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3040號
TPHM,98,交抗,304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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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0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2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
9月24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 段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 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 駁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 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 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98年9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9 月29日經郵務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地並由其夫代為簽收之事 實,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3011號卷第6、7頁),是 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 首開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9 月30日(即裁決 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19日(該日為 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又受處分人居住 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其異 議期間即已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9 日始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1 枚可憑(見原 審卷第1 頁),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至「謝光泉」雖曾於98年10月 19日向中壢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然謝光泉並非受處分人 ,且謝光泉亦非以其係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謝光泉之異議顯非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是以,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審 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 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謝光泉已於98 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將他人不 合法律上程式之異議與本件混淆,容有誤解。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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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