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3300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再於98年1月5日準備程序撤回擴 張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於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 序說明訴訟標的為「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268頁),其擴張與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91年11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 委請被上訴人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市
地重劃,報酬為9300萬元,嗣提高為9900萬元。上訴人並交 付訴外人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 司)所簽發面額共99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如 附表1),被上訴人已完成重劃工作,但編號1、3支票經遵 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訴請6600萬元本 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萬元,及 其中3300萬元自93年7月29日起,另3300萬元自93年1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擴張、減縮如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融資而通謀虛偽訂約,且重劃工作係苗 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下稱立達重 劃理事會)權責,兩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又未依法定方式 為之,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報酬僅為9300萬元, 雖支付證明與系爭支票均記載為9900萬元,但是其中600萬 元為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300萬元。何況,立達重 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92年10月14日第一次理事會 決議以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重劃作業;且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沈銘壁簽立重劃服務授權書,亦表示其係代表「 重劃會」授權沈銘壁提供服務,並於93年11月間向沈銘璧表 示立達重劃理事會積欠其9000餘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進行相關工程 ,該公司亦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驗收,均可證明立達重劃 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視為原契約 已失效。否則,由於重劃範圍減縮,情事已有變更,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酌減報酬為3500萬元。又立達重劃會尚 未解散,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第八期款項。且被上訴人應負 擔協力廠商如附表2所示款項3100萬元,業經重劃會清償; 另重劃會經由乙○○清償被上訴人附表3所示305萬元,以及 重劃會墊付附表4管線費用1461萬4777元,均得抵銷或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 理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之市地重劃業務,報酬 為9300萬元(原審卷㈠59至70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㈡91年11月30日,上訴人且簽發支付證明:「茲以子公司(上 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張支票票號:JC000000 0、JC0000000、JC0000000,共計新台幣玖仟玖佰萬元,用 以分期支付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恐空口無憑,特立 此據。」,同時以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如附表1) 持交被上訴人,第1、3張支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審支付 命令卷31頁、原審卷㈠52、54頁、卷㈡59頁、本院卷368頁 正反面)
㈢此前,上訴人於91年10月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願 負擔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 )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1區,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 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原審卷㈠141頁至142頁、卷㈡64頁、 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㈣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曾就同一重劃範圍之土地,於91年 5月30日與訴外人嘉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 訂立工作與報酬相同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嘉陽公 司已於同年9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原 審卷㈡26至37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㈤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由 乙○○擔任理事長(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 子、上立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亦為理事之一。92年10月14日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追 認重劃區重劃作業,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需作業費為1000 萬元。92年12月10日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重劃區工程發 包由唐安公司施工(原審卷㈡38、39、41、42頁、本院卷 267 頁正面與368頁正反面)。
㈥被上訴人就本件市地重劃工程分別於①92年5月30日與沈銘 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費用900萬元(原審卷㈠ 90至95頁),②92年6月5日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 估合約書,費用為60萬元(原審卷㈠97至102頁),③92年8 月25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3月15日修正原工程 總價2250萬元為2500萬元)(原審卷卷㈠73至89頁),④93 年2月1日與訴外人日佑公司簽訂委託監造合約,費用80萬元 (原審卷㈠96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㈦唐安公司已於93年完成重劃工程之土木設計及施工部分,立 達重劃理事會於同年9月29日驗收完成,經苗栗縣政府以93 年12月23日府地字第0930140279函核備〔原審卷㈡43頁、本 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案卷(下稱重上卷)㈢197頁、本院 卷368頁正反面)。
㈧94年1月27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催討本件 報酬9900萬元,言明工程費為9300萬元,超過部分係補上訴 人公司之利息(原審卷㈡44、45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㈨重劃會已經支付附表2所載沈銘璧(瑞銘公司)重劃作業費
500萬元、日佑公司重劃工程監造費150萬元、唐安公司重 劃工程費2450萬元,合計3100萬元(重上卷㈡206、277頁、 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㈩系爭重劃工程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列第7期 工程(重上卷㈠418、419頁、卷㈡236頁反面、本院卷368 頁正反面)。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效力為何?㈡系爭契約金額有無變 動?㈢重劃會是否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合約?㈣被上訴人得請 求數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效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苗 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報酬9300 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且重劃業務屬於立達重劃理事會權 責,兩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故契約無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就苗栗縣 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上訴人委 由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報酬930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第1條約定重劃標的,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代辦重劃業務項目,第3條為報酬,第4條係付款期 數,第5條為上訴人協力義務,第6條約定工作進度,第7條 係雙方所負其他義務,第8條為重劃分配與抵費地之處理。 第9條為解約、中止條款,第10條為修改合約程序,第11條 則為合意管轄條款,第12條屬補充條款,第13條關於合約書 保管,第14條為契約生效與結束,第15條係其他契約取代效 力。依上開內容,兩造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委辦事項與義務、 被上訴人所負責業務與報酬、土地分配、契約修正、解除與 中止或修訂程序、新約取代原契約等重要項目,顯見兩造真 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參以第15條約定「如 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 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本合約已支付之各項費用不得 再於重劃會重複支付,本合約已支付之費用計入重劃會支出 」(見原審卷㈠第67頁),益徵兩造預期重劃會可能就同一 事項與被上訴人簽約,遂約定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時 ,系爭契約將由新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得援用重劃成果,重 劃會亦不必就相關費用重複支出;足證兩造就重劃事項仔細 考慮各種發展,以充分發揮系爭契約效能,系爭契約確係出 於兩造真誠而簽訂。
㈡再者,原苗栗縣竹南鎮長康世儒亦於本院前審95年5月18日 準備程序證稱:91年3月就任鎮長後,曾與上訴人公司徐啟
學先生在台北見面,討論該公司一塊在竹南鎮三十年都沒有 處理的土地重劃。透過別人介紹,知道營建署顏文震先生熟 悉市地重劃的業務,再介紹顏先生與徐先生認識,5月底, 乙○○先生請我到台中,說要做市地重劃的簽約,我在台中 有看到顏文震先生、徐先生,然後就進行簽約;當時上訴人 要跟嘉陽公司簽約,不知兩造後來簽約的原因。我就任鎮長 後有去上訴人公司2、3次,好像第2或3次才帶顏文震去等語 (見重上卷㈡第64頁背面至65頁正面筆錄)。足見康世儒介 紹顏文震與上訴人洽談荒地重劃事宜,始輾轉由被上訴人( 其法定代理人丁○○係顏文震配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兩造就重劃業務討論多次始簽約,顯見兩造均有意按契約 履行,並非通謀虛偽簽約。其次,早在91年10月,上訴人即 出具切結書表明「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 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1區(詳切結書 附圖),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 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本公司同意代為負擔。」(見不 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㈠141至142頁),顯見上訴人締約意願 強烈。而徐玉榮(立達重劃理事會監事、上訴人股東)於本 院前審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9300萬元是顏 文震預估的,包括營造2500萬元、管路工程1400萬元,重劃 作業費1000萬元及週轉金等項(見重上卷㈠第159頁筆錄) 。立達重劃理事會理事徐啟學亦於同日證稱:嘉陽公司與上 訴人簽約目的是要承包我們的工程,後來丁○○與顏文震說 嘉陽公司不好,才由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重上卷㈠第149 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同日證稱:乙○ ○拜託我們進行重劃,我先生顏文震原來介紹嘉陽公司做, 但上訴人付不出款,嘉陽公司不願意進行,上訴人請我們進 行,我們就成立中炬公司等語(見重上卷㈠166頁筆錄)。 益徵顏文震估算金額後,上訴人原與嘉陽公司締約進行土地 重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26至37頁),嗣於91年11 月30日由被上訴人接手,兩造遂締結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負責重劃業務,上訴人應支付其報酬。
㈢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由被 上訴人據以向金主貸款,利息為600萬元云云。立達重劃理 事會理事長乙○○亦於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我 是上訴人公司董事,9000多萬元合約(指系爭契約)是假的 ,目的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335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員 工石朝榮亦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 約是借款,要取信金主,所以要簽一份契約書,同時也有開 立支票及支付證明,3張支票面額都是3300萬元,包括600萬
元利息云云(見重上卷㈠第151至152頁筆錄)。然而,上訴 人始終未能說明借款期限與利率等節,其聲稱600萬元為利 息即有不足;況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系爭契約係違反法定方 式、以不能給付方式為標的致無效(詳後述);則上訴人如 何以無效契約取信於金主?又上訴人已與嘉陽公司簽訂內容 相同之委託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 卷㈡26至37頁),如有貸款需求,上訴人亦得持該份契約向 金主尋求支持,無須另訂系爭契約。再者,借款人簽發支票 隨同契約爭取資金,方符合借貸常情,且對於貸與人具有較 高說服力;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自身支票擔保或表彰財力,僅 提供立大公司系爭支票為擔保,則金主檢視契約與支票發票 人名義後,將發現二者不同,反而對上訴人資力與信用產生 疑慮,上訴人如何憑以借款?何況,上訴人於簽約當天簽發 支付證明,言明以系爭支票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見不爭 執事項㈡、原審卷㈠72頁),核與系爭契約相符,益徵兩造 就重劃事項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故證人乙○○、石朝榮證詞 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言系爭契約本質為融 資使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云云,顯非可 取。
㈣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95年6月22 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1項第4、7款固規定「理事會之權責 如左: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 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核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 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關於重劃理事會之組織及權責之 規範。查系爭契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之債權 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謂須由重劃區理事會締約始為 有效。雖上訴人不具有重劃理事會身分,充其量僅屬重劃利 益無法由上訴人直接享受,但被上訴人仍可進行重劃工作以 履行契約義務,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何況兩 造考慮立達重劃理事會可能承接重劃成果,為發揮更大經濟 效益,遂於第15條約定承接條款,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重 劃工程為立達重劃理事會職權,系爭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 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固規 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第5條第1項前段)、「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第8條第1 項前段),惟兩造早於91年11月30日即簽訂系爭契約,而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92年7月2日始制定公布,且上開 條文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規範,違反者 應受勒令歇業、停業及罰鍰處分(同法第27條、29條),均
與契約效力無涉。至於上訴人所營事業是否包含經營都市計 劃、土木工程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法定方式,自無礙於系 爭契約效力,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屬無 據。
七、系爭契約金額有無變動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定報酬為9300萬元;嗣提高為9900 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支付證明與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金額僅為9300萬元;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與 顏文震尋找金主,故開立面額9900萬元支付證明與系爭支票 ,差額600萬元係利息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辦法共分8期撥付 :第1期:契約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2期:成立 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五。第3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 百分之十。第4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 第5期:工程驗收及移交時撥付百分之三十。第6期:完成重 劃分配計算作業提交會員大會後撥付百分之十。第7期:重 劃分配成果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公告時撥付百分之十。第8期 :解散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十」(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 ,可知報酬原分為8期付清。惟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簽約 同時交付面額9900萬元之系爭支票(如附表1)與支付證明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契約 固約定委辦報酬為9300萬元,但第2至8期之支付期並不確定 ,嗣改以3張支票支付款項,並將金額提高為9900萬元。上 訴人且簽發支付證明表明支票係償付契約款項(見不爭執事 項㈡),此舉已符合契約第10條(修訂程序)所載「如因實 際需要增加或減少本合約所規定之條文、工作事項或工作成 果之數量時,得經雙方協議修改及增訂本合約內容,協議結 果應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㈠第66頁),應認系爭契約 金額已修正為9900萬元。
㈡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金額並未修改,仍係9300萬元,系爭支 票係向金主擔保借貸,差額600萬元為借款利息云云。然而 ,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契約係因借貸而通謀成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仍謂系爭支票基於擔保借貸所簽發,其中600萬 元為利息云云,即屬不足。參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所簽 立支付證明記載:「茲以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參張支票票號:JC0000000、JC0000000、JC0000 000,共計新台幣玖仟玖佰萬元,用以分期支付中炬實業有 限公司,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 術服務委託合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㈡),言明系爭支票係償付系爭契約款項,均未提及
借貸、利息等節,故上訴人所述即非可取。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契約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1 期款項465萬元(即9300萬元之5%)本應於91年11月30 日後 6個月即92年5月30日支付,但系爭支票於92年9月30日始陸 續屆至,即晚於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期甚多,如非金額與付款 方式已修正,考慮被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損失600萬元,上 訴人當不致於簽約當天交付9900萬元系爭支票與支付證明; 故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支票中600萬元係借款利息云云,即 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2至4款原約定「第2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 百分之五。第3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百分之十。第4 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嗣立達重劃 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㈤),及被上訴 人於92年5月30日與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契約 ,同年6月5日與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同年8月25 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2月1日再與日佑公司簽訂 委託工程監造契約(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此等情事於91 年11月30日締約與交付支票時尚屬未知,皆係事後發生事實 ,可知兩造考慮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與金額有所不妥,始 修正金額為9900萬元,改以系爭支票支付。則上訴人於91年 11月30日簽約時無法預知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間成立 、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於92、93年陸續訂約;則其於本院回 溯推論編號1、2系爭支票於92年底屆期時,上訴人至多僅需 支付1至4期之款項3720萬元(即9300萬元之40%),故被上 訴人因收取系爭支票而受有重大之期前利益,其中600萬元 係借貸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八、重劃會是否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合約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 求報酬等語。上訴人辯稱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 立,92年10月14日第一次理事會已決議以1000萬元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前開重劃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 已失效。再者,9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與沈銘壁簽立重劃 服務授權書,亦表示其係代「重劃會」授權沈銘壁提供服務 ,復於93年11月向沈銘璧表示立達重劃理事會積欠其9000餘 萬元;而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唐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 知重劃會開工事宜,事後且請重劃會驗收工程,均可佐證系 爭契約業已失效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被上 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本合約已支付 之各項費用不得再於重劃會重複支付,本合約已支付之費用
計入重劃會支出」(見原審卷㈠第67頁),故系爭契約於重 劃會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時,始失其效力。立達重劃理事會 固於92年10月14日第1次會議決議「第一案:一、案由:重 劃作業委託案。二、說明:…為有效推動業務,本重劃作業 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作業經費計新台幣1000 萬元(重劃作業費)…。三、辦法:經理事會同意後追認本 委託合約。…五、會議結論:照案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 (如不爭事項㈤)。然而,上開決議僅係立達重劃理事會單 方面決議,但立達重劃理事會迄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約,即 與系爭契約第15條要件不合,兩造仍受系爭契約拘束。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為理事之一,且出席前開理事會 決議,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㈤、原審卷㈡第38、39 頁)。然而,依簽到資料與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丁○○以立 達重劃理事會理事身分出席表決,尚無從據此認定其代表被 上訴人承諾以1000萬元訂立新約,此由會議紀錄記載「四、 出席人員:乙○○、徐玉榮、王中興、丙○○○、丁○○、 徐啟學、黃則之、石朝榮。五、列席人員:苗栗縣政府:… 。竹南鎮公所:…」「六、主席致詞:本重劃會計理事七人 ,法定出席理事人數為六人,實到理事七人,合於法令規定 ,宣布開會。」(見原審卷㈡第39頁),即可知悉丁○○當 天並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開會,純係基於重劃會理 事身分而出席,從而,上開決議通過後,僅屬上訴人單方面 意思表示,尚不得因丁○○出席即謂被上訴人已與重劃會訂 約。否則,丁○○亦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應俟當事人事後承認始為有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同 意該決議,自無從認定已簽訂新約,即不發生系爭契約第15 條之取代效力。
㈢何況,上述決議僅提及重劃作業費,尚與系爭契約所涵蓋工 程發包、重劃後分配或處分土地等項目不盡相同,亦與系爭 契約第15條要件有間。茲紀錄沈銘璧於本院前審95年3月9日 準備程序證稱:該件決議是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沒有其他 目的,重劃業務的委託都要提到理事會作決議,整個預算都 有報縣府核准,重劃費用不能超過計劃書所列費用,計劃書 所列重劃作業費用是1千萬元,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這 樣記載是因為以後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要開出證明以便向 縣府辦理核銷。紀錄這樣寫是為了作業完備,確保大家權益 等語(見重上卷卷㈠419頁背面筆錄),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 所定工作事項共15項(包括編造地籍資料清冊、研擬重劃計 劃書…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管線設計、土地分配…抵費
地處分、費用負擔證明、行政作業等事項);對照重劃計劃 書列有8項目(見重上卷㈠202、203頁),屬於可報准縣府 列為重劃負擔以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重劃業務費10 00萬元即列為其中一項,核與沈銘壁所述相符,堪認上開92 年10月14日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決議,乃為符重劃計畫書程 序,以利日後就其中1000萬元列為重劃負擔,據此獲得土地 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是以上訴人僅憑不完整決議,即謂系爭 契約依第15條失效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證人徐啟學、石朝 榮、徐玉榮雖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第一 次重劃區理事會有討論、決議重劃會以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 締約云云(見重上卷㈠第147、152、158頁筆錄),充其量 僅證明立達重劃理事會有締約意願,已如前述,何況其證詞 均無法解釋重劃計算書與相關費用之關連,故為本院所不採 。
㈣9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與沈銘壁簽立重劃服務授權書,雖 表示其係代表「重劃會」授權沈銘壁提供服務(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審卷㈠90至95頁);嗣於93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 沈銘璧表示,立達重劃理事會積欠該公司9000餘萬元(見原 審卷㈠26、27頁);且94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乙○○催 討99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㈡44、45頁)。然而 ,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始成立,於92年10月14日 召開第一次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早在92年 5月30日契約竟記載「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接受苗栗縣竹南鎮 立達自辦市地重劃會委託…茲代表重劃會授權委託沈銘璧… 」(見原審卷㈠90頁),顯屬錯誤,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4年1月27日信函所述金額均 係9000餘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立達重劃理事會1000萬元新 約不符。再者,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乙○ ○兼任立達重劃理事長,則被上訴人為尋求債權保障,遂向 乙○○催討款項,與沈銘璧討論土地登記事宜,應係被上訴 人缺乏法律專業知識所致,此由上開94年1月27日信函認為 乙○○為重劃會理事長,故應清償重劃會債務等文句,即可 明瞭。是尚不宜僅以信函部分語意不明文句,即推論被上訴 人已與立達重劃理事會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契約。 ㈤唐安公司固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見重 上卷㈠第24頁、本院卷292頁),並於93年9月29日發函報請 立達重劃理事會驗收工程(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唐安公 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9款所列重劃土木 工程設計等重劃業務項目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為 2500萬元(見不爭事項㈥),並有唐安公司質押之履約保證
金支票可憑(見重上卷㈢123頁),益徵與唐安公司締約對 象為被上訴人,由於重劃會成員為地主,為使地主了解工作 進度並順利取款,該公司遂通知重劃會開工與驗收,此等舉 動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已與立達重劃會簽訂新約。參酌唐 安公司員工甲○○○於本院98年8月10準備程序證稱:工程 是與顏文震談的,好像是2500萬元。確有製做開工通知書( 指93年1月30日信函),但是忘記交給何人;93年9月29日也 發文給重劃會,因為土地是他們的,要經過他們的同意。由 於顏文震做事反反覆覆,也沒有付錢,最後才去找地主乙○ ○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正面至338頁背面筆錄),足 證唐安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締約,但是對於兩造及重劃會間關 係不甚明瞭,嗣與顏文震溝通效果不佳,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遂將商請重劃會驗收工程,希望重劃會自行付款或督促被 上訴人付款,自不得僅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已與立達重劃理事 會另訂新約。至於立達重劃理事會92年12月10日第2次理事 會固決議由唐安公司施作相關工程(見原審卷㈡38、39頁、 重上卷㈠第83、83頁、本院卷第71、72頁),純屬上訴人未 表示金額之單方面意願,事後亦未與唐安公司簽約,當無從 憑此決議認定系爭契約業已被取代。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第1、3張並未兌現,得請求系爭契約 款項中660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於重劃範圍減縮,應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酌減報酬為3500萬元,又立達重劃會尚 未解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八期款。且被上訴人本應負擔 協力廠商如附表2所示款項3100萬元,業經重劃會清償,重 劃會並經由乙○○清償附表3所示305萬元,而附表4管線費 用1461萬4777元亦由重劃會墊付,均得抵銷或扣除等語。經 查:
㈠系爭契約報酬已提高為9900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所 約定重劃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92年4月24日公告「擬定竹 南鎮頭份鎮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書」( 見重上卷㈠330至352頁),再由苗栗縣政府92年7月25日府 地劃字第0920071303號函備查,93年1月8日府地劃字第0930 001466號函備查工程預算書(見重上卷㈢132頁、㈠115、11 6頁),嗣以93年7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072652號函核備土 地分配成果(見原審卷㈠139頁),後由苗栗縣政府94年1月 1日府地劃字第0940005081號函通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見重上卷㈠403頁),故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4條所示之第7期重劃分配公告(見不爭執事項第㈩), 依91年11月30日支付證明,被上訴人於支票票面發票日即可
請款,縱認上訴人得以重劃會尚未解散而抗辯,充其量僅影 響百分之十尾款(參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則被上訴人 於本件僅請求6600萬元報酬,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委託代辦重劃標的:竹南頭 份計劃原住宅區細部計劃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範 圍,本案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卷㈠60頁) ,是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可決定送審重劃範圍,並與被上訴人 磋商報酬。參以康世儒於本院前審9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亦 證稱:重劃範圍要經縣政府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確定,當時 有人反對,就將土地分為二區,其中一區民眾不要重劃,故 只針對另一區辦理;縣政府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在92年6、7 月才通過該區重劃等語(見重上卷㈡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筆 錄),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可決定二區併付重劃或僅就一區 重劃,縱使事後僅就一區進行重劃,且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 圍小於申請範圍,均屬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狀況,自不 得以此為由請求酌減被上訴人酬勞。何況,系爭契約第2條 所定被上訴人工作項目包括:編造地籍清冊、研擬市地重劃 書、地形測量、樁位測量…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發包及驗收、 抵費地分配及換發地籍權狀等共15項工作,工作期限為690 工作天(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70頁);可知被上訴人工作 項目及申請流程並不因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多寡而有所差異。 況土地重劃後可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週全,又可抵免增 值稅金,上訴人因此可獲得之土地增值效益倍增,亦難認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至於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契約金額雖低於 系爭契約金額,應歸諸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信用、與承包商 交情等諸多因素,上訴人憑此辯稱原給付為顯失公平、應酌 減報酬為350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茲乙○○為重劃會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3所示 305萬元,有支票與匯款資料可稽(見重上卷㈠414至416頁 、本院卷92至96頁)。乙○○亦於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 序證稱:更審卷92至96頁款項是我支付的。匯款名義人是我 ,受款人是丁○○;其中有一筆支票付款是給被上訴人的。 因為重劃的業務要啟動,被上訴人要求資金啟動相關業務, 是重劃會要付錢,但重劃會並沒有銀行戶頭,所以由我以個 人名義來幫重劃會匯款、簽發支票,不是我個人要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332頁正反面筆錄),應認重劃會已清償系爭契 約關於附表3所列305萬元,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請 求該部分款項,僅餘6295萬元(66,000,000-3,050,000=62,
950, 000)。由於重劃會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332條 第2款規定,上開清償應抵充先到期之附表1編號1所示3300 萬元債務一部,則被上訴人另請求2995萬元自93年7月29日 起,其餘3300萬元自9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未逾附表1編號1、3支票之期限,亦 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分別與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 務授權書,與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合約,與唐安公簽 訂工程合約;其中附表2所示重劃業務費650萬元、工程監造 費150萬元、道路工程費2450萬元,合計3100 萬元業由重劃 會清償,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㈨)。然而, 重劃會並非直接清償系爭契約債務,故重劃會清償被上訴人 對協力廠商債務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報酬請 求權,僅重劃會基於清償取得協力廠商債權,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償還或主張不當得利問題;又重劃會與上訴人係不同個 體,上訴人復未證明重劃會已將前開3100萬元債權移轉上訴 人,則上訴人逕以重劃會前開債權抵銷系爭契約債務,於法 不符,故無從採取。
㈤關於附表4所示管線費用(含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 等系統工程)1461萬4777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中華電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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