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1325號
TPHM,98,抗,1325,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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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12月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 國98年9月10日執行羈押。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10日起, 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 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 得執行羈押。故被告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 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前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 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 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實不 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於98年9月10日,以抗告人即被告犯強盜罪嫌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予以羈押。原裁定復以上 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唯一之理由,自同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然而,其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被 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要件,原裁定均未予 以審酌說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未敘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尚非全無理由,自 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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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