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21號
TPHV,97,重上更(一),21,2009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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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NEC牌14吋液晶螢幕面板9000片(下稱第一次買賣契 約),並已付清價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或有刮痕 、或為無法使用之報廢舊貨,致伊支出維修及檢測面板費用 計新台幣(下同)604萬6758元(詳如附表所示);另伊於 同年12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同牌液晶螢幕面板1萬片( 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700萬9548元,但因被 上訴人交付第1次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又無法保證第二次買 賣貨物品質,伊乃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359條規定、及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上述維修及檢測費用中之422萬1000元及返還定金,合 計1123萬054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經其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第二次買賣契約定 金700萬9548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 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二次買賣契約標的均係回收面板, 且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退換貨條件,伊並不負修繕之義 務,故上訴人向伊請求維修及檢測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EC牌14吋液晶 螢幕面板9000片(第一次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款,上訴 人於同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收受3000片、6000片之面 板,且該9000片面板均係回收面板等情,有卷附訂購單、匯 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第11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59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是否業已 依約提出給付?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㈢上訴人 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是否業已依約提出給付?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並非回收面板云云 ,固據提出產品規格書、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9頁)。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則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上訴人自陳已無法提出兩造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原 本(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 影本之真正,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次買賣契約 之訂購單原本不符(即被上訴人訂購單原本中,並未有 上訴人所屬倉管人員之簽章,且品名欄中亦未有「等級 :A Grade」手寫字樣,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148頁) ,則該訂購單影本是否即為兩造所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 之訂購單內容,顯屬有疑。
⑶、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原本(見 原審卷㈠第148頁),除未載有「等級:A Grade」手寫 字樣及無上訴人倉管人員之簽章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所 提第1次買賣契約訂購單影本內容相同(見原審卷㈠第9 頁);而該訂購單印製有上訴人公司中英文全稱、商標 、中文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傳真號碼等資料,且有 上訴人公司內部主管簽名核准,並有92年10月30日14時 34分之傳真時間(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右下角處);再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孫榮漢於原審亦證述該訂 購單係由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且該核准欄 所載之「孫」係由其所親簽(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



等情以觀,上訴人係系爭9000片面板之訂購人,且訂購 單係由上訴人以傳真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設若該訂購 單於下單時,即有「等級:A Grade」手寫字樣及上訴 人倉管人員之簽章,則該傳真之訂購單內豈會未記載有 前開字樣?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訂購單原本,始為兩 造所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內容(亦即兩造第1次 買賣契約並未有「等級:A Grade」之約定)。 ⑷、又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第1次買賣契約之貨款,而向 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上訴人於該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自行載明該貨物內容為「NEC 14.1 inch『recycled』TFT panel(指回收面板)」(見原 審卷㈠第12頁),並經原審向該行查明屬實(見原審卷 ㈠第182至184頁該行93年8月16日城放字第0930000258 號函及檢附文件),可徵兩造顯係以回收面板作為買賣 契約之標的。
⑸、況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收受3000片面板之包裝方式, 與原廠所生產同型之新品面板包裝方式完全不同,有卷 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5頁);且上訴人係 以從事面板買賣之專業廠商(見本院卷第7頁公司登記 事項資料),設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面板, 則上訴人豈會於收受該3000片面板時(見原審卷㈠第 220頁銷貨單),自外觀上即可分辨為回收面板,竟會 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並於92年12月8日收受另6000 片回收面板後,亦未異議,再於92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同型1萬片之面板?此顯與常理有違。
⑹、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人)陳昆宏於原 審證述,其係經由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總李文賢,得知 上訴人欲購買大批之14吋面板,乃自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陞達公司)取得系爭14吋回收面板樣品及產品規 格書,並經上訴人確認樣品及規格無誤後,始於92年10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9000片面板等情;核與證人 (即陞達公司系爭樣品面板之承辦人)林坤聰證述該樣 品面板以肉眼自外觀上觀之,即可分辨係回收面板,並 非新品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 );且如前所陳,若上訴人係購買新品面板,則其怎會 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自行填載貨品為回收面板(見原 審卷㈠第12頁)?益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000 片面板本即為回收面板,並非新品甚明。
⑺、雖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面板之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㈠第7頁),但提供產品規格書之原因有多端,



要難僅憑上訴人於傳真訂購單前,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 面板之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一併提供回 收面板樣品予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證人林坤聰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即可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面板之新品。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曾提供產 品規格書為由,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面板云云 ,並無可取。
⑻、綜上,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9000片回收面板,則 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品面板云云,要無可 取。
⒉是以,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9000片回收面板,則被上 訴人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8日交付3000片、6000 片回收面板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 頁、第158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買賣之標的( 即9000片回收面板)。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 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陳,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因係回收面板(並非新 品),故被上訴人於買賣前,特別向上訴人說明買賣標 的物僅限於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等情形時,可予 以退貨之條件;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30日、92年12月23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回收面板9000片、1萬片等情, 有卷附訂購單、變更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 頁、第170至171頁),並經證人陳昆宏林坤聰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可徵兩造 顯有合意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可予以退貨, 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物之疵擔保責任。 ⑵、再觀諸前開變更通知單(即第二次買賣契約)REMARK欄 第5、6點分別經被上訴人刪除原繕打文字另以手寫文字 記載:「⒌此貨品為recycle panel、包裝方式同上一 批9000pcs,20 pcs裝1carton。」、「⒍檢驗標準:破 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字樣,並經上訴人確認 核章(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171頁);益徵上訴人要 與被上訴人達成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可予以



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物之疵擔保責 任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內,並未有「 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字樣之記 載,可見系爭9000片並非以破片、點不亮、死線作為被 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條件云云。惟查:
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 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 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 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先於92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000 片面板,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 分別交付3000片、6000片面板後,再於92年12月23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萬片面板,業如前述,又因系 爭買賣標的物因為回收面板,故被上訴人特別委由 承辦人陳昆宏協同陞達公司林坤聰攜帶樣品,向上 訴人說明,並約定退貨條件乙節,業經證人陳昆宏林坤聰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第16 至17頁);設若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有此退貨條件之 約定,則被上訴人何需委由陳昆宏攜帶樣品予上訴 人說明?另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12月8日分別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回收面板,均未表示 異議,並繼而於92年12月23日再加購同款型之1萬 片面板,且核章確認變更通知單(即第二次買賣契 約)REMARK欄第5、6點分別經被上訴人刪除原繕打 文字另以手寫文字記載:「⒌此貨品為recyclepan el、包裝方式同上一批9000pcs,20 pcs裝1carton 。」、「⒍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 。」(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171頁)?此與常情 有悖。
③、由此以觀,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時間 緊接,並均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款之回收面板, 而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尚派人特別向上訴 人說明該出售之商品為回收面板,衡情上訴人若無 合意以破片、點不亮、死線可退貨,作為被上訴人



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其豈會收受 第一次回收面板無異議後,並再於第二次買賣契約 之變更通知單內核章確認關於退貨條件之理?可見 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要屬有合意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可予 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 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訂 購單內,並未有「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 等可退。」等字樣之記載,可見系爭9000片並非以 破片、點不亮、死線作為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條件云云,並無可取。
⒊準此,本院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交付標的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項目論述如下:
⑴、亮度不足等瑕疵之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中,其中88 31片面板有點不亮、亮度不足之瑕疵,致伊支出維修費 180萬814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固據提出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煒光電公司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然查: ①、兩造既約定以面板有破片、點不亮、死線即可退貨 ,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則上訴人主張前開面板中有「亮度不足」之情 形,即不屬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②、另上訴人雖主張前開8831片送修面板中,約有20% 之面板有點不亮之情形云云,固舉證人(即建煒光 電公司總經理)丙○○(更名為曾宇軒)於本院證 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但建煒光電公 司曾為上訴人檢修面板相關資料,因逾其公司保存 期限3年而不復存在乙節,有卷附該公司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前開統一發票僅於品名欄 記載「換燈管」(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則證 人丙○○(更名為曾宇軒)怎可能於事隔達5年多 之久,僅憑前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即可知悉點不亮 之面板約佔送修之20%(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 ?足見證人丙○○(更名為曾宇軒)此部分之證言 ,要屬其個人臆測與附和上訴人之詞,自難憑此即 可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再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有 點不亮、亮度不足之情形,兩造乃召開協商會議紀 錄,亦僅記載面板有亮度不足、刮傷品之情形,並



未有點不亮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自提之 93年1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即明);況兩造之總經 理於93年2月4日電話中,上訴人自陳系爭9000片面 板,經其公司檢測後,發現有亮度不均勻、刮傷之 情形,亦未提及面板有點不亮之情事(見原審卷㈠ 第80頁上訴人自提之電話譯文自明);益徵系爭面 板僅有「亮度不足」而未有「點不亮」之瑕疵情況 存在甚明。況縱前開面板有點不亮之瑕疵情形,依 兩造約定上訴人僅得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上訴人可得請求減少價金( 即上訴人以送修費用作為其減少價金之主張)。 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 中,其中8831片面板有點不亮、亮度不足之瑕疵, 致伊支出維修費180萬814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⑵、面板刮傷維修費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前開送建煒光電公司維修面板8831片 中之2103片(見本院卷第60頁),另再送寶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刮痕,致支出 維修費用118萬883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 86頁)。惟承前所陳,兩造約定係以「破片、點不亮、 斷線」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面板刮痕並非屬被上訴人本件買賣 契約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故上訴人主張因面 板刮痕而支付維修費用118萬883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⑶、死線、斷線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其中130片 有死線、斷線之情形,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萬8701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統一 發票、寶茂科技公司出貨點燈OQC結果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271至283頁)。然查:
①、一般面板交易所謂「死線」,係指面板上所呈現出 固定狀態的直線缺陷(一開機即存有亮線),可為 水平線,亦可能為垂直線乙節,有卷附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友達(政)字第9402 8號函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又觀諸前開寶 茂科技公司出貨點燈OQC結果表所示,僅記載該公 司依上訴人指示面板之修理內容為「維修電性」、



「維修TCP」(見原審卷㈠第272頁、第274頁、第2 78至283頁),而此是否係因面板有死線所致,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可謂130片面 板有死線之情形。
②、再參酌兩造於93年1月16日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900 0片面板有瑕疵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依該會議紀錄 亦僅記載面板有亮度不足、刮傷品之情形,並未有 死線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自提之93年1 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即明),益徵寶茂公司針對前 開130片面板所作「維修電性」、「維修TCP」之維 修項目,要與面板有死線之情形無涉。況縱前開面 板有死線之情事,兩造既係約定若面板有破片、點 不亮、死線之瑕疵時,則上訴人亦僅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退貨,而非可自行送修並請求減少價金。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 其中130片有死線、斷線之情形,而因支出維修費 用13萬870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仍無可採。
⑷、無法維修之面板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之面板,其中936 片經檢測為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伊自得主張減少此 部分之價金286萬2138元云云,固據提出寶茂科技公司 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點燈OQC結果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87至90頁、第279頁、第281至282頁)。但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寶茂科技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表、出貨 點燈OQC結果表所示,雖記載面板有不良情況(例 如:偏光板刮傷、B/L問題、Cell(即電池)問題 ...等)而不予修理,且依前開記載面板之不良 情形,要與破片、點不亮、死線無關;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該不良情況係肇因於面板破片、點不亮、死 線所致;又回收面板無法維修之原因有多端,自難 僅因上訴人指示寶茂科技公司不修理面板,視為報 廢品,即可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況依兩造



約定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情形,上訴人僅得 以換貨作為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 上訴人可將面板送修而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即 主張減少此部分之價金。
③、另依寶茂科技公司技術判斷IQC結果表所示,上訴 人送修之其中一片面板固載有「破片」之情形(見 原審卷㈠第87頁),然「破片」係指面板玻璃破裂 ,可能是肇因於運送過程之重摔,或是重物擠壓, 需視具體物件之實況而定(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友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友達(政) 字第94028號函即明);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該 片面板造成「破片」之原因,且如前所陳,縱該面 板破片原因肇因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 然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退貨,則其主張該片面板應減 少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之面板 ,其中936片經檢測為無法維修,視為報廢品,伊 自得主張減少此部分之價金286萬2138元云云,並 無可採。
⑸、無法維修之檢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送寶茂科技公司維修面板,因而支出檢 測費用4萬893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 )。然查:
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手面板,係為再銷售 至西班牙乙節,業經證人陳昆宏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㈡第10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二手面板重新維 修組裝,其目的既係為轉銷至西班牙,則上訴人將 面板送寶茂科技公司先行檢測可否維修,顯係為檢 測可否再行組裝銷售,並非為檢測被上訴人交付面 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原因所致。
②、再參酌上訴人送寶茂科技公司檢測期間為93年4月 至6月間(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技術判斷IQC結果 表),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已達約半年 ,益見上訴人將面板送寶茂科技公司先行檢測可否 維修,顯係為檢測可否再行組裝銷售,並非為檢測 被上訴人交付面板是否為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原 因甚明。
③、準此,上訴人為確認面板可否再行組裝銷售而支出 檢測費用部分,要與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無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檢測費用,係肇 因於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致,則其執 此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並據以主張減少價金4萬8937元云云,仍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000片回收面板,而回收面 板本即因使用期限而有多重瑕疵存在之折損現象,故兩 造始特別約定以面板若有破片、點不亮、死線之瑕疵時 ,上訴人可予以退貨,作為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0 00片面板有亮度不足、刮痕、無法維修等情形,既非屬 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則前開面板之瑕 疵情形,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況前開面板有亮度不足、刮痕、無法維修等情形,係因 均屬回收面板,使用期限很久所致之自然折損現象,此 種現象並非屬回收面板之瑕疵問題等情,業經證人丙○ ○(更名為曾宇軒)、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 0頁反面、第204至205頁),益證系爭9000片面板有亮 度不足、刮痕、無法維修等情形,係屬回收面板之自然 折損現象,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9000片面板予上訴人 ,且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 ,要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422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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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煒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