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97年度,5號
TPHV,97,保險上更(一),5,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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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田克朗,嗣變更為甲○○,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且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233頁至237頁),另上訴人已申 請解散登記,且由乙○○為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 經濟部97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087210號函足佐(見同 上卷244頁),故仍以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 司)於91年11月11日自台灣出口記憶體模組機器電子零件( DDR SODIM WI256,共5小箱,分裝於2大箱)至香港,委上 訴人(原名飛鴻國際有限公司)運送,經上訴人簽發提單, 再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實際為運送, 其中1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運送,另1大箱(共4小箱即系 爭貨物)則以行李方式運送。詎系爭貨物於華航公司占有管 理下發生遺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對宇瞻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 依約理賠宇瞻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受讓宇瞻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就系爭貨物遺失所得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 明幣別者外均同)4,630,416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 463,372元本息(5,093,788-4,630,416=463,372)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華航公司給付5,093,788元本息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下 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華航公司之選 定未怠於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 宇瞻公司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性質、單價與總價,依民法 第639條、第634條規定,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另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下稱標準交易 條款)第14條規定,已明列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以 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系爭提單正面 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500港元,宇瞻公司未曾對該項規定提 出異議或修改意見,顯明示同意伊所負賠償責任以500港元 為限;又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貨物毀損滅失賠償 金額每公斤最高亦不得超過1,000元;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締 約國,然華沙公約合於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習慣,是伊之賠 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受讓宇瞻公司 之債權,伊自得執上開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30,41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上訴 人以4,630,416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自台灣出口機 器電子零件1批,共5小箱(分裝於2大箱)運至香港,經由上 訴人簽發系爭提單,上訴人再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CI-619班 機為實際運送,其中1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運送,另系爭 貨物即1大箱(共有4小箱)以行李方式運送。迨系爭貨物依約



定應於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機場後,達興公司(誤為興達 公司)前往香港空運站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 遺失,系爭貨物在香港目的地之價值為美金133,527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提單、空運提單、貨物遺失證明單、行 李意外報告表、事故報告說明書及裝貨單(即裝箱單)為證( 見原審卷㈠9頁至14頁、17頁、47頁至52頁、原審卷㈡11頁) ,並有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94年1月3日運馬字第00 01號復函可稽(見原審卷㈡25頁、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33頁),自堪認為真實。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39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 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 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又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 條之規定,出口快遞貨物依其性質及價格分類為:出口快遞 文件、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台幣5萬元以下)、 出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5萬元),三者均 應將發票黏貼於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同辦法第10條第1 項),其中出口快遞文件及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 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同辦法第12條);出口高價 快遞貨物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4條);另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非以輸出為常業之法人、團體或個人,依本法第10 條之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證輸出: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 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2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準此,如出口快遞貨物離岸價格(FOB)逾美金2萬元以上者 ,即不得以簡易申報方式出關,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4年6 月7日北普遞字第0941011864函可參(見原審卷㈡224頁、22 5頁、另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2條、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4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7條參見本院 保險上更㈠卷254頁、255頁、259頁、263頁),則以簡易申 報方式快遞出口貨物,其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應在美金2萬 元以下。
㈡上訴人主張宇瞻公司於運送文件即提單上既未載明貨物之性 質,亦未載明其價值,系爭貨物為記憶體模組,每片記憶體 價值達二千餘元,每小箱價值逾100萬元,宇瞻公司未誠實 告知,隱匿價值而採用簡易申報方式出關,其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丙○○(即上訴人前業務經理)證稱: 「我是業務經理,我負責客戶查詢價格的回復,本件我有參 與聯絡報價,我們公司是神達電腦公司指定的快遞公司,神



達公司在大陸叫順達電腦公司,他們會把我們公司的資料提 供給臺灣的供料廠商,請他們如要快遞的話,找我們公司承 作,我們公司有辦法將貨物第二天運到廣東省的順德港,我 們是快遞到香港,我們報關的方式,有三種:正式的出口 報單,正式的簡易報單,簡易報關。光是快遞就有這三 種方式,我們貨物到香港交給香港的全順快遞,全順快遞有 辦法馬上送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的順達電腦廠交貨」、「 (就本件是採用何種方式運送?)本件是非正式報關走快遞 專區,也就是說這批貨沒有在臺灣正式報關出口,是簡易報 關」、「(你與宇瞻公司的何人接洽運送事宜?)我與丁○ ○聯繫,但我沒有見過她,正式出口報單收600元的報關費 ,正式簡易報單收100元、簡易報關不收報關費只收運費, 本件是快遞,就是簡易報關。這些丁○○應該都知道」、「 (就本件上訴人有無向丁○○要求發票及裝箱單?)沒有, 因為本件是簡易報關,只要不是違禁品或者危害飛安的物品 都可以簡易報關,之前連液體類都可以,現在不可以。我們 快遞是把貨交給運馬航空貨運公司,運馬公司向航空業者租 用櫃子,一張機票可以運60袋的貨物或者2萬美金價值以內 的貨物,如果貨物的價值超過2萬美金,就要看海關願不願 意放行,如果海關不願意放行,我們就將貨物載回去」、「 (證人剛才提到三種出貨方式是否有確實告知丁○○?)有 告知丁○○」等語(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168頁反面、169頁 );另宇瞻公司負責聯絡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丁○○亦當庭 證述:「(剛才黃先生證述他們公司的出口方式有三種,都 有告訴你,是否有此事?)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他說這 件沒有報單。因為後來我有跟他要報單,他說這件沒有報單 」、「這件有無向你收報關費?)沒有收報關費,只有收運 費」、「我是貨物交給飛鴻公司,之後我們公司財務人員說 本件應該要有報單,所以我才去向飛鴻公司要報單,飛鴻公 司說本件沒有報單,本件走的方式是沒有報單」、「(貨物 交付之前有無明確的指定,本件要走何種方式報關?)我沒 有說,因為時間很趕,本件是客戶指定要找飛鴻公司,所以 我只有問飛鴻公司多少錢及何時提貨。我是把文件附在貨物 上面」等語甚詳(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169頁反面、170頁) 。再則,參諸證人丁○○前證稱宇瞻公司曾傳真出貨指示單 予上訴人,該出貨指示單上就「報單別」欄位內會標明「G5 報單」字句等語(即正式出口報單之意,參見本院保險上更 ㈠卷132頁至134頁),然宇瞻公司並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之出 貨指示單供本院審酌,且證人丁○○亦明確回覆找不到系爭 貨物之出貨指示單等語(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142頁反面)



,自難以證明宇瞻公司就系爭貨物曾指示上訴人以正式出口 報單之方式運送。另證人蔡賜𤋮否認收到丁○○所交付關於 系爭貨物之文件,而就系爭貨物之發票、裝箱單(見原審卷 ㈠16、17頁)曾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佐。 是由證人丙○○、丁○○當庭對質之證述及上述情節綜合判 斷,可知宇瞻公司之承辦人員丁○○因時間急迫,且其客戶 指定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故就系爭貨物並未指示上訴人需 採用正式出口報單之方式通關,同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丁○ ○系爭貨物將採用簡易報關,而僅向宇瞻公司收取運費,並 未加收正式出口報單所需之報關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系爭貨物之產品名稱為記憶體模組(不含軟體),數量500 pcs有3箱、394pcs有1箱,共4箱(包裝成1大箱),共1,894 pcs,單價USD70.50/pcs,發票金額為USD133,527元,有貨 物遺失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㈠11頁),毛重約為29.01公 斤(500pcs之毛重為7.58公斤,有3箱,394pcs之毛重6.27 ,合計毛重約29.01公斤,參原審卷㈠17頁),體積小,而 價格高,自屬價值貴重之物品,且其離岸價格(FOB)已逾 美金2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簡易報關之方式通關 。宇瞻公司明知系爭貨物之價值已逾美金2萬元以上,卻未 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以要求上訴人採正式出口報單之方式為 之,致上訴人認係低價之物品,而以簡易報關之方式出口, 則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喪失 ,對宇瞻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宇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喪失對上訴人並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630,416元本息,於法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3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上訴人有無 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爭點,亦無庸再予論述,均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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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