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紀旻嘉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其後更改門號為000000000 0)」號電話通信設備,迄九十年九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四萬 七千二百二十一元未給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電信費 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欠費催繳函、電 信費帳單等件為憑,經核無訛,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電信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送達費用)確定為玖佰零 壹元。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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