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71號
TPHV,98,上,67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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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183萬2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 130萬4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貨款),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其減縮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至8月間陸續向伊 訂購鑽頭等貨品,伊已交付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 尚有183萬2671元貨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並自原 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 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中52萬8322元部分請求(包含貨款 50萬3155元及營業稅額2萬5167元),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訴外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豐利公司),伊為信豐利公司就鑽孔部門另行成 立之公司,二公司之工廠均設於相同地址,有時為交易上之 便利,伊會先代信豐利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然此為伊與信 豐利公司間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不得因此即認信豐利 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均須由伊支付貨款。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 97年5月至8月間之系爭貨款,為信豐利公司所訂購貨物,貨 物亦由信豐利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為無理由。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貨款,伊已於98年3月2日開立



4紙支票付款,被上訴人無理由退回支票,亦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貨品是否為上訴人所訂購言,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貨品均為上訴人所訂購,出貨單上產品名稱所以加註信豐 利公司,係因將信豐利公司庫存產品出貨予上訴人之謂,並 非用以區分二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由被上訴人出貨單中產 品名稱後之註記可知,上訴人或信豐利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 係各自使用自己公司名義,本件系爭貨款中有49萬4696元記 載為信豐利公司所訂購貨物之貨款(見本院卷,27頁及131 頁),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物之貨款,均已清償等語。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為上訴人所訂購,業據上訴人於 上訴理由狀中,稱其向被上訴人訂購鑽頭等貨品,貨款已付 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183萬2671元,惟上訴人收貨後, 發現部分貨品有重大瑕疵,欲退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退回瑕疵貨品,價值50萬3155元,併付稅金2 萬5167元,共計52萬8322元(上訴人誤算為53萬8322元), 並開立退回進貨之折讓單等情,有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轉帳 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頁、10頁,而被上訴人亦因此 減縮52萬8322元本息之請求),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貨品為上訴人訂購之事實已為自認,依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除上訴人能證明此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者外,即不得撤銷該自認,本院應以 之為裁判基礎。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為信豐利公司就鑽頭部門另成立之公司,實 際交易向來由信豐利公司對外行之,將所購得之貨品轉交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亦由信豐利公司人員製作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均由信豐利公司人員戊○○、 郭清嬌楊岱潔等簽收,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應該是會計提 供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鑽孔代工駐廠投資協議(見原審 卷,29至30頁)、被上訴人97年7月7日至8月16日出貨單( 見原審卷,32至70頁)、被上訴人出貨予信豐利公司之出貨 單(見本院卷,29至45頁)、信豐利公司證明書(證明戊○ ○為信豐利公司之員工)戊○○、郭清嬌97年度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見本院卷,51頁、52頁)為證,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其不知有上訴人公司,系爭貨品是要交付予信豐 利公司云云(見本院卷,142至144頁)。然上訴人既承認其 公司使用之貨品,向來均由信豐利公司對外訂購,有關會計 帳冊等亦由信豐利公司之職員制作,並由信豐利公司之會計 人員直接提供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據以製作上訴人為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顯見上訴人係概括授權信豐利公司以上訴 人之名義對外訂購貨品。徵諸上訴人另承認於97年4月至6月 間循此模式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約80萬元,本件系爭貨款原 已簽立支票支付,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票期而未兌現,而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 收受並供報稅使用等情(見本院卷,101頁背面、144頁), 益證上訴人授權信豐利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之 事實。上訴人既授權信豐利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貨,則縱由信豐利公司之職員戊○○等人收受被上訴人送交 之系爭貨品,亦不能據此謂系爭貨品非上訴人所訂購。難以 收受系爭貨品之人員為信豐利公司職員,證明其所為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品中有於出貨單上已註明「信豐利」之 貨款49萬4696元(見本院卷,29頁至45頁)者,有被上訴人 自為簽收人之貨款4萬8300元(見本院卷,46頁)者,均不 應由上訴人付款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與上訴人或 信豐利公司交易,均分別以上訴人或信豐利公司為客戶名稱 ,本件系爭貨品之出貨單上產品名稱欄內註明「信豐利」或 「大央」,原為準備供應予信豐利公司或上訴人之庫存貨品 ,因上訴人要求其貨品應與信豐利公司使用之貨品相同,故 於出貨單之產品名稱欄內標明「信豐利」字樣,非在客戶名 稱欄內標明客戶為「信豐利」。至於以被上訴人為簽收人之 4萬8300元貨款,則係因上訴人自行前來取貨等語,並提出 以信豐利公司為客戶名稱之出貨單及自行取貨之物品放行單 為證(見本院卷,86頁、87頁)。查前開出貨單上雖於產品 名稱欄內註明「信豐利」等字樣,但於客戶名稱欄則表明係 上訴人,有上開出貨單影本可據,可知該出貨單上註明「信 豐利」者,僅為關於產品之說明,而非客戶為何人之說明, 參諸被上訴人與信豐利公司之交易,確以信豐利公司為客戶 名稱,有前開出貨單可按,是尚難憑此記載,即認上訴人自 認系爭貨品係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與事實不符。又前開以被上 訴人為簽收人之出貨單,係客戶即上訴人自行取貨,亦有物 品放行單附卷可稽,上訴人雖稱其不知於該物品放行單上簽 名之「張新榮」為何人云云,但未積極證明該貨物並非其取



走,仍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四、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品既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且未支付價金,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上訴人雖以其曾於98年2月20日簽發同年3月28日、 5月28日及7月28日之支票3紙付款(見本院卷,53頁下半頁 ),被上訴人卻予退回,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為辯。然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再抗辯稱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3紙支票,因上 訴人認為票期太長而退回,並經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88 頁),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審理中,再簽發同年3月28日、4月 28日及5月28日(二紙)之另4紙支票(見本院卷,53頁上半 頁、54頁)欲與被上訴人和解,復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故 系爭貨款尚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可知兩造就系爭貨款應 何時清償,並未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品後, 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使依前開7紙支票之付款 日期,亦均屆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 130 萬4 34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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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