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4796號、第5742號
、第8349號、第10104號、第104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77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懸掛142-GE號車牌之曳引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 」及偽造之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係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簡稱燁 龍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149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 黃月英),竟利用從事曳引車買賣、營運之機會,基於括犯 意,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變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1年7月間某日至92 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1年7月4日5 時許後某日,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KS-279號曳引車乙輛(按該 曳引車係戊○○所有,靠行登記於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 162號2 樓之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1年7月4日5時許 ,經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時遭不詳人竊取),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低價,向 「阿忠」故買之,再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KS-279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 LSH-KDC11630(起訴書誤載為LSH「I」KDC11630)及引擎號 碼K13CTL11018 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同車型、 車牌號碼QU-697號之曳引車(該曳引車原係范姜群元經營之 元承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元承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 鎮○○路18巷10號1 樓,惟靠行登記為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名義,志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31 鄰30號2樓;元承貨運有限公司已於91年2月間經營不善而倒
閉,燁龍公司再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昌購入該曳引車 之車籍資料)之車身號碼LSH-KDC11596 (起訴書誤載為LSH 「I」KDC11596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變造完成後,再將 燁龍公司所有上開QU-697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KS-279 號曳 引車上行使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 月底某 日,在燁龍公司內,以130 萬元之價格,將懸掛QU-697號車 牌之上開KS-279號曳引車售予不知情之許人元(另案處分不 起訴),致許人元陷於錯誤而購入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戊○○、許人元及宜正貨運 有限公司。嗣於9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1 號內為警查獲懸掛上開QU-697號車牌(惟該QU-697號 車牌2面其後為甲○○所領回)之上開KS-279號曳引車。 ㈡甲○○於91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所持有 原車身號碼YV2F40(或6或8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 鑑定出原號碼)78X076601 及引擎號碼不詳(經鑑識,重新 打印後之引擎號碼中,僅有其中之「2」不排除為3或8,「7 」不排除為0或9,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足見原引 擎號碼已全遭磨除,重新打印)之曳引車乙輛,交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該曳引車上之原有車 身號碼部分磨損及引擎號碼全部磨除,重新打印,改製為燁 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42-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原係林世昌 所有靠行登記於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甲○○於90年 12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以60萬元代價向林世 昌所購入,當時該曳引車原懸掛之2J-608號車牌已遭吊銷, 其後重新領得142-GE號車牌)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 3及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 上開142-GE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曳引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2年3 月19日晚 間9時許,經警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3之1 號對面停車場內搜索查獲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 ㈢甲○○於91年9 月中旬間某日,在燁龍公司內,明知年籍不 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W-836號曳引車乙輛(該 曳引車係丁○○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 ,於91年9月7日,丁○○將之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與太 原路口後遭不詳人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35萬元 低價故買之,再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桃園縣境內某處,將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 2F4C2A4VA270197及引擎號碼D10*293421 部分磨損重新打印 ,變造為燁龍公司所有同型車牌號碼HN-592號曳引車(該曳 引車係甲○○前於90年3 月20日,經黃士瑋介紹後,以22萬
元向已死亡之張淵甥購入,並先於90年5 月29日靠行登記於 燁陞企業有限公司,再於91年8月2日登記於燁龍公司名下, 又於91年11月13日靠行登記在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之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起訴書誤載為YV2H5A6 A「P」7RB115129,應予更正)及引擎號碼TD103EAZ0000000 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僅略載為EAZ00000000000,應予更 正),變造完成後,再將燁龍公司所有HN-592號車牌2 面懸 掛在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及隆信公司。嗣於92年 3 月19日21時許,在燁龍公司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三塊厝13之 1號對面停車場內為警搜索查獲懸掛HN-592號車牌之上開SW- 836號曳引車。
㈣甲○○於91年10月3日因出售懸掛上開QU-697號車牌之KS-27 9 號曳引車予不知情之許人元,而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QU-697號曳引車之前使用 人范姜群元(已於94年8 月22日死亡,另據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到庭作證後,范姜群元因而得知QU-697號車牌2 面已 經警方發還甲○○,其與甲○○亦均明知上開車牌號碼QU-6 97號曳引車原車本體已下落不明,而范姜群元為使用QU-697 號車牌(將之懸掛於其他曳引車上使用)營利牟生,甲○○ 即與范姜群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找尋與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 原車本體同型之車輛,並於91年10月15日,在甲○○經營之 燁龍汽車公司內,先以38萬元價格,向陳龍水之受託人邱松 豐(原名丙○○)購入陳龍水所有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 乙輛(該車靠行登記在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陳龍水 出賣該曳引車並未得富盛公司之同意),再將之交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內某處,將上開9J-9 88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LSH-KDC11378 及引擎號碼K13CT L10871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QU-697號曳引車所有之車 身號碼LSH-KDC11596 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變造完成後 ,並將QU-697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9J-9 88號曳引車上使用 ;又於92年1月10日,在燁龍公司內以130萬元價格,將該懸 掛QU-697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出售予范姜群元(按 該價額之分期貸款款項係由范姜群元不知情之友人徐詩評出 資給付,並由不知情之林嘉蒂(徐詩評之子)另行簽發支票 15紙,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惟仍靠行登記在燁龍公司名下, 並未辦理過戶),再由范姜群元於同日駕駛懸掛QU-697號車 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前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 原車繳銷QU-697號車牌(QU-697號車牌於91年10月31日業經
燁龍公司辦理停駛在案),經中壢監理站檢驗員張金益於92 年1 月13日就上開9J-988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與QU-697號車牌之車籍資料加以比對是否一致,進行驗車( 惟僅一般例行之以肉眼檢識,核對車身及引擎上之號碼是否 與資料所記載者一致)而為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 使,並使承辦上開原車繳銷重領車牌之公務人員,逕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重新核發666-GF號車牌予范姜群 元收受,范姜群元即將此一666-GF號車牌懸掛在上開9J-988 號曳引車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富盛公司。迨至92年2 月18日10時許,范姜群元 駕駛懸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東華大橋附近時,經警攔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懸 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乙輛。 ㈤甲○○於91年12月間,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明知張進義(已 於93年1 月間死亡)所持有車牌號碼NF-798號曳引車乙輛( 該曳引車係王宏達所有靠行登記在厚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由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駕駛使用,該曳引車於89 年9 月間,由彭進增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遭不詳人 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之,再將之 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境內某處 ,將上開NF-798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XWC75886 6 及引擎號碼D10*302327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燁龍公 司所有屬同型FQ-425號(該號牌後經換發為7K-655號)曳引 車所有之車身號碼YV2F2CCAOPA382230及及引擎號碼TD102FL *255*255325 ,變造完成後,又將燁龍公司所有XO-549號車 牌二面懸掛在上開NF-798號曳引車上使用,並將該車交予燁 龍公司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鍾全華(另案處分不起訴)駕駛, 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宏達 及厚駿公司。嗣鍾全華於92年6月5日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11號內發動該車時為警查獲,循線偵知上情。 ㈥甲○○於92年2 月間某日,先將燁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0- GE號曳引車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 縣境內某處,將該270-GE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CKA451BT -80140 及引擎號碼PF0-000000C部分磨損重新打印,變造為 燁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71-GF號曳引車(該曳引車係甲○○ 所有靠行登記在翔劦公司名下)之車身號碼CK450BNT-84253 及引擎號碼PF0-000000B ,變造完成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將671-GF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270-GE號曳引 車上使用,並以懸掛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偽
為車牌號碼671-GF號曳引車本體之不實詐術,將此一懸掛67 1-GF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售予不知情之宋添春(業經 不起訴處分),致宋添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購 車款80萬元予甲○○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宋添春。嗣宋添春所聘僱之司機己○○ (業經不起訴處分)於92年4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該懸掛 671-GF車牌之270-GE號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5鄰 缺仔1 號前時,經警攔檢發覺有異,將車輛送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後,查知上情(該曳引車本體嗣據 蘇黎世保險公司職員陳俊賢具領在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害人戊○○、丁○○、證人丙○○(已更 名為邱松豐)、徐詩評、庚○○、己○○(被告之刑事準備 書狀誤載為賴村財)、宋添春、巫富淦等警詢中之陳述,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丁○○、 邱松豐、徐詩評、宋添春、巫富淦均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 作證,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 異狀或非出於任意之跡,且其中戊○○、邱松豐、宋添春、 巫富淦等於審判中尚確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實在或無意見, 堪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因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待 證事項之發生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又未及受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影響,於審判中陳述有所不清或不周全處,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供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證據能 力。
三、證人庚○○係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富盛公司之代理人身 分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以下及原審卷二第185 頁以下),所述自非審判外陳述,且其非以證人身分陳述, 毋庸具結,所述意見,亦僅供本院參考,非認定事實之直接 依憑,辯護人以其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從而否定其證 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證人己○○警詢中之陳述,本院未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論據,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有上揭車輛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伊購入相關車輛,均以合於二手市場行情 之價格為之,且核對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與行車執照 所載相符,不知有何偽造、變造及贓物之情形存在二、前開事實欄一㈠、㈢、㈤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自「阿忠」、「兩光」、張進義處購入 車牌號碼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各乙輛,且 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原分屬被害人戊 ○○(靠行登記在宜正公司名下)、丁○○(靠行登記在隆 信公司名下)、王宏達(靠行登記在厚駿公司名下)所有, 先後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證 人即被害人王宏達所聘僱之司機彭進增於原審證述歷歷(見 警星刑0000000000卷第6頁至第7頁、92年度偵字第10412 偵 查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更審卷第87頁背 面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且有車牌號碼KS -279號曳引車之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車輛指認照片、車牌號碼SW-836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 、車輛編碼照片、VOLVO 公司汽車出廠證明卡(英文)及其 譯文、車輛指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過戶申請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車輛照片、車牌號碼NF-798號曳引 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VOLVO 公司汽 車出廠證明卡(英文)、車籍資料、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志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志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志鈞公司寄交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之報案 申請書及其回執等存卷可憑。從而被告所購入之上開KS-279 號、SW-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客觀上具贓物之性質,應 可認定。
⑵被告係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曳引車之營運、買賣 多年,亦據被告供承無隱(見92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 3頁以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衡諸常情,被告本人對曳 引車之買賣、管理等事項,應知悉甚詳,始為合理。而車輛 之原始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書、行車執照等資料、證件 ,為合法持有車輛之重要憑證,行車執照尚須由駕駛人隨身 攜帶以備查驗,車主通常均避免將上開憑證放置車上,以免 隨車失竊或毀損,致使追贓或索償無著。被告先後於上開時 地向「阿忠」、「兩光」、張進義等購入上開KS-279號、SW -836號、NF-798號等贓車,自難以由「阿忠」、「兩光」、
張進義等人處取得上開合法持有車輛之重要憑證,並持以申 辦理車輛過戶,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車牌號碼KS-279號、SW -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之原始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 書、行車執照等憑證以供調查,亦足徵之。又上開KS-279號 、SW-836號曳引車,於遭竊時各尚有150萬元、110萬元左右 之價值,復據被害人戊○○、丁○○二人於警訊時陳明,被 告坦言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以50萬元、35萬元向「阿忠」、「 兩光」購入之(見警星刑0000000000 卷第2頁、92年度偵字 第10412卷第4頁),均為上開曳引車通常價值之三分之一左 右,顯然低於行情,難謂合於交易常規。被告又無法明確交 代「阿忠」、「兩光」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以 供查證(至於張進義其人,據其配偶陳美美陳稱已於93年 1 月間死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阿忠」、「兩光」、 張進義購入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車時, 對於上開車輛應屬來路不明「贓物」,應有明確之認識。 ⑶被告雖辯稱其購入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曳引 車後,未變動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惟上開KS-279號、SW -836號、NF-798號曳引車為警查獲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已遭變造打印為車牌號碼QU-697號、HN-592號、FQ-425 號(惟上開NF-798號曳引車在查獲時係懸掛XO-549號車牌) 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上開QU-697號、HN-592號 、FQ-425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均為燁龍公司所有(按上開QU-6 92號曳引車車籍資料、HN-592號曳引車係被告分別向曾煥昌 、張淵甥所購得,另上開FQ-425號曳引車,則原屬燁龍公司 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上 開懸掛SW-836號車牌之曳引車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 解還原鑑定之結果,確認其車身號碼為 YV2H5A6A7RB115129 、引擎號碼為TD103EAZ00000000000 ,均有遭變造情事,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該局92年4月3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 函及其所附上開SW-836號曳引車(按當時懸掛HN-592號車牌 )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懸掛QU-697號車牌之上開KS-279號曳引 車係其於91年7月底某日出售予許人元使用,車牌號碼QU-69 7號曳引車車籍資料,為其先前於91年5月間即向志鈞公司所 購入。然而尋常之車輛正常交易,豈有捨車輛本身不由,僅 購入車輛之車籍資料者,被告於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竟向志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昌單獨購買車牌號碼QU-697號 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堪認乃供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 上開KS-279號曳引車不法使用(即所謂「借屍還魂」車輛) 無疑。另上開HN-592號曳引車及上開FQ-425號曳引車,則於
90年5 月29日、90年6月4日即已經被告先後靠行登記在燁陞 公司或過戶登記至燁龍公司名下,有卷內車籍作業系統- 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 車主變更畫面(列印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2 月25日 竹監壢字第0930003211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汽 車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可稽。惟被告購得上開KS-279號、SW-8 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之時間,分別於91年7月間、91年9 月中旬某日、91年12月間,均在被告已過戶登記取得上開QU -697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上開HN-592號、FQ-425號曳引車之 後。上開KS-279號、SW-836號、NF-798號等曳引車車身號碼 及引擎號碼遭變動改製,當有明確之認識,實難諉稱不知。 第因被告否認親自為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由 被告親自實施,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 由被告先後交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部分原有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印其上。
⑷至於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車身號碼YV2H5A6A7RB115129 , 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就其中幾 個數字、符號存有多種字型之可能,致無法電解還原鑑定確 認上開SW-836號曳引車之全部原有車身號碼,惟此乃因上開 SW-836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 於遭人磨 損時,因工具或受力或時間之不同,致有受損程度不同所致 ,若遇鋒利工具施以長時間用力磨損後,則上開SW-836號曳 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YV2F4C2A4VA270197 中幾個字型,容有 造成嚴重受損之結果,則該嚴重受損之字型縱事後施以電解 還原鑑定之過程,亦容仍有無法明確判定原有字型之可能, 而上開SW-836號曳引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電解還原鑑定後,不僅有其中幾個字型仍可明確鑑定出原有 字型,而與上開SW-836號曳引車上原有車身號碼相符,且上 開SW-836號曳引車本體經被害人丁○○到場辨識後,猶可明 確指出其上原有特徵16處,此有上開SW-836號曳引車之車輛 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遭警查獲時懸掛HN-592號車牌之曳 引車,應係丁○○所有靠行登記在隆信公司名下,於91年 9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遭人竊取之車牌號 碼SW-836號曳引車,亦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登記取得上開QU-976號曳引車車籍資 料及上開HN-592號、FQ-425號曳引車後,先以所謂「借屍還 魂」之方法,將QU-976號、HN-592號、FQ-425號等曳引車之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先後變造在上開KS-279號、SW-836號、 NF-798號等曳引車上後,或轉售予許人元牟利,或留供自己 營利使用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胥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㈤部分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㈣、㈥部分:
⑴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使用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 原車身號碼YV2F40(或6或8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 鑑定出原號碼)78X076601 及引擎號碼不詳(經鑑識,均無 法還原出原引擎號碼,但依打印痕跡,確遭偽造)之曳引車 乙輛、出售懸掛QU-697號(後經繳銷重新領得666-GF號車牌 )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予范姜群元使用,及出售懸掛 開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予宋添春使用;而懸 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 3及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上開9J-988號曳引車之車 身號碼LSH-KDC11596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暨上開270-G 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CK450BNT-84253及引擎號碼PF0-00000 0B,均為變造或偽造之結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574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原 審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邱松豐於警詢、原審(見92年度 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原審卷一第76頁 至第77頁)、徐詩評於原審(見92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宋添春 於警詢、原審(見92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 第9 頁、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巫富淦於警詢、原 審(見92年度偵字第14677 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原 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等證述情節,均無不合,且有車 牌號碼142-GE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 影本、查獲車輛照片、宏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QU-6 79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之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 列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買 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由林嘉蒂預先簽發支票支付)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7日(92)國品字第025號 函及其交車書類資料維護、車輛指認特徵照片、車輛原貌照 片、車輛出廠及領牌資料(含引擎號碼拓印樣本、完稅照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666-GF號 車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元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志鈞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陳龍水之連帶保證人資料表、車牌號碼270-GE
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牌號碼671-GF 號曳引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按。查扣之 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懸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 9J-988號曳引車及懸掛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 ,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電解還原鑑定之結果,懸掛 上開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YV2F40( 或6或8該號碼因磨損嚴重,故無法還原鑑定出原號碼)78X0 76601 ,其原引擎號碼經鑑識,重新打印後之引擎號碼中, 僅有其中之「2」不排除為3或8,「7」不排除為0或9,其餘 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足見原引擎號碼已全遭磨除;懸 掛666-GF號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LS H-KDC11378,引擎號碼為K13CTL10871 ;懸掛671-GF號車牌 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其原車身號碼為CKA451BT-80140, 原引擎號碼為PF0-000000C,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2年4月 3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 25日桃警刑字第0940049022號函及上揭公函所附電解還原鑑 驗報告、相片及鑑識結果等存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41 2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及本院前審卷第161頁以下)。 ⑵被告雖辯稱其先後向林世昌、陳龍水之受託人邱松豐購入上 開142-GE號曳引車、9J-988號曳引車及向法院拍賣購入上開 671-GF號曳引車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呈為警查獲 時之狀況,伊不曾變造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云云。惟被 告係燁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曳引車之營運、買賣多 年,應對曳引車之買賣、管理及鑑別等事項,應具有相當之 知識及經驗。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林世昌、魏華倫購入車 牌號碼142-GE號曳引車(該曳引車當時車牌號碼為2J-608號 )前,亦當以先行檢視車輛狀況,確認無異狀、無瑕疵後, 始決定購買為常,應無明知為「借屍還魂」之車輛仍然加以 買受之理。惟查扣之實際懸掛142-GE號車牌之上開曳引車上 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753及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 69,存有警員以目光檢視,亦可察覺字體粗細不一之異常狀 況,有查獲懸掛142-GE號車牌曳引車之採證相片在卷可考( 見92年度偵字第5742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亦供承該車身 及引擎號碼經過變(偽)造之跡,明顯可辨等語(見92年度 偵字第574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被告既然對於曳 引車之買賣、管理及鑑別等事項,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 亦坦言上開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經過變(偽)造之跡,明顯 可辨,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有何變造(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之情云云,顯不副實。況且被告購車時,其車身果已打
上變造後,字體呈現粗係不一貌之車身號碼YV2F5A9AX5A236 753及偽造之引擎號碼TD103EA394*271369,又焉能順利通過 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查驗,完成過戶手續,移轉登記至燁龍公 司名下之可能?此外,上開270-GE號及671-GF號等曳引車, 原均為燁龍公司所有之車輛,除由被告個提供或經被告同意 外,其他之人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將車牌號碼671-GF號曳引 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變造在上開270-GE號曳引 車上。合依上開論證,應足認扣案之懸掛142-GE號車牌之曳 引車及懸掛671-GF號車牌之上開270-GE號曳引車,乃由被告 先後交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磨損部分原有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懸掛142-GE號車牌者,引擎號碼係全部磨損 )後,再重新打印無疑。
⑶至於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之本體,係由被告向其所有人 陳龍水(惟靠行登記在富盛公司名下)之代理人邱松豐以38 萬元之價格購入,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8349號偵查卷第4 頁、第73頁、原審 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邱松豐迭次於警、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富盛公司負責人庚○○、 代理人乙○○等於警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應可信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顯應明知其向陳龍水所購入車牌 號碼9J-988號曳引車之本體,與上開QU-697號曳引車之本體 有別。然而竟因范姜群元要向其購回QU-697號車牌,並再懸 掛在曳引車上使用營利之故,即於購入9J-988號曳引車本體 後,提供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在桃 園縣境內某處,將9J-988號曳引車本體後上原有之車身號碼 LSH- KDC11378及引擎號碼K13CTL10871等,部分磨損,重新 打印,變造為車牌號碼QU-697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LSH-KDC1 1596及引擎號碼K13CTL11056,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2年4月 3 日桃警刑字第0920004815號函及其所附懸掛666-GF號車牌 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電解還原鑑驗報告、照片等在卷足稽 。范姜群元於92年1月10日買受懸掛QU-976號車牌之上開9J- 988 號曳引車後,即駕駛前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 「原車」繳銷QU-697號車牌,而由中壢監理站檢驗員張金益 於92年1 月13日對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進行例行之查 驗,並使承辦上開原車繳銷重領車牌之公務人員,逕將上開 不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 動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上,而重新核發66 6-GF車牌予范姜群元收受,范姜群元再將領得之666-GF號車 牌懸掛在上開9J-988號曳引車上使用,均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富盛公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之㈣之犯行與范姜群元、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甚顯然。 ⑷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取得車牌號碼142-GE號、QU-697號及67 1-GF號等曳引車後,先將142-GE號、QU-697號及671-GF號等 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先後變造或偽造在原車身號碼 YV2F40(或6、或8)78X076601 、但引擎號碼不詳之曳引車、 車牌號碼9J-988號曳引車及270-GE號曳引車上,並改懸掛與 變造(偽造)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符之車牌後,將改懸 掛142-GE車牌之曳引車供己日常營利使用,將改懸掛QU-697 車牌之上開9J-988號曳引車、改懸掛671-GF車牌之上開270- GE號曳引車先後轉賣予范姜群元及不知情之宋添春等牟利,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㈣、㈥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四、本院前審尚再行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 分局就前開各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有無經變造及變造前原 有號碼等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其中KS-297號車 身部分,研判結果為:一、引擎號碼:K13CTL11056 字體與 所調取之原始拓印本極其相似,但5、6二字有鉗打跡象,以 致於鋼片有凹陷產生變化,底盤號碼(車身號碼):LSH-KD C11596 與所調取之原始拓印本【596】排列不齊,鉗入部分 明顯經過變造。二、經被害人指述,該車鈑金門版部分貼有 「乙君交通公司」之貼紙印痕及擋風玻璃前端有小裂痕,另 警方查獲時車前保險桿所懸掛車牌處拆下後有明顯印痕,該 印痕顯示車號KS-297,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94年9月2日 警星刑字第0940007363號函檢送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鑑 定KS-297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書面報告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172 頁以下)。懸掛142-GE牌照車身之引擎號碼 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394*271369 」,電解後第六個 數字2,不排除為3或8,第七個數字7,不排除為0或9,其餘 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按因全 部數字不同,應為全部打磨後重新偽造)事實;懸掛666-GE 車牌之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K13CTL11056 」, 電解後「K13CTL10871 」,依其打印痕跡,確有變造事實; 懸掛XO-549車牌引擎號碼鑑識結果如下:電解前「 255*00 00000」,電解後第一個數字2,不排除為D或B,第二個數字 5,應為1,第六個數字5,不排除為0或6或9 ,第八個數字3 ,一樣是3 。其餘號碼打磨過深無法鑑識,依其打印痕跡, 確有變造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25日桃警刑第 0940040922號函檢送之照片暨鑑識結果可憑(見本院前審卷
第161 頁以下)。上開鑑識結果雖無法完全辨識送鑑車輛變 造(偽造)前之原有引擎號碼,然而應可確認送鑑車輛之引 擎號碼均經變造(偽造)無訛。辯護人曾辯稱事實欄一之㈥ 之車輛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由翔劦交通公司拍 定,當時之牌照為MN-110號,拍定後換領之牌照為671-GF, 並無變造,故該車之變造車身號碼應係在拍賣前所為,被告 不知情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函等影本以供調查(見本院前審卷第68頁、第69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黃錦玄。 惟被告如何變造將270-GE號曳引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再改掛671-GF號曳引車之車牌使用,再將之售予宋添春等事 實,業已證實如前,辯護人徒以671-GF號車牌換領前之事由 ,諉稱車體在翔劦公司拍定已遭變造云云,自無足採;而證 人黃錦玄並未親自參與該車之取回、及拍賣、核對等事宜, 業據證人黃錦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95年3 月23日審 判筆錄),其對於該車在拍定前有無經變造,顯不知情,其 證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論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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