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