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1349號
TPHM,98,抗,1349,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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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陳麗增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12月14日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訊問時固承認在 共同被告曾俊雄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後,利用實際上並未存 在之虛偽交易資料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事實,惟否認知悉本件 貸款係以偽造文件、本票申請貸款,並獲得核准等情。然本 件貸款係用偽造之文件、歐力士公司本票向日盛銀行貸款等 情,業據曾俊雄供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受曾俊雄所騙,相 信曾俊雄所述有管道聯絡台積電退休處長願意提供價值新台 幣(下同)2億元之台積電股票,供給日盛銀行作為其貸款 之擔保,伊需支付貸款金額1成之費用2千萬,由曾俊雄轉交 給處長,作為貸款之費用,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然被告於 曾俊雄案件案發後並未報案以追討所支付之2千萬費用,甚 至在日盛銀行向之請求提供擔保以補足原先偽造歐力士公司 本票之擔保部分時,被告竟向日盛銀行謊稱曾俊雄對之詐騙 1 億元,甚至佯稱利用管道追查曾俊雄已花費數千元不實藉 口等等。被告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有與共犯勾串及湮 滅罪證之虞,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 審酌日盛銀行就循環交易受詐騙部分,已達2億多元(起訴 書附表編號6-12之循環交易共計1億2千多萬元,嗣於調查時 發現附表編號3之交易亦為循環交易),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 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 年9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曾俊雄已於法 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詳述係由其一人所為,抗告人及被 告繆秀義並不知情,嗣於偵查中、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述。而



曾俊雄於到案後羈押禁見迄今,與抗告人從未同時在庭,2 人不可能有串供之機會,其陳述與抗告人之陳述一致性甚高 ,當可信為真實。其次,告訴人日盛銀行北一區區主管劉建 宏於98年6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明確證述: 「(你為何會見過甲○○?)因為他是高隆田村公司的總經 理,曾俊雄偽造台積電股票案子見報後,高隆田村公司的財 務副理林雅真,到企金公司瞭解該事情對他們公司有無影響 ,我們互相比對後,發現該兩億元授信案的條件,兩邊認知 不一致,他們認兩億元的授信案是由台電股票做擔保,但日 盛銀行認為是歐力士公司的股票做擔保。他說因為甲○○在 大陸,甲○○要求公司財務人員到銀行瞭解。」、「(當場 你還有跟他講什麼?)隔天我們有帶資料去他們公司比對, 就發現他們公司留底的額度說明,跟日盛銀行的正本不符。 他們的額度說明書中,沒有提到臺灣歐力士這件事,我們的 正本有。」可知抗告人確係事後始知悉曾俊雄偽造歐力士本 票之事,其與曾俊雄絕非共同正犯關係。則抗告人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部分並未參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 分:抗告人於原審98年9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主動坦承 起訴書編號3、6、7、8、9、10、11、12此8筆交易為伊所安 排之循環交易,而非經原審調查後始被動承認,且抗告人已 詳加說明安排此等循環交易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向日盛銀行 動撥款項之方式,因當時面板市場極度缺貨,必須要拿著「 現金」去排隊,若以開「信用狀」方式,便無法搶得有限之 貨源,而告訴人日盛銀行所給之額度又係開狀使用,故若要 動撥額度取得現金,則必須先有交易,故抗告人始安排此等 循環交易;其二乃為支付歐訊公司殷啟瑞代為洽談面板之車 馬費及交際費,而此費用因無法記在公司正式會計帳上,故 只得以此循環交易之差額補貼該費用。職是,此循環交易部 分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l款規定之虞,亦至多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似無施以收押禁見此等侵害 抗告人人身自由權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的必要。其次,自經 驗法則而言,高隆田村公司為一經營30年且債信一向良好之 公司,平均年營業額約達30億元;且高隆田村公司與日盛銀 行之業務往來,債信狀況一向良好,為告訴人日盛銀行北一 區區主管劉建宏所自承。則高隆田村公司豈會為此區區2億 元,涉犯銀行法之重罪,毀掉公司努力多年始建立之商譽; 況若真有詐欺銀行之意,則取得動撥款項之後,應早已捲款 潛逃,豈有尚償還起訴書附表所列多筆款項(金額近達2億 元),甚至於97年2月1日尚臨櫃償還新台幣3,248,975元,



及於97年2月5日尚償還美金417,000元之理;更有甚者,本 案係由抗告人主動指示高隆田村公司之人員,到日盛銀行深 入暸解後,始知悉偽造之歐力士本票一事,且亦由抗告人主 動向日盛銀行協商還款計畫。起訴書所稱高隆田村公司於97 年2月1日臨櫃償還3,248,975元後,即未再清償利息,除與 前述高隆田村公司於97年2月5日尚有償還美金417,000元之 事實不符外,對前因後果亦有重大誤解。蓋起訴書附表編號 6至12、編號15至20,到期日皆在97年6、7月份,其間債務 既未到期,自無要求高隆田村公司提前清償之理,而97年6 、7月間,到期日即將屆至之時,高隆田村公司因受全球金 融風暴之重大衝擊,資金周轉亦產生一定程度之困難,於是 抗告人便主動向日盛銀行協商展延還款之計畫。詎料,日盛 銀行在同年7月初,無預警對高隆田村公司實施強制執行, 凍結公司所有資產及戶頭,其他銀行見狀亦對高隆田村公司 採取抽銀根之動作,在此多重打擊之下,高隆田村公司自無 可能再有能力對日盛銀行為清償,而實非故意不清償公司對 日盛銀行之債務。從而,自不得僅以高隆田村公司嗣後未償 還借款之結果,倒果為因地反推公司動撥「早已核准之額度 」的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再 者,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一再闡明心證,認為以循環交易 動撥款項就是詐欺銀行的行為,惟詐欺罪除了客觀上施用詐 術之行為外,更重要的是主觀上必須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抗 告人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⒈高隆田村公司96年8月 間起陸續動撥之第一批款項,金額為195,451,028元(近兩 億元),已於97年2月間全數還清,若抗告人主觀上有不法 所之意圖,取得兩億元款項後豈非早應捲款逃跑,豈有先還 兩億後再騙兩億之理?⒉抗告人係委由高隆田村公司人員向 告訴人日盛銀行「主動」查詢後,始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之情事,且告訴人日盛銀行亦係於抗告人「主動」查詢 ,再經雙方比對資料後,才得知歐力士本票係偽造一事。若 抗告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不形同作賊的主動去找 被害人核對贓物?本案僅告訴人係財力雄厚之銀行,即未審 酌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抗告人不公。 ㈢本件案發後抗告人並未報案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98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詳加陳述,其一因曾俊雄稱錢已花掉, 且嗣後亦聯絡不到人;其二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 且伊認高隆田村公司確實有使用到該借款,況當時尚未發生 金融風暴,抗告人認高隆田村公司必能如期將款項償還銀行 ,而若能如期還款,則不會有任何出題,而若報案將事情鬧 大,反而可能不利於公司已用以購買面板之資金運用。抗告



人之解釋非但確係為事實,亦甚合情合理,原裁定僅以臆測 之方式,認為案發後抗告人並未報案,即屬犯罪嫌疑重大, 實屬誤會。又抗告人向日盛銀行述及1億元之事,係抗告人 向日盛銀行施壓以找曾俊雄出來解決問題之氣話;其次依經 驗法則而言,若抗告人與曾俊雄確為共犯,抗告人豈有向告 訴人主動提起1億元佣金而自陷於罪之理,且高隆田村公司 既已支付2千萬元之佣金費用,若再加上此1億元,則貸得2 億元卻要付出1億2千萬元之費用豈合常情?再者抗告人於98 年10月30日遵奉原審諭示,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 所有帳冊、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財務及業務相關 資料陳送原審法院,且由原審法院開庭訊問之內容可知,原 審法院甚至連高隆田村貨物進出口事宜,均瞭然於胸,顯見 原審法院已深入本案,掌握所有事證,在此情形下,原審法 院定當可從前揭高隆田村公司之財務資料、銀行帳戶往來紀 錄及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種種證據,清楚得知高隆田村 公司從未有任何1億元之款項給付曾俊雄;另高隆田村公司 自日盛銀行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早在本案偵查時,即經檢 察官查明每筆貸款之去向,亦未曾發現任何款項流至曾俊雄 之帳戶,可知本案在歷經偵查及原審法院鉅細靡遺之審理後 ,已清楚證實前揭抗告人所言,抗告人絕無與曾俊雄勾串朋 分利益之事實存在;且就此1億元部分之陳述,起訴書皆已 明確認定確係抗告人之氣話,無任何證據顯示1億元資金流 向曾俊雄之情事,未就此部分起訴。原裁定仍以此事實認定 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誠屬不當。㈣「被告陳述是否屬實」 ,與「是否有與共犯勾串及煙滅罪證之虞」,乃分別不同之 羈押要件,斷然不能劃上等號,原裁定之推論過程,嚴重混 淆「犯罪嫌疑重大」與「羈押原因」之不同羈押要件,且刻 意迴避「羈押原因」之說明。未交待被告與何共犯有串證之 虞?有湮滅何罪證之虞?原審雖謂被告恐有與大陸在逃共犯 串證滅證之虞,但原審並未能證明該人真實存在,且曾與抗 告人有所聯繫,而其餘共犯就起訴書相關甚至不相關之事實 ,皆已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為鉅細靡遺之訊問,各共犯 自始至終之陳述亦皆高度一致,而無反覆其詞之情形,則在 供詞皆已確定之情形下,又有何串供之必要及可能?而曾俊 雄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初,即遭收押禁見迄今,且另一被告繆 秀義已是癌末四期重病之人,倘若判刑確定,以其重病之身 ,亦恐難入監執行,衡諸常理,抗告人若與渠有串證之可能 ,自應將本案責任直接推卸於繆秀義,豈有可能獨自攬下所 有責任,抗告人無與繆秀義勾串之可能。另抗告人已於98 年10月30日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年至97年所有帳冊、銀行帳



戶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業務資料主動送至原審法院,有何 罪證可供湮滅?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理由書清楚闡釋: 「…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 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羈押之必要要件 。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 程序的性質…」準此,本件抗告人既無與共犯串證滅證之可 能,原裁定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僅剩抗告人涉犯重罪,自有違 釋字第665號之明確闡釋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 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 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 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 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 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 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 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 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 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且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即得採用傳聞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四、經查:
㈠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僅須認定被告是否很可 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並無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原審業已敘明其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重大之理由及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 辯各情尚待原審調查認定,要屬抗告人將來犯罪是否成立問



題,不能因此即謂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㈡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僅稱被告有與共犯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虞, 未隨訴訟進度指明被告尚有可能勾串何共犯及湮滅何罪證, 雖嫌簡略。然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抗告人勾串滅證之可能性非低,且原審於羈押抗告 人時業已指明抗告人有與其他共犯(曾俊雄繆秀義)及大 陸在逃共犯(「陳然」)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除共犯曾俊 雄因執行羈押,不能認與抗告人有勾串之虞外,共犯繆秀義 仍有可能翻異陳述,法院亦有可能隨案件審理進度詢以不同 事項,不能因共犯繆秀義已到庭陳述多次,即謂其與抗告人 無勾串之可能,而「陳然」尚未到案,原審乃認抗告人有與 其餘共犯勾串之虞,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已於98 年 10月30日將高隆田村公司於95年至97年所有帳冊、銀行帳戶 明細、交易憑證等一切業務資料送交法院,惟原審尚須整理 比對相關證詞及證據資料,以釐清相關犯罪事實,不能因此 即謂抗告人已無湮滅罪證之可能。
㈢抗告人勾結銀行職員詐騙銀行准予貸款,並製作不實憑證申 請動撥鉅額款項,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 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要無不合。
㈣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審並未以抗告人犯重罪嫌疑重大, 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要件,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自9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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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