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54號
TPHV,90,重上,54,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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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
      Lockheed.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肆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 灣洛克希德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台灣洛克希德公司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減縮請 求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應再給付 上訴人台灣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78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16 -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減縮請求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應給付上訴人台灣 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1,000元及自78年4月21日(見原審



卷一1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 開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上訴 人台灣銀行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銀行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台灣洛 克希德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台灣銀行 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洛克希德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民航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台灣洛克希德公司 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程序方面:
㈠、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業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6年7月1日 與台灣銀行合併,台灣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8990號 函、台灣銀行董事會96年6月1日銀人乙字第09600190171號 通知及台灣銀行章程可稽(見本院卷四167至170頁),茲據 台灣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163頁),核無不 合。
㈡、台灣洛克希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吉伯特,已於本院訴訟 進行中之97年1月14日變更為戊○○;又台灣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羅澤成,亦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8年7月23日變 更為丁○○;又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有恆,亦已於本 院訴訟進行中之97年7月14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台灣銀行98年7月22日銀人資字第09800335891號函及 行政院97年7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2739號令可稽(見 本院卷五119、120、208至210頁;本院卷七104頁),茲據 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117、204、205頁;本 院卷七101頁),亦核無不合。
㈢、按第一審法院准許訴之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 餘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台灣 洛克希德公司在原審訴訟進行中追加中信局為被告,既經原 審准為訴之追加,並對中信局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台 灣銀行及民航局即不得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就台灣洛克希德公 司在原審所為此部分追加再事爭執。
㈣、台灣洛克希德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中信局及民航局連帶給 付美金3,057萬8,753元【包括系爭航管契約所定工程 (下稱 約內工程)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1,342萬572元、約外工 程 (詳如後述)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1,267萬4,254元、



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 61元─見原審卷一437頁】本息。原審判命中信局應給付台 灣洛克希德公司美金448萬3,927元本息(即履約保證金美金 210萬2,866元+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 ,而駁回 台灣洛克希德公司其餘之請求。台灣洛克希德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台灣銀行應再給付台灣 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1,000元本息;民航局應給付台灣 洛克希德公司美金1,712萬1,000元本息。惟如任一人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七123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台灣洛 克希德公司雖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就敗訴之其中關於 約外工程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1,267萬4,254元本息部分 不再上訴(見本院卷一217頁) ,惟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 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是台灣洛克希德公司在本 院訴訟進行中主張其請求台灣銀行應再給付美金1,712萬1,0 00元本息部分,係包括:①約內工程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 金1,342萬572元本息、②約外工程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 370萬428元本息;請求民航局應給付美金1,712萬1,000元本 息部分,係包括:①約內工程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1,20 0萬元本息、②約外工程已完成部分損害賠償美金63萬7,073 元本息、③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本息、④預付款保 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本息(見本院卷七125頁) ,依上開說 明,亦無不合。
㈤、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 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既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85年10月3日、91年6月7日及93年4月 28日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下稱成大航太 所)就兩造之違約責任及履約價額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 二188頁;本院卷二132頁;本院卷三134-1頁),是該所依序 於88年8月18日、93年2月1日及97年7月30日完成之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報告及賠償鑑定報告(見外放三份鑑定報告),自 屬具有證據能力。雖成大航太所指定該所教授乙○○負責本 件之鑑定(見原審卷二206頁),惟上開三份鑑定報告既非由 該教授乙○○個人所具名提出(見原審卷三87頁;本院卷三 4、80頁;本院卷五122頁),且機關所為鑑定,本須藉由其



所指定之人進行,此觀諸上開規定後段至明,是尚難僅以上 開三份鑑定報告係由該教授乙○○所主筆,即否認其形式上 之證據能力。至上開三份鑑定報告是否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則應由本院本諸調查事證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如後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三、台灣洛克希德公司主張:
㈠、民航局為汰換老舊半自動式雷達管制系統,於72年6月間委 託中信局代其招標「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Air Trafic Cont rol Automation System)」工程(下稱系爭航管工程),由美 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Lockheed Electronics Co.,Inc.。簡 稱LEC。下稱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得標,經雙方約定以香港商 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 onal Limited。簡稱LAIL。下稱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 為系 爭航管工程之承攬人,故民航局、中信局、美商洛克希德公 司及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乃於72年12月20日共同簽訂航空管 制自動化系統契約(下稱系爭航管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美金3,906萬2,649元,並約定其中美金付款部分為美金3,15 5萬1,914元,新台幣付款部分為新台幣3億223萬2,000元。 系爭航管契約之內容包括:臺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下稱TA CC系統)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下稱TCC系統)兩大部分, 而TCC系統又包括台北(指當時之中正國際機場) 、台中及高 雄三地機場之塔臺及進場管制系統(以下分稱台北TCC系統、 台中TCC系統、高雄TCC系統) 。系爭航管契約所約定之完工 期限分別為:①TACC系統為75年4月5日、②台北TCC系統為7 6年8月5日、③高雄TCC系統為77年2月5日、④台中TCC系統 為77年8月5日。系爭航管契約於簽訂後,迭經73年5月31日 、73年6月27日、74年3月12日、74年8月8日、75年8月30日 及76年9月10日六次修正,並於74年8月8日第四次修正時, 將完工期限變更為:①TACC系統為76年8月30日、②台北TCC 系統為76年11月30日、③高雄TCC系統為77年2月29日、④台 中TCC系統為77年5月30日;復於76年9月10日第六次修正時 ,將契約總價修正為美金3,904萬4,071元,其中美金付款部 分為美金3,166萬7,184元,新台幣付款部分為新台幣2億9,6 84萬5,974元(契約價格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均以1比40.024 計算)。
㈡、系爭航管工程進行後,因民航局具有如附表一所示4大項(即 ①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需求規章(A-Level Specifications) 供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執行、②審核設計及文件遲延 、③未依約提供設計、設施及裝備、④要求契約範圍外之工 作(即約外工程)共計36小項之違約情事,致系爭航管工程施



工進度不斷被迫延後,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乃數度請 求中信局及民航局依系爭航管契約之附件即「系爭航管契約 條款之闡明(Clarification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 tions) 」(下稱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之約定,修改系爭航 管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及延長完工期限。詎民航局竟於76年 12月1日透過中信局向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發出違約通知, 復於7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終止系爭航 管契約,並先後於77年7月28日、同年8月16日沒收香港商洛 克希德公司委託美商信孚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信孚銀行)提供 之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 ,061元。
㈢、系爭闡明條款第5.3.1條第a項第 (i)款、第 (ii)款所約定 之終止事由,均須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經催告而未補 正時,始得適用。而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於收受中信局76年 12月1日通知函後,已於77年1月15日向民航局提交「完工計 畫(Program Completion Plan)」,並經民航局之顧問即美 國邁特公司(The Mitre Corporation)先後於77年1月27日、 同年6月22日提出評估報告認為可行,是香港商洛克希德公 司已依上開約定採取適當補救措施。又系爭航管工程進度落 後,係具有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所約定之可宥恕事由,且 經原審囑託成大航太所鑑定結果認為,民航局方面應負45.3 8%之遲延責任,而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方面應負54.6 2%之遲延責任,是依系爭闡明條款第4.1條及第4.2條約定, 系爭航管工程之完工期限自應按上開可歸責於民航局之責任 比例自動展延。而依上開「完工計畫」所預估系爭航管工程 尚須39個月工期計算,系爭航管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自動展延 18個月,故原訂最後完工日期77年5月30日即應展延至78年1 1月30日。是美商(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雖未在原訂工期內 完成系爭航管工程,亦無給付遲延可言。況美商(香港商)洛 克希德公司已將系爭航管工程之硬體設備裝設完成,交付民 航局,亦將大部分之軟體提供民航局,是美商(香港商)洛克 希德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㈣、成大航太所鑑定報告認為民航局應就系爭航管工程進度之延 後負45.38%之責任,是民航局及中信局自不得以美商(香港 商)洛克希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航管契約,是彼等於7 7年6月25日終止系爭航管契約,應屬系爭闡明條款第5.2條 所約定之任意終止,依系爭闡明條款第5.2條第d項、第e項 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民航局及中信局自應賠償美 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所受損害。縱認民航局或中信局終 止系爭航管契約非屬任意終止,惟系爭航管工程既有系爭闡



明條款第4.2條所約定之可宥恕事由存在,則美商(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於系爭航管契約終止時,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故依系爭闡明條款第5.3.1條第d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 之規定,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亦可請求損害賠償。㈤、依系爭闡明條款第5.3.1條第d項第 (ii)款、第 (iii)款約 定:已完成部分可請求全部價金;未完成部分則按工作程度 所需成本及其合理利潤予以請求。可見系爭航管工程並非須 俟全部完工始能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闡明條款第4.3條固 約定系爭航管契約有變更之情形應以書面為之,然民航局於 系爭航管工程進行中,要求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施作 如附表二所示12項約外工程(包括:①塔台飛航資料顯示器 之分割螢幕、②塔台數位顯示器之控制板、③狀況顯示器之 迷你一覽表、④訊號表之擴充、⑤待辦之工作項目對於電腦 作業程式之影響、⑥台北地區管制中心(TACC)計畫控制顯示 器之歸航資料、⑦台北地區管制中心(TACC)高層設計之審核 、⑧緊急碼之擴充、⑨顯示器之待辦工作項目、⑩軟體標準 及實施手冊ATC-1200文件、⑪台北地區管制中心(TACC)及終 端管制中心(TCC)軟體結構說明、⑫飛航計畫之數目),而 上開約外工程,乃係因應民航局之額外要求而施作,非屬系 爭航管契約之約定變更情形,是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 即無提出書面同意之必要。又成大航太所所為鑑定報告亦認 為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所施作之約內工程部分,與系 爭航管契約相符,並已施作部分約外工程。
㈥、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及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已先後於77年10月 10日及78年8月14日,將彼等依據系爭航管契約所得享有之 權利,及彼等因中信局及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系爭航管契 約所得對之主張之權利讓與伊,伊已先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79年1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中信局及民航局為上 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約內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為美金3,084萬3,000元,扣除已 付款項美金1,742萬2,428元,尚欠美金1,342萬572元,故伊 自得請求台灣銀行賠償美金1,342萬572元本息;請求民航局 賠償美金1,200萬元本息。惟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約外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為美 金1,267萬4,254元,惟伊僅請求台灣銀行賠償美金370萬428 元本息;請求民航局賠償美金63萬7,073元本息。惟如上開 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又中信 局及民航局於77年6月25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航管契約既不 合法,亦應將彼等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及 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據系爭



闡明條款第4.1條、第5.2條第d項、第e項、第5.3.1條第d項 之約定、及民法所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則及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求為命如台灣洛克希德公司上述聲明所示之判 決【台灣洛克希德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中信局及民航局連 帶給付美金3,057萬8,753元本息。原審判命中信局給付台灣 洛克希德公司美金448萬3,927元(包括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 2,866元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本息;而駁回台 灣洛克希德公司其餘之請求。台灣洛克希德公司及中信局各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灣洛克希德公司提起 上訴後,減縮請求台灣銀行及民航局給付之金額如其上述聲 明所示】。
四、台灣銀行、民航局則以:
㈠、系爭航管工程之採購標的為航管系統,係以「Whole lot; Turn-key」(按指整套輸出設備契約方式)為基礎,故依國際 貿易慣例,系爭航管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 約。又依系爭航管契約首頁「FORM B」即「招標、投標及契 約(INVITATION BID & CONTRACT)」(下稱系爭招標單) 所示 ,締約當事人為中信局及美商洛克希德公司。香港商洛克希 德公司並非系爭航管契約之當事人,僅係承受美商洛克希德 公司基於系爭航管契約所生之義務,故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 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得讓與台灣洛克希德公司。又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及美商洛克希德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均 非真正,故台灣洛克希德公司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航管契 約之權利。
㈡、系爭闡明條款第5.3.1條第a項所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包括: ①無法如期交付設備、履行服務;②無法履行契約任何其他 約定或進度遲延,致危及契約之履行,且無法於60日內補正 。前者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即可解除契約,並無60日內補正 之問題;後者則須於60日內補正,未補正方能解除契約。本 件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因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中信局於76 年12月1日通知其補正後,僅於77年1月15日提出「完工計畫 」,惟該計畫追加鉅額款項,違反債之本旨,與未提出補正 無異,自屬拒絕給付,害及系爭航管契約之實現,是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之違約情事,已符合上開系爭闡明條款第5.3. 1條第a項所約定之二種解約事由,中信局自有權利解除系爭 航管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及預付款保 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又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既係美商洛 克希德公司履行系爭航管契約之代理人,則中信局對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為解除系爭航管契約之通知,應屬合法,系爭 航管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又台灣洛克希德公司所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4大項36小項之違約事由,係其隨意分類,與系爭闡 明條款第4.2條所約定之可宥恕事由不符。
㈢、縱認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就系爭航管契約之履行具有系爭闡 明條款第4.2條所約定之可宥恕事由,惟依系爭闡明條款第5 .3.1條第d項第(ii)款、第(iii)款之約定,不論貨品或服務 ,賣方均須完成,始能請求損害賠償。然香港商洛克希德公 司僅係將其履行系爭航管契約所需設備,存放在民航局所提 供之場所,以利其施作,迄未交付,且均屬未完工之半成品 ,無法使用,不符系爭招標單所約定「Whole lot;Turn-ke y」之合約精神,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台灣洛克希德公 司主張以工作項目及價金給付時程作為計算約內工程損害賠 償之方法,並無依據,亦與上開約定不符。又依系爭闡明條 款第4.3條約定,任何約外工程皆須由民航局書面要求,並 經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雙方同意,始生效力,否則買方無給 付價金義務。然台灣洛克希德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 用以證明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雙方就附表二所示約外工程有 何約定,是其請求伊等賠償約外工程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 。又成大航太所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違反系爭航管契約所約 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且未逐一勘驗、盤點系爭航管工程 之硬、軟體設備及相關文件,自不足憑以認定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㈣、乙○○教授雖係成大航太所之教授,惟其專長領域為「能源 科技、電力工程、航空工程、電機工程」,並不具備本件鑑 定所需之航管、會計專業,故成大航太所委由其個人獨自進 行本件鑑定,自屬不合法,是成大航太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不具證據能力。又乙○○教授為本件鑑定時,並未參酌 系爭航管契約、相關規章及會議結論,亦未逐一勘驗、盤點 系爭航管工程之硬、軟體設備及相關文件,即逕依台灣洛克 希德公司之片面主張,擅自分配締約雙方可歸責之比例,並 違反系爭航管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是其所為之 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賠償鑑定報告,顯乏依據。反觀 鈞院審理另案伊等與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等間返還價金事件 (9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囑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下稱中科院)就系爭航管工程施作進度落後有無違約情 事所為之鑑定,乃係由多名專業人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非 但充分審閱各項文件,藉以釐清爭點,並依據雙方之證據資 料,判斷是否與系爭航管契約或基本規章相符,以分配可歸 責之比例,故其鑑定方法自較為客觀公正。又依中科院之鑑 定結論,認為伊等就系爭航管工程所提需求多屬合理,足見 伊等所提需求,非屬約外要求,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即應依



約履行義務,是其給付遲延,並無系爭闡明條款第4.2條所 約定之可宥恕事由,應負違約責任。又中科院之鑑定報告固 認為民航局就系爭航管工程之遲延亦應負13.4%之管理責任 ,惟伊等就系爭航管工程之執行,除於招標時期,即已提供 詳盡之技術規格文件外,並聘請美國邁特公司為專案技術顧 問,復於簽訂系爭航管契約後,多次與得標廠商開會研商工 程之進行,並提供協助,甚至修改系爭航管契約,延長完工 期限長達17個月,乃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仍無力履約,伊等 始表示解除契約,是伊等於履約管理上實已盡最大之努力, 自毋須就系爭航管工程之遲延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系爭航管工程為民航局於72年6月間委託中信局招標, 由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得標,並於7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航管 契約,約定由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承攬系爭航管工程。系爭 航管契約內容涵括TACC系統及TCC系統兩大部分,而TCC系統 又包括台北TCC系統、台中TCC系統及高雄TCC系統。系爭航 管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原為:①TACC系統為75年4月5日、 ②台北TCC系統為76年8月5日、③高雄TCC系統為77年2月5日 、④台中TCC系統為77年8月5日。系爭航管契約於簽訂後, 迭經73年5月31日、73年6月27日、74年3月12日、74年8月8 日、75年8月30日及76年9月10日六次修正,並於74年8月8日 第四次修正時,將完工期限變更為:①TACC系統為76年8月3 0日、②台北TCC系統為76年11月30日、③高雄TCC系統為77 年2月29日、④台中TCC系統為77年5月30日,復於76年9月10 日第六次修正時,將契約總價修正為美金3,904萬4,071元, 其中美金付款部分為美金3,166萬7,184元,新台幣付款部分 為新台幣2億9,684萬5,974元(契約價格之美金對新台幣匯 率均以1比40.024計算)。系爭航管工程進行後,因施工進 度落後,中信局乃於76年12月1日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未 遵守工程期限,顯可預見系爭航管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由, 通知該公司於60日內予以補正,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即於77 年1月15日函復中信局,並檢附「完工計畫」,嗣中信局於 77年6月25日發函通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terminate系爭契 約,並先後於77年7月28日、同年8月16日通知香港商洛克希 德公司所委託之信孚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美金210萬2,866元 及預付款保證金美金238萬1,0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218、222至224頁) ,並有系爭航管契約暨六次 修正契約、中信局76年12月1日函文、77年6月25日函文、77 年7月28日函文及77年8月16日函文、及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 77年1月15日函文可稽(見外放合約文件㈠、㈡、㈢;外放 原證1號、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4號、原證6號、原證7號



暨中譯本),自堪信為真實。
六、台灣洛克希德公司雖主張中信局、民航局與美商洛克希德公 司、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均為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因中信局及民航局任意終止系爭航管契約,致美商(香港商) 洛克希德公司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返還上開業經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云云。 惟台灣銀行及民航局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
㈠、台灣洛克希德公司主張中信局、民航局、美商洛克希德公司 及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均為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中信局部分:
依系爭招標單所示,其頁尾係由中信局購料處(procurement department)之資深副理T.Kiang代表簽署,且系爭闡明條款 第10條約定中信局於締約他方未遵期完成驗收測試時,得請 求締約他方給付罰款、第21條復約定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應 向中信局提交其向美商信孚銀行台北分行所申請開發之履約 保證金信用狀及預付款保證金信用狀(見外放合約文件㈠56 、62頁) ,足見中信局除參與系爭航管契約之簽訂外,並得 依據系爭航管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再經參酌中信局在原審 亦已自認伊係系爭航管契約之簽約人(見原審卷一38、59頁 背面) ,並曾於76年12月1日及77年6月25日寄發催告信函及 終止契約信函予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見外放原證3號、原證 6 號),益證中信局確為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⒉關於民航局部分:
⑴系爭航管契約所採購之標的,既為民航局所掌理之系爭航 管工程(見原審卷一39頁背面),且系爭招標單頁首並開宗 明義記載:中信局購料處代表(on behalf of)委託人民航 局之旨(見原證1;外放合約文件㈠1頁),而系爭航管契約 之附件(attachment)即「招標需求(Request for Proposa l)」(簡稱RFP)及系爭闡明條款,復均由民航局所提出, 並由民航局局長Teh-Ming Liu在系爭闡明條款最末頁簽名 (見外放原證1號;外放合約文件㈠2、44至64頁);另附件 即「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之設備及服務(List of ROC Fur nished Equipment and Services)」(簡稱GFE)亦係由民 航局所負責執行(見外放合約文件㈠2、32頁),顯見民航 局就系爭航管契約之簽訂,應係居於主導地位。雖民航局 抗辯系爭招標單所記載「on behalf of」係「為...之利 益」,而非代理、代表之意旨云云。惟查,「on behalf of」在英文辭典中,確記載具有「代表」之意涵(見外放



原證九號),即依民航局在原審所提出另案本院73年度上 更㈠字第500號民事判決記載,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商學 系於73年9月15日函復本院時,亦將「on behalf of」翻 譯為「代理」(見原審卷四644頁),而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足認「on behalf of」確 具有代表(代理)之意涵,是民航局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 取。至另案本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固認定 「on behalf of」僅具有「為...之利益」之意義,惟經 核上開具體個案所審究之採購標的與契約內容既與本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自不足據為不利於台灣洛克希德公司 之認定。
⑵復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 件,至其是否到場或簽章,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參 照) 。經參酌系爭航管契約之附件即「付款約定(Payment Terms)」第1條所約定之付款義務人包括中信局及民航局( 見外放合約文件㈠3頁) ,另系爭闡明條款第4.1條約定: 「It is recognized that additional equipment, serv ices or both, other than those listed in the CAA/C TC RFP may be required and requested by the CAA(雙 方認知除了民航局/中信局之招標規定所臚列者外,民航 局可能需要及要求額外之設備、服務或以上兩者)」(見外 放合約文件㈠45頁)、第5.1條第a項約定民航局有終止(te rmination)系爭航管契約之權利(見外放合約文件㈠46頁 )、第5.1條第b項約定美商洛克希德公司因民航局之違約 而有終止系爭航管契約之權利(見外放合約文件㈠46頁)、 第5.4條約定民航局有暫時停止工作(Stop Work) 之權利( 見外放合約文件㈠51頁)、及第20條約定民航局有權指派2 人組成計畫協調小組(project coordination team) ,用 以監控整體計畫之技術及時程進度(見外放合約文件㈠62 頁) ,既分別將民航局就系爭航管契約所得行使及負擔之 權利義務予以明定,可見民航局自身亦得依據系爭航管契 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民航局亦已與 美商(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間達成意思合致,而具有締約 當事人之身分,並不因其未在系爭招標單上簽名而受影響 。
⑶中信局既係基於其自身與民航局代表(代理)之雙重身分, 簽署系爭航管契約,已如上述,且其日後所參與之系爭航 管契約六次修改,及先後於76年12月1日及77年6月25日寄



發催告信函及終止契約信函予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所生之 法律效果(見外放原證3號、原證6號),復為民航局在本案 中予以承認及援引,足認中信局所為上開行為,仍係基於 其自身與民航局代表(代理)之雙重身分所為,尚難僅以上 開文件上僅有中信局之代表具名,即否認民航局在系爭航 管契約中之締約當事人地位。至「招標需求」文件中之「 輔助採購文件(Supplemental Procurement Documentati on)」,固記載系爭航管工程之採購單位為中信局購料處 (見原審卷四693至696頁),惟此僅足資證明中信局為系 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尚不得據以認定民航局並非系 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⒊關於美商洛克希德公司部分:
系爭航管工程係由美商洛克希德公司所得標,並簽訂系爭航 管契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闡明條款末頁亦 由美商洛克希德公司之副總裁兼總經理Robert J.Melnick共 同簽署(見外放合約文件㈠64頁),足認美商洛克希德公司應 為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⒋關於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部分:
⑴系爭招標單之信用狀受益人欄既記載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 為「to act as Contractor(視同簽約人)」,且系爭航管 契約附件即「付款約定」第1.0條亦明定中信局或民航局 之付款對象為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見外放合約文件㈠3頁 ),另系爭闡明條款第22條復約定:「As a condition of contract, LEC reserves the right to operate throug h any Lockheed domestic or foreign subsidiary and/o r associated companies in the performance of any re sultant contract.In a recognition of this right,an d to be agreed to by the parties at the date of con tract, 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LAI L) a subsidiary of the Lockheed Corpor ation shall be the Lockheed contract party. Lockhe 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acceptance of contract obliga tions is indicated by its signature below.(契約條 件之一為美商洛克希德公司有權透過其國內外之子公司或 關係企業以履行衍生之契約。基於此項權利之認知,締約 雙方於締約日同意,洛克希德集團之子公司香港商洛克希 德公司應為洛克希德一方之契約當事人,香港商洛克希德 公司以下方之簽名表示接受本契約之義務)」(見外放合約 文件㈠63頁),並由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之代理人Lester W.Schiefelbein Jr.依上開約定在系爭闡明條款末頁簽名



(見外放合約文件㈠64頁),以及系爭航管契約簽訂後所歷 經之六次修正,均係由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之代表在修正 條款上具名簽署(見外放原證2號),足證香港商洛克希德 公司非但為美商洛克希德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亦同為 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⑵中信局於76年12月1日及77年6月25日所寄發之催告信函及 終止契約信函,均係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為寄發對象( 見外放原證3號、原證6號),且中信局及民航局於原審審 理之初,亦不爭執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為系爭航管契約之 立約商(見原審卷一38、59頁背面、93頁),益證中信局及 民航局於簽約時,亦認知香港商洛克希德公司為系爭航管 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⒌依上所述,中信局、民航局與美商洛克希德公司、香港商洛 克希德公司均同為系爭航管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至各當事人 間應如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悉依系爭航管契約之約定 ,尚不能僅以單一契約條款係約定由上開締約當事人之其中 一人或數人履行,而否定其他人之締約當事人地位。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就因之所衍生之紛 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 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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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