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 同)98年7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17-GX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新生南路2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新生南路2段行駛,與沿和平東 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687-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擦撞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文 輝到場處理,事後依據證人林文會之證述,認受處分人有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 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28日依前開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舉發員警僅以見證 人之不實陳述,沒有具體的證據就開立罰單,不單影響車禍 理賠的公平性,且因本件記點而須吊扣駕照致影響異議人之 生計,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817-GX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與車牌號碼68 7-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擦撞肇事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林文會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98年7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 ,曾目擊在新生南路、和平東路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當 時伊是開著計程車載有4個小姐要往師大路,正在新生南 路1段往3段臺大方向停等紅燈,準備右轉和平東路東往西 方向,等紅燈時看見一輛計程車從左方過來,計程車駕駛 方向是綠燈,又看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行駛到
路口準備左轉,兩車就相撞,且因為伊當時是停在新生南 路最外側車道第一輛車停等紅燈,所以可清楚看到掛置在 天橋上和平東路的號誌,且也在該路口停了約30、40秒的 時間,當時異議人車輛所應遵行的號誌燈號是直行綠燈, 若伊停在新生南路內側車道,反而會被中間公車停靠站擋 住視線而看不到和平東路上的燈號,二車相撞後,伊行向 燈號變成右轉綠燈,伊就先右轉和平東路載客人到師大路 後,就馬上回到現場作證,98年7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上伊陳稱號誌為箭頭直行及右轉綠燈,意思是指 當時的燈號是可以直行及右轉,而當時伊到底有無看到右 轉綠燈,因事隔太久,伊忘記了,但該談話紀錄表內容確 實有依據伊所述的意思為記載,當時和平東路上確實是只 可以直行與右轉,尚未亮起左轉綠燈的燈號,雖然伊與其 中一輛肇事車輛的計程車是同一個車隊,但伊是在今年6 月底7月初才加入玖玖車隊,所以並不知道該計程車駕駛 的姓名,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5反面至46頁);復 與當日車禍另一駕駛人張偉德,於98年7月29日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陳稱:伊車沿和平東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第2線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直行箭頭加 右轉箭頭),正當伊車直行進入路口時,對向駛來乙部自 小客左轉而來,伊有閃遠燈警示,但該車仍左轉而來,才 致使其前車頭撞及伊車左前車身(葉子板、左前輪)而肇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互核相符,證人林文會與張 偉德就肇事車輛之行進路線、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情 況及肇事經過等情所述一致,且依林文會及張偉德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填載之詢問人,分別為警員張銘章、陳文 輝,足見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將林文會與張偉德區隔而分 別製作筆錄,其間兩人應無勾串之可能;又證人林文會與 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若證人林文會 未於肇事現場目擊事發經過,當無特意來到肇事現場出而 作證之必要,再證人林文會所駕駛之計程車雖與張偉德同 為玖玖車隊,惟證人林文會與張偉德既不相識,衡情證人 林文會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偽證,從而證人林文會上 開之證詞,應非虛妄。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文輝 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7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伊接獲民 眾報案和平東路、新生南路發生車禍後,前往現場處理, 異議人的車是要左轉,伊對異議人所言比較深刻,異議人 表示雙方都是綠燈,車輛都是可以行駛的狀態,當伊告訴 異議人這個路口有左轉專用時相號誌燈時,異議人露出很 驚訝的樣子,似乎不知道該路口有左轉專用時相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9頁);陳文輝身為執法人員,應無刻意舉 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復甘冒偽證之罪責,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 人之可能或必要,則依證人陳文輝上開所證,可知受處分 人應確實不知該路口另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燈號,竟以雙 方對向車道燈號皆顯示「綠燈」,即誤以為其行向之車輛 亦得任意左轉通行等情,洵堪認定。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林文會當庭 繪製之現場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9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741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98年11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4148200號函、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9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9817-GX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 其異議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之號誌已是左轉燈,斯時張偉德 之燈誌已非直行燈,係張偉德硬闖紅燈,且證人林文會與張 偉德為同一車隊,其又熱心作證,顯然兩人間已彼此勾串作 證,證言偏頗,不足採信,又本件亦無監視錄影帶可資佐證 ,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於法有違云云。
五、經查: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817-GX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因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與車牌號碼687- D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擦撞肇事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林
文會、本案處理員警陳文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如前,渠 等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抗告人有關前開違 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 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 告人之員警或與當事人之一方俱為同一車隊而全盤抹煞其 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 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 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則員警就 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 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亦非一定需以機器設 備(如監視錄影器)以佐證其為真實。是本件抗告人以證 人林文會、陳文輝等所證係屬虛偽、張偉德闖紅燈,本件 車禍無監視錄影帶可資佐證云云,均僅係抗告人個人片面 之詞,尚難採信。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