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王俊能
被 告 高群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址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 際眼鏡行(下稱眼鏡行)實際經營人,因原告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欲出售眼鏡行,故雙方即於104 年10月9 日簽立讓渡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手寫之特約約定:被告應 於加盟後之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加盟金,第4 個月至第12個月按月給付原告2 萬 元之加盟金,第13個月後,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加盟金(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除於105 年給付2 萬元之加盟金外 ,均未再給付加盟金給原告,堪認被告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8 月尚積欠原告17萬元之加盟金【計算式:3 萬元(104 年10月至12月應繳交之加盟金總額)+16萬元(105 年1 月 至8 月應繳交之加盟金總額)─2 萬元(被告業已繳納之加 盟金)=17萬元】。
㈡、又眼鏡行裝設有原告向訴外人元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電公司)承租之LED 顯示屏(下稱顯示屏),按月應繳付 給光電公司1,450 元之租金,惟被告於104 年10月受讓眼鏡 行之經營權後,均未繳納光電公司之租金,反由原告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8 月,為被告代繳顯示屏之租金共1 萬5,90 0 元【計算式:1,450 元(每月租金)×11(被告欠繳月份
)=1 萬5,950 元】。
㈢、是自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成立讓渡契約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 18萬5,950 元【計算式:17萬元(加盟金部分)+1 萬5,95 0 元(租金部分)=18萬5,9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又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范錦玲、 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沈孝彥及一名當舖人員共同見聞下,再 行於105 年3 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雙方 結算被告就此讓渡契約,尚積欠原告14萬元之加盟金、1 萬 8,000 元之顯示屏租金代繳費,總共欠額為15萬8,000 元【 計算式:14萬元(加盟金部分)+1 萬8,000 元(顯示屏租 金代繳費部分)=15萬8,000 元】,並約定被告就欠款之給 付方式為:第一期先給付原告現金6 萬8,000 元,而尾款9 萬元則分5 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償還原告各期 1 萬8,000 元,且被告就尾款9 萬元部分,亦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之當下,再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
㈡、爾後因沈孝彥及另一名綽號為呂任(下稱呂任)之人,持系 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向被告收受欠款,故被告已按期將欠款 共15萬8,000 元,陸續償還予沈孝彥與呂任,且於被告清償 完畢後,呂任尚有開立票據清償切結書(下稱清償切結書) 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原本給被告,堪認雙方間之債務已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為任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簽有系爭協議書、眼鏡行與光電公司簽有 顯示屏租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像、顯示屏設備 維修合約影像、收據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8萬5,950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㈠、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依據及內容為何?㈡、原告得否就顯示 屏部分向被告請求1 萬5,950 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所為 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內容之認定依據及內容為何?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104 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生讓渡事宜 ,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約,故於105 年3 月26日再行 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觀諸系爭切結書,雖有另行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范錦玲列為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要求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然前開原告與范錦玲間之保證契約,及被告因此須 負之本票票據責任,均屬原告就被告債務所為之擔保措施, 而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效果,堪認系爭 切結書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原告雖得再持系爭協議書 或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然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猶不得為與和解結果(即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相 反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就顯示屏部分,向被告請求1 萬5,950 元之不當得 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自104 年10月 至105 年8 月,均有按月代被告向光電公司繳納顯示屏之租 金共1 萬5,950 元,然原告就其主張代墊租金之事實,卻僅 能提出105 年1 月21日之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觀此存款收據,至多可推論原告曾於105 年1 月21日存入 1,450 元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然該等1,450 元之給付,既非直接繳納給光電公司,則依此
有限之證據,可否即認原告所為1,450 元之存款,確實係代 繳顯示屏租金所為之支出,已非無疑;況原告雖又另行提出 「LED 顯示屏設備維修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 自合約上,既無從知悉顯示屏之每月租金為多少元,也無從 知悉光電公司有無因何種緣故、授權仲信公司可代收顯示屏 之租金,則本院也無法依該維修合約,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本院業已闡明請原告就此代繳之事實,須再行補充其他 足茲證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然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再為舉證,是原告既未善盡其 舉證責任,且依現行資料,也無從推論原告確實有替被告代 墊顯示屏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受有1 萬5,950 元之 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
1、就第一期款6萬8,000元部分:
⑴、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人 ,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有「總金額140000+18000 (LED 螢幕 付清),先付現金新臺幣68000 元,尾款90000 元分5 期, 每一期新臺幣18000 元,分5 期請於每個月30日付清」等語 ,顯見雙方已由系爭切結書此認定性和解契約,協議被告就 眼鏡行讓渡契約,尚須繳納15萬8,000 元給原告,並已約定 被告之清償支付方式,除需先支付第一期款 6 萬 8,000 元 之現金外,爾後則需分 5 期按期繳付尾款,每期尾款 1 萬 8,000 元。而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有授權沈孝彥可為原告代收 6 萬 8,000 元之第一期款(見本院卷第 38 頁反面、至第 39 頁),堪認沈孝彥應就 6 萬 8,000 元之部分具受領權 ;又依證人范錦玲之具結證言:沈孝彥當時之髮型為光頭, 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就有將第一期款6 萬8,000 元交 付給沈孝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告對於沈 孝彥確實取走該部分款項亦不爭執,可認被告就6 萬8,000 元之部分,已向具受領權之沈孝彥為清償,則該部分債之關 係自屬消滅。
2、就尾款 9 萬元部分:
⑴、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如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 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 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
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於雙方協議系爭切結書後,當舖的人就直接強行 把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原本拿走了,而他當時有告知被告 ,沈孝彥僅能替其收受第一期款6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至第39頁),對此被告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就此似認其就沈孝彥之收款範圍業有限制,然如 沈孝彥或他人所持資料,足使被告誤信渠等在有權收取6 萬 8, 000元外,復成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則被告於善意情況下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清償,亦當生清償效力。⑶、經查,證人范錦玲業已具結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被告曾說要直接以匯款給原告之方式清償,然原告因其於系 爭協議書之隔日要出國,故沈孝彥即於協議書簽立時,當面 告知被告,要由其來代收欠款,當時沈孝彥有拿走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本票,並向被告說如果還清了就會將上開資料還給 被告,之後第一期尾款是沈孝彥持系爭本票之正本向被告收 款,第二期尾款也是沈孝彥來收受,且收受時沈孝彥有協同 呂任一起來收款,沈孝彥當時就有向被告表示之後尾款就由 呂任代收,被告之後都將尾款拿給呂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至第54頁),顯見當時確實是由沈孝彥取走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本票之原本無誤;再查被告稱其有因向沈孝彥及呂 任清償完尾款,故取回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原本一事, 除當庭提出前開資料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 至第42頁),亦提出清償切結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4頁),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給付9 萬元給沈孝彥及呂 任一情,亦不為爭執;再觀諸清償切結書所載之本票號碼與 系爭本票之票號均相同,且清償切結書上也載有「於民國 105 年7 月27日欠款人(即被告)單方面以票據金額買斷個 人債權,無須背負其餘事後責任,票據清償如實歸還本票證 明給欠款人證明無誤後,已無再欠款有關票據之債務,如有 任何問題可找票據負責人呂任詢問,有關票據之問題已與高 群富無任何關係,也無須再背負任何責任,若有關本債務相 關事宜干擾債務人之行為,債務人可要求權益之保護」、「 國際路眼鏡行高群富已與持票負責人呂任,付清新臺幣玖萬 元整票據債權,先前已付清訂金陸萬捌元」、「還切結書正 本一份及本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 信被告確實因沈孝彥及呂任持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 原本」,認渠等為剩餘未償債權之準占有人,故向沈孝彥及 呂任清償尾款。
⑷、從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沈孝彥及呂任收取尾款9 萬元
,然原告既讓沈孝彥取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原本,則 於他人未能輕易了解原告與沈孝彥、呂任等人間之債權債務 情況下,尚難推知究竟何人對尾款9 萬元具有真正受領權; 從而,被告向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原本之沈孝彥及呂 任清償尾款,難謂其非善意,該等清償應屬被告善意向債權 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並應生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效力 ;況於原告已讓沈孝彥等人取走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原本 之情況下,苟被告係向原告清償9 萬元之尾款,則於清償完 畢後,他人仍可能再持系爭本票原本,向被告追討票據債務 ,反使被告須負重複清償之風險,也非屬公平,從而應認被 告向沈孝彥及呂任等人所為清償,當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⑸、依據上述,被告既已依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15萬8,000 元全 數清償完畢,兩造間就讓渡眼鏡行所生之加盟金債權及其他 債權,自因被告業已履行認定性和解契約之約定條件而消滅 ,原告自不當再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為給付。至沈孝彥及 呂任,是否迄今仍未將其向被告所收得款項轉交給原告,則 屬原告與渠等間應自行處理之糾紛,而與被告無涉,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須對其負不當得利債務 ,而其依系爭切結書所具債權,又均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則其再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5,9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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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付款人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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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135 │9萬元 │ 未載 │未載 │高群富│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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