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0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意旨,羈 押被告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倘以 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 ,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被控涉犯殺人未遂案件, 自案發迄今已2 年餘,相關搜索扣押蒐證程序業已完備,共 犯及相關證人亦於審判中詰問完畢,懇請審酌大法官解釋意 旨,核准聲請人具保停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 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 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 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復按「人民身體 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 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 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 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又 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 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 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 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 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 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 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 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 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 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取財 未遂、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均有罪 ,各處有期徒刑分別為5 年6 月、6 月、5 年2 月等不同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亦認定有罪,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 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現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業經本院以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0 號受理在案,依本案於本院現在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 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 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猶不知警惕自己,尊重他人,竟藉言索債,即攜帶制式 槍彈至被害人陳詠絮、黃意成經營之油漆店,恐嚇被害人要
求交付財物,並為求逃逸在遊戲場前朝被害人郭錦源之腰部 射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 被告犯後對犯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倘若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 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 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等情,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 之意旨亦無相違,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