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99號
TPHM,98,重上更(一),199,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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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臨時雇員,與蕭月鈴同在新竹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登記桌工作,蕭月鈴之夫乙○○係新竹市警 察局秘書室職員。甲○○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4日上午 與蕭月鈴因細故在辦公室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因而懷恨在心 ,為使乙○○、蕭月鈴受懲戒處分,明知蕭月鈴、乙○○未 曾為人銷除交通違規紅單,其未曾聽聞蕭月鈴提及乙○○晚 上應酬喝花酒、利用職權欺壓下屬等語,乃憑空臆測,並捏 造,先後於:㈠94年1 月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警察 局檢舉乙○○有公然銷紅單之情形。㈡94年1 月18日向監察 院、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新竹市調查站投書檢舉,檢舉函 內容略為:「新竹市警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公然在市府 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而且多次,簡直讓我們小 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此之大嗎?徇私枉法,目無王法 ,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大家面,得意說:我行,妳不行 ,意思是我能銷單,妳有這個能耐嗎?」、「試問公務車是 作什麼,可以當私人交通工具載老婆上下班嗎?又白天涼得 很,可以送東西給老婆吃,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 對我講,她替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 老公不用,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 罪之處必放話要你好看」等內容之檢舉函檢舉乙○○、蕭月 鈴,並請各位長官(即前述三單位)伸張正義。㈢94年1 月 29日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指述前開檢舉函之同一內 容,並指稱「大約是一、二年前曾聽到蕭月鈴有幫她妹妹、 及市府同事銷違規紅單;最近是半年前」、「最近的一次據 我所知道的是文書課臨時人員陳春娥好像有請蕭月鈴處理關 於該課長莊永清(是不是莊課長本人的「紅單」並不清楚) 的違規紅單」(原起訴書載甲○○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檢察官於原審當準備庭減縮,認甲○○ 之行為不構成誹謗罪,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15 頁)。
二、案經乙○○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蕭月鈴、乙○○ 、潘陳春娥古達偉、黃榮人、陳景盛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 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蕭月鈴、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審酌蕭月鈴、乙○○、潘陳春娥古達偉 、黃榮人、陳景盛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蕭月鈴、潘陳春娥曾水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蕭月鈴、潘陳春娥曾水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 ,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雖承認有事實欄所述檢舉乙○○、蕭月鈴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雖有寫檢舉函,但我 所說的都是實在話,只是希望可以調查其檢舉的內容並伸張 正義,我沒有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打電話至警察局檢舉乙○○違法銷單一事 ,嗣並製作及寄送上開內容之檢舉函予上揭單位,亦有於督 察室人員訪查時、警員製作筆錄時具體指述乙○○、蕭月鈴 確有違規銷單、公器私用、出入不當場所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13頁、上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訪談紀錄、警詢筆錄、前述檢舉函及監察院監察業 務處94年12月8 日94處臺業字第0940106771號函、監察院受 理人民檢舉之檔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4年1 月26日警署政 字第0940010418號函、寄送檢舉函至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之 信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5年1 月4 日調竹肅字第 0957960012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5年2 月13 日調竹肅字第0957960072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 24-28 、32頁,原審卷第27、71-73 頁)。㈡、而依被告所製作寄發「檢舉函」之內容觀之,乃係向監察院 、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新竹市調查站檢舉乙○○及蕭月鈴 依恃乙○○警員身分,由蕭月鈴牽線,公然替親朋友好銷違 規紅單、將公務車作為私用、出入有女侍之酒店、蕭月鈴至 酒店陪酒,並利用職權欺壓下屬。而被告於新竹市警察局督 察室為此展開調查時,更進一步具體指稱,伊與蕭月鈴係社 會局同事,二人同一辦公室,曾親耳聽聞蕭女為其胞妹銷除 交通違規紅單,另有新竹市政府文書課人員陳春娥亦曾請託 蕭月鈴代該課課長莊永清銷除交通違規紅單,伊確聽見蕭月 鈴為此打電話予乙○○,事後陳春娥並打電話向蕭月鈴道謝 等語(見偵卷第29-30 頁)。被告既知乙○○任職警局為公 務員,而蕭月鈴亦在新竹市政府任職,倘有上揭違反風紀之 情勢,必遭調查處分,卻仍具函載明上情向上開各單位檢舉 ,並於函內請求各該機關伸張正義、打擊犯罪,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使乙○○、蕭月鈴受懲戒處分之意圖。
㈢、又被告雖辯稱無誣告犯意,並稱其所檢舉為其親自聽聞,均 與事實相符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妳檢舉乙○ ○公然替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是否屬實?有無證據?)屬實 。我沒有證據,我知道乙○○有替新竹市政府許多員工銷過 紅單,有社會局的林淑敬、文書課莊課長(係透過陳春娥搭 線)、社會局婦幼課盧惠津。...(妳檢舉信件中稱,乙○ ○上班很悠閒,下班卻很忙碌,都去喝花酒,是否屬實?有 無證據?)屬實。是乙○○的太太蕭月鈴親口跟我說的。( 妳檢舉乙○○利用職權欺壓下屬,係如何欺壓?有無證據? )都是乙○○太太親口跟我說的。沒有其他證據」(見偵卷 第5-6頁)。被告就其所指摘之情,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實 ,且乙○○確有如被告所指違反公務人員風紀之情事,乙○ ○及其妻子蕭月鈴當不至於大勢宣傳。又被告自陳「蕭月鈴 曾公然侮辱她造成她無法上班,活不下去」(見偵卷第6頁 )。則被告與蕭月鈴存有嫌隙,蕭月鈴又何有可能以上情相 告,落人把柄自陷不利?況證人蕭月鈴於警詢時證稱:「(



甲○○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妳先生,曾帶妳到有女陪侍酒店 應酬,是否有這回事?)沒有。(妳先生乙○○是否曾以公 務車載你上下班?)沒有,我目前是住明湖里明湖路1229巷 內,我先生係以福斯汽車載我上下班。」並於檢察官偵訊證 稱:「(據本案被告甲○○稱,妳曾經跟她說過,妳先生乙 ○○有一些貪贓枉法的事,有無其事?)沒有。」,嗣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到底有無到有女侍陪的場所去 ?)他不可能去那種地方...她(被告)剛來沒多久,我就 跟她爭執,不可能跟她說這些話...(陳春娥有無請妳幫忙 處理違規紅單銷單的事情?)無,我們不熟。」(見偵卷第 12、59頁、原審卷第93-98頁);而證人曾金水、潘陳春娥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就「是否有透過潘陳春娥,跟蕭月 鈴的先生乙○○接洽,來銷交通違規的罰單」一事,均分別 表示「不知道有這回事」、「沒有」(偵卷第63頁、原審卷 第104、107頁);再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陳景 盛亦否認乙○○曾請求協助註銷違規交通告發單(見偵卷第 42-47頁)。而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 ○○稱,他們市政府都透過你太太來跟你接洽銷紅單,有無 此事?)沒有...我的職務不會接觸到這些人,我目前的工 作主要是負責陳情的案件。」(見偵卷第60頁)。另證人即 擔任新竹市政府警衛勤務之警員古達偉、黃榮人亦均於督察 員訪談時表示,未曾見乙○○以警用機車搭載蕭月鈴上下班 。被告所指涉及銷除交通違規紅單之人,均否認有此情事, 且被告所檢舉乙○○公器私用等情,亦無人曾目擊。足認被 告檢舉乙○○上開違法、違紀之行為,並無其他客觀上可資 佐證之事實足以為據。被告認其所檢舉係出於其親自聽聞且 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被告指乙○○有上揭違法行為,係 為肯定之指述,非係情緒性或質疑之說詞,堪認被告檢舉之 內容係屬虛構,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刑法觀念下 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 為單數」判斷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 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 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 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本件 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有「打電話檢舉」、「寄發檢舉函」、 「於督察員訪談時為具體指述」之數個行動,惟各該檢舉之



內容均為相同,故被告主觀上實係出於誣告乙○○、蕭月鈴 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數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 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誣告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事實欄 所示之數行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僅構成一個誣告 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係誣告乙○○,但蕭月鈴在新竹市 政府任職,亦係公務員,依檢舉函所載,被告除檢舉乙○○ 外,尚及於蕭月鈴,且此係被告同一檢舉行為,故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檢舉蕭月鈴部分,本院亦一併審究。再起訴書漏 未載明檢舉函中所載「試問公務車是作什麼,可以當私人交 通工具載老婆上下班嗎?又白天涼得很,可以送東西給老婆 吃」,此部分亦為被告檢舉函內容中之部分誣告犯行,本院 亦應一併審究,均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檢舉函誣告乙○○及 蕭月鈴,僅成立一誣告罪。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誣告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減其刑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2月。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且被告家境清寒,又患有精神耗弱疾病(見原審卷第24頁, 新竹調查站函所載,惟依被告在庭陳述過程,其表達能力清 晰,當無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5月10日警詢時具體指稱 ,乙○○於94年2月3日8時25分在新竹市○○路電信局前騎 乘公務車載乘蕭月鈴與「彭豔玲」(起訴書誤繕為彭艷鈴) 發生車禍後右轉逃逸之不實情事。認甲○○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惟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函 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95年4月28日竹市警一分五字 第0950008602號函回覆並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照片6張等在卷(見原審卷第47-56頁),且彭 豔玲車禍當天有前往醫院救治,亦經國軍新竹醫院函覆屬實 ,此有國軍新竹醫院95年5月5日醫順字第0950000364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徐肇棋亦於原審證稱: 「有同仁跟我說我們裡面同仁乙○○與人發生車禍,乙○○ 人不在現場,因為我是乙○○主管,我到現場,到現場後我 看到有一個女生坐在花臺,當時我不認識她,現場還有2、3 位警察在處理車禍,我問那個女生是怎麼一回事,那女生說 乙○○跟她發生車禍,撞到人後走掉,因為現場有警察在處 理,我也沒有處理權責,我就回去辦公室,先去看乙○○機 車,他的車號是BD8601,我看機車沒有異狀,我去他的辦公 室看他,問他有人說你騎車跟人發生事故,他說沒有,我請 他到車禍現場瞭解一下。」(見原審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第11頁),足見被告所指述之上揭車禍事件確實存在,且乙 ○○於車禍後不在現場,容有被誤認肇事逃逸,被告此部分 指述,非係憑空捏造,此部分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構成誣告罪。惟因此部分行為,係警員詢問被告檢舉乙○ ○以公務車搭載蕭月鈴是否屬實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之行為與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間,係出於單一意思決 定,應評價為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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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