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原審共同被告己○○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 臺幣(下同)23,747,151元、被上訴人丁○○150萬元、被 上訴人丙○○1,728,012元、被上訴人戊○○○2,510,657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 審共同被告己○○,爰併列己○○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都會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於民 國(下同)96年2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 5-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前,欲駛入第2左轉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訴外人黃恩 波騎乘車牌號碼CYH-791號重型機車駛近,貿然將該營業 大客車向右切出後再向左切入左轉之第2車道,致與黃恩 波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黃恩波人車倒地 ,送醫後仍於同年3月1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車禍)。
㈡茲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已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 書可證,已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而該鑑定結果均為己○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黃恩波並無過失,是己○ ○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戊○○○為黃 恩波之母、被上訴人甲○○為黃恩波之妻、被上訴人丁○ ○、丙○○為黃恩波之子,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己 ○○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殯葬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被上訴人甲○○ 為黃恩波支出醫療費17,510元,且黃恩波住院及喪葬期 間,甲○○為照顧、處理事務額外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 39,658元。另伊委請訴外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代為處理喪葬禮儀服務,支出12萬元 ,總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 請求45萬元。
⒉扶養費用:黃恩波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 訴人戊○○○於黃恩波死亡時78歲,依95年臺灣地區女 性平均餘命為10.88歲,得受扶養期間10.88年,被上訴 人甲○○於黃恩波死亡時47歲,平均餘命36.10歲,而 黃恩波死亡時50歲,平均餘命28.76歲,則被上訴人甲 ○○得受扶養期間以28.76年計算,被上訴人丙○○得 受扶養至20歲止,得扶養期間1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區域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001元,每年228,012元,被上訴人戊 ○○○、甲○○、丙○○各得請求扶養費101,657元〔 計算式:228,012×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228,0 12×0.88×{8.0000000000.00000000}÷受扶養人數 2人=1,010,627〕、4,131,840元〔計算式:228,012× 28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228,012×0.76×{18.0 0000000000.00000000}=4,131,840〕、228,012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黃恩波之死亡,造成伊等身心鉅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又黃恩波為退伍軍人,生前每年得領 終身俸465,394元,預計得持續領到24年退休俸共 11,169,456元,且損失軍人退休保險金446,400元(計 算式:186,000×24=446,400),又黃恩波退伍後至威 盛電子工作,至65歲退休年齡預計收入共6,049,455元 (計算式:403,297×15=6,049,455),被上訴人甲○ ○原可仰賴丈夫之收入而生活無虞,茲頓失依靠,請求 慰撫金19,165,311元(計算式:1,500,000+國軍終身 退休俸11,169,456+軍人退休保險金446,400+黃恩波 退休前收入6,049,455=19,165,311),被上訴人戊○ ○○、丁○○、丙○○則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3,747,1 51元(計算式:殯葬費等450,000+扶養費4,1 31,840 +慰撫金19,165,311=23,747,151)、被上訴人丁○○ 150萬元、被上訴人丙○○1,728,012元(計算式:扶養 費228,012+慰撫金1,500,000=1,728,012)、被上訴 人戊○○○2,510,657元(扶養費1,010,657+慰撫金 1,500,000=2,510,657)。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甲○○23,747,151元、被上訴人丁○○150萬元、被上訴 人丙○○1,728,012元、被上訴人戊○○○2,510,657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恩波人車倒地之處為臺北市○○區○○路2段與向陽路 口4線道之最內側車道,該處為左轉專用車道,路口有機 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並於外側兩線車道上畫有機車 停等區,黃恩波騎乘機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已涉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故黃恩波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己○○往左切入第1車道時,已注意左 後方並無來車,轉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且前方有車輛 ,己○○準備左轉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黃恩波在公車 左切時應有充裕時間可減速或停車,待公車通過後繼續前 行,竟捨此不為,突然自公車左後方出現,致己○○反應 不及而發生車禍,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 求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及責任歸屬。
㈡伊就被上訴人甲○○支出醫療費用17,510元、喪葬費用18
3,9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42元、原審法院認定之扶 養費數額及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等部分,固不爭執,然黃 恩波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鑑定後認定之過失比例扣 減損害賠償金額。再黃恩波退休俸、軍人退休保險金、年 收入等款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不符,不得列入非 財產損害。況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顯屬過高,且該金 額亦應依鑑定後認定之過失比例予以扣減,始為適法。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635,657元本息、被上訴人 甲○○2,806,249元本息、被上訴人丁○○625,000元本息、 被上訴人丙○○767,23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817,829元部分及 其利息、併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1,486,053元部分及其利息、併其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丁○○超過312,500元部分及其利息、併其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㈣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383, 618元部分及其利息、併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㈤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己○○於96年2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75-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南港路2段與向陽路交岔口前,先在土地公 站牌停靠上下乘客後,先偏左切入內側車道,前行至接近路 中分隔島時再向右偏駛欲進入第2左轉專用道,於回正時, 其左側車身與同向行駛由黃恩波騎乘之CYH-791號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恩波人車倒地,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 不治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3號、第596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 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65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又己○○為上 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戊○○○為黃恩波之母、甲○○為黃恩 波之妻、丁○○、丙○○為黃恩波之子。且被上訴人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4至1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 人大都會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己○○並無過失,而黃恩波違反機車不得行駛 內側快車道,且黃恩波機車右側遭擦撞,依物理法則應向左 倒地,惟其人車係向右倒地,有先碰撞分隔島向右側倒地撞 及上訴人車輛之虞,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南港路2段東往西方向重陽路口設有人行天橋,人行天橋 東側原設置2個車道,接近人行天橋處設有土地公廟公車 站牌,過重陽路口後車道略向左彎,至向陽路口前變為4 個車道,內側1、2車道自路口起30公尺繪有雙白線,為左 轉車道,第3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 道,外側2車道路口前方繪有機車停等區○○○道均未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標線,系爭車禍後,己○○駕駛之車牌號 碼375-AB號營業大客車自東南往西北斜停於南港路2段內 側左轉車道上,車頭距向陽路口約11.4公尺,車尾位於內 側第1車道、車頭及車身位於內側第2車道,左側車身多處 擦痕、左後輪有擦痕,黃恩波騎乘之車牌號碼CYH-791號 重型機車右倒於內側第1車道,距上開營業大客車車尾約 12公尺,尚未進入左轉車道雙白線之範圍,血跡、落土、 碎片等散落於內側第1車道,車頭、後車尾有撞損,右側 車身有擦撞痕,左側車身有倒地痕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己○○於交通事故警訊時陳稱:「我車於上述時間之前沿 南港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時,因為該路段有點彎, 所以我車必須先向右偏駛,然後拉正,這樣我車才能進入 左起第2車道(該處已變為4個車道),但當我車向右偏駛 在回正的過程中,我車左後方突然傳來巨響,我並從我車 之左後照鏡往後看,發現有一部重機CYH-791人車倒地在 我車之左後」、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96年7月3日準備程序 期日時陳稱:「....我很確定當時我從站牌出來,因為我 靠站,站牌在右邊,前面有車,所以我必須要先往左切再 右切,才能到前面車道....」、9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 日時陳稱「我從土地公廟的站牌開始向左駛出,因為我前 面有車,所以我就先看照後鏡左後並無車輛,我再向左駛 出,在接近分隔島前,我在向右打方向盤,沿著雙黃線行 駛,過了彎道就聽到喀喀的聲音,我在進入第2車道,看 到後方機車搖搖欲墜,我就趕緊停車」、「如果被害人是 處在死角,我就沒有辦法注意,我們公車體積大,依公車 駕駛專業來看,我還是有疏失的地方」(刑事卷第13、 105至106頁)等語綦詳,足徵己○○於土地公廟站牌處外
側車道上下乘客後,起步左切至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於車 道變為4線道時,再向右切入內側第2車道,因變換車道時 左側車身與路中分隔島間之空間突然縮小,其左側車身擦 撞黃恩波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黃恩波人車倒地而肇事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己○○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車身龐大, 變換車道時占用道路面積較大,本應特別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晴天、夜間 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保 持安全間隔,在車道間任意左切、右切變換車道,以致其 左側車身與黃恩波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黃 恩波死亡之結果,己○○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6日北鑑審字第 096301099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 年9月12日北市交5字第096341817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刑事卷宗第66 至68頁)亦均認己○○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是上訴人己○○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 間隔,在車道間任意左切、右切變換車道,以致其左側車 身與黃恩波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黃恩波死 亡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為 可取。
㈣上訴人辯稱黃恩波人車倒地之處為最內側車道,該處為左 轉專用車道,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及機車停 等區,黃恩波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 ,及其倒地位置違反物理法則,有先碰撞分隔島向右側倒 地撞及上訴人車輛之虞,亦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害人黃恩 波事故發生時行進路線及倒地位置均如前述,故黃恩波於 肇事當時尚未進入左轉專用車道,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黃恩 波當時欲由南港路2段直接左轉向陽路,上訴人辯稱黃恩 波行駛左轉專用車道、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等語, 已屬無據。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己○○行進中變換車 道疏於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則黃恩波在最內側
車道行駛固係發生死亡結果之條件之一,然依經驗法則, 不能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黃恩波 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行為,與遭己○○駕車擦撞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己○○行進中變換車道,因車體龐大而突 然壓縮其他車輛之行車空間,此非其他正常行進中之併行 車輛所能預見,自難認黃恩波與有過失。況本院依上訴人 之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黃恩波是否與有過失為鑑定, 亦未獲鑑定意見,至上訴人所稱黃思波倒地位置違反物理 法則,有先碰撞分隔島向右側倒地撞及上訴人車輛之虞, 更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上訴人辯稱黃恩波與有過失等 語,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己○○因駕車過失致黃恩波死亡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戊○○○、甲○○、丁○○、丙○○為黃恩波之 母、妻、長子、次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 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就原審判准之部分,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殯葬費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原審附民卷第24至25頁)金額總計17,510元,上訴人 均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 票、收據(原審附民卷第26至45頁),金額總計39,658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審認依統一 發票、收據所載之消費地點、項目,僅其中96年2月26
日於維康商店之消費542元,可認為係醫療輔助用品之 支出外,其餘多為便利商店之飲料、食物、菸、影印、 傳真、電話卡、遊戲點數卡等,或於加油站、停車場、 大賣場、小吃店之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非屬增 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中542元為被上訴人 甲○○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此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審卷第35頁)自堪認定。
⒊關於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收據、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 單、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原審附民卷第29、 38、46至48頁)、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原審重 訴字卷第65、114頁)等,金額共計186,700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在59,76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 爭執96年3月2日購買票品證明190元之關連性(原審附 民卷第47頁),並爭執龍嚴人本喪葬服務證明單所載12 萬元、治喪收入統一發票所載1,460元(原審重訴字卷 第65、114頁),恐與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原審附民卷第48頁)內容有重複。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 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 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 定。原審認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所載品名為進 口靈車、禮生、走道椅邊花、供桌佈置、供桌地上花、 鮮花十字架、抹草香皂、放大相片、告別式流程看板, 金額24,46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龍嚴人本喪葬服務證明 單所載12萬元係棺木及骨灰甕費用,核諸其他各單據所 載內容並無此項目,且依一般民間習俗及殯葬業行情, 此部分支出未逾必要範圍,堪信為真。至於96年3月23 日統一發票所載之治喪支出1,46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 艾草、肥皂、毛巾之支出費用,核與龍巖人本禮儀服務 客戶訂購單所載品名「抹草香皂」、金額「1,460元」 相同,不應重複准許。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 所載190元、戶籍謄本、換領身分證支出1,130元,未舉 證證明係必要之殯葬支出,自不應准許。扣除上開金額 後,其餘項目共計183,920元,此金額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審卷第35頁),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之宗教 信仰,應認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 用尚屬合理,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17,51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42元、殯葬費183,920元,共計 201,972元,即為可取。
㈡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黃恩波對戊○○○、甲○○、丙○○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各得請求扶養費101,657元、4,131,840元、 228,012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戊○○○、甲○ ○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 擔扶養費,並應以親屬扶養寬減額計算扶養費方屬合理等 語。經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又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 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 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戊○○○為黃恩波之母,生於18年7月18日 ,事故發生時為77歲,其名下並無財產,95年度僅有利 息所得24,381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審附民卷第1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9頁 )可考,依上開利息所得及目前利率水準,應認被上訴 人戊○○○應有百萬元左右之存款,然被上訴人戊○○ ○現居住於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每年固定支出養護費用 218,381元,有證明書可稽(原審附民卷第59頁),再 衡諸當前物價水準及年長者額外可能增加之醫療保健等 支出,堪認被上訴人戊○○○仍需仰賴他人扶養,方可 維持生活。又被上訴人甲○○為黃恩波之妻,生於49年 10月27日,事故發生時為46歲,95年度所得7萬餘元, 名下有投資104,410元、不動產2,877,276元,有戶籍謄 本(原審附民卷第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審重訴字卷第25至29頁)足憑,惟被上訴人 甲○○之利息所得僅2元、執行業務所得34,673元,名 下之不動產包括臺北市○○市○○路1段140巷6號2樓自 宅房屋及坐落土地,難認係可變賣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
,堪認其所得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被上訴人戊○ ○○、甲○○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人為 其子黃恩波及其女即訴外人黃恩菲共2人,被上訴人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黃恩波、其子即被上訴人丁 ○○(73年2月3日生)、丙○○(77年6月3日生)共3 人,被上訴人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黃 恩波、被上訴人甲○○,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附民卷 第1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扶養義務自應按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而黃恩波本係家庭支柱, 顯有扶養能力,黃恩菲、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丙○○復無智識程度或身體健康方面無扶養能力 之情形,成年後均應可負擔扶養義務,原審法院認以扶 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為適當。
⒋復查,黃恩波於46年2月4日生、96年3月1日死亡,系爭 事故發生時50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原審重訴字卷66至67、72至73頁),50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8.76年,即至124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戊 ○○○生於18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歲,被 上訴人甲○○生於49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時為46歲, 被上訴人主張分別依47歲女性平均餘命36.10年、78年 女性平均餘命10.88年計算,並無不許之理。故被上訴 人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自93年3月1 日起10.88年,分擔義務2分之1。又被上訴人丙○○於 97年6月3日成年,故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丙○○ 成年前,本應可受黃恩波、丁○○2人共同扶養,自被 上訴人丙○○成年起至黃恩波原計平均餘命止,本應可 受黃恩波、丁○○、丙○○3人共同扶養,故自96年3月 1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1.26年,黃恩波對被上訴人甲○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自97年6月3日起至124 年12月2日止27.5年,黃恩波對被上訴人甲○○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另丙○○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 6月2日成年前,黃恩波對其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
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本院審酌事故發生 黃恩波為50歲,居住臺北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每半 年領取俸金182,226元,事發前任職於威盛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年薪400,506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俸金發 放通知單、扣繳憑單(原審附民卷第59至60、62至63頁 )足考,可知被上訴人為小康家庭,其雖未舉證證明其 實際生活支出之金額,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縣95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01元(原審重訴字卷第69頁) ,即1年消費支出228,012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作為每 年扶養費計算基礎,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並無不當 。至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扣除額,僅係稅捐稽徵機 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設計固係考量社會 經濟狀況,然仍主要以國家稅基之充實為主要目標,是 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 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相同,此由96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1年僅為77,000元 ,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中產階級或中等之生活水平而言, 實屬過低等情自明。是上訴人抗辯應以扶養親屬特別扣 除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扶養金額等語,並無可採。經依霍 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戊○○○、甲○ ○、丙○○分別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分別計算 如下:
①被上訴人戊○○○:
自96年3月1日起10.88年,由黃恩波、黃恩菲2人平均 分擔:
228,012×8.0000000(10年霍夫曼係數)+228,012 ×0.88×{8.0000000(11年霍夫曼係數)-8.00000 00}÷2=1,010,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上訴人甲○○:
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1.26年,由黃恩波、 被上訴人丁○○平均分擔,自97年6月3日起至124年 12月2日止27.5年,由黃恩波、被上訴人丁○○、黃 志綿平均分擔:
〔228,012×1(1年霍夫曼係數)+228,012×0.26× {1.0000000(2年霍夫曼係數)-1}÷2〕+〔228, 012×17.0000000(27年霍夫曼係數)+228,012 × 0.5×{17.0000000(28年霍夫曼係數)-17.0000 000}÷3〕=1,479,277
③被上訴人丙○○:
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1.26年,由黃恩波、 被上訴人甲○○平均分擔:
228,012×1+228,012×0.26×{1.0000000(2年霍 夫曼係數)-1}÷2=142,236
綜上,被上訴人戊○○○、甲○○、丙○○分別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010,657元、1,479,277元、 142,2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被上訴人戊○○○、甲○○、丁○○、丙○○分別為黃 恩波之母、妻、長子、次子,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因 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戊○○○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 髮人,被上訴人甲○○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丁○○ 、丙○○尚未出社會即不幸喪父,頓失家庭支柱,哀痛逾 恆,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原審斟酌被上訴人 戊○○○為7旬老人,現居住於老人安養院,被上訴人甲 ○○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被上訴人丁○○正在服 役,被上訴人丙○○就讀技術學院1年級,目前均無穩定 薪資收入,上訴人己○○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大 都會公司,95年度薪資收入每年70餘萬元,大都會公司95 年度營業收入21億餘元、稅後淨損5,260餘萬元,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33634號 函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足考(原 審重訴字卷第90至9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並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 訴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 請求150萬元、被上訴人戊○○○、丁○○、丙○○各請 求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並無不合。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 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 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死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遺屬,惟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則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自應包
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若被害人之遺屬有數人時,所 得分受之保險給付,自應按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扣減。另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雖以被害人之繼 承人為受益人,但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 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即僅得按總額扣減 之。查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 黃恩波之遺屬,依上開說明,黃恩波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應按各人分受之4分之1比例即375,000元,自 各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本件被上訴人 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35,657元(計算式: 扶養費1,010,657元+慰撫金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375,000元=1,635,657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2,806,249元(計算式:醫療、增加生活 需要、殯葬費201,972元+扶養費1,479,277元+慰撫金 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2,806,249 元),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25,000元 (計算式:慰撫金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375,000元=625,000元),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767,236元(計算式:扶養費142,236元+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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