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3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被上訴人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丁○○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 (下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有關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原係請求丙○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後 ,僅就其中之1億本息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請求; 而被上訴人丁○○(下稱丁○○)部分,原係請求應給付上 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 自原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2第38 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其次關於回復名譽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丁○○、丙 ○應與馮滬祥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 報第1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3字號連續3天刊登如下述內容之 道歉啟事:「丁○○、馮滬祥與丙○三人指稱乙○○○於總 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 道歉。」及本案民事判決之全文,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 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電視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 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 續3天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丁○○、馮滬祥與丙 ○三人指稱乙○○○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 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各30秒鐘。嗣於本院減縮 為:①、丁○○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 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 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 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 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 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②、丙○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 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 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 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 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 播出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經核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89年3月18日中華民國第10屆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陳水 扁當選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支持者群集該黨當時 位於台北市○○○路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持續至翌日19日
晚間仍未散去。詎料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89年3 月19日晚間在上揭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對在場非法聚集之民 眾宣稱:李登輝已經透過上訴人把大筆美金送至美國,且係 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之時間,將裝錢之行李送上飛機云云, 足令上訴人及配偶李登輝之名譽嚴重受損。又原審共同被告 馮滬祥(下稱馮滬祥,本院另案審理)於89年3月23日上午 ,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 ,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同 時與丙○以越洋電話連線,並以擴音方式,共同聲稱:已掌 握鐵一般的證據,可證明上訴人配偶李登輝透過上訴人於89 年3月19日,以長榮航空班機載運54箱總值高達8,500萬元之 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美國法令,而遭當 場退運,並於同年月22日以中華航空CI-011班機退運回台灣 云云等不實之言論,馮滬祥且在現場發放新聞稿予媒體記者 ,並於當日晚間參加三立電視台「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再 以相同不實內容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李登輝加以指摘,均足以 毀損上訴人及其配偶李登輝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丁○○、馮滬祥、丙○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①、丁○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丙○應與馮 滬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丁○○、馮滬祥、丙 ○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1版 半頁篇幅以不小於3字號連續3天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 :「丁○○、馮滬祥與丙○三人指稱乙○○○於總統選舉後 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 及本案民事判決之全文,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 、中華電視台、民視電視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 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 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丁○○、馮滬祥與丙○三人指稱 乙○○○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 項,特此鄭重道歉。」各30秒鐘之判決(原審以丁○○、馮 滬祥、丙○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 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分就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刑事訴訟部分,認馮滬祥係犯 連續誹謗罪,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並 加重其刑;認丁○○、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 謗罪;並就本件對馮滬祥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關於道歉啟 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錢部
分本息之請求;馮滬祥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已由最高 法院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而上訴人就其不利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對丁○○、丙○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本院刑事庭則移送本院審理,嗣上訴人就請求丁 ○○給付1億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91年4月9日起 算;且就丙○部分撤回應與馮滬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減縮回復名譽部分之聲明內容如附 件2)。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②、丁 ○○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第1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 本送達丁○○之翌日即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 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 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且在台灣電視公司、 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 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 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③、丙○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 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 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 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 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丁○○則以:丁○○僅於89年3月19日陳稱:「據我們的瞭 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 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 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 ,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這幾天把錢運出去,好不好 」等語,此後即未再就此事發言,依上開發言內容,法院及 任何人依平常心判斷,能造成如何之影響?故第2天全國盛 傳「乙○○○已携款逃往國外」、「携帶54箱行李之美鈔」 、「逃亡美國紐約」及23日起傳出「美國海關查到退回、分 4批退回,共有8,500萬美金」等消息,與丁○○何干?且上 訴人之女甲○○2次公開談話,均聲稱89年3月19日至3月23 日期間,上訴人係在家中準備搬家云云,未曾提到「掃墓」 之事,惟本院刑事判決明顯偏袒上訴人,甚至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91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09142224100號函所載: 「是項勤務於13時7分通知取消」等17字,於該判決中刻意 刪除,用「等語」略過,並扭曲該函文意為3月21日確有此 勤務執行,而為上訴人確有掃墓之認定,悖於事實之真相。
又89年3月22日進口之美金,雖美國銀行指稱為其所有,惟 至今不敢交出能證明由其購買之付款單及沖銷憑證,可見或 有其指稱之事實存在。而89年3月24日中正機場海關機放倉 確有一批形跡可疑、為麻繩絪綁、紙箱裝運、紅色塑膠袋包 裹之舊鈔美金出現,此有TVBS電視台拍攝畫面、當日晚報及 隔日各大報載為證,並有聯意公司91年11月27日(91)聯意 字第064號回函及證人林志偉、陳嘉寧、楊義勳等人之證詞 為證,亦有經全國百萬人看過之照片及影片,此事實不容否 認,本院刑事庭已一再放映此錄影帶,並訊問相關證人,最 後竟判決無此筆錢存在,其心可誅。綜上,丁○○當日所言 與本案無關,並無誹謗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丁○○所稱 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及時出面澄清,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在其訴請馮滬祥損 害賠償乙案,對於鈞院刑事庭所為有過失之認定,並未不服 ,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間曾以:89年 3月18日總統大選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當選總 統,僑界面對首次政黨輪替,關切之情前所未見,適逢台北 媒體報導上訴人與其夫有捲款潛逃可能,上訴人又未儘速現 身釋疑,丙○時任僑務委員,有為僑界喉舌之義務,於接獲 僑界檢舉,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檢舉內容 為真實,乃基於公共利益提出質疑,依法並不構成誹謗,亦 無侵害名譽之故意。又當時選民群集國民黨上揭中央黨部前 表達不滿,翌日民眾紛傳上訴人與其夫有捲款潛逃可能,經 多家電視新聞節目現場轉播,造成全國人心不安,上訴人如 能及時出面澄清,自能阻止流言擴散,使其名譽損害不致發 生或擴大,亦可防免丙○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質疑行為,是 上訴人對其本身名譽損害之發生、擴大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89年3月18日第10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 曉後,支持國民黨之群眾聚集該黨上揭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 情緒,持續至翌日19日仍未散去,丁○○於89年3月19日晚 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有對在場民眾宣稱:「據我們的瞭 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 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 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 ,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 。又89年3月23日上午,馮滬祥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 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
箱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與丙○以電話連線之方式召開記者 會,丙○與馮滬祥電話連線過程中,除自行發言外,並接受 現場記者發問,於該記者會中聲稱(由馮滬祥以麥克風將電 話聲音擴大傳送至現場記者):「據我所拿到的資料,她這 個是在19號利用長榮航空公司cargo的貨機,一共運了54箱 的現金運到紐約甘迺迪機場,然後被美國海關查獲之後,在 3月21號,我們依據美國海關上面資料講,在3月20號下午4 點58分送進海關倉庫,然後在3月21號中午12點01分由海關 上面提走,由BRINK'S運鈔公司送交機場‧‧‧在華航填報 單上填的是BRINK'S公司送的,它在cargo送往美國途中收貨 人是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所以海關通知美國銀行來 處理這些事情,然後要求這些東西立刻送回台灣‧‧‧這3 批貨不是從美國往外運的,是台灣運到美國被美國海關遣送 回來的,報關單上填的非常清楚‧‧‧據美國海關部分有人 透露給貨運公司的人,給cargo公司的人,這批貨是和李登 輝先生有關係。一般在美國來講超過1萬美金就當場沒收的 ,他不可能退回的‧‧‧還有那個運貨公司、那個美國運鈔 公司的人在承辦的人也有透露這個消息。這件事在紐約的人 知道的蠻多的,就是華航公司內部還有這個cargo公司內部 知道的人蠻多的‧‧‧它這個案子是非常特殊的,在整個華 航及cargo公司包括他們處理那麼多這種事情,這次54箱是 非常特殊的,而且美國海關在給華航的notice上面,包括華 航自己的notice上面,它的注意事項上面,都是特別去處理 這批錢的,和一般的匯錢是不一樣的‧‧‧因為她這批貨來 的時候‧‧‧我們認為她應該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19號晚上 6點20分的飛機,9點25分到達美國紐華克機場,結果後來我 們查證,這個貨主是從客機去的,不是貨運去的,所以她人 是用什麼方式去的,是搭哪班飛機,我們並不了解。可是我 相信如果她真的要去的話,她不會透過在台協會,嗯,這個 駐美辦事處來接待她的,她應該有她另外的管道‧‧‧這件 事情之所以很快的今天爆發出來,主要的就是檢舉人認為李 登輝今天他突然答應辭職,跟這個案子絕對有直接的關係, 因為這個事情美國海關不準備替他保密,所以說這個案子遲 早會在美國爆出來,所以說他可能在這個案子爆發前他已經 知道他已經走到這條路上,他沒有辦法解釋這件事情,這個 是他的一個致命傷,可能他因為知道這件事東窗事發,所以 他急於儘快願意退職,所以這件事情可能是他退職的主要原 因」等語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提出89年3月19日 TVBS新聞錄影帶、3月23日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視公司)記者會錄影帶為證,且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內容相符
,製有89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法院89年自字第305 號刑事卷1自證1、3、第10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向聯意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台視公司調取上開時、 地拍攝之錄影帶3捲當庭勘驗其內容之勘驗筆錄,復有上訴 人提出丁○○發言譯文2份、記者會丙○發言譯文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91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4第129至138頁); 且本院於95年2月15日亦當庭勘驗TVBS電視台所提供有關丁 ○○於89年3月19日晚間在群眾聚集之現場發言之錄影帶, 確有:「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 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 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 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 出去,好不好」等語之指述,丁○○當庭表示「無意見」, 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3第13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丁○○聲請本院再次勘驗錄影帶,即 無必要。
五、惟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丁○○、丙○所指稱携帶鉅額美金現鈔 赴美之事實,丁○○、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憑空捏造 誹謗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惡意,丁○○ 、丙○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丁○ ○、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確有丁○○所指透過長榮航空飛 機滑行加油而上皮箱携帶財產現款出國,及丙○所指携帶鉅 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二)、 如上訴人無該事實,丁○○、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之陳述為真實?(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為非財產之金錢賠償及回復 名譽處分,暨請求丙○為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確有丁○○所指透過長榮航空飛機滑行加油而 上皮箱携帶財產現款出國,及丙○所指携帶鉅額美金現鈔 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
1、原法院刑事庭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上訴人出入國境之紀錄 ,該署航空警察局函覆稱:「乙○○○於89年3月18日至同 年23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語,有該局89年8月29日(89 )航警刑字第197100號函並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 一份可參(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198、199 頁);又本院函詢外交部有關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至22日 是否曾以元首夫人之身分赴美乙節,該部函覆稱:「經查本 部主管北美事務之北美司並未承辦此案,故本部並無有關乙
○○○女士是否曾於上開期間赴美之檔案資料」等語,有該 部93年4月23日外條2字第093010505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1第285、286頁),是上訴人於丁○○、丙○所指上開 期間並無出入國境之官方紀錄甚明。次依護照條例第5條規 定,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另護照條例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外交護照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配偶出 國時所持用之通行狀。故總統夫人出國,需視其出國任務性 質,由外交部核發外交護照或普通護照以供持用等情,有外 交部上開函示可稽。而上訴人於89年間所持仍有效期之護照 分別有M0000000號(效期自1994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1日 止)、M00000000號(效期自1995年1月4日至2001年1月4日 止)、第000000000號(效期自200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 12日止)等3本普通護照及第D27428號外交護照(效期自199 9年6月22日至2002年6月22日止)等情,固有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91年9月19日領1字第09101180340號函及普通護照申請 書影本3份、外交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 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86、87頁、第291至294頁); 然上訴人於84年1月4日申領第M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 所持有之第M0000000號普通護照即已註銷,其於89年6月12 日申領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持有之第M00000000號 普通護照及第D00000000號外交護照亦已一併註銷,故上訴 人並非同時持有3本普通護照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91年10月24日領1字第091524214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1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315、316頁)。是丁○○、 丙○辯稱上訴人持有多本護照以便出國云云,顯非有據。再 者,原法院刑事庭曾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有關該公司「曾否 於89年3月18日至3月23日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其內 容有無紀錄?有無於前揭時間載運任何乙○○○之行李或包 裹前往美國?」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89年3月1 8日至89年3月23日間台北─美國航段計有9班次,載運外交 部郵袋。基於飛安,本公司拒絕受理未搭機旅客所託運之行 李,且本公司旅客報到系統係採英文輸入法,並非中文系統 ,故無法確定是否「乙○○○」確實搭乘該公司赴美班機。 另依據本案旅客姓氏之類似英文拼音「LEETSENG」、「LEET ZE NG」、「LITSENG」、「LITZENG」、「TSENG」、「TZEN G」比對相關期間赴美班機旅客名單,查無相近之旅客姓名 。本公司89年3月22日CI-011號班機運抵臺灣之美鈔貨主為 臺北BANK OF AMERICA」等語,有中華航空公司公元2000年5 月25日第2000PS/TPEF D00137A號函及班次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52、53頁)。原法院
刑事庭另以同一主旨內容向長榮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則函 覆:「本公司於89年3月18日至3月23日期間,未載運任何外 交包裹前往美國,且於上述期間亦未載運乙○○○女士之行 李或包裹前往美國」等語,嗣並函覆:「89年3月19日本公 司BR032班機,自臺北飛往紐約紐華克機場(位在紐澤西州 )之班機,表訂起飛時間為臺北時間(下同)18時20分,退 橋時間為同日18時33分,該班機於18時50分自跑道起飛。經 查,並無該班機推放後再行加油之情事。既無推放後再加油 之事實,故亦無再上行李之特殊情事。當然無乙○○○女士 之行李。且因該班機旅客名單上並無乙○○○女士,故亦無 乙○○○所有之行李」等語,有該公司89年5月26日長航法 89字第1372號、90年11月22日長航法字第20013628號函可憑 (見原法院89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55頁、卷3第27頁) 。顯見上訴人並無丁○○、丙○所指於89年3月19日至3月23 日期間搭乘長榮或華航航空公司班機情事。
2、又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月18日赴公賣局投票,同月21日赴 陽明山掃墓,23日在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經本院刑事 庭訊問相關證人,證人即當時任職總統府侍衛長之蔡漢明證 稱:「我從77年奉派到總統官邸,從武官做起,中間有出去 過2年,然後當副侍衛長,然後當侍衛長」、「我是總統府 (李登輝總統)最後一任的侍衛長,主要是指揮、協調,總 統跟夫人安全的維護工作...(問:89年3月18日到23 日 間,官邸發生什麼事情?)從3月18日到22日,群眾聚集在 總統府官邸台北市○○○路○段1號的2號門包圍,重慶南路2 段1號。官邸有四個門,重慶南路北邊的是1號門,南邊的是 4號門,南昌路面對公賣局的是2號門,1號門任何人不得使 用,除總統上下班用,4號門不開放。2號門是家屬、賓客使 用,3號門是行政官員進出。群眾跟媒體是包圍在2號門。( 問:89年3月18日到23日間,你本人是否在官邸裡面工作? )我每天24小時都在官邸工作。(問:89年3月18日到20日 間,李夫人是否都在官邸裡面?)我們的工作、安排,都是 儘量防止安全空隙發生,李夫人這段期間,除了既定的三個 行程,沒有別的行程。第1個行程,3月18日早上去投票。第 2個行程,3月21日約上午10點到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第3 個行程,3月23日約上午11點去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問 :89年3月21日,李夫人去陽明山掃墓是什麼情形?)是李 夫人的公子忌日。她大概10點鐘出門,11點多回來」、「( 問:夫人離開官邸及回來的時候,警衛是否會向你報告?) 警衛室有1個指揮中心,夫人只要離開、回來,警衛官會向 指揮中心報告,指揮中心會馬上跟我報告。(問:除了3個
行程外,有無任何報告說夫人離開?)沒有。(問:你任職 侍衛長期間,是否有夫人離開而未報告?)沒有,不可能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32至 134頁、第136、149、150頁)、證人李武男(前編審兼內務 科長)證稱:「(問:89年3月18日到23日這件期間,擔任 的工作?)負責總統官邸寓所的內務工作」、「(問:在工 作上面,是否有機會見到李夫人?)一天至少見2、3次。( 問:你是住在官邸工作,還是上下班?)一天15個小時在官 邸,從早上7點到晚上11點。(問:89年3月18日到23日這幾 天是否都在官邸上班?)對。(問:這幾天是否每天都會見 到李夫人2、3次?)是。(問:所謂的2、3次,是什麼時間 見到李夫人?)早上1次、接近中午1次、下午也有1次,也 有超過3次的」、「(問:89年3月18日到3月23日,這段期 間,就你記憶所及,李夫人是否有離開過官邸?)18日早上 投票,我也跟著去。21日去陽明山第一公墓,我提早出發跟 她在陽明山公墓會合,回來是我自己開車回來,跟著她的車 。那天是我們家少爺忌日,我會提早去整理人家送的花.. .(問:是否還有其他離開官邸的行程?)23日去林口第一 高爾夫球場打球。(問:23日去打球,是既定的行程,還是 外面的傳言,才臨時決定出面澄清?)是看到外面傳言,我 跟她提,她才決定去打球。由我們內部決定,才通知警衛室 」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51至154 頁)、證人邱美雲(前女警衛官)證稱:「(問:89年3月1 8日到23日這段期間,職務、職務?)在總統官邸,負責總 統夫人隨扈警衛工作,跟湯警官共同負責。她(指上訴人) 的隨扈警衛至少有1位女警官,由我跟湯警官共同負責。採 輪值方式。(問:妳輪值時,李夫人要離開官邸,妳是否會 隨扈陪在她身邊?)對...89年3月18日我有執勤,而且 也陪李夫人到公賣局投票...(問:20日輪值時,夫人是 否有出官邸?)我們的勤務是只要夫人出去,我們就會陪同 ,當天沒有執勤夫人外出的勤務。(問:夫人外出,你們女 警官就會接獲通知?)是。(問:20日那天,夫人沒有出去 ?)我沒有接獲通知。(問:22日妳當班,是否有接獲指示 ,通知夫人要外出?)沒有。(問:23日李夫人有外出打球 ,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是我陪同,11點多出去,回 來時間是下午3、4點以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問:89年 3月23日,這段時間的實情,你如何記得這麼清楚?)選舉 是國家的大事,而且3月23日那天是夫人的生日,我還特別 祝她生日快樂,可是我可以看得出她心情很沈重」等語(見 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73至177頁)、證人
湯文琦(前女警衛官)證稱:「(問:89年3月間擔任何職 ?)李前總統夫人近身安全隨扈。(問:近身隨扈工作情形 ?)總統夫人近身安全、接待室值班的工作...19日執勤 ,20日休假,21日執勤,陪同李夫人到陽明山掃墓。(問: 你那天(指21日)是跟李夫人坐同一部車?)是。當天上午 10點出發,回來11點多。(問:當天出去的時候,除了你們 警衛官,是否有其他單位支援?)有2部機車隨扈陪同。機 車隨扈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交通大隊。(問:3月23日妳 是否當班?)我上班,李夫人有一個球場的勤務,去第一球 場打高爾夫球。是邱美雲警衛官出勤,我印象中是11點多出 發,我在接待室有看到夫人上車。(問:89年3月21日有陪 同夫人去掃墓,幾點到達?)11點多回到官邸,祭拜完就回 來...(問:3月19日一整天,妳都在值班,是否有看到 夫人的身影?)夫人沒有出寓所,印象中,我有轉電話到寓 所裡面去,報告夫人有電話,夫人有喔一聲,這件事情我記 得。(問:19日你有轉電話給夫人,夫人有喔一聲,妳有很 清楚這件事?)是,我聽到是夫人的聲音回應」等語(見本 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94至197頁、第199頁) ;而證人即第一高爾夫球場經理顏惠真證稱:「(問:你現 在的職位?)第一高爾夫球場總經理。(問:在第一高爾夫 球場工作多久?)79年到現在,總共12年。(問:12年間, 李夫人有無到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常常來。(問:89年 3月23日,李夫人有無到第一球場打球?)有。(問:3月23 日李夫人到球場打球的情形?)當天早上曾董事長夫人先打 電話給我,通知李夫人大概中午要來打球,將近11點多,先 遣的人員先到球場,當時就有媒體到球場。(問:李夫人是 什麼時間到?)接近中午的時候。(問:當天第一球場,除 了李夫人外,有無其他人到球場打球?)有,總共有273人 球場打球。(問:當天273人打球,與平日營業狀況相比, 有無異常?)沒有。通常平日打球人數為200到300人,假日 400到450人左右...(問:3月23日當天,是否有看到李 夫人來打球?)有,她每次來,我都會在大門等她。當天我 也是在大門等她,時間大概是在中午左右。(問:3月23日 ,球場是否有起霧?)有,微微的起霧」、「89年3月23日 當天接獲曾董事長夫人、李夫人(指乙○○○)及邱夫人預 約中午前來打球,由當時值班櫃台人員洪秀卿代替3人簽到 。出發站之出發登記表上登記出發時間為12: 30pm開球。曾 董事長夫人0001 A、李夫人(指乙○○○)E001、邱夫人E0 02;同時並派桿弟H258黃美麗及H192李素梅兩人服務。當日 消費由曾董事長夫人以F.F.C.C.招待,並開立個人發票3張
共計消費新台幣2,460元。當日本球場打球人數共計273人」 等語,並提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 91年9月20日(91)國第020920號函附球場會員簽名冊、球 場出發站登記表、桿弟薪資日報表、對帳單、營業日報表、 每日收入統計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刑事卷2第212至215頁、第76至84頁)。此外,本院刑事庭 函詢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總統警衛室於89年3 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情形,亦 經該中心覆稱:「經查詢相關人員,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 8日至24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㈠3 月18日上午8時,李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局投票所投票。㈡3 月21日上午10時,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㈢3月23日 上午11時,夫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復有該 指揮中心91年11月5日(91)恆術(發)字第0310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93、94頁) 。雖證人李武男於本院刑事庭就其是否於89年3月21日陪同 上訴人赴陽明山掃墓,及上訴人於該日赴陽明山掃墓時係由 幾號門進出官邸,暨上訴人是否由其媳婦張月雲陪同前往掃 墓等情,所證與證人湯文琦之證詞未見一致,惟此或係記憶 有誤使然,自難因此即認其證稱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赴陽 明山掃墓乙節,全然不可置信,尚不影響上訴人於當日赴陽 明山掃墓之主張,此互核證人蔡漢明及湯文琦之證詞,即足 證之。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7月30日北市警交 大督字第09633576700號函係記載:「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 於89年3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七二七 六(前總統夫人曾文惠女士) 勤務,路線為新生高架-金山南 路-仁愛路-林森南路地下道-南海路-重慶南路-寓所1號門, 時間聽復,後於同日13時7分接獲電話通報勤務取消,原因 不明。」等語(見本院卷4第116頁) ,顯見該單位於89年3月 21日之該次「七二七六」勤務並未執行。惟此或因官邸警衛 室初恐上訴人掃墓回程下新生高架橋後有安全疑慮,故預先 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必要時派警隨扈,以防萬 一,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89年3 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待命執行「七二七六 」勤務,路線為新生高架-金山南路-仁愛路-林森南路地下 道-南海路-重慶南路-寓所1號門,惟確定之時間則聽候指示 。然證人蔡漢明、湯文琦既證稱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赴陽 明山掃墓,係於當日上午11點多返抵官邸(詳同上本院刑事 卷) ,則安全疑慮已然消失,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
七二七六」之勤務,即無必要,從而於當日13時7分取消該 次「七二七六」勤務,乃事理之常,並無可議,自難僅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上揭函件,逕認上訴人未於89年 3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此觀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赴第一高 爾夫球場打球之去程亦未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 援警力隨扈,而係回程始通知警方派警於重慶北路至官邸隨 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答覆台北市議員李慶元之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7第184頁),且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 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 警衛工作情形之上揭函件亦載明:「經查詢相關人員,總統 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 隨扈警衛工作:㈠3月18日上午8時,李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 局投票所投票。㈡3月21日上午10時,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 墓掃墓。㈢3月23日上午11時,夫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 打球」等情,堪信當時總統官邸警衛室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 警衛工作時,並非每次均需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派出警力支援隨扈。則丁○○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於89年3月21日未執行「七二七六」勤務,而否認上訴人於 該日赴陽明山掃墓,誠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如何於89年3月2 3日上午由官邸搭車赴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乙節,亦據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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