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68號
TCDV,106,司聲,106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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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珊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 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 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 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提存之擔保金行 使權利,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然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世合建材商行既屬獨資商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欲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 即應對世合建材商行負責人朱㨗盛為之。況查,世合建材商 行早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即辦理歇業登記,聲請人於106年5 月16日欲對其為意思表示,更應向朱㨗盛之住所地為之,而 非逕對已無營業事實之原營業處所送達,是以,縱聲請人寄 送世合建材商行營業處所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仍 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即與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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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