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90號
TPHV,97,重上更(二),90,2009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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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楊杜亞納(即宙○○.
      楊惠珉  (即宙○.
      楊志偉(即宙○○之.
      楊志俐(即宙○○之.
      壬○○
      天○○
      丑○○○
      丁○○
      子○○
      己○○
      申○○(兼楊陳親之.
      D○○(兼楊陳親之.
      宇○○
      玄○○(即楊水樹之.
      地○○(即楊水樹之.
      E○○○(即楊水樹.
      酉○(即楊水樹之承.
      午○○(即楊水樹之.
      黃○○(即楊建一之.
      A○○(即楊建一之.
      辰○○(即楊建一之.
      巳○○(即楊建一之.
      卯○○(即楊建一之.
      戊○○(即林春福之.
      乙○○(即林春福之.
      辛○○(即林春福之.
      丙○○(即林春福之.
      庚○○(即林春福之.
      C○○(即楊清河之.
      亥○○(即楊清河之.
      未○○(即楊清河之.
      甲○○(即楊流、楊.
      寅○○(即楊流、楊.
      B○○(即楊流、楊.
      戌○○(即楊流、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楊杜亞納楊惠珉、楊
志偉、楊志俐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杜亞納楊惠珉、楊志偉、楊志俐為上訴人宙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參照),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 之(同法第173條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於裁判送達前死亡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宙已委請陳彥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進行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98年8月25 日宣判;然宙於裁判送達前之98年1月27日死亡,爰裁 定本件由楊杜亞納楊惠珉、楊志偉、楊志俐為上訴人宙 之承受訴訟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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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