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5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新特香飲料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CB -3375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莒 光路方向行駛,行至民享街484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位於民享街468-1號 之公司倉庫,適甲○○駕駛車牌號碼FDE-853號重型機車, 沿民享街往莒光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手前臂、左腳及左腳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嗣乙○ ○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 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轉彎時後面本來沒有車,那條路有點彎,而且對方 車速實在太快,因此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伊是要回公司停 車,車速很慢,車子已經進入公司停車,才被告訴人撞到, 伊當時並沒有大轉彎云云。上訴本院後雖未到庭,惟具狀表 示:告訴人離被告僅一公尺左右,本已太近,而且時速40公 里,可見他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如以40公里時速大轉彎, 車子一定翻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廣川醫院 廣證字第008844號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6頁,第28至31頁),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行駛之民享街往莒光路 方向之車道筆直,路寬僅約4.5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被告辯以肇事路段有點彎云云 即與事實未合,且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的車子右轉時,距離我的機車很近,約1公尺左右, 我當時時速約40公里,被告亦約40公里,比我快一點等語, 核與被告上訴狀所載:告訴人離被告僅1公尺左右,時速40 公里等相符,雖被告否認伊之時速亦為40公里,惟被告並未 表示伊時速若干,僅空言辯稱:伊時速若40公里,轉彎時車 子將翻覆云云,自難憑採。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渠 與被告當時時速大致相同,且相距甚近,參以肇事路段之車 道筆直且路寬甚窄,應非車流量大之路段,不論被告當時車 速若干,果被告於右轉前確有查看,斷無可能未發現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車速太快,致未發 現告訴人之車輛一情,自非屬實。
㈡次查,被告雖又辯以其係進入公司停車,始為告訴人所撞及 云云,惟被告當時是右轉時打一個大轉彎,告訴人跟著被告 右閃,但是被告轉彎幅度很大,又是突然轉彎,告訴人煞車 不及才撞上被告的車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理筆錄第3頁),酌以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 車道旁、民享街484號前倒地等情,而被告當時駕駛之自小 貨車係剛要右轉進入公司之停車棚,然尚未進入停車棚,即 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是被告所辯:伊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 公司停車狀況,始遭告訴人自後撞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㈢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 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駛出路外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 第9718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 亦與本院同此認定,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雖告訴人與有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是雖被告上訴表示,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審酌被告 前雖曾受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肇事責任非全歸責被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尚屬輕微,及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仍具狀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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