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關於「附表丙」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情形,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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