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中午12時28 分許,搭乘曾念士(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5-CX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區○○路2段300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車行經巷 口在該處停等紅燈時,甲○○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行人及其他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適有朱文棋騎乘車牌號碼BFE-778 號重 型機車欲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通過,因而閃避不及, 所騎重型機車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後,人車 倒地,致朱文棋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供承
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 度偵字第2452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6日覆議意 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524號卷第13頁、第 26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6頁,98年度調偵字第925號卷 第4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不慎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行為實有疏忽、 不當之處,且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迄未與告訴人就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大學,暨因犯罪後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是其 態度堪稱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 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 事發後即多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和解之機會,對於因 一時疏忽而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損害,誠感歉意,又被告年紀 尚輕,家中經濟狀況困窘,請本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 宣告緩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 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科刑事項為指摘,自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 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