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楊桂萍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減為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減為壹年。扣案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柒拾捌盒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名楊桂萍)於民國(下同)91年初,本係臺北縣 中和市(員山區)市民代表,戊○○、共犯蔡富榮(於警詢 時冒名「蔡文豪」,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為其行政助理、特別助理。而 丙○○於91年初,參與臺北縣議員選舉敗選後,欲競選連任 同年臺北縣中和市第7屆市民代表選舉,為求當選,竟與戊 ○○、共犯蔡富榮,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蔡富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7巷20弄1號服務處, 將丙○○所提供其前於89、90年間,因舉辦活動所購入而未 用畢,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香皂3塊之組合禮盒(下 稱「組合禮盒」),及丙○○託請不知情之業者列印載有「 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戊○○」之名片交予戊○○;戊○ ○即自91年3月間起至4月底止,假借雲林同鄉會拜訪鄉親之 名義,前往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等處,先後將組 合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乙○○、甲○○、曾沈 麗珠、丁○○○、己○○○、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
賴鐘月珠(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各褫奪公權1年,緩 刑2年確定)等人,均於交付之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託請於91年6月8日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 丙○○,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甲○○、曾 沈麗珠、丁○○○、己○○○、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 、賴鍾月珠等人,亦均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而收受「組合禮盒」。嗣丙○○於91年4月25 日登記參選臺北縣中和市第7屆市民代表選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 分局,於91年5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巷16號戊○○ 住處、同市○○路369巷2號丙○○住處及同市○○路367巷2 0弄1號丙○○服務處,先後扣得丙○○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 所用組合禮盒30盒、40盒及8盒,合計78盒,並於乙○○住 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甲○○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 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 香皂3塊,於丁○○○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己○○○住 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 精、沐浴乳各1瓶及香皂3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 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香皂3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 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本旨係 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未聲明異 議者,法院仍可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對於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2
月9日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3頁),經本院提示各該證據並告以證據內容 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2人陳述意見並為證明力之辯論,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對於其等與 共犯蔡富榮共同連續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於91年5月10日,同步至臺北縣中和市○○街6巷16 號被告戊○○住處、同市○○路369巷2號被告丙○○住處及 同市○○路367巷20弄1號被告丙○○服務處,先後扣得被告 丙○○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計30盒、40盒及8 盒,合計78盒,及在乙○○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 甲○○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 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香皂3塊,於丁○○○住處扣 得組合禮盒1盒,於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蕙 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及香皂3塊, 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暨 香皂3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住處 扣得組合禮盒1盒等物在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戊○○於91年5月10日9時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以犯 罪嫌疑人身份供稱:「我去丙○○的辦公室,是辦公室一名 小蔡(即蔡富榮)給我的,禮盒是作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 的見面禮,並請雲林同鄉會鄉親支援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丙 ○○。已發送五十盒,都是送給雲林同鄉會鄉親等50人,其 中有25人姓名我忘記了,請他們支援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丙 ○○。所拜訪送見面禮的里民大部分都是有投票權的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24 頁反面、第25頁)。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戊○○第二次接 受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供稱:「我在91年3月間,丙 ○○市民代表服務處負責選務工作的『小蔡』(即蔡富榮) 打電話告訴我,現在市民代表的選舉快到了,要我過去幫忙 ,我去中和圓通路367巷20弄1號丙○○服務處的時候,『小 蔡』就拿了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住在德穗里的會員名冊給我, 同時又給我5大箱的禮盒,叫我帶禮盒去逐一拜訪會員。後 來我因為在3月底就已全部拜訪德穗里的會員,且因為『小 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極,丙○○就把選務 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我稱呼她為『老婆』(即周瑞錦)
這個女子,就又把民享里的名冊給我,叫我繼續拜訪民享里 的會員,約在4月底的時候民享里的會員我才逐一拜訪完後 ,丙○○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拜 訪,並交代我會員若有任何問題要馬上反應。扣案丙○○競 選文宣是我快拜訪完德穗里的會員時印好的,『小蔡』把一 疊文宣品交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以被告身份供稱:我拜訪選民時會先 遞名片(內容是我的名字右邊有書寫丙○○助理);然後跟 選民懇談,禮盒則放旁邊,再表明我是同鄉會丙○○之助理 ,有說明如果需要幫忙可以請代表幫忙,也會轉達建議,最 後說明6月8日丙○○要選市民代表,麻煩大家支援,丙○○ 有請我找鄉親幫忙,是小蔡叫我這麼做,丙○○則說我自己 處理,我大約送40至50盒禮盒。」(見同上偵查卷第235頁 反面至第236頁反面)。觀被告戊○○警、偵訊筆錄之記載 ,對於被告丙○○、共犯蔡富榮確交付印有「戊○○為丙○ ○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戊○○持 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 會會員等情,始終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經原審分別勘 驗91年5月10日9時、14時許之第1、2次警詢錄音帶,除第一 次警詢筆錄關於「第25頁倒數第3行及第25頁反面第8行、第 9行戊○○之回答、第11行下半段及第13行戊○○回答實在 以外之記載」為警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 符。而詢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戊○○之情 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199頁 、第224頁、第225頁)。復經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劉紹祖於 原審結證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 和分局之人員共同來製作,戊○○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 盒,並與丙○○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第174頁);證人即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員警趙啟 宏於原審結證稱:所發放的禮盒,戊○○說是丙○○辦公室 的人交給她的,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 名小蔡之人交給她的,數量約有5大箱,已經發放有50盒。 戊○○有承認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們支援候選人丙○○ ,發放禮盒時,有附1張由丙○○辦公室所提供的戊○○名 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警詢筆錄對於其所供述 之賄選主要情節之記載並無不實。
四、被告丙○○確有投入91年第7屆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 ,從事競選活動,此為被告丙○○、戊○○供承屬實,並有 該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登記申請調查表、選舉結果名冊
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依被告戊 ○○所供,被告丙○○、共犯蔡富榮曾交付印有「戊○○為 丙○○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被告 戊○○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 雲林同鄉會會員,此亦為被告丙○○、共犯蔡富榮所承認( 被告丙○○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反面,蔡富榮部分見 本院更(三)審卷第281頁至第291頁勘驗筆錄)。而臺北縣 91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係於91 年4月8日發佈選舉公告,於同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受理 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91年6月8日投票開票,除被告丙○○ 登記為候選人外,乙○○、甲○○、己○○○、丁○○○、 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人均為 同選區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1年8月3 0日北縣選字第0910506370號函所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 及93年4月9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067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90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85頁至 第207頁)。以被告2人發送組合禮盒時間係自91年3月間起 至4月底止,已為該屆市民代表公告及受理申請時間,被告 丙○○既為候選人,被告戊○○、共犯蔡富榮為丙○○之助 理人員,對此當知之甚詳,依被告戊○○之自白,被告戊○ ○明確表示請選民於91年6月8日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被告 丙○○,核與乙○○所述相符,被告2人之目的顯然非僅單 純服務選民,其拜訪及致贈組合禮盒之目的及重點,應係請 託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丙○○競選連任市民代 表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誤。
五、至於證人曾英雄於原審雖稱:被告丙○○每年都有關懷鄉親 ,每年如有事情發生就會自己送東西給中、永和地區同鄉, 逢年過節亦係如是,均係我在丙○○辦公室看見東西送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此與乙○○所述不符,況由 其證言內容,亦可知被告丙○○係於年節或有選區內有事情 發生時,方有關懷鄉親之動作,以91年3月至4月底,並非年 節,而被告2人致贈禮品時間長達2月,又近接選舉期間,其 等目的當在於期約賄選。另證人範文輝於原審證稱:丙○○ 參選臺北縣議員落選後,曾表示不再參選市民代表選舉,想 要從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證人任明於本院上訴 審證稱:當時丙○○在國外,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說,他還 是不要,我就幫他代理登記,是丘文秀拿去登記,他回國後 ,我勸他出來還是拒絕,他沒有領表,是林來順里長代表領 表出來,回來之後還是不願意參選,我就半強迫他一定要去 登記,所以他才去登記,保證金2萬元,也是我代繳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第212頁),證人丘文秀證稱:因 為丙○○高票落選很灰心,沒有繼續參選意願,申請黨內提 名登記表格是任明寫的,由我送去,到登記最後一天,任明 拖著他去登記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4頁)。僅足認被 告丙○○於臺北縣縣議員選舉落選後,曾一度表示不願繼續 參選,然此或係其個人拖詞,並非完全排除參選可能性,此 由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被告丙○○尚在服務處處理選務事 宜,及其嗣又登記參選即可得知。故無從以被告丙○○曾有 不再參選之考量,而認其無投票行賄之動機,證人範文輝、 丘文秀、任明三人所言,無從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六、證人周瑞錦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禮盒是「小蔡」分派的, 丙○○不知情,因為他人不在國內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216頁),證人即臺北縣雲林縣同鄉會志工陳英男、許連續 、李勝敏、陳源助證稱:同鄉會多年來均會拜訪同鄉,致贈 小紀念品,91年3、4月間,拜訪鄉親送禮,是蔡富榮處理的 ,丙○○不知情,聽說他出國不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63頁至第171頁),陳英男並稱:丙○○回來想選代表時, 我有說不要再送禮物,以免被誤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71頁),是其等認被告丙○○不知情,均係以被告丙○○ 不在國內,而為推論。惟證人陳英男等雖稱雲林同鄉會多年 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禮物,此部分核與乙○○、甲○○、己 ○○○、丁○○○、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 、李陳金鳳等人證稱被告丙○○或其服務處人員之前從未拜 訪等情不同。又查被告丙○○91年上半年,僅於該年3月20 日出境,同年3月29日即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8頁、第229頁)。而證人陳英男於偵查 時亦證稱:丙○○有說從5月起不要再送禮盒,被告丙○○ 亦供稱登記後就不再發送禮盒(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35頁、 第239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係自91年5月始指示其服務 處人員不再送禮,證人陳英男所陳被告丙○○回來想選代表 時,我有說不要送禮等語,即與實情有所出入。況被告丙○ ○並非於91年3月及4月之期間,均不在國內,以現今通訊科 技發達,是否在國內,並不影響競選事務之聯絡,被告戊○ ○亦陳稱被告丙○○曾交付其同鄉會名冊,要求其加緊腳步 拜訪,並指示送禮事宜由其自行處理,已如前所述,故不能 因被告丙○○短短10天未在國內,即推論其對本案均不知情 。證人周瑞錦、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助之推論, 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2 人有利之證據。
七、至吳蕙美於警詢供稱:「韓(克柔)僅稱係以雲林同鄉會名
義贈送禮品給我,並未請我支持誰」、「(有無請託將選票 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為何拿給你〈香皂禮盒〉 ?)因為我們同鄉,說送給我當紀念」等語(見91年度選偵 字第3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9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2 28頁);李陳金鳳於警詢稱:「戊○○當天來說他是下港人 ,然後放一盒香皂禮盒給我,後來就離開了」、「(有無請 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他沒有說要我投給誰,禮盒放 下後只說要拜訪一下而已」、「(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 ……是一位女孩子拿來的」、「(她為何要拿禮盒給你?) 不知道,她有說她是南部人,東西放在桌上,說要拜訪一下 就走了」等語(見同上第38號偵查卷第56頁、第441號偵查 卷第233頁);嗣於本院更二審理時證稱:警詢、偵訊所言 都實在,那個人來跟我說拜託,因為要選舉了,說因為要選 舉了,才來拜訪我的,才送禮盒來的,送禮來的人是陌生人 ,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0頁、第81頁)。依其 警、偵訊之陳述,已可確認送禮者係被告戊○○,以其於本 院更二審上開證言,送禮目的係為選舉甚明。被告賴鐘月珠 於警、偵訊稱:「(她有無請託妳將選票投給那一位候選人 ?)均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在4月初收 到,是戊○○拿禮盒到我家,說她在丙○○那裡上班,丙○ ○也是雲林人」、「(『韓』是否要妳支持丙○○?)沒有 」云云(見同上第38號偵查卷第88頁、第441號偵查卷第232 頁)。然被告戊○○攜帶組合禮盒拜訪選民時,確有表明請 求選舉時支援被告丙○○,業據其於警詢自白,如前所述, 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等人供稱被告戊○○ 交付禮盒之時,表示是同鄉紀念品及未表明來意云云,顯為 迴護被告2人之詞,自不能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明。又證人 吳水林、張鄭秀美、李清南、李武雄,雖均於本院更一審證 稱:我非中和市員山區選民,於91年3月、4月間有收到丙○ ○同鄉會義工交付之禮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頁、第 75頁),惟本案並未於吳水林、張鄭秀美、李清南、李武雄 等人住處查獲禮盒,無從查證其等於上開期間確有收受被告 等致贈之禮盒。且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任雙和區 雲林同鄉會名譽會長,服務處幹部有助理戊○○、王輝平、 陳英男、賴忠榮等人,我知道有3人負責處理禮盒餽贈事宜 (見同上第441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240頁)。對照 被告戊○○供稱其僅負責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 可見尚有其他人負責中、永和其他地區之雲林同鄉會會員發 送禮盒事宜,其他地區既非被告丙○○之選區,致未表明請 求選舉時支援被告丙○○,自屬可能,尚不能以此為被告2
人有利之事證。
八、此外,許素芬雖於警、偵訊中陳稱:「(戊○○)沒有拜訪 我。該禮品(指組合禮盒)是我美髮店內客人(不知年籍、 姓名資料)來店裏洗頭而送給我的」、「(有無請託將選票 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是 ,有一位客人洗頭留下來,說讓我用看看,該名女子我不認 識」、「(是否有要你支持某候選人?)沒有」等語(見同 上第38號偵查卷第68頁、第441號偵查卷第227頁)。又其於 原審供稱:戊○○剛去我家拜訪的時候,我正在忙,她放禮 盒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後來她回去,小孩告訴我,我才知道 有個禮盒,後來我跑出去,戊○○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拿 去那裡還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惟許素芬於原審已 承認知悉係被告戊○○贈送禮盒,而送禮之時,對方不在或 忙於其他事務,衡諸臺灣社會常情,送禮者自會留下名片或 以言詞表明身份及來意,應認被告戊○○行賄之意思業已傳 達,而許素芬亦已認識戊○○交付禮盒之目的仍予以受,被 告戊○○交付賄賂之犯行仍屬明確。
九、綜上各情,被告丙○○、戊○○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之認罪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本件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6年11月7日,先後修 正公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2月5日、95年2月3 日、95年5月30日,再行修正時,並未修訂此條文),其中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於94年11月30日修 正前後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 ,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1月7日修正時,則將 原條次第90條之1第1項,更動為第99條第1項,至於條文本 文(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並未變動。從而,被告 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罰。又按 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 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 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查被告丙○○、戊○○及共犯蔡 富榮共同以組合禮盒致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以明示或 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支持候選人即被告丙○○,則其等既 有約使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收受組合禮盒者, 對此亦有認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所交付之組合 禮盒與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丙○ ○、戊○○2人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被告丙○ ○、戊○○與共犯蔡富榮,就前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被告丙○○、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2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1前段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2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各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具 有追訴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於被告戊○○供述之前,均已知悉候選 人即被告丙○○涉有本案罪嫌,此由司法警察人員搜索被告 戊○○住處時,亦同步搜索被告丙○○之住處及服務處甚明 ,尚難認本案係因被告戊○○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 ○○為共犯,故被告戊○○之自白,尚不符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另將組合禮盒贈送予其 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黃秋綿、陳義賢及其他居民約百餘人收 受,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請託支持被告丙○○,於投票時 加以圈選,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一)黃秋綿於警、偵訊時供承:「我知道楊桂萍是現在中和市 民代表,但不認識他的助理戊○○,大約在一個多月前戊 ○○曾獨自一人到家中拜訪過我,戊○○拜訪我時,並沒 送禮盒,而警方在我家中查獲之壹盒禮品,我跟我丈夫許 清福都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我白天都還要上班,我丈 夫白天也都不在家。」、「戊○○之前拜訪我時,一直很 誠心的向我請託將票投給丙○○。」、「戊○○再次拜訪 時,可能我跟我丈夫都不在家,家中祇剩一個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的兒子,大概是由他收下的。」、「有收到香皂禮 盒,是我小孩收的(中度精神障礙),我不知道有這個東 西,也不知道是誰送來的,今天搜到以後才知道,上面沒 有名片。」(91年度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174頁、第229 頁反面)。嗣黃秋綿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我在上班, 只有我兒子在家,我兒子有身心障礙,他沒有告訴我,我 不知道誰送的,直到被搜索我才知道,香皂禮盒上面沒有 看到名片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6頁)。其前後供詞一 致,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戊○○賄選之意 思到達於黃秋綿,此部分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二)本院更三審就陳義賢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縣中和 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91年6月8日係本市第七屆市
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陳義賢之戶籍資料,其於 91年6月8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 選舉區居住已滿4個月,惟其當時是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 治產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已 銷毀,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此有臺北縣中 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60000919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7頁),既不能證明陳義賢 係具有選舉權之選民,亦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陳 義賢之犯行。
(三)檢察官另指稱被告2人另行賄選區居民計百餘人云云,並 未舉證以資證明。依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其稱:丙 ○○提供5大箱(每箱16盒),已發送50盒,其中有25人 姓名我忘記了,並請他們支援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丙○○ 等語(見他字第441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並無所謂發 送百餘人之情形。而已發送50盒,是否有親見有投票權之 人,是否表達行賄之意思,對象為何人,均為不明,此部 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行賄黃秋 綿、陳義賢及其餘百餘居民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此部分 與被告2人成立之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於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對黃 秋綿、陳義賢及其餘居民百餘人送禮部分,均不成立投票行 賄罪,原審認被告2人有對黃秋綿、陳義賢交付賄賂約為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又原審對於起訴 書所指行賄其餘百餘民居民部分,漏未說明是否成立犯罪或 應為如何之裁判。另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中和市民代表之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地方自 治之良窳,被告丙○○、戊○○未以正道取信選民,竟以交 付賄賂賄選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兼衡被告 丙○○、戊○○交付之賄賂為洗髮精、沐浴乳及香皂組合禮 盒,價值非鉅,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投票行賄犯行 ,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非無助益,其等於本院更五審審 理時,亦知坦承犯行,被告丙○○為候選人,主司其事,被 告戊○○係實際交付賄賂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被告2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百元或2百 元或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 、6百元、9百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行為時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迄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1月7日,該法經修正 公佈,原第8條第3項之條文號次,雖變更為新法第113條第3 項,但本文內容(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更易 ,因褫奪公權為從刑,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一體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94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褫奪公權期間各2年 。再查被告2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 宣告刑(含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各二分之一,並適用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在被告戊○○臺北縣中和市○○街6巷46號住處、被告 丙○○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及同市○○路367巷20弄1號 服務處所,先後扣得之組合禮盒(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 瓶、香皂3塊)共計78盒,係被告丙○○所有,而與被告戊 ○○、共犯蔡富榮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依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乙○○、甲○○、曾沈麗珠、丁○○○、己○○○、黃 秋綿、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所收受之組合 禮盒各1盒,均係其等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確定判決,而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執行完畢在案,本院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德穗里里長候選 人張春來文宣計52張、德穗里里長候選人余武州文宣18張、 代表候選人楊桂萍(屏)文宣75張、服務名冊1本,均與本 案投票行賄犯行無涉,另扣案名冊1式3張及印製有「中和市 民代表楊桂萍助理戊○○」之名片7張,固係被告戊○○於
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其或為選民之資料,或作 為自我介紹之用,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投票行賄行為所 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選民邱垂通住處扣得之沐浴 乳、洗髮精各1瓶暨香皂1塊,陳大城住處扣得之沐浴乳、洗 髮精各1瓶,陳甘桃住處扣得之沐浴乳、洗髮精各1瓶暨香皂 3塊,曾萬順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蔡燕住處扣得之組合 禮盒1盒,張採驗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林美玲住處扣得 之組合禮盒1盒,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其與本件賄選之 關係,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賄選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六、另查被告丙○○、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丙○○並為社會公益,捐助新臺幣4萬元予財團法人臺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北縣私立大同育幼院,有捐 贈收據影本可考。而被告戊○○係單親家庭,且為中低收入 戶,其2名子女均係就學中,被告戊○○有照顧子女之家計 負擔,亦有臺北縣中和市中低收入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 其2名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其等經此約8年偵審程序 ,身心俱疲,未再犯其他之罪,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2人所處之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