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05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LA-884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下午即停放在臺北市○ ○○路○ 段205 巷4 號,當時該路段並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實線標線,隔日抗告人即搭機前往香港。而抗告人之 女鍾佩妤於98年8 月25日發現該路段被劃設紅實線標線,該 紅線不但繞過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且有部分沾到右後輪胎 ,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表示係於98年8 月4 日始劃設 ,足證該紅實線標線係晚於抗告人停車後始劃設。況該區並 未公告將劃設紅實線標線,執法顯有瑕疵,為此提出抗告云 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 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LA-8842號自用小 客車,於98年8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 ○ 段205 巷4 號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違規停 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警員拍照採 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逕行 掣單舉發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依據卷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 11月18日北市工程字第09834130300 號書函記載,上開路段 已於98年8 月4 日合法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為明確 ,是上開舉發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雖辯稱該紅色標線 係在其停車之後始劃設,且該區並未公告將劃設紅實線標線 ,執法顯有瑕疵云云,惟上開處所於98年8 月4 日即已被劃
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警員卻於98年8 月23日始掣單舉發, 二者相距將近20天,顯見已考量造成民眾不便之處而給予一 定時間才予以舉發,另該處既已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抗告人理應儘速將車駛離,以免阻礙交通,不能因出國而卸 責,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 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 元等情,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 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 則。從而,抗告人仍執原審抗辯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