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453號
TPHM,98,聲再,453,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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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華
民國98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度審易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83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 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 ,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 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所憑之証言、鑑定或通譯已証明其為虛偽者。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2 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告訴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公司)指派證人王躍奮偽證,其係被告訴人誣告云云為 由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寶華公司代表人因本案受誣告罪或 王躍奮因本案受偽證罪之刑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確定判決 之證明;或寶華公司代表人誣告罪或王躍奮偽證罪之刑事訴 訟程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 人雖提出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3 紙為證據,惟此證據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在卷,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從而 ,本件再審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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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