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924號
TPHV,97,上易,924,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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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丁○○
      己○○
      丙○○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甲○○、辛○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丁○○己○○丙○○甲○○辛○○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壹、聲明: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二八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放置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占有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編號1- 7、9-26、28- 35、27-39(下稱系爭動產 )之動產所有權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丁○○己○○、甲○○、丙○○(下稱戊 ○○等人)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藍金陵租賃,無從讓與被上訴人,且藍 金陵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伊亦無房屋可供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代書孫政雄係共同加害人,孫政雄所為證詞係屬偽 證。
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假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聲明命被上訴人 返還執行標的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執行命令、租約解除同意 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戊○○等人部分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戊○○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戊○○等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四百 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之占有暨所有權移轉之聲明駁 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等與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代墊款項,除原判決認定代墊 之員工薪資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瓦斯費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外 ,尚代墊員工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水電費、瓦斯 費及貨款六萬九千二百十一元。
訴外人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負責人係上訴 人之配偶,且上訴人任巨佳公司監察人,持有四分之三之巨佳 公司股份,巨佳公司之水費、瓦斯費,向以上訴人之帳戶繳納 ,上訴人對外亦以巨佳公司負責人自居,上訴人確係巨佳公司 實際負責人,自應負擔巨佳公司之債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 票、領據暨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之占有暨所有權移轉之聲明駁 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本院欲撤回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惟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尚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此項請求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等四百二十五萬元,兩造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營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於系 爭房屋經營之「方巧小吃店」(下稱成功路店)及於台北市○ ○路○段四一0巷十六弄八號一樓房屋經營之鵝肉店(下稱八 德路店)暨店內之生財設備讓與伊等,以抵付欠債,上訴人除 將八德路店及該店內生財器具交付外,餘未交付,又伊等為上 訴人代墊員工九十六年九月、十月薪資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 八元及水電費、瓦斯費、九十六年十月貨款計八萬零七百九十 元等情,爰依約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放置成功路店內 系爭動產之占有及將所有權移轉為伊等所有,併依不當得利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成功路店面員工薪資、瓦 斯費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再給付戊○○等人代墊員工 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水費三千九百二十三元、電 費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瓦斯費七千五百十元、九十六年十 月雞肉貨款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合計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二十八萬四千四百 四十九元本息之請求,戊○○等人提起附帶上訴,乙○○則未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遭脅迫始簽立系爭讓渡書,已經撤銷被脅迫所 為意思表示,即使系爭讓渡書有效,惟租賃權不能移轉,伊無 轉讓系爭房屋權利,被上訴人係為巨佳公司代墊薪資、水電費 、瓦斯費及貨款,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而被上訴 人已依原判決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放置成功路店內系爭 動產之占有及所有權之移轉。
查兩造為以債務抵償營業讓渡價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簽立營業讓渡書,上訴人將八德路店及成功路店(含一切生財 設備)讓渡與被上訴人,約定「讓渡價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五 萬元整(亦即全部債權金額充抵讓渡金額)」,且上訴人須將



承租店面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業讓渡 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惟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辯稱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營業讓渡書,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兩造簽立營業讓渡書,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債務,由上訴人以手機發簡訊與被上訴人,表示將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六弄二六號 宏國代書事務所召開債權人會議,有被上訴人提出手機簡訊可 證,上訴人事前請宏國代書事務所代書孫政雄草擬協議書或讓 渡書,會議當時,兩造曾討論或以現金打折一次清償或不打折 而分期償還,但上訴人並無現金,且多次言而無信,不獲被上 訴人信賴,該二方案皆未能協議成立,乃由孫政雄建議以債作 價將店面讓渡後清償債務,兩造始達成協議而於系爭營業讓渡 書上簽名等情,經營業讓渡書上見證人即孫政雄結證在卷,債 權人會議係上訴人提議召開,會議地點係上訴人指定,上訴人 復委任孫政雄草擬讓渡書,上訴人否認孫政雄證詞,辯稱被脅 迫而簽立營業讓渡書,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以簡訊或律師函 表示受脅迫而為撤銷簽立營業讓渡書意思,均係自己片面主張 ,不能為有利自己之證據,營業讓渡書在讓渡價金四百二十五 萬元記載之後加註「亦即全部債權金額抵償讓渡金額」,核其 真意係兩造同意以上訴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讓渡價金,而無論該債務是否確為四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 人於訴訟中陳述之債權金額縱然前後不一,亦不足為上訴人遭 受脅迫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遭脅迫簽立系爭營業讓渡 書之事實,自不得撤銷其所為讓渡之意思表示,所辯系爭營業 讓渡協議已經撤銷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 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占有人 ,即應推定為所有人。系爭成功路店係上訴人向藍金陵承租系 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止 ),以自己名義登記設立之獨資事業(資本額二十萬元),有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原 審卷㈠九六頁以下、原審卷㈡一一一頁以下)可稽,上訴人雖 辯稱成功路店係巨佳公司借伊名義經營云云,與前述營利事業 登記及租賃契約名義不符,所辯尚難採信,仍應認成功路店係 上訴人所經營,至上訴人所稱成功路店水電費、瓦斯費、徵人



廣告、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費用係巨佳公司支出云云,即或 屬實,惟巨佳公司支出上述費用之原因甚多,無從遽認巨佳公 司借上訴人名義經營成功路店,系爭動產置放於上訴人經營之 成功路店,上訴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依 讓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動產並移轉所有權,即無不 合。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 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未得出 租人承諾或違反出租人反對出租約定,將租賃物轉租或交付第 三人使用,僅為出租人終止租約原因,該第三人不得以其與承 租人間租賃契約或其他使用權源對抗出租人而已,尚非第三人 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或其他使用約定為無效。上訴人向訴外人 藍金陵承租成功路店面,該租賃契約書雖記載上訴人未得藍金 陵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轉租或交付他人使用,惟兩造既約 定上訴人讓渡成功路店營業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營業讓渡書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以供成功路店營業 ,上訴人與藍金陵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惟該租約解除(應為終止)契約書(附本院卷)僅 記載上訴人應於即日起將房屋依原狀交還藍金陵,並無已經交 還之記載,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未占有,上訴人辯稱租賃 關係性質上不得讓與,被上訴人不能依無效之讓與契約請求交 付系爭房屋,伊已未占有系爭房屋,無從交付云云,均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與藍金陵就系爭房屋另訂租約,係使被上訴人對 藍金陵得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與上訴人應否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無關,附此敘明。
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曾墊付成功路店員工黃家玲林偉文、林 呂金鳳九十六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薪資計三萬 九千九百五十元、同年十月份瓦斯費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另墊 付員工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包括八德路店員工九 十六年九月份薪資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葉莉娟二萬二千零 三十二元、陳文芳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吳垂玲二萬一千四百 四十元、趙金蓮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成功路店員工陳秀珠 九十六年九月份薪資四千一百九十元、八德路店九十六年十月 一日至十五日員工薪資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葉莉娟一萬九千 五百七十元、陳文芳一萬二千五百元、吳垂玲一萬三千七百元 、趙金蓮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阿偉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八德路店及成功路店員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 薪資四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八德店葉莉娟九千七百零一元、



陳文芳三千七百四十元、吳垂玲六千五百元、趙金蓮六千七百 十元、阿偉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成功路店林素瑛一萬元、張靜 儀二千二百元及林呂金鳳與原判決差額二百元)】及八德店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二十三日雞肉貨款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八德 店水費三千九百二十三元、電費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瓦斯 費七千五百十元等事實(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巨佳公司債務,非伊應負責,經查 :
㈠八德路店即「台灣人生活館」係上訴人名義獨資經營商號,該 店所需食材,常理上應以台灣人生活館名義購入,被上訴人主 張所墊付八德路店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二十三日雞肉貨款四千 三百八十二元係為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利得自非 不可採信,戊○○等人因而受有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損害【( 4382÷7×6=3756),被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未附帶上訴】 。
㈡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均載明用戶姓名為巨佳公司,上 訴人並無繳納該等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墊付,受有利益 者為巨佳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
㈢八德路店及成功路店雖均係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惟其店內 員工可能係上訴人僱用或由他雇主指示(或派遣)至店內服勞 務,則上訴人有無支付店內員工薪資義務,仍應視店內員工究 與何人締結僱傭關係而決定。依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名冊、健保費繳款單、退休金提撥繳款單,各該店內員工勞 、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均由巨佳公司為之,被上訴人丁○○丙○○亦自巨佳公司領取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扣 繳憑單可按,上訴人所辯店內員工係巨佳公司僱用,尚非不得 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據暨同意書僅得證明店內員工曾受領 被上訴人墊付之工資,無從證明店內員工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揭開公司面 紗原則,應由上訴人個人負擔上開債務。惟公司與負責人為不 同人格,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格否認論,公司之債務自無由負 責人個人負責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營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 系爭動產並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墊付之員工薪資及瓦斯費合計四萬八千 五百四十一元,於法不合。原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為正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至原判決就上開不得請求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 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以昭適法。又戊○○等 人為上訴人墊付雞肉貨款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察,就此部分 為戊○○等人敗訴判決,亦有未洽,戊○○等人附帶上訴聲明 ,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至戊○○等人超過上開部分附帶上訴之請求,於 法無據,原判決就該部分為戊○○等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自應駁回戊○○等人此部分附帶上訴。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之占有、返還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惟上訴人就此本案部分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條件並不成就 ,本院就此聲明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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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