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己○○
庚○○
戊○○
丁○○
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 訴 人 辰○○
地○○
兼承當訴訟
人 戌○○○兼楊春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許明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亥○○
上 訴 人 癸○○
壬○○
兼承當訴訟
人 辛○○(張茂恊、邱政龍、鄭光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甲○○
酉○○
天○○○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上 訴 人 乙○○
卯○○(即王黃秋蘭之承當訴訟人)
丙○○
寅○○
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丑○○(翁蕭紫之承當訴訟人)
兼承當訴訟人
及上一人 子○○(林宜英、林桂清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0七之三、一0七之四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丁○○、己○○、庚○○、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辛○○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辰○○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午○○○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丑○○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癸○○、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宇○○○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戌○○○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編號V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地○○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九十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申○○所有;編號W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卯○○所有;編號X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丙○○、上訴人寅○○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Y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天○○○所有;編號Z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酉○○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申○○、上訴人己○○、庚○○、戊○○、宙○○、丁○○、酉○○、天○○○、午○○○、乙○○、卯○○、寅○○、辰○○、地○○、戌○○○、癸○○、壬○○、丙○○、丑○○、子○○、辛○○、宇○○○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己○○、庚○○、戊○○、宙○○、丁○○、酉○○、天○○○、午○○○、乙○○、卯○○、辰○○、癸○○、壬○○、宇○○○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其他上訴人,上訴人辛○○、丑○○、戌○○○、地○○、丙○○、寅○○、甲
○○、子○○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領取補償金。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 己○○、庚○○、戊○○、宙○○、丁○○、酉○○、天○ ○○、午○○○、乙○○、卯○○、寅○○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 事人之辰○○、地○○、戌○○○、癸○○、壬○○、丙○ ○、丑○○、子○○、辛○○、甲○○、宇○○○,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㈠、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簡春治於94年9月30日死亡, 其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157602、0000000分之61628,已由地○○(原名簡森淋)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書、除戶戶籍、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重上卷二第109、203頁、原審卷一第11、21、22頁、 重上卷三第183至185、192、193頁)。其於95年10月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上卷三第180、181頁),核無不合。㈡、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李文彰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 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04700分之1645、 0000000分之20311,已由其繼承人丙○○(原名李冠群)辦 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重上卷 三第95頁、原審卷一第10、21頁、更一卷一第116、123頁) 。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4年度 重上字第206號裁定命其繼承人丙○○承受訴訟(見重上卷 三第134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王黃秋蘭就系爭107-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7579,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由上訴人卯○○拍得並於93年5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卷四第75、76頁、更一 卷一第123頁)。卯○○於94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重上卷二第9至12頁),業經兩造同意。
㈡、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楊春月就系爭107-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4760,於94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戌○○○;原審共同被告(即共有人)林宜英就系爭 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8270,於94年10月5日 移轉登記予戌○○○,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0、24頁、重上卷一第146頁、更一卷一第121頁),戌 ○○○於95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重上卷三第85 頁),業經兩造同意。
㈢、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乙○○就系爭107-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804,於97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丑○ ○;其後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翁蕭紫就系爭107-3 、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2827、0000000 分之1564,於98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丑○○,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8、149頁、更一卷一第11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一第113、122頁、卷五第26至32頁) 。丑○○於98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更一卷五第 23、24頁),業經兩造同意。
㈣、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林宜英就系爭10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8270,於96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子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更一卷 一第117頁),子○○於97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 更一卷二第161至164頁),業經兩造同意。㈤、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詹阿飛於91年12月13日死亡, 其就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68060,由其繼承人詹正賢、詹雙瑜分割繼承。嗣詹正賢將 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993、00000000分之334821出讓予 訴外人鄭光榮。而詹雙瑜繼承後,於94年9月6日死亡,其就 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993 、0000000分之334821,已由其繼承人邱政龍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除戶戶籍、死亡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4頁、卷一第8 、18頁、卷四第8、15、16頁、重上卷三第207-209、215、 216頁、卷二第87、88、184、185頁)。嗣上訴人辛○○向 鄭光榮及邱政龍承購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全部,並於96年6 月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更一卷一第36、38、39頁、卷 四第117頁),業經兩造同意。
㈥、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張茂恊就系爭107-3及10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94分之105,於94年10月6日移轉登記予 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4頁、 重上卷二第90、91頁)。辛○○於9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見重上卷二第139頁),業經兩造同意。㈦、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林文堅於97年1月13日死亡, 其就系爭107-3、107- 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094分之38, 由其繼承人林桂清為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見更一卷三第99頁、原審卷一第8、18頁、更一卷三 第202、203頁),林桂清並於97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更一卷三第201頁)。嗣上訴人子○○向林桂清承購其 應有部分,並於98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更一卷 六第44至51頁),業經兩造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07-3地 號(面積618平方公尺)、107-4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土地兩筆,係兩造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幾 均在土地上蓋有建物,如就二筆土地分別分割,勢必造成土 地上多數共有人需拆除部分房屋,或於另筆土地上剩餘面積 過小而無法利用,顯將對各共有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然迭 經協調,共有人間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等 語。
原審判決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應分別予以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2及附表2-1、2-2所示(下稱附圖A 分割方案),附表2-1編號25部分由兩造依附表2-2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另分割後共有人間並應依原判決附表4-1、 4-2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己○○、庚○○、戊○○、宙○○、丁○○部分: 伊等同意原物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但不同意附 圖A之分割方案,伊等另提出附圖B之分割方案。惟如系爭 二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伊等認附圖E之方案各共有人所需分 擔之道路面積較少,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願優先選擇附圖 E之分割方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或E。
㈡、上訴人酉○○部分:
被上訴人申○○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負 擔,並變賣既有巷道,已不法侵害共有人之權益,伊認為巷
道應予保留。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午○○○部分:
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同意按 附圖E分割。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㈣、上訴人辛○○部分:
提出分割方案C,並請將伊所有建物銜接鄰地(即同段153-6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2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現由訴 外人占有),分割予伊。如合併分割,伊同意分割方案D。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C或D。
㈤、上訴人戌○○○部分:
附圖一現況圖所示S部分係民族路24號,伊於該地上建物倒 塌後購買該土地,但未購買該現況圖所示X、W間的S直條部 分:即大同路98巷的土地。又大同路98巷為既成道路,應不 須另外分割道路使用。如分別分割,伊同意附圖B之分割方 案,至附圖C之分割方案有違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實不足採 。又因附圖A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與共有人實際所有之應 有部分大多有相互錯置情形,如予合併分割,可完全利用土 地,完整發揮土地經濟利益之價值,故就合併分割,伊另提 出分割方案如附圖E。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㈥、上訴人地○○部分:
系爭二筆土地若無法依原物現狀分割,願意變價分割。另伊 同意附圖D或E之分割方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D或E。㈦、上訴人宇○○○部分:
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如分別分割,同意附圖A、B、C之分 割方案。如合併分割,願選擇附圖E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 各共有人應負擔之道路面積較少。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A或B或C或E。㈧、上訴人丑○○部分:
伊不同意附圖A、C之分割方案,因該二分割方案未留通道 供伊等出入通行。伊同意附圖B、E之分割方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或E。
㈨、上訴人卯○○部分:
如分別分割,同意附圖C之分割方案。如合併分割,同意附 圖D之分割方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C或D。
㈩、上訴人甲○○部分:
伊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但無地上物且未實際使用, 故願意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附圖B、C之分割方案將伊 所分土地劃歸至最裡面,使伊無法利用,減損土地價值,且 均未提及差額補貼,故伊不同意此二分割方案。同意附圖D 、E之分割方案,若無法分得土地,請以現金補償。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D或E,如未分得土地 請以現金補償。
、上訴人壬○○、癸○○部分:
伊二人同意原物合併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伊二 人反對附圖C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伊必須拆屋,且以後無 法重建。伊同意附圖E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沿用既有巷道 即桃園市○○路98巷,已可滿足通行需求。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上訴人寅○○、丙○○部分:
伊二人同意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D或E,並願就分得部分保 持共有。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D或E。、上訴人子○○部分:
伊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附圖B、E之分割方案。就伊原有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因無地上物,伊願不分得土地,而 以現金補償之。另伊承當林桂清部分,因位於巷道,亦應補 償土地價差。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B或E。
、上訴人辰○○部分:
伊同意原物合併分割,並同意附圖E之分割方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107-3、107-4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E。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除上訴人甲○○外,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詳如建
物使用現況圖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子○○於系爭二筆土地 原雖無建物,然其於訴訟中向林桂清買受其應有部分,而林 桂清於系爭土地原有如現況圖J部分所示之建物,惟現已拆 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可稽(見更一卷一第111至126頁、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五 第29至30頁、卷六第55至6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 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測現況使用情形,有勘驗筆 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更一卷一第174至178 、181至20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 在卷足憑。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7-3、107-4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 申○○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該二筆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 申○○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 107-3、107-4地號土地相鄰,而申○○、子○○、辛○○、 酉○○、天○○○、辰○○、午○○○、丙○○、寅○○、 地○○、癸○○、壬○○、丑○○、甲○○於系爭二筆土地 均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且子○○、辛○○、天○○ ○、辰○○、宇○○○、戌○○○、午○○○、丙○○、寅 ○○、地○○、癸○○、壬○○、宙○○、丑○○、卯○○ 、甲○○、丁○○、己○○、庚○○、戊○○均同意合併分 割,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是系爭107-3、107-4地 號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六、再者,兩造除甲○○外,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詳如建 物使用現況圖所示,其中上訴人子○○於訴訟繫屬中買受林 桂清之應有部分並為承當訴訟,而林桂清於系爭土地原有如 現況圖J部分所示之建物,惟現已拆除)。衡酌兩造既有建 物已密布於系爭土地,甚有部分建物跨連於二筆土地上,多 數共有人並實際居住於既有建物內。如予變價分割,將使多 數共有人住居無著;又如將系爭107-3、107-4地號二筆土地 各自單獨分割,勢將導致多數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分散於 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與建物位置配合,而須拆除部分建物之 窘境。故系爭二筆土地自以原物合併分割為妥。七、承前述,除甲○○外,其餘共有人於系爭107-3、107-4地號 二筆土地均有建物。附圖D、E雖均為原物合併分割方案, 惟除被上訴人、上訴人酉○○、乙○○未表示具體意見外, 僅卯○○、辛○○二人同意附圖D分割方案外,天○○○、 午○○○、宙○○、丁○○、己○○、庚○○、戊○○、辰 ○○、宇○○○、戌○○○、癸○○、壬○○、丑○○、子 ○○則同意附圖E分割方案,另寅○○、丙○○、地○○、 甲○○對附圖D、E二分割方案均表同意。依此計算,同意 附圖E分割方案者,計有18人,其應有部分亦遠逾半數。參 以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與桃園市○○路、民族路、大 同路相鄰,三者均為桃園市○○○○○道,而附圖E分割方 案係依照建物坐落現況為分割,除林桂清(由子○○承當) 、地○○原有建物係位於巷道,其餘共有人依附圖E分割方 案所獲土地均係配合其建物位置及面積,分割後可分別面臨 復興路、民族路、大同路,對外交通聯繫方便,故附圖E分 割方案預留道路(即M、S部分)應已足供子○○、地○○ 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而附圖E所預留道路面積為80平方 公尺,附圖D分割方案道路面積則為100平方公尺,故各共 有人在E方案中應分攤之道路面積顯少於D方案,可使系爭 土地更為充分利用。綜觀上情,就D、E二方案而論,應以 附圖E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本院認本件分 割方案應採附圖E。而附圖E之M、S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 為道路,依其性質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以利通行。(至附圖A、B、C分割方案為 107-3、107-4地號二筆土地分別分割,與合併分割意旨不符 ,故不贅論其優劣。)
八、至上訴人卯○○雖指稱其附圖E之W部分面積應為58.49平 方公尺云云。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重新檢算核對結 果,仍為52平方公尺無誤,有該所98年6月22日桃地測字第 09800047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另地○○雖於
98年11月2日具狀請求將附圖E之S上方與其建物樓梯相連 處應比照附圖D方案所示劃歸予伊云云,惟該S部分為現有 巷道,因巷道並不寬敞,多數共有人均認以保持現狀為宜, 此由E方案獲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已略知一斑。況地○○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可接受E案(見更一卷六第119頁)。 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以附圖E之分割方案為宜。
九、依上說明,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E 所示。因本分割方案係依照建物現況所為分配,各共有人所 獲土地面積與原有應有部分不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各 共有人就其面積增減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互 為找補。而辛○○、戌○○○、癸○○、壬○○、己○○、 庚○○、戊○○、宙○○、丁○○、午○○○、翁蕭紫(嗣 由丑○○承當)、辰○○、寅○○、丙○○、乙○○、申○ ○、天○○○等17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的 標準計算系爭土地分割之找補之依據(見更一卷四第62頁) ,參以本件除甲○○未獲分配土地,子○○、地○○所分配 土地位於巷道內外,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均可面臨馬 路(即大同路、民族路、復興路),市價約略相當。查107- 3、107-4地號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8萬2731元、7萬 03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更一卷四第200、201頁 )。因本件係合併分割,故以較高之107-3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加計四成為計算標準。又子○○、地○○所分配土地均 處巷道內,未直接面臨馬路,故渠二人之土地價值顯較其他 共有人所獲分配者為低。惟子○○承當林桂清部分換算面積 本為29平方公尺,然其實際獲得面積為43.13平公尺(加計 應分擔之道路面積),較諸應得面積已多出14.13平方公尺 ,比例約為0.48,應已足供彌補其位處巷道而短少之價值, 故子○○就其承當部分無庸再為找補。至地○○部分,其應 得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實得面積為128.33平方公尺,短少 23.67平方公尺,因其位處巷道,價值較低,故除比照其他 共有人就短少面積23.67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 外,另依前述子○○承當林桂清部分0.48之比例加計短少面 積即11.5平方公尺,此部分亦應按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補 償金額予地○○。上開補償金額應由分得位置係面臨馬路且 增加土地面積之共有人按其增加面積比例分擔該補償。依上 開標準計算,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十、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洵屬 有據,爰予分割如附圖E所示,兩造並應依附表一就道路部 分保持共有,暨按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原審判決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A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4-1、4-2互為找補,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