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4歲(民
樓之9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自臺北市 火車站附近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目的地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時,乙 ○○即欲下車,惟該計程車司機竟疏未緊靠路邊停車,而乙 ○○於下車之際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小心後方來車,而依 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OV -345 號 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該計程 車之右後車門即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碰撞,致 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 指中段指骨 粉碎性骨折併癒合不正、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過失犯行固坦認不諱,惟辯稱:伊 不應分擔全部過失責任,計程車駕駛及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 ,且其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地因下 車開啟車門不慎致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 詳,復有告訴人甲○○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紙、告訴人受傷 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3 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被告搭乘計程車,於到達目的地後欲 下車之際,其開啟車門即應注應後方車輛,其竟未注意即貿 然開啟車門,自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雖然二次鑑定結果,對於被告與 計程車司機之過失間孰為主要原因及次要原因之認定有所不 同(惟本院認為被告過失為次要原因,詳如後述),惟均認 為被告為計程車乘客,其於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告訴 人之來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98年4 月8 日北市裁鑑定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98年6 月6 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1601600 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 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該肇事路口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監視 錄影光碟1 份,依偵查中勘驗結果,本案計程車司機確實未 緊靠路邊停車,而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據此認為本 案計程車司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 未緊靠路邊停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雖 證稱:當天伊是騎機車,在八德路2 段快到復興北路口時, 伊是靠右邊直行,快到路口時,就看到有一部計程車停在伊 左前方,因為前面也是紅燈,伊前方很多車子都停下來,伊 也準備要停車等紅燈,但是就在伊經過該部計程車右方時, 計程車之右後車門忽然打開,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伊 認為計程車沒有錯,因計程車在等紅燈,沒有要讓被告下車 ,伊覺得是被告忽然要下車,所以開車門,所以本件全部應 屬被告的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被
告否認其於案發時係臨時在八德路復興北路口要下車,並辯 稱:伊的辦公室是在八德路2 號,伊本來就是要在八德路及 復興北路口下車,並非告訴人所述伊看到紅燈才忽然要下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本案發生之地點為臺北市 ○○路與復興北路口,核與被告陳報其工作地點即臺北市中 山區○○○路2 號3 樓之9 之地點相近,是被告辯稱其本即 準備於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下車等情,尚與常理相符,而依 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6頁至 第51頁),看不出該時車輛係在等停紅燈等情。且衡以常情 ,一般乘客搭乘計程車,於上車時即先指定目的地,鮮有突 然臨時下車等情,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打開車門正要下 車之際,被告應已給付車資完畢,則計程車司機對於乘客即 被告要下車一節當有認識,則縱被告要臨時下車,計程車司 機亦應將車先緊靠路邊,或打閃燈警示提醒後方來車,則該 計程車司機竟未為上開行為,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告訴人指稱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 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計程車司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 ,惟本院考量計程車司機係職業駕駛人,與乘客之被告相較 ,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係其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下客 在先始發生本件車禍,故本院認本件計程車司機應為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計程車之右後 方正常駛來,對於前方車道之計程車車門忽然開啟之行為自 無法預見,其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即無任何過失可言,附此說明。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 被告搭乘計程車下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為陰天,係日間自然光線, 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先陪同告訴人至附近台安醫院就醫 ,其2 人均未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現場,告訴人於就醫後即 通知其妻管金連,管金連到醫院後始再打電話報警等情,迭 據證人管金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 。而依證人管金連所證:伊於第一通電話報警時僅略為敘述
有車禍發生及傷者就醫中,未提及肇事者,而於30分鐘後, 有一名警察前來瞭解,其直接將被告之居留證交給警察看, 警察稱轄區不對,於連絡其他警察後即離開,後來有一名陳 東賦警員來處理,陳東賦警員來時就直接到告訴人之病床, 伊和被告都同時在旁邊,警員先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 就直接告訴警員是在場之被告開車門,是告訴人告訴警員被 告之名字,警員始知道在場之被告是肇事者等語,均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反面),是被告不合於自首規 定之要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之過 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 和解,且告訴人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影響其工 作及正常生活,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辯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