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186號
TPHV,95,重上更(二),186,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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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即張世博之.
      戊○○即張世博之.
      丁○○即張世博之.
      丙○○即張世博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博依其與被上訴人之母丁張廣華於民 國71年7月21日訂立之讓與契約書, 給付丁張廣華之新臺幣 (下同)510萬元,係由張世博、上訴人甲○○自丙○○( 張世博及甲○○之子)、張世博、丁○○(張世博及甲○○ 之長女)、甲○○、戊○○(張世博及甲○○之次女)等人 郵局帳戶分別依序提領55萬元、22萬元、4萬元、7萬元及1 萬元,加上張世博向親友借得黃金變賣得款421萬元, 合計 510萬元, 再由甲○○將上開款項連同應償還丁惠貞之部分 款項,兌換為美金後給付丁張廣華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退夥規定結算或已清算完結,與民法



第682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不符。另被上訴人主張張世博出售坐落臺北市○○區○○ 段溝子口小段128-19、128-60、128-62、128-89、128-90地 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貳小段757、758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141及143號房屋 (即天友醫 院地址,下稱系爭房地)時已結算相關債權債務,始可能與 買受人陳哲夫議定價格等語,係臆測之詞,系爭房地之出售 與合夥結算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
㈢本件相關事實距今逾20年,天友醫院之出售契約、土地徵收 相關憑證早已遺失或丟棄,且張世博已死亡,又未交代相關 帳冊留存何處,上訴人無法提出。依張世博出售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價格 分別為377,400元、10,242,72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903, 286元,獲利僅6,716,834元。縱然張世博應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獲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分配3,358,417元。 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8年9月11 日函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2400萬元,亦應扣除增值稅。 ㈣張世博於91年6月17日死亡後, 甲○○為限定繼承,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繼字第635號 裁定准 予備查。張世博遺產中之臺中市○○區○○段2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其共有人於93年9月10日以總價1872萬元( 應有部分4分之3)出售應有部分4分之3時,曾催告甲○○優 先承買,甲○○購買後,業已轉售他人;按應有部分4分之1 計算,甲○○買進價格及轉售價格相差約數十萬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公證書、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及77年度契稅繳款書、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臺北地院91年度繼字第635號民事 裁定、民眾日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區○○段2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張世博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遺產清冊、甲○○書立之字據、71年 7月22日木柵二支 郵局面額1,832,000元支票、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036及3088 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上訴人應計算合夥財產,並於計算後給



付如原審訴之聲明。
㈢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㈠依被上訴人與張世博簽訂之68年 2月14日合約書內容,系爭 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張世博名下,但如被上訴人要求移轉應 有部分2分之1,張世博應無條件提供一切過戶所需文件,不 因合夥關係是否存續或合夥是否清算完結而受影響。張世博 於76年 8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哲夫,致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得請求張世博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若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687條規定, 張世博因死亡而退夥,其後合 夥人僅餘被上訴人,合夥關係當然消滅,然無法適用民法第 694條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應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故本件應由張世博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依退夥規定請求結算並返還股份。再者,依民 法第668條規定,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合夥 人無法取得合夥財產之所有權,故張世博死亡時,合夥財產 即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合夥財 產即變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或合夥是否清算無關。
㈢若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則主張合夥已清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1080萬元。因 張世博出售系爭房地時,合夥事業已不能繼續而依法解散, 張世博當已結算相關債權債務,始可能與買受人陳哲夫議定 價格。故本件合夥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地出售 價金即合夥剩餘財產請求分配1080萬元。
㈣若認本件合夥未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清算完結,被上訴人追加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請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以憑清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 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且上訴 人若主張有其餘債權債務,因合夥事業係由張世博經營,上 訴人應得輕易舉證,其拒絕提出帳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規定,法院得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合 夥財產除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外,別無負債等情為真正。故 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即合夥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1080萬元。
㈤高雄市新興區○○○段131地號土地 及其上六合一路91號房 屋,係被上訴人之父丁子芳與丁洪蓮各出資2分之1所購買, 登記於甲○○名下,嗣被上訴人受甲○○所託,將房屋過戶



丁惠貞、土地過戶予李雪屏,再於68年 1月22日將房地出 售蘇麗水,所得價金230萬元之半數交予丁洪蓮, 半數由丁 張廣華保管,此買賣與被上訴人購買天友醫院之價金來源無 關。
㈥上訴人所提張世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專用之合約書,非張 世博與陳哲夫間之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系爭房地實際出售 價格。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8年 9月11日函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張世博以2400萬元出售天友醫院 ,合夥財產有2400萬元之價值。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高雄縣鳥 松鄉○○○段365-3、365-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新興 區○○○段131地號土地 及其上六合一路91號建物登記簿謄本 、地價謄本等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價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1年度繼字第635號民事卷宗、 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查詢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哲夫後 辦理抵押貸款之資料。
理 由
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追 加預備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計算合夥財產,並於計算後給付如 原審訴之聲明,核其請求均係基於與張世博間合夥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博於67年 7月29日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合夥經營天友醫院,並於68年2月2日 及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及天友醫院之設備各 有2分之1所有權,由具醫師資格之張世博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擔 任院長,但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張世博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 詎被上訴人於68年間請求移轉時,張世博未予置理,嗣竟於76 年10月 5日將系爭房地以2400萬元售予訴外人陳哲夫,致對被 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損害即1200 萬元,得請求張世博賠償;若認被上訴人與張世博間之合夥關 係於91年 6月17日張世博死亡時消滅,合夥財產原應歸被上訴 人所有,惟張世博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合夥 財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限定繼承之 上訴人返還合夥財產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在繼承張世博遺產 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及自89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減縮及敗訴確定),並於本院主張倘認張世博出售天友



醫院時,合夥因事業不能繼續而解散,且已清算,則被上訴人 亦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又即使張世博出售天友醫院時未為清 算,張世博於本件審理中死亡,上訴人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清算並給付賸餘財產等情,追加預備聲明,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計算合夥財產,並於計算後給付如先位聲明之判 決。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之母丁張廣華出資215 萬元與張世博合夥購買,被上訴人僅係代理丁張廣華聯繫、簽 約,與張世博間無合夥或契約關係。丁張廣華已於71年 7月21 日取回出資,其與張世博間之合夥關係已消滅。縱認被上訴人 與張世博間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依68年2月14日合約書第6條 約定之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合夥尚未清算,被 上訴人不能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又縱認張世博應將出售系爭房 地之獲利分配予被上訴人,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3,903,286 元 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之98年 8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67至68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77頁之 被上訴人98年9月29日陳報狀、第98頁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
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博(91年 6月17日死亡) 於67年 7月29日與訴外人吳楚英、張巧蘭訂定買賣契約,以 總價6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67年10月4日移轉登 記為張世博所有。被上訴人交付215萬元予張世博,其中209 萬元係以訴外人林玉堂簽發之支票及被上訴人之郵政劃撥儲 金支票支付,另6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67年1月12日代理其母丁張廣華, 將登記於丁張 廣華名義下之高雄縣鳥松鄉○○○段365-3、365-5地號土地 (位於澄清湖特定區計劃內),以總價752,000元出售。 ㈢被上訴人及其二姐即訴外人丁洪蓮自6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7日止先後致函甲○○(被上訴人之三姐)如下: 67年 4月29日被上訴人函甲○○:「昨日與媽媽談到天友醫 院,因最近把二塊地均已出售,媽媽同我談到買醫院之事 ,願意與妳買此醫院…」
67年 5月21日函被上訴人函甲○○:「我想最好能夠買下這 個天友醫院…我決定賣六合一路,可望能賣到230萬 左右 …這個醫院母親很希望能將它買下來,我看也是可以買的 …等我這邊有人買六合一路時,我即通知妳,以便做決定 。…我還有一個意見,就是妳這邊是否有200萬現金, 如 有,再加上媽媽的200萬, 我要與三姐夫會同老頭子一起 談一談,我們可先給他400萬,剩下200萬可貸款…」



67年6月16日被上訴人函甲○○:「關於醫院,現應投資430 萬,我想可按比例給予貸款數目,也就是按照目前每股所 付金額給予貸款,因為這樣才公平…貸款利息要參加者去 付利息…至於週轉金還要拿多少,要看每人的投資額而定 ,事情成功我們要訂一個合夥契約…」
67年6月19日被上訴人函甲○○:「我希望媽媽現有200多萬 能算一半,因為媽媽現在沒有別的收入,現在只能靠醫院 ,我希望媽媽能愉快一些…」
67年6月23日被上訴人函甲○○:「媽媽希望各買一半, 如 各一半,媽媽就不想賣六合一路了…」
67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函甲○○:「本來土地賣了, 媽媽要 我立刻買孔家的房子,但我堅持買醫院…既然犧牲六合一 路房子,因此媽媽想一個人獨資把醫院買下來,三姐妳看 如何?」
67年6月28日被上訴人函甲○○:「醫院雖然媽媽買下來 , 院長由三姐夫擔任,…妳要在此醫院所賺的錢要分多少? 屆時妳們全家可住在醫院,媽媽可與妳同住…」 6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函甲○○:「本來我與媽媽商量, 如 妳願意可全部買下來,但因妳來信的態度,我與媽媽就不 買全部了」
67年7月3日丁洪蓮函甲○○:「洪賢回來說醫院全部媽媽大 人買下來,她本人很高興,希望如此,但是目前錢數不足 ,六合一路又沒有賣掉,因此媽媽想向妳借一部再貸款 100萬就錢數差不多了,就可以買成了…」
67年7月5日被上訴人函甲○○:「我正在調查六合一路的增 值稅多少,可能要不少錢…希望大家能很愉快才好,我希 望首先能先把醫院買下來,細節問題希望能圓滿解決」 67年7月 6日被上訴人函甲○○:「關於醫院,如能貸款300 萬就可以買了,…我可親自到臺北去修理房子,…六合一 路我看可以不賣,屆時我與二姊也可籌備幾十萬元,…是 不是可貸款300萬元, 如能,即可做一個解決了,如果還 不夠,可否將六合一路的房子與二姊的房子一起請三姐夫 在臺北貸一下款…」
67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函甲○○:「關於錢有70萬 借到汽車 行,開下個月的支票是否可以,如不可以我即想辦法,我 想300萬 中有70萬下個月的支票,是否可以,如不可以, 我即想辦法,我想300萬中有70萬下個月的支票, 我想大 概是可以吧?如不可以請速來信。 我週轉。最好是7月16 日訂契約,因 7月15日我上午上課,我希望能看看訂的契 約以及一些該注意的問題。最主要的問題是錢該預備好,



到時一定要有錢付出去才行。」
67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函甲○○:「…吳老頭本來答應7月可 分一半,但他說有的支票到月底,因此他不答應。我想關 於這件事可否請姊夫與田先生商量一下,可說我的意思, 因為姊夫拿的支票以及我拿的139萬支票都在7月15日以前 ,因此是否可按這些在 7月15日以前到期的支票分與(按 比例),因為我想這樣才合理,否則我們就吃虧了…」 67年7月28日被上訴人函甲○○:「昨日把情形告訴媽媽 , 媽媽最後仍決定用我的名字…」
67年7月28日丁洪蓮函甲○○:「昨天晚上洪賢才來,… 他 說還沒有過戶,…如果過戶用張世博也可以,如果沒有過 戶就用大姐名字或用洪賢名字呢?…過去我說六合一路給 洪賢,醫院四人分,可是洪賢說開玩笑,媽媽說都給洪賢 大姐可以代,我們二人沒有份,現在媽媽跟洪賢弄反了, 不一定以後合好又給洪賢了…」
67年7月29日丁洪蓮函甲○○:「媽媽大人說 用張世博和乙 ○○兩個人名字好啦!媽媽想同大姐也搬到醫院去住…」 67年8月7日被上訴人函甲○○:「根據媽媽說三姐夫不願為 媽媽這一半過戶。因此媽媽決定用大姐的名字。…這是媽 媽的意思」等語。
㈣被上訴人及張世博於68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天友 醫院所有土地房屋及醫院設備,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張 世博)雙方各家2分之1所有權,房號141、143,土地128-19 、128-90、128-60、128-62、128-89。醫院所有開支除外 盈虧各家2分之1。…乙方為院長月支薪金外,每月多給壹 萬元及急診收入」、於68年2月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  天友醫院所有房地產…提供世華銀行貸款自67年11月23日起 至68年11月23日止一年由張世博出名貸款計230萬元。 天 友醫院一切人事的調動加薪須經甲(即張世博)乙(即被上 訴人)雙方的同意。世華銀行、臺北市銀(古亭分行)、 木柵二支郵局存款屬於甲乙雙方所有。天友醫院收入支出 均計入帳中,每月結算一次。天友醫院所有土地房屋及醫 院設備張世博乙○○各為2分之1所有權。天友醫院房地 所有權登記為張世博,今後如乙○○要求過戶2分之1所有權 ,無條件提供一切過戶證明文件,以便過戶,乙○○負擔一 切過戶費用。醫院所有權開支除外盈虧各家2分之1。張 世博為院長月支薪金外,每月多給壹萬元及急診收入」。 ㈤被上訴人於68年 1月22日代理其大姐丁惠貞,將高雄市新興 區○○○段131地號土地 及其上六合一路91號房屋,以總價 230萬元出售。




㈥被上訴人以68年8月8日、22日律師函、 68年8月10日存證信 函,請求張世博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 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未獲張世博置理。
㈦丁張廣華於68年8月13日書立贈與契約書表示:「… 先夫丁 子芳於65年11月29日逝世,其遺產房屋乙棟,坐落高雄市○ ○○路91號及土地一塊坐落高雄縣澄清湖旁,先夫生前曾囑 其財產,平均分配給四個子女,上項土地均已於67年間變賣 得價款115萬元, 嗣後本人再由長子乙○○處取50萬元,共 計215萬元,於67年8月間,由本人投資天友醫院。…投資天 友醫院之215萬元,由長女丁惠貞、 次女丁洪蓮、三女甲○ ○共有,…」等語,並由任兵律師擔任證明人,嗣於68年8 月16日將該贈與契約書以臺北八支郵局第269號 存證信函分 送丁惠貞、丁洪蓮、甲○○及被上訴人。
㈧丁張廣華復於69年 8月11日製作更正聲明書,內容為:「立 聲明書人丁張廣華茲於68年 8月間因受他人欺騙書立錯誤之 贈與契約書,現鄭重更正聲明如左: 68年8月13日以本人 名義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因內容錯誤,宣佈無效。坐落高雄 縣獅頭段1330號、1331號、1332號、1333號4筆土地 乙○○ 共有部分共171.46坪確為長子乙○○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 區○○○段131號土地及其下六合一路91號乃 先夫丁子芳在 世時與次女丁洪蓮各2分之1出資購買,登記三女甲○○之名 ,67年11月間三女甲○○將該土地房屋出賣, 價款230萬元 以半數付給次女洪蓮,另半數現在本人保管中。坐落鳥松 鄉○○○段365之3號及365之5號田地兩筆乃長子長媳(按即 被上訴人夫婦)出資874,920元於64年10月間購買, 登記本 人所有,67年元月份出賣,價款752,000元加入出賣 獅頭段 土地之價款共計215萬元,用以購買天友醫院, 由三女婿張 世博(醫生)及長子乙○○出名與天友醫院吳楚英、張巧蘭 訂立買賣契約,其後一切均由張世博經營管理中,並未分予 分文與本人及長子乙○○。三女甲○○、女婿張世博對本 人不孝,本人忍無可忍,特聲明如上,並將先夫、子女間有 關財產之真正情形書立此書以為憑證,以免日後紛擾」等語 ,由趙怡莊律師擔任見證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 證,並委由趙怡莊律師函知丁張廣華之子女。
㈨丁張廣華復於71年7月21日與張世博(代理人為上訴人 甲○ ○)簽訂讓與契約書,由丁洪蓮擔任見證人、任兵律師擔任 證明人,內容為:「立讓與契約書人丁張廣華(由丁洪蓮、 上訴人甲○○陪同來事務所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張世博( 以下簡稱乙方)茲以甲方前投資乙方開設之天友醫院,現以 甲方年事已高,兒子乙○○爭產,多次至天友醫院滋事,不



欲參與經營,故簽立讓與契約書,讓由乙方獨自經營,達成 協議如左:甲方投資乙方開設之天友醫院,共投資210 萬 元整,願以510萬元整,讓與乙方獨自經營。 右開價金, 係天友醫院現值2分之1價值,以前利益金,已結算清楚,已 由乙方一欠付清甲方,不另立據。… 甲方於69年8月11日 由趙怡華(按係「莊」之誤)律師辦理更正聲明,與事實不 符,特此撤銷作廢。…」等語。
張世博於76年6月30日、7月20日與訴外人陳哲夫就系爭房地 (內湖段溝子口小段128-60 地號即重測後華興段貳小段758 地號除外,因已於72年 3月25日因徵收移轉為臺北市所有)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世博於76年8月14日、9月14 日繳納契稅32,580元、土地增值稅3,903,286元後, 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76年8月17日、9月24日移轉登記予陳哲夫,陳哲 夫於76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2160萬元之抵押權予 臺灣省 合作金庫。依留存地政機關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分別為377,400元 、10,242, 72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8年 9月11日函附張世博與陳 哲夫於76年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2400 萬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世博於67年 7月29日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張世博所有,合夥經營天友醫院, 因張世博於76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哲夫, 致被 上訴人不能依68年2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分 之1,嗣張世博於91年6月17日死亡,合夥關係消滅等情,請求 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合夥賸餘 財產,均係以被上訴人與張世博間有合夥關係為前提。故首應 究明被上訴人與張世博間是否有合夥關係。經查: ㈠由被上訴人及其二姐丁洪蓮自6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 8月7日 止先後致其三姐甲○○(即張世博之妻)之函件內容(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出資購買天友醫院者係被上訴人 之母丁張廣華與甲○○:
⒈關於購買天友醫院之意願方面:
依被上訴人於67年 4月29日稱「媽媽同我談到買醫院之事 ,願意與妳買此醫院」等語,可知欲與甲○○(張世博之 妻)共同出資購買天友醫院者為被上訴人之母丁張廣華。 此後被上訴人於67年 5月21日稱「這個醫院母親很希望能 將它買下來」、67年 6月23日稱「媽媽希望各買一半」、 67年 6月26日稱「媽媽想一個人獨資把醫院買下來」、67



年6月28日稱「醫院雖然媽媽買下來」及丁洪蓮於67年7月 3日稱「洪賢回來說醫院全部媽媽大人買下來」等語, 亦 均顯示欲購買天友醫院者為丁張廣華,且丁張廣華既有意 與甲○○共同購買,亦有意獨資購買。而被上訴人於上開 函件中,均表示購買醫院係「媽媽」之意思,並未表示其 個人要購買醫院,參酌丁張廣華並不識字(參見原審卷第 158頁之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欄、 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211號卷㈡第376頁之認證書「有通譯見證人或證人到場者 其事由」欄),可知被上訴人係代丁張廣華與甲○○洽商 購買天友醫院事宜。
⒉關於購買天友醫院之出資方面:
依被上訴人於67年 5月21日稱「我想最好能夠買下這個天 友醫院…我決定賣六合一路,可望能賣到230萬左右… 等 我這邊有人買六合一路時,我即通知妳,以便做決定。… 我還有一個意見,就是妳這邊是否有200萬現金,如有, 再加上媽媽的200萬, 我要與三姐夫會同老頭子一起談一 談,我們可先給他400萬,剩下200萬可貸款…」、67年6 月19日稱「我希望媽媽現有200多萬能算一半」、67年6月 23日稱「媽媽希望各買一半,如各一半,媽媽就不想賣六 合一路了」及丁洪蓮於67年7月3日稱「洪賢回來說醫院全 部媽媽大人買下來,…但是目前錢數不足,六合一路又沒 有賣掉,因此媽媽想向妳借一部再貸款100萬 就錢數差不 多了」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或丁張廣華原有意以230萬元 出售六合一路房地 加上丁張廣華現有之2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全部,或僅以丁張廣華現有之2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 一半。參酌所稱「六合一路」係指高雄市新興區○○○段 131地號土地 及其上六合一路91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並稱:六合一路房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65年 11月29日死亡)及二姐丁洪蓮共有,被上訴人經丁張廣華 同意,於68年1月22日代為出售六合一路房地,價款230萬 元分別還給丁張廣華及丁洪蓮等語(參見本院90年度重上 字第211號卷㈠第146至148頁之被上訴人準備書㈤狀 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顯見六合一路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有權 處分,其處分須經丁張廣華同意。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 中稱出售六合一路房地以購買天友醫院等情,應係丁張廣 華之意,從而可見上開函件中所稱購買天友醫院之資金應 均出自丁張廣華。證諸被上訴人與張世博於67年 7月29日 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係約定簽約時給付470萬元, 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再給付尾款160萬元 (參見原法院卷第176至177



頁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陳稱尾款係向銀行貸款等 語,亦可見丁張廣華原欲以230萬元 出售六合一路房地加 上其現有之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全部, 約略相當於簽約 時應給付之470萬元。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後之67年8月7日稱「根據媽媽說三姐夫不願為媽媽 這一半過戶」等語,則可知最終購買系爭房地之半數簽約 金確實出自丁張廣華,故丁張廣華擁有一半之權利。另參 酌被上訴人之大姐丁惠貞證稱:「(天友醫院是何人出資 的?)媽媽賣土地的錢買的。(證人如何知道買醫院的錢 是我母親的?)我沒有看過,就只有我媽媽告訴我而已」 等語(參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卷㈠ 第65至68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知丁張廣華認為購買天友醫院係由 其出資。至於被上訴人於67年 7月17日稱「姊夫拿的支票 以及我拿的139萬支票」等語,所稱「139萬支票」縱然是 被上訴人欲交付購買天友醫院者,惟並未明確表示係被上 訴人自有之資金,且丁張廣華不識字,被上訴人既代為以 上開函件與甲○○洽商購買天友醫院事宜,則被上訴人代 丁張廣華處理出資事宜,亦符常情。
⒊關於由何人具名購買及登記天友醫院產權方面: 依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前一天即67年 7月 28 日稱「昨日把情形告訴媽媽, 媽媽最後仍決定用我的 名字」、丁洪蓮於67年 7月29日簽約當日稱「媽媽大人說 用張世博乙○○兩個人名字好啦」等語,及67年 7月29 日簽約時係由被上訴人及張世博共同具名購買等情,可知 以被上訴人及張世博之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係依丁張 廣華之意思。再依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之67年8月7日稱「根 據媽媽說三姐夫不願為媽媽這一半過戶。因此媽媽決定用 大姐的名字。…這是媽媽的意思」等語,亦表示由丁張廣 華決定其出資部分之登記名義人。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件之內容僅為閒聊與假設,均未成 為事實,且與67年 7月29日買賣契約、68年2月2日、14日 合約書所載事實不符等語。然上開函件之內容包括如何購 買天友醫院、資金如何籌措、以何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等情 ,難認僅為閒聊與假設。另最終購買系爭房地確係以被上 訴人及張世博之名義簽約,被上訴人代表之一方確係購買 一半等情,亦與上開函件之內容相符,上開函件之內容應 堪採信。
⒌綜上,意欲與甲○○共同出資購買天友醫院者為被上訴人 之母丁張廣華,購買天友醫院之資金雖由被上訴人代為籌 措,然出自丁張廣華,其買賣契約當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由丁張廣華決定,可知上訴人主張天友醫院實係由丁張廣 華與張世博合夥出資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函件之內容僅能證明丁張廣華有籌款之事實,無從證明合 夥關係存在於丁張廣華張世博之間等語,難認可採。 ㈡依丁張廣華於69年 8月11日製作之更正聲明書內容,可知丁 張廣華自認係天友醫院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僅出名購買天友 醫院者:
被上訴人認為真正之丁張廣華69年 8月11日更正聲明書雖表 示「坐落高雄縣獅頭段1330號、1331號、1332號、1333號4 筆土地乙○○共有部分共171.46坪確為長子乙○○所有」「 坐落鳥松鄉○○○段365之3號及365之5號田地兩筆乃長子長 媳(按即被上訴人夫婦) 出資874,920元於64年10月間購買 ,登記本人所有,67年元月份出賣, 價款752,000元加入出 賣獅頭段土地之價款共計215萬元,用以購買天友醫院」 等 語,惟亦表示買賣契約係由張世博及被上訴人「出名」訂立 ,且表示張世博經營管理中「未分予分文與本人」及被上訴 人、「張世博對本人不孝」等語,可知丁張廣華認為自己應 分享天友醫院經營所得,亦即其主觀上應認為自己為合夥人 ,而被上訴人僅係出名者。故縱然購買天友醫院之資金有部 分源自被上訴人,應認僅係丁張廣華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 不影響丁張廣華自行與張世博合夥經營天友醫院之意思。何 況,丁張廣華事後於71年 7月21日與張世博簽訂讓與契約書 時已表示「…甲方於69年 8月11日由趙怡華(按係「莊」 之誤)律師辦理更正聲明,與事實不符,特此撤銷作廢」等 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亦難認購買天友醫院之資金 源自被上訴人。
㈢依丁張廣華於71年 7月21日與張世博(代理人為甲○○)簽 訂之讓與契約書內容,可知丁張廣華係以天友醫院合夥人之 身份表示退夥:
由71年 7月21日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即丁張廣華)前 投資乙方(即張世博)開設之天友醫院,現以甲方年事已高 ,兒子乙○○爭產,多次至天友醫院滋事,不欲參與經營, 故簽立讓與契約書,讓由乙方獨自經營,達成協議如左: 甲方投資乙方開設之天友醫院,共投資210萬元整,願以510 萬元整,讓與乙方獨自經營。右開價金,係天友醫院現值 2分之1價值,以前利益金,已結算清楚,已由乙方一次付清 甲方,不另立據」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可知丁 張廣華明確表示其投資天友醫院210萬元, 並表示退夥取回 天友醫院現值510萬元。 而張世博應係明確瞭解丁張廣華為 實際合夥人,方與丁張廣華簽訂上開讓與契約書並結算給付



張廣華510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張世博原將其名下所 有天友醫院一半之權利讓與丁張廣華, 其後支付510萬元買 回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前述函件內容,大抵均係代丁張廣華 表達購買天友醫院之意思,並未提及丁張廣華欲為張世博出 資或受讓張世博名下之權利。何況,天友醫院係由被上訴人 與張世博共同具名簽約購買,68年2月2日及14日合約書亦由 被上訴人與張世博簽訂,而丁張廣華出資購買天友醫院,自 認係合夥人且應享有合夥權利,已如前述,丁張廣華既未具 名簽約,依親疏遠近關係,亦應認係由其子被上訴人代表與 張世博簽約,而非由其女婿張世博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約,較 符常情。故丁張廣華於71年7月21表示退夥取回510萬元,應 係基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資合夥所為。
㈣至於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68年2月2日及14日合約 書,固係由被上訴人具名,惟參酌丁張廣華不識字,被上訴 人既代丁張廣華具函與甲○○洽商購買天友醫院事宜,且由 丁張廣華指定與張世博共同具名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代表丁張廣華簽訂合約書等語,並非無據 。再參酌68年2月2日合約書表示「天友醫院所有土地房屋 及醫院設備,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張世博)雙方各家2 分之1所有權…醫院所有開支除外盈虧各家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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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