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819號
TPHM,98,交抗,2819,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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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原審案號:98
年度交聲字第3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 13日下午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67-HD 號自小客貨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大溪鎮○○路與隆德街口闖 紅燈(直行仁和路),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原處分漏列第1 項第3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大溪鎮○○路係二線道,當時前 方有一部汽車要左轉,異議人係於燈號為綠燈時通過仁和路 與隆德街口,待前方車輛左轉後始繼續直行,異議人並無闖 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 月13日下午5 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767-HD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桃園縣大溪鎮○○路與隆德街口闖紅燈(直行仁和路), 經警攔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永光到庭證稱:伊當時與同事站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離仁和路與隆德街口大約20至30 公尺,自伊所站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的燈號。當時異議 人方向之燈號已完全亮起紅燈,伊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慢慢通 過路口,伊就攔下異議人,異議人表示對路況不熟悉慢慢開 ,車上另一位女性跟伊說可否舉發較輕微之違規事由。當時 違規闖紅燈之車輛僅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且非如異議人所言 當時其前面有一輛汽車等待左轉,當時車流量亦不會很壅塞 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9頁反至20頁),復有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經核證人陳永光所證上述 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異議人對於其遭證人陳永 光攔停後,其太太曾商請證人陳永光舉發較輕微之違規事由 乙節亦供認不諱。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 責任之監督,且證人陳永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永光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怨隙,證人陳永光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



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證人陳永光前開證詞,足堪採信。異 議人空言否認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殊無可取。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我確實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前方有一車左 轉後直行,我已過路口後,號誌才變化,並無闖紅燈。我車 上不是小孩,而是隻小狗,員警連近距離都看錯,何況是離 十字路口100 公尺以上的路口情況。我太太是聽到員警說要 開單,一時緊張誤以為我有闖紅燈,才會請他們可不可以開 輕一點。我並未闖紅燈,具狀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 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 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 月13日下午5 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767-HD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桃園縣大溪鎮○○路與隆德街口闖紅燈(直行仁和路), 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 永光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頁反至20頁)。抗告 人指稱員警判斷錯誤云云,惟查證人陳永光為取締交通違規 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 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 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 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 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 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 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 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 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 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 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 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 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



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 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抗告人指摘原審僅採信證人之證 述,以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駁回異議乃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 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貨車 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 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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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