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6年度,13號
TPHV,96,家上易,13,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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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湯應欽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財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為平,嗣變更為張致中 ,再變更為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民國 95年1月12日輔人字第0950000310號、97年7月14日輔人字第 0970005797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卷二第 5至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立遺囑人方海南為榮民,其在台或大陸 均無繼承人,生前認被上訴人為義女,並於91年9月30日陳 述遺囑要旨,在代筆人及見證人陳豐田卜鳳鳴、陳小玲見 證下立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數贈與被上訴人。嗣方 海南於91年12月15日因病亡故,生前有附表一、二、三所示 財產,而上訴人為方海南之遺產管理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 遺囑所載,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財物。爰求為判命:㈠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暨附表 三所示定存單之本金其中之2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於64年間,在警備保安隊與榮民 方海南是同事,且被收養為義女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而 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羅淑英陳豐田為被上訴人之姊 姊、姊夫,關係密切,上述人等在原審之證詞顯有偏頗,並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稱其遺囑於制作前曾請教沈銀和律師, 但已為沈律師在原審多次堅詞否認,足證遺囑並非真正。且 系爭遺囑上「方海南」之簽名與先前之委託書及方海南所寫 之自傳上簽名筆跡均不符;況且91年12月17日台北縣榮服處 專員乙○○至方海南住處清點遺物時,被上訴人未表明係其 義女,僅稱朋友,且未表明有遺囑,益證遺囑應屬虛偽等語 ,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方海南為榮民,於91年12月11日因病亡故,遺產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有死亡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國軍退伍金優惠儲 蓄存款存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11、17至18頁)。
㈡上訴人為方海南之遺產管理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方海南是否於91年9月30日立遺囑,將上 開遺產贈與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既就代筆遺囑特設規定,以確 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 事,則遵守其法定方式而作成者,應推定其為有效,否則即 與其要式性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利害關係人如否認該等遺 囑之效力,自應舉證證明遺囑為虛偽。
㈡經查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方海南……再台灣、大陸均無親 人,本人之後事請義女戊○○辦理,名下財產則全數贈與給 義女戊○○……。」該遺囑之代筆人為羅淑英,見證人則為 陳豐田卜鳳鳴、陳小玲,並均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有該遺 囑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依上說明,系爭遺 囑既已依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作成,即應推定其 為有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自 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遺囑虛偽云云,惟經本院檢送系爭遺囑與 方海南所書立之「台大醫院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台 灣銀行存款印鑑卡,以及見證人卜鳳鳴所書立之自傳,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有該局97年7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本院嗣又檢送系爭遺囑與方海南所書立上開自動出院志願書 、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信封暨信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以及卜鳳鳴所書立之自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因方海南爭議字跡 特徵不穩定而無法鑑定,而卜鳳鳴之字跡資料無法鑑定,有 該局98年7月3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復檢 送上開資料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 方海南與卜鳳鳴之平日簽名字跡穩定性及比對字數均不足, 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 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亦有該中心98年10月5日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上訴人雖又聲請選任具公信力之民 間鑑證公司鑑定系爭遺囑,經核即無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 另行舉反證證明系爭遺囑為虛偽,是其所辯,即不可採。 ㈣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小玲、陳豐田、及代筆人羅淑英,確 實均親見方海南與其他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且方 海南當時精神意識清楚,業經證人陳小玲、陳豐田羅淑英 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 至76頁)。另方海南係於91年12月3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 院,嗣於91年12月11日不治死亡,而依當時病歷之病程紀錄 及護理紀錄記載,方海南於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正常,應可 自行表達意見,亦有該院林口分院96年7月18日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於另一見證人卜鳳鳴雖已於94年6 月16日死亡,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長庚醫院函文所示,應 認為系爭遺囑確為方海南本於其真意所立。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羅淑英、陳豐 田,為被上訴人之胞姊與姊夫,關係密切,渠等之證詞顯有 偏頗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方海南在台並無親人,於 61年間服務於前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而被上訴人則於64年 間服務於該處福利社,擔任理髮部理髮師工作,當時保安處 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為方海南之義女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 即當時保安處少校反情報官甲○。然因甲○年高78歲,現居 嘉義縣安養,無法到庭作證,因此由上訴人派員前往訪談, 經甲○陳述上情屬實,有彩色照片及訪談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6頁)。且被上訴人確實於91年間照顧方海南, 並於台大醫院91年9月15日「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與病人之關係欄寫「義女」;復於 9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台大醫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院書」 「證人」欄簽名;以及同日「影像醫學部特殊檢查同意書」 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並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 月3日「消化道內視鏡診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簽名



;再於91年12月11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同意人 」簽名,並註明「與病人之關係」為義女,有上開文書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4、65、148、155、161頁)。是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方海南病危之際加以照顧,情誼非淺。 則方海南既以被上訴人為義女,則書立系爭遺囑而遺贈附表 所示之物,並以被上訴人之胞姊與姊夫為代筆人與見證人, 衡諸常情並無不合,尚無從據以認定證人陳豐田羅淑英之 證言不實在。
㈥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派員於91年12月17日會同管區員警 、鄰居張斐然等人至方海南住處調查遺物時,被上訴人雖在 場,但未表明有遺囑等情,並僅稱係朋友,又第一次治喪會 議被上訴人亦未參加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據此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虛偽。至於證人沈銀和律師於原審 雖先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詢問關於遺囑之製作方式,嗣後卻又 證稱被上訴人曾於方海南逝世前一週以電話請教等情,縱然 有所矛盾,但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為虛偽。是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附表二所示定存單之本金 及利息全部、暨附表三所示定存單之本金其中之27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表一:
┌─┬───────────────────┬────────┬────────┐
│土│ 坐 落 │ 面 積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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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 號 │52平方公尺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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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坐落│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面 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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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同上│00000-000 │台北縣板橋市○○街38 號3樓之24│17.42 平方公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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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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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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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編號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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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日 │91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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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91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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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新台幣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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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金融機構 │台灣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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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編號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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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日 │90年10月4日 │
├────────┼────────────┤
│到期日 │92年10月4日 │
├────────┼────────────┤
│本金 │新台幣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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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