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665號
TPHV,98,上,665,2009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癸○○
      壬○○
      子○○  即黃照.
      庚 ○  即黃照.
      丙○○○
      戊○○
      丁○○
      辛○○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上 訴 人 劉郭美菊
      劉文慧
      劉文淑
      劉健豐
      劉文婷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癸○○壬○○子○○、庚○、丙○○○丁○○戊○○辛○○上訴部分,由癸○○壬○○子○○、庚○、丙○○○丁○○戊○○辛○○負擔;關於乙○○甲○○己○○上訴部分,由乙○○甲○○己○○負擔;關於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上訴部分,由劉郭美菊劉文慧劉文淑劉健豐劉文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 原告黃照梅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8年9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子○○、庚○(下稱子○○等2人)共同繼承,並於同年 11月25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民事上訴理由 兼答辯狀及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9至10 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 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原僅以癸○○壬○○黃照梅、丙 ○○○為原告對何鵬飛、乙○○甲○○(以上2人,下稱 乙○○等2人)、蔡新田李茂宗劉郭美菊劉文慧、劉 文淑、劉健豐劉文婷(以上5人,下稱劉郭美菊等5人), 就渠等所有臺北市萬華區○○○道94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街44之1號)、96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街46號)、98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48號 )房屋(下稱系爭94、96、98號房屋),分別占用臺北市○ ○區○○段2小段28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1第3至5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7年7月15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辛○○丁○○戊○○為原審共同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1第139頁),復 因蔡新田李茂宗業將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己 ○○,乃於97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己○○為原審共同被告, 並撤回對蔡新田李茂宗之起訴(原審卷1第263頁),乙○ ○等2人及劉郭美菊等5人雖不同意追加,惟前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上開占有人是否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土地,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衍 生之事實,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 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劉 郭美菊等5人於本院復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可知,僅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始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本件上訴人癸○○



壬○○黃照梅(由子○○、庚○承受訴訟)、丙○○○與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丁○○戊○○辛○○,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自不得追加丁○○戊○○辛○○為原審共同 原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並非同條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此觀諸該條項明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即明。是劉郭美菊等5人上開之抗辯,仍不可採 。
三、癸○○壬○○子○○、庚○、丙○○○丁○○、戊○ ○、辛○○(下稱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癸○○壬○○丙○○○丁○○戊○○辛○○及子 ○○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照梅(下稱癸○○等7人)起訴主張 :其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94 號房屋(已於97年9月3日經強制執行拆除),係劉郭美菊等 5人所有、系爭96號房屋係乙○○等2人所有,而系爭98號房 屋則為己○○所有,惟系爭94、96、98號房屋對癸○○等7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前經癸○ ○、壬○○黃照梅丙○○○訴請拆屋還地,嗣經原法院 72年度訴字第211號、鈞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 僅系爭94號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3日強制執行 拆除,其餘系爭96、98號房屋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系爭94、 96、98號房屋,無權占用癸○○等7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94號房屋原為劉郭美菊等 5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木所有,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劉 郭美菊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系爭96號房屋為乙○○等2人與何鵬飛 (已歿)共同購入,何鵬飛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乙○○等 2人就系爭96號房屋屬公同共有關係,亦應連帶給付不當得 利。又系爭土地面臨8線道之艋舺大道旁,為可供商店使用 之大道店鋪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 準,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劉郭美菊等5人應連 帶給付癸○○等7人新台幣(下同)1,999,941元(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及其中1,949,750元部分(自 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



癸○○等7人2,037,576元(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 止)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止 ,按月連帶給付癸○○等7人34,968元;(三)己○○應給 付癸○○等7人1,771,275元(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 地止,按月給付癸○○等7人31,954元;(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等2人及己○○則以:乙○○等2人及己○○使用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土地,已於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經地主異議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 調處結果以本案經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中為由,認不符合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乙○○等2人及己○○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 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渠等自72年5月12日以前,即 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96年10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已隔24年,且於72年10月中旬,前案確定判決後,迄 今仍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 ,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自有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萬步言,縱認 癸○○等8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艋舺大道最近始開發完成 ,商機、人潮均不如台北市東區或台北火車站,不當得利之 計算標準,房屋部分應按土地地價年息3%計算,至騎樓部分 ,不應逾年息2.5%,癸○○等8人於鈞院仍請求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郭美菊等5人則以:劉郭美菊等5人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登記之人,並非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又 癸○○等8人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主張劉金木所有之 系爭9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 即為系爭9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癸○ ○等8人於72年間訴請劉金木拆屋還地,係屬錯誤。劉郭美 菊為劉金木之配偶,縱依民法修正前之夫妻財產制,推定系 爭94號房屋當時屬劉金木所有,劉金木之應有部分亦僅3分 之1,而非全部,癸○○等8人誤認系爭94號房屋全部均屬劉 金木所有,並據此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劉郭美菊 等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顯與實情不符。況劉郭美菊自67 年間起,亦係系爭96、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3分之1,癸○○等8人顯未釐清系爭94、96、98號房屋之權 利範圍。另系爭94、96、98號房屋均係破舊平房,系爭土地



僅係低度使用,非位於繁華地段,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房 屋部分應按土地地價年息3%計算,至騎樓部分,不應逾年息 2.5%,癸○○等8人於鈞院仍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 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乙○○等2人應給付癸○○等7人 1,018,77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 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7人 17,483元;(二)劉郭美菊等5人應連帶給付癸○○等7人99 9,961元,及其中974,866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己○○應給付癸○○等7人 885,634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 分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7人 15,976元;(四)癸○○等7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兩造均不服原法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癸○○等8 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癸○○等7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等2人應再給付癸○○ 等8人611,262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 部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8 人10,480元;劉郭美菊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癸○○等8人599, 976元,及其中584,919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應再給付癸○○等8人531,380 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 面積10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癸○○等8人9,586元 。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劉郭美菊等5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劉郭 美菊等5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癸○○等8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等2人及己○○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乙○○等2人及己○○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癸○○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乙○○等2 人及己○○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癸○○等8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癸○○等7人於原法院請求 逾癸○○等8人於本院請求再給付之金額部分,及駁回癸○ ○等7人請求乙○○等2人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部分,未據癸○○等8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108頁)



(一)癸○○等7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 2339、1萬分之922、1萬分之922、1萬分之461、1萬分之 4061、3萬分之288、3萬分之288,合計1萬分之8897。(二)系爭94、96、98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未辦理所有 權第1次登記,系爭94號房屋原為劉郭美菊等5人占用,業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3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96 號房屋則由乙○○等2人占用。
(三)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為:「一、被告劉金木(已歿)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整 編前地號)上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1 1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4之1號房屋(即系爭94號 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即癸○○壬○○黃照梅丙○○○)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二、何 鵬飛(已歿)、乙○○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6號房屋(即系爭96號房屋) 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三、蔡新田(已歿)、李茂宗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 方公尺即門牌臺北市○○街48號房屋(即系爭98號房屋) 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共有人」 。
(四)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劉郭美菊等5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五)上揭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第 2類謄本、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 2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 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原審 卷1第9至43頁、第90至94頁、第119至123頁、第206頁) ,並經原法院親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第299至304頁),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108頁)(一)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二)如認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係屬無權占有 ,則癸○○等8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 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臺上字第 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癸○○壬○○丙○○○黃照梅前以乙○○等2人、 劉郭美菊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木及訴外人李茂宗、蔡新 田等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乙○○等 2人應將系爭96號房屋(占用面積116平方公尺)拆除,劉 金木應將系爭94號房屋(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拆除, 李茂宗蔡新田應將系爭98房屋(占用面積102平方公尺 )拆除後,分別將上開拆除部分土地交還癸○○壬○○黃照梅丙○○○及其他共有人,業經前案判決癸○○壬○○黃照梅丙○○○勝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72 年度訴字第211號、本院72年度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憑(原審 卷第18至38頁),是乙○○等2人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 劉金木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李茂宗蔡新田所有之系爭 98號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 而劉郭美菊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己○○因買賣取得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讓渡證書、地上物買賣合約書 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9至14頁、268至269頁),足見,乙 ○○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均係前案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及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雖辯以:渠等已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渠等 此部分抗辯業經乙○○等2人、劉金木蔡新田李茂宗 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前案確定判決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渠等人縱有取得地上權之意 思,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達20年以上之 事實,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之結果,不過因 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仍屬無權占有 ,故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應受此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其等迄今既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癸○○等8人主 張非無權占有,從而,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 等5人上開之抗辯,自非可採。
劉郭美菊等5人雖另抗辯:劉郭美菊自67年間起,即為系 爭94、96、98號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癸 ○○、壬○○黃照梅丙○○○於72年間訴請劉金木拆 屋還地,係屬錯誤,縱認劉金木係系爭94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應有部分亦僅3分之1,而非全部等語,惟渠等此部 分抗辯係劉金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94號房屋為劉金 木所有,劉金木就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癸○○、壬 ○○、黃照梅丙○○○前訴請拆除系爭94號房屋之對象 僅為劉金木劉金木亦未為相反之主張,自應受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劉郭美菊等5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
⑷綜上,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於系爭土地 上分別所有之系爭94、96、98號房屋,均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如認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係屬無權占有 ,則癸○○等8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劉郭美菊等5人所有之系爭94號房屋(業於97年9月3日拆 除)、乙○○等2人所有之系爭96號房屋及己○○所有之 系爭98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癸○○等8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 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另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癸○○ 等7人係於97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可按(原審卷1第3頁),並於97年7月15日追加辛○○丁○○戊○○為原審共同原告(原審卷1第139頁),於 97年10月9日追加己○○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卷1第259 頁),是以,癸○○等8人請求劉郭美菊等5人返還自92年 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乙○○等2人返還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乙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己 ○○返還自93年2月14日(己○○係於93年2月13日受讓取 得系爭98號房屋)起至97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丙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屬有據。又系爭 94號房屋原為劉金木所有,而劉金木於91年6月11日死亡 ,劉郭美菊等5人為其繼承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51條、第292條規定,自應由 渠等就該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乙○○等2 人就系爭96號房屋係屬分別共有關係,屬可分之債,應負 共同返還之責。
⑵系爭94、96、98號房屋面臨8線道路之艋舺大道,門口左 側設有公車站牌,距離萬華火車站約100公尺,位於成衣 批發商圈內,附近有雙園國小、國中,交通往來頻繁,生 活機能尚稱便利,業經原審親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1第299至304頁),本院爰審



酌上情,認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就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為適當,是癸○○等8人於本院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核屬過高,逾年息5%部分,不應准許。 ⑶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9,050元,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950元,於96年1月1日以後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658.4元,系爭94、96、98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1、116、102平方公尺 ,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1第27至28頁、第159至164頁 ),且癸○○等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8897,亦如 前述,準此,癸○○等8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下:
劉郭美菊等5人部分:
癸○○等8人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 97年7月14日止)共974,866元【計算式:(39,050元X5.5 /12+38,950元X3+40,658.4元X18.5/12)X5%X111X8897/10 000=974,866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 計25,095元(計算式:40658.4元X1.5/12X5%X111X8897/1 0000=25,095元),兩者合計999,961元,及其中974,866 元部分,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等2人部分:
癸○○等8人請求追加起訴前5年(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 97年7月14日止)共1,018,779元【計算式:(39,050元X5 .5/12+38,950元X3+40,658.4元X18.5/12)X5%X116X8897/ 10000=1,018,779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3元(計算 式:40658.4元X5%X116X8897/10000÷12=17,48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己○○部分:
癸○○等人請求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共 4.74年)之不當得利為885,634元【計算式:(38,950元 X2.87+40,658.4元X1.87)X5%X106X8897/10000=885,634 元】(93年2月14日至95年12月31日共2.87年,96年1月1 日至97年11月9日共1.87年),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6



元(計算式:40,658.4元X5%X106X8897/10000÷12=15.97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對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其所得金 額為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⑷乙○○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另辯以:系爭土地 僅係低度開發,艋舺大道甫拓寬尚未繁榮,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房屋部分應按土地地價年息3%計算,而騎樓部分 ,則不應逾年息2.5%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乙○○等2人 、己○○劉郭美菊等5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 另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於系爭土地上分 別所有之系爭94、96、98號房屋,渠等實際使用之面積均 含有騎樓部分,則渠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因房屋 或騎樓而有所不同,仍應以相同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故乙 ○○等2人、己○○劉郭美菊等5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癸○○等8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一)劉 郭美菊等5人應連帶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99,961元,及其中974,866元部 分(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自97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乙○○等2人應 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018,77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83元;(三)己○ ○應給付自93年2月14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885,634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劉郭美菊等5人、乙○○等2人及己○○應給付癸○ ○等7人如上所述之本息,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