 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並願意按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將被上 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係以參與被上訴人增資認股之意思而為本件投資,被 上訴人則係以參與系爭建案合夥投資之意思而接受上訴人之 投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就本件投資內容所 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應屬可取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則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9 萬元,被 上訴人尚應返還351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見原審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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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