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丙○○○即己○○.
戊○○即己○○之.
丁○○即己○○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瑜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佰捌拾元。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己○○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丙○○○、戊○○及丁○○(下稱己○○繼承 人3 人);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鎚鋒,於97年 12月16日變更為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 16頁、第111、161、162 頁),其等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3、159、16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甲○(下稱甲○)、己○○於原審原依訴外人孟憲麒 於95年6 月15日所具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明求 為:㈠確認甲○、己○○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㈡確認甲 ○、己○○對孟憲麒遺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審就其請
求確認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其請求確認對孟憲麒遺 產中之遺贈關係存在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甲○、己○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下同)387萬8,847元交付予上 訴人甲○[己○○原亦共同提起追加之訴,嗣己○○死亡 由己○○繼承人3人承受訴訟後,於97年12月29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時,將追加之訴部分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頁),甲○追加之訴與原聲明均源於同 一系爭遺囑,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法條及說 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孟憲麒係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於95 年9月27日辭世,生前於95年6月15日立具系爭遺囑,經原 法院公證人認證,其遺囑內容,除列明存款及衣物、電器 、書籍等物外,並載明:「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 全部委託吾友:甲○(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己○○(或 其次子戊○○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 、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等語,系爭遺囑記 載財產交甲○、己○○全權處理,並寫明任何機關、團體 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顯係有將財產遺贈與甲○、 己○○之意,被上訴人竟予否認。原法院以95年度家催字 第53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並無任何繼承人陳報權利,依法立遺囑人孟 憲麒並無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孟憲麒係有將其遺產 全權交付而遺贈甲○、己○○之意思。於系爭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未有其他經確認繼承或遺贈關係存在,若逕予充 歸國庫,顯然不符合系爭遺囑內容,上訴人就該遺贈法律 關係自有確認之必要,爰依系爭遺囑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遺贈關係存在之判決。又孟憲麒交代 甲○、己○○修繕其母親之墳墓,並協助孟憲麒遷返家鄉 與母親合葬;另孟憲麒亦明確指示其遺贈之遺產要用來資 助甲○、己○○之孫子、女求學。本件因有遺贈關係,甲 ○為孟憲麒遺囑執行人,自應依系爭遺囑確實執行,被上 訴人應將孟憲麒之遺產387萬8,847元交付甲○予以執行, 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孟憲麒之遺產387萬8,847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 人對孟憲麒遺產中之387萬8,847元遺贈關係存在。甲○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遺產387萬8,847元 交付予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中明白記載:孟憲麒之遺物全部 「委託」甲○及己○○「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涉阻撓 或處理等情,觀此用詞,孟憲麒顯係出於「委託」之意並 非「贈與」。認證書上認證意旨僅係例稿之記載,在公證 人認證時,並未向孟憲麒解釋特留分、扣減權,亦未詢問 系爭遺囑中「全權處理」為何意思,尚難以該例稿之記載 更為其他認定。再者,若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聲明繼承 期間內聲明繼承者,上訴人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即應為 處理,由此可見系爭遺囑所謂「委託全權處理」不等於「 遺贈或贈與」之意。上訴人主張其兼具遺囑執行人與受遺 贈人地位,更應在確認繼承人有無及是否侵害繼承人特留 分後,方得對系爭遺產請求交付或有所主張。若孟憲麒將 系爭遺產作為遺贈而交付予上訴人,將有侵害可能存在之 繼承人之遺產特留分之虞。況系爭遺囑中亦未表明遺物如 何分配上訴人,要難認其係確有贈與之意。若系爭遺囑所 載之內容,果係遺贈關係,系爭遺囑何以載有甲○及己○ ○之子「代」處理之文字,可見系爭遺囑僅是由甲○及己 ○○代理而已,絕非遺贈。另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下稱兩岸關係條例),需搜索孟 憲麒在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上訴人於搜索之期間即提起 確認遺贈關係存在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主 張孟憲麒有交代要請上訴人修繕其母親之墳墓、並協助孟 憲麒遷返家鄉與母親合葬;而孟憲麒先生亦明確指示其遺 贈之遺產要用來資助上訴人等孫子女求學云云,毫無實據 ,不足採信。再者,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1條、第4條、第8條及第7條第2 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 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 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 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 交國庫」,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如大陸地區 人民未於孟憲麒亡故後3 年內向管轄法院表明繼承,則被 上訴人當依上述「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之規定,與遺囑執行人配合將孟憲麒之遺產移交國庫, 當無交付與遺囑執行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甲○追加 之訴則聲明上訴及甲○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孟憲麒為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於95年6 月 15日立具系爭遺囑,於原法院公證處以95年北院認字第01 4000642號認證書為認證,嗣孟憲麒於95年9月27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 院於95年12月4 月以系爭公示催告准予公示催告,限期孟 憲麒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1 年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年6個月內;應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將系爭公示催告 登報,該公示催告對於孟憲麒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96 年12月8日期滿;對於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97年5月8 日期 滿。甲○、己○○於96年10月9日曾向原法院聲明願受遺 贈。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6年2月14日鄭樸字 第0960002960號函所附孟憲麒軍籍資料中家屬欄僅填載: 母、李氏、民國前12年5月5日生。而孟憲麒於亡故後所留 之遺產現金387萬8,847元,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系爭遺囑、孟憲麒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文、陸海 空軍登記官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登報文 、願受遺贈民事聲明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3、16、17、113、114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 76、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系爭公示催告卷 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孟憲麒 有將遺產全權交付而遺贈上訴人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本件孟憲麒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如未有經 確認之繼承或遺贈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全數 歸屬國庫,上訴人提起確認對孟憲麒遺產中之387萬8,847 元遺贈關係存在等語,自有確認利益,並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等語,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孟憲麒書立之系爭遺囑載明「存款、衣物等 ,全部委託吾友:甲○(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己○○( 或其次子戊○○代)二位先生,全權處理,任何機關、團
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顯有將遺產遺 贈與甲○、己○○之意思,上訴人就孟憲麒之遺產有遺贈 關係存在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本件孟憲麒之系爭遺囑中,明 白記載:孟憲麒之遺物全部「委託」上訴人等「全權處理 」,他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觀其字面,既未有遺贈或 贈與之用語,亦未表明遺物如何分配給上訴人,而贈與或 贈送一詞為社會通用之詞語,為大眾熟知並常用,若孟憲 麒立具遺囑時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自不會捨棄此一般人 皆知之用語而不用。況系爭遺囑中復有「委託吾友:甲○ (或其長子王國強代)及己○○(或其次子戊○○代)二 位先生,全權處理」之記載,若孟憲麒有遺贈之意思,斷 無記載可由上訴人甲○長子王國強代理及己○○次子戊○ ○代理之情形可言。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委託全權處理 」,亦僅指得全權代理處理事務之意,無從釋釋為有「遺 贈或贈與」之意思,是依系爭遺囑之記載意旨,要難認孟 憲麒已有遺贈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雖以認證書認證意旨第3 條記明「公證人曉諭民法 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 ,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 請求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等文字,可見 孟憲麒知悉扣減權對遺贈人行使之規定而仍認證系爭遺囑 ,其自有遺贈予上訴人之意,惟查證人即認證遺囑之公證 人王薇鑫於96年2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認證 意旨1、2、3 條是公證處慣用之例稿,立遺囑人在做認證 時,說沒有繼承人,所以伊未特別宣讀認證之意旨、特留 分之事情,也沒有問遺囑中全權處理是什麼意思等語(見 原審卷第91至92頁)。該認證書之上開認證意旨既僅係例 稿之記載,在認證時,公證人並未向孟憲麒解釋特留分、 扣減權,亦未問遺囑中「全權處理」為何意思,自難遽以 該例稿之記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此,上訴人主張 其對孟憲麒遺產有遺贈關係存在,洵不足採。
六、本件甲○復主張其為孟憲麒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依民 法第1215條第1項、類推同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交付孟憲麒之遺產387萬8,847元予伊,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 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 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 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 並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 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 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 混為一談。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 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 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 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 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按無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管 理人,以清算遺產為主要職務,其中亦包含受遺贈與物之 交付,首先應由遺產管理人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告及通知、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後由遺屬執行人為遺囑之執 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 ,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79條第1 項 第3、4款及第2項、第1181 條等規定甚明。上揭各有關規 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並未排除其適用 。
㈡次按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 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遺囑人孟憲麒為 單身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其亡故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孟憲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㈢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公示催告, 對被繼承人孟憲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指定期限(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自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個月)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原法院准予系爭公示催告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將系爭公示催告登報,公示催 告業已期滿等情(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96年12月
8日期滿;對於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97年5月8 日期滿,見 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系爭 公示催告卷核對無誤。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查孟憲麒係於95年9月27 日死亡,迄今已逾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聲明繼 承之3年期間(即自95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 孟憲麒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未於其亡故後3年內向原法院 表明繼承,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孟憲麒並無何其他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情事,應堪認定。按遺產管 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 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 賸餘,應移交國庫;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 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孟憲麒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應由主管 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本件已由被 上訴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程序完畢,惟尚未踐行清算程序, 須兩者程序皆踐行完畢後方由甲○為系爭遺囑之執行。查 甲○固由孟憲麒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 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觀之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何須具體執行之事項可言,雖 甲○主張:孟憲麒有交代要修繕其母親之墳墓,協助孟憲 麒遷返家鄉與母親合葬;並將其遺產要用來資助甲○及己 ○○之孫子女求學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甲○僅空 口主張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要無足取,是 則依系爭遺囑之內容,甲○並無何須具體執行之事項,已 堪認定。
㈣惟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此觀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 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本件有關孟憲麒之遺 產,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徵遺產稅73萬6,746 元, 再加計利息1萬4,134元,合計為75萬880 元,納稅義務人 為甲○,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1頁),該遺產稅之本息性質上屬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 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亦定有明 文。孟憲麒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亦無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且其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亦未於其亡故後3年內向原 法院表明繼承,是被上訴人踐行搜索繼承人程序業已完畢 ,尚未踐行清算程序。雖甲○依系爭遺囑無何須具體執行 之事項,然其本於遺囑執行人權限,自有將孟憲麒之遺產 所生遺產稅,由系爭遺產支付之必要。是甲○請求被上訴 人自所保管之孟憲麒遺產中交付應繳納之遺產稅本息75萬 88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於踐行清算程序後,如有賸 餘,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 項規定移交國庫,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予甲○之必要(至於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科處罰鍰73萬6,746元部分,因其係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所致,受罰之對象為 納稅義務人,自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當無自系爭遺產支 付之理,併此指明。)
七、甲○復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可知遺囑執行人 之地位顯然有優先於遺產管理人,而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等 語。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第1項第1 款雖規定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但此僅係指遺囑執行人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並非因此即認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優先於遺產管理人。換言 之,該條文並未規範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之先後適用 順序。是甲○雖提出遺產稅補繳通知單及罰鍰處分書(見 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至多僅能證明甲○為被繼承人 法定納稅義務人之一,無法逕認遺囑執行人地位有優先於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自難遽此為甲○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孟憲麒遺產有遺贈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交付孟憲麒遺產中75萬88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