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68號
TPHM,98,重上更(二),168,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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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96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92號、92年度偵字第
1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署名王文宏名義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變造護照壹本,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與人蛇集團成員綽號「阿文」之不明成年男子熟識 ,而知悉「阿文」有蒐購他人護照。於民國於91年10月初, 甲○○見王文宏經濟困窘,明知「阿文」價購他人護照係供 不法使用,仍向王文宏提議可押護照借錢(名為押護照借錢 ,實為出賣護照)云云,王文宏因需錢孔急,故應允之。甲 ○○即與「阿文」、王文宏等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王文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 代價將所有之護照(89年8月3日核發取得,護照號碼: 000000000 號)交付甲○○提供他人使用。王文宏並依甲○ ○之指示,由甲○○提供辦理簽證費用5千元,於91年10月 18日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非移民簽證,於91年10月30日 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再於91年11月初某日,在臺 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將已辦妥美國、日本國簽證之 上開護照交予甲○○甲○○再交付與在附近等候之「阿文 」,並自「阿文」處取得2萬5千元,經扣先前辦理簽證之費 用5千元,甲○○交付2萬元與王文宏以為代價。而「阿文」 取得王文宏護照後,其同夥之集團成員再將該護照上「王文 宏」照片換貼為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之照片及重新製作 基本資料,並偽造曾於91年11月26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 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於護照內頁(惟甲○○與人蛇集團所 為變造護照、偽造出境查驗印文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嗣於 91年12月1日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持用上開變造護照由泰國 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出境,至中正機場轉機欲前



往日本國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變造護照,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同被告王文宏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陳述 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以後之92年11月4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惟本案係發生於91年11月間,參酌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2條、第7條之3規定,本案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刑 事訴訟法施行(即92年9月1日)前即已開始偵查程序,故偵 查中於92年9月1日以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所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故本案共同被告王文 宏先前於92年1月21日警詢、92年4月21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 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查王文宏先前所為上開陳述 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情事(詳如後述),本院自得 採認。且共同被告王文宏於新法施行後之本院上訴審94年10 月13日、本院更一審98年4月8日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規定對證人王文宏行使證人詰問權,有各該審判筆 錄可按,本院於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後,自得取 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2號裁判要 旨參照)。至王文宏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其以共同被告身分之陳述,自不 得援引為被告甲○○論罪依據。
㈡至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警員黃宇平於92年4月21日偵查中到庭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有依法具結,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參前之說明,其效力並不受影響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爭執此部分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得為本案證據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與王文宏係朋友關係,於91年10、11月間,王文 宏因缺錢花用,故提供護照向不明人士借錢,後大陸地區人 民林尚佃於91年12月1日即因持用原由王文宏申請經換貼照 片之變造護照,由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出境 ,至中正機場轉機欲前往日本國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 認。且警方於91年12月1日確實在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身上



查得原係王文宏名義申請之變造護照1本,係以換貼照片、 重新製作基本資料加以變造,護照內頁並另有偽造於91年11 月26日合法自台灣地區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 1枚等節,亦據證人黃宇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3461號偵 卷第18頁92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將扣案該本護照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護照基本資料頁 之照片經切割抽換,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之原護照申請 書所附相片不同,內頁復偽刻冒蓋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屬 變造護照,亦有該局證照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9、30頁),且有該變造護照一本扣案可為佐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收受王文宏之護照交予「阿文」並為王文宏收 取金錢為代價,惟上揭事實,已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被告供稱:「(如何認識王文宏?)是朋友介紹,因王文宏 缺錢用找我借錢,我說可以辦抵押證件借款...(抵押借 款為何要王文宏辦美日簽證?)因為借錢的那個人說要辦簽 證,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阿文』,護照我也交給『阿 文』,我錢借給王文宏,我怕他跑掉,故叫他把護照給我, 我去幫他交易,阿文給我2萬5千元,我給王文宏2萬元,. ..我有告訴王文宏阿文的電話,王文宏說不知道電話要怎 麼說,我就幫他打...我在新生北路、南京東路口向王文 宏拿護照,再向前走與阿文碰面交給阿文」等語(見3461號 偵卷第21、22頁92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王 文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王文宏證稱:91 年10月初 我缺錢,甲○○問我有無護照,他可以幫我借錢,借了2萬 元,甲○○還要我申請美國、日本的簽證,是我親自去辦理 的,甲○○有先我給5千元辦簽證(見3641號偵卷第8頁正面 、背面92年1月21日警詢問筆錄),...甲○○跟我說有 一對方但我不知是何人,新生北路、南京東路口交護照給甲 ○○時,他叫我在車上等一下,就自己走到前面,過一會他 就拿2萬元給我(見3461號偵卷第23頁92年4月21日訊問筆錄 )等語。
㈢至證人王文宏於本院上訴審94年10月13日、本院更一審98年 4月8日審理到庭作證時,雖改稱:當初我房租到期,繳不出 來,被告告訴我可以用護照借錢,就是把護照抵押給別人, 被告是說要將護照交給別人,別人要如何使用,我沒有問被 告,有段時間我有錢了,我有找被告要拿回護照,但被告說 找不到那個人,要我去辦遺失,後來錢沒還,證件也沒有拿 回來,我有去辦美國、日本的簽證,我有疑問,但我沒有問 被告,可能是要給別人用,但我當時沒有問清楚(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108-111頁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當下 我們是網路上找到護照借款的人,我們就電話聯絡他,約他 出來,把護照交給他,他就借錢給我們,交護照的目的,甲 ○○說是要借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98年4月8日審判筆 錄)等語。惟證人王文宏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自己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已不相同,本院自難遽以採信;且證人王文宏 就有關被告部分刻意避重就輕,是否係為迴護被告之目的, 並非無疑。而參酌王文宏於原審9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以被 告身分到庭陳稱:是甲○○提議可以在網路上用護照借錢, 然後我就在網路上的電話與阿文男子聯絡,甲○○又告訴我 說要辦簽證,我就向甲○○借錢辦簽證,當天是甲○○陪我 去向阿文借錢,我有跟阿文約定一星期還錢,警詢、偵查中 說的都不實在,因為很緊張,警察叫我要交一個人,我就講 甲○○,護照我是交給阿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90頁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竟改稱: 承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護照確實是交給甲○○,...( 為何上次開庭與今日所言不同?)甲○○上次開庭前兩天, 先以電話聯絡我,再與我約在林森北路、長春路口見面,跟 我說請我改個方式說話,將買護照的人改成阿文,我知道護 照是賣給他人,可能是供別人偷渡使用,是我交護照給甲○ ○的那一天,,..甲○○拿出我先前在警察局中所言的口 供,叫我說護照是賣給阿文,他只是從中介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9、110頁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以上王文宏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可知(王文宏上開於原審以被告身分 所為陳述,依前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 以為王文宏前後所為證言憑信性之參考),王文宏於原審中 已明白表示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關於其係將護照交予 被告,且依被告指示先收受5千元辦理美國、日本之簽證, 並將辦妥簽證之護照交予被告本人,被告再交付其2萬元等 各節均為事實,因於起訴後受被告所託始改稱被告只是介紹 阿文辦理云云,於原審93年2月17日所為陳述並非事實,故 王文宏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況 王文宏於上開警詢、偵查、原審93年3月16日時係以被告身 分陳述,其對自己之犯行亦坦認不諱,顯然其所為指證被告 之陳述,並非為達脫罪之目的而為,且與被告前於92年4月 21 日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自有相當可信度。故對照王文宏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作證時之陳述,就其與警 詢、偵查中陳述不符部分,自不可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所辯伊只是介王文宏、阿文認識,是王文宏自己 去談借錢的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王文宏雖先前均稱係以護照借款云云,然護照係個 人入出境所必需隨身攜帶供查驗之重要身分文件,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可言,不可能單憑護照證件可辦理任何質押借款, 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所辯王文宏係以護照辦理借錢一節,顯 非事實。再參酌王文宏上開所證,被告猶指示王文宏須先辦 理美國、日本國之簽證一節以觀,被告自明知「阿文」以2 萬5千元之代價收取王文宏護照之惟一目的,即係要供他人 冒名為不法之使用,即係王文宏前所稱之「賣」護照,被告 猶辯稱只是協助王文宏以護照向阿文借錢云云,係脫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明知「阿文」以高價收受王文宏 之護照係要供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且嗣後王文宏之護照果然 經變造後由大陸地區人民林尚佃持用遭警查獲,惟冒名使用 他人護照之情節有多種可能,被告非必然知悉「阿文」或其 同夥有變造護照之必要及事後如何供他人冒名使用,且遍查 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文」及其同夥間就變 造護照及偽造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部分,及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尚佃就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認定被 告就變造護照、偽造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部分、行使變造護 照等各節與真正之行為人間有共犯關係。惟被告明知「阿文 」以高價收取他人護照之目的係要供他人冒名使用,及王文 宏亦坦認自己明知該部分犯行,故被告與「阿文」、王文宏 間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因與王文宏係朋友關係,係 因知悉王文宏缺錢始幫助王文宏借錢,伊沒有得到好處,「 阿文」給伊的錢伊都交給王文宏云云,惟被告與王文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與其是否有自「阿文」處 收受好處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真實與否亦與其犯罪之成立 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罪。又被告與「阿文」成年不明男子、王文宏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為後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 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所 處宣告刑予以減刑,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人蛇集團蒐 購護照,助長偷渡犯罪,實屬不該,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被告經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 下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關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上開變造署名王文宏之護照1本,王 文宏已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且依王文宏於原審所稱其係賣



斷護照之意,應已係共犯「阿文」所有,且犯本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國法、陳金定為夫妻,於91年3月27日, 由陳國法、陳金定將辦理護照所需之身分證等證件交予陳仁 達(其三人所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陳仁達委託不知情之「易遊網 旅行社」職員彭惠櫻持向外交領事事務局申辦取得護照M000 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復依陳仁達之指示 ,於同年4月9日持前開護照親赴臺北市○○路美國在台協會 辦理赴美簽證,及於同年月18日,將護照交予不知情之彭惠 櫻代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後,由陳仁達於同年4月 間,將陳國法、陳金定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赴美國、日本簽證 ,透過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刀」之男子,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紅茶店,以每本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阿德」(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及甲○○周宏學等共組之人蛇集團, 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偷渡使用。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高桐、蔣麗秀(以上二人均已遣返大陸地區)並無中華  民國護照,竟為掩護高桐、蔣麗秀偷渡美國,分別於91年4 月29日及30日,自台灣攜帶前開陳國法、陳金定之護照至泰 國,於不詳時、地變造前開護照上之相片為高桐、蔣麗秀後 ,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周宏學(已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1年5月3日, 與高桐、蔣麗秀一同自泰國曼谷起程,由高桐持換貼高桐相 片署名「陳國法」之變造(徐佩瑜於90年5月1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家中遭不詳之人竊取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由 蔣麗秀持換貼蔣麗秀相片署名「陳金定」之變造(陳生喜於 90年7月31日,在泰國遺失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華民 國護照,分別冒名「陳國法」及「陳金定」自泰國搭乘泰國 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過境台灣,並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轉 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號班機至日本,再持換前揭陳國法及 陳金定於91年4月間,經由陳仁達以每本3萬元之價格販售牟 利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欲轉 機偷渡美國時,為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 (以下簡稱日本關西空港支局)當場查獲,並於甲○○、周 宏學二人身上起出貼有高桐相片署名「陳國法」之變造(徐 佩瑜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及貼有蔣麗秀相片署名「 陳金定」之變造陳生喜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經日本關西空 港支局於91年5月4日,將甲○○周宏學及高桐、蔣麗秀四 人遣返台灣,並扣得上開四本護照。因認被告甲○○涉犯護



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 陳國法、陳金定、陳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大陸地區人 民高桐、蔣麗秀於警詢之證述及署名「陳國法」、「陳金定 」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影本、美國與日本簽證申請書影本 各三份、日本關西空港支局「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報 告乙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辯稱:伊受友人「小黑」邀請前往泰國觀光,後 又決定單獨一人轉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伊並不認識大陸地 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也不認識周宏學,是在日本機場出關 時高桐、蔣麗秀二人剛好排在伊與周宏學之正前方,然後高 桐、蔣麗秀二人被日本海關攔下,伊與周宏學見狀就上前看 ,周宏學還有幫忙翻譯,高桐、蔣麗秀二人所持用之變造護 照也不在伊身上,各人拿各人的護照,伊也不知為什麼日本 警方會誤認伊係他們是偷渡同夥,日本警方也不講明理由就 將伊與周宏學一併遣返不准入境日本等語。
四、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於91年5月3日即因持用他人護照 ,由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CX564號班機,經由中正機場轉 機欲前往日本國時,在日本大阪關西機場為日本警方當場查



獲,日本警方並一併查得署名陳國法名義、陳金定名義之護 照各2本,而被告、周宏學亦均搭乘同班飛機,日本警方於 同年5月4日先將被告、周宏學遣返出境,於同年5月9日再將 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一遺返出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高桐、蔣麗秀於警詢中、周宏學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護照中署名陳國 法名義有2本,分別為M00000000號、M00000000號,署名陳 金定名義有2本,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經原 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驗結果,署名陳國法 名義M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係原由徐佩瑜申請核發(下稱 變造護照①),署名陳金定名義0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係 原由陳生喜申請核發(下稱變造護照②),其護照基資頁整 頁偽造(含相片及資料),內頁復偽刻冒蓋我國出境查驗戳 印,均為變造護照;另署名陳國法名義M00000000號之我國 護照(下稱真本護照①)、署名陳金定名義000000000號之 我國護照(下稱真本護照②),則均為真本;惟署名陳國法 名義M00000000號護照上內頁第7頁之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係 屬偽刻冒蓋,該護照曾於3.MAY 2002赴日被註銷入境資格, 並於9.MAY2002被遺返;另署名陳金定名義000000000號護照 上內頁第7頁之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係屬偽刻冒蓋,該護照 曾於3.MAY 2002赴日被註銷入境資格,並於9.MAY 2002被遺 返;有該局證照鑑驗通知書4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 28頁),且有上開護照4本扣案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案係起因於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於91年5月3日在日 本關西機場因持用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遭日本警方查獲,被 告及共同被告周宏學亦搭乘同班機而在場,日本警方認為被 告、周宏學與高桐、蔣麗秀為同夥而先後將之遺返,故本案 現場係發生在日本機場,關於查獲之經過情形,惟日本警方 始知悉而已。日本警方雖有製作「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 」報告書一份在卷(見16822號偵卷第52-54頁),惟係以日 文製作,經本院檢視,與被告有關部分,應係於報告中第1 頁、第2頁末上有註記高桐、蔣麗秀之同行者係僅台灣人被 告及周宏學,而在被告及周宏學其中一人身上查得M0000000 0號護照(即變造護照①)、000000000號(即變造護照②) 。可知,卷附之「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書並未詳 載關於被告與高桐、蔣麗秀不法持用護照行為間之關連性。 再關於偵查卷中該日文之「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 書取得由來,內政部警察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原審稱係該局 駐大阪工作組以私人情誼,由日方承辦人員警備官安藤辰巳



複印交由該局駐大阪工作組境管秘書,未經正式官方管道辦 理,有該局94年1月25日境仁新字第09410487880 號函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知,該報告書係外國警方 所製作,且非正式文件,內容中與被告有關部分又未為明確 記載,尚難以為以此推認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 之不法行為有必要關係。
㈢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又函請移送單位即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 察局轉洽日方提供當初偵訊筆錄,航空警察局再請入內政部 警察署出境管理局協助,經由入出境管理局駐大阪工作組洽 詢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稱:轉洽日方提 供被告之犯罪證據結果,日方經偵查尚無被告及周宏學二人 將偽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高桐及蔣麗秀之證據,故於翌 日以「入國目的有疑義」為由,拒絕渠二人之入國並予遣返 ;日方研判,被告及周宏學應係陪同闖關之蛇頭,惟因無確 切證據,故無從加以論罪科刑,有該局92年6月13日境仁生 字第092005537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25592號偵卷第41、42 頁)。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輾轉向日方人員確認結果,日方 人員亦稱未能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及周宏學二人係協助高桐 、蔣麗秀之人蛇集團成員。再檢察官復發函查證扣案上開4 本護照究係自何人身上查得,經我國入出境管理人員轉洽局 日方人員查覆結果,日方人員稱貼有大陸地區人民高桐相片 之變造護照①、貼有大陸地區人民蔣麗秀相片之變造護照② 係自被告及周宏學其中一人身上起出,有航空警察局92年9 月30日航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在卷可憑(見25592號偵卷 第52、53頁);可知,檢察官方事後向日方人員輾轉查證結 果,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身上有查到扣案護照中任何一本,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日本警方 有自其身上查得扣案4本護照中之任何一本,則扣案變造護 照
①、變造護照②究竟係在周宏學身上查得?或自被告身上起 出?非無疑義。又原審為查證當初經過情形,亦發函我國入 出境管理局向日本洽詢查獲日本警方可否至我國作證協助本 案,惟經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向日方洽談結果,查知日方之本 案承辦人員係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警備 部門統括入國警備官安藤辰巳,經與其本人確認,安藤氏並 無意願至我國法院接受詰問,且其表示因目前仍為日本入國 管理局官員,並不適合接受外國官員進行私下詰問,有入出 境管理局93年9月10日境仁光字第09311132890號函、93年11 月17日境仁新字第09320214210號函、94年1月25日境仁新字 第094104878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9、



63頁),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已難再自當初查獲本案之 日本警方處為任何證據之調查。
㈣又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於91年5月9日遭日本警方遺返 出境時,因渠二人係涉嫌持有中華民國之不實護照,故日本 警方係先將渠二人遺返至我國,再由我國將該二人遺返回大 陸地區。而被告亦不否認當初高桐、蔣麗秀被查獲時,其與 與周宏學即在高桐、蔣麗秀二人之正後方,且被告與周宏學 自曼谷即與高桐、蔣麗秀搭乘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G634號 班機自曼谷直飛台北,坐位相鄰,再自台北搭乘國泰航空公 司CX-564號班機由台北赴日本大阪,有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2年9月19日泰航(92)字第03308號函暨所 附91年5月3日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旅客艙單及座位配 置圖影本1份(見25592號偵卷54-57頁)、國泰航空公司台 灣分公司92年9月17日函1份可稽(見25592號偵卷59頁,國 泰航空公司於該份來文中並稱無法提供該次航班座位表), 雖然被告不無可能即為高桐、蔣麗秀之同行者。惟高桐、蔣 麗秀於91年5月9日遺返至中正機場時,經我國航空警察局製 作筆錄,渠二人均未明確指認被告或周宏學為其同行之人蛇 集團成員,蔣麗秀於警詢中陳稱:「(你所持用署名陳金定 名義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另本署名相同之變造 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如何取得?)這兩本護照皆是蛇 頭於5月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一併交給我的,...(蛇頭) 約30多歲,身材中等,是個男的,不知道蛇頭的姓名,我於 今91年4月17日持我自己的中國身分證從長樂搭機至昆明機 場後,從昆明偷渡至曼谷,蛇頭於泰國將護照及機票交付於 我,於5月3日持用變造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搭機至台 北,再轉至日本欲冒用另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轉機 前往美國,即遭日本查獲,是家人與蛇頭接洽,與另名一併 遭查獲之人蛇高桐同行」等語(見16822號偵卷第44、45 頁 )。高桐於同日警詢中所陳述亦與上開蔣麗秀所陳述內容大 致相同(偵字第16822號偵查卷第46、47頁)。故航空警察 局之警員於高桐、蔣麗秀甫到案時並未與之確認同在機場後 方之被告、周宏學二人是否即係同行人蛇集團成員,乃至其 後偵查中,檢察官亦均未再令高桐、蔣麗秀與被告及周宏學 二人對質確認同行之人蛇集團成員是否即為被告及周宏學。 另警方亦未向高桐、蔣麗秀二人確認扣案4本護照係在何人 身上分別起出之實際經過情形,是本院亦難進一步查知確認 上開「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書中所指有自被告或 周宏學其中一人起扣案變造護照一節之真實性。綜上,尚難 以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同航班,且一度比鄰



而坐,即推認被告即為高桐、蔣麗秀所指之同行人蛇集團成 員。
㈤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於本案所持用之扣案護照4本係 與陳國法、陳金定(二人為夫妻關係)有關,已如前述。而 陳國法、陳金定二人於到案後均坦承自己有出賣護照犯行, 惟依陳國法、陳金定所述,其係透過陳仁達以每本3萬元代 價將護照出賣供他人使用,陳仁達亦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 「小刀」,經「小刀」告知其友人「阿德」在蒐購護照,故 將陳國法、陳金定之護照經由「小刀」出賣予「阿德」等情 ,有陳國法、陳金定、陳仁達等人歷次筆錄在卷可按。而陳 仁達、陳國法、陳金定等人於偵查中即均稱不認識被告甲○ ○(陳仁達部分見25592號偵卷第16頁背面92年1月29日詢問 筆錄,陳國法、陳金定部分見同偵卷第20頁正面92年2月21 日詢問筆錄);另當時與被告同被日方遣返之共同被告周宏 學亦自始即稱不認識被告甲○○,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為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安排偷渡之 人蛇集團間有何關連性。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與「小刀」、「 阿德」、周宏學等人同組人蛇集團,經由陳仁達而蒐購陳國 法、陳金定之護照,被告及周宏學出面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 桐、蔣麗秀偷渡云云,實屬率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曼谷起即與高桐、蔣麗秀搭乘同航班飛 機自曼谷飛台北,且坐位相鄰,再自台北搭乘同航班飛機自 台北飛日本大阪,又於日本大阪關西機場出關時排在高桐、 蔣麗秀之正後方。惟此種巧合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 且高桐、蔣麗秀均未指認被告係同行之人蛇集團成員,日本 警方事後亦輾轉表示當時只是可疑被告係提供不實護照予高 桐、蔣麗秀之人,惟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及 卷附之日文版由日本警方製作之「偽變造台灣旅券行使事案 」報告書中,亦未確切指明被告涉案之犯罪證據,日方承辦 人員僅稱扣案變造護照係在被告或周宏學其中一人身上起出 ,且明確表示不會至我國法院到庭作證或在日本以非公開向 我國司法人員陳述案情。為免冤抑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尚 難因日本警方有將被告遣返及事後所製作「偽變造台灣旅券 行使事案」報告書而推認被告有本案之犯罪行為。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 公訴人所指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罪、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等 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逕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甲○○ 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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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