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5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14時10分許,騎乘HOI-270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吳興 街260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吳興街260巷, 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禮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意疏未注意,先跨越車道後直接越過雙黃線侵入來車道 提前左轉,適有對向由乙○○騎乘BPN-980號重型機車後載 其妻陳秀玉,亦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即於該路口 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頸椎第五脊髓損傷、輕微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經醫療後,仍因上開 脊椎損傷併脊髓質變,致四肢不完性癱瘓,脊髓中樞神經遺 存顯著障礙,四肢張力異常併感覺障礙,右手之功能喪失, 成為永久遺存之神經障礙,影響日常工作,且終身無法回復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以現代醫學功能而言,確實為重大不 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 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受傷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騎機經過上開路口要左 轉,當時伊機車前方也有一輛貨車停在路口要待轉,伊就停 在該貨車之左方靠近雙黃線處待轉,忽然告訴人機車從對向 駛來就在路中滑倒,並向伊機車方向滑過來,因伊停在貨車 旁邊,右邊無處閃躲,就只好向左閃避,而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擦撞,伊沒有像告訴人所說的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逆向行 駛,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意外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 車禍,並致乙○○身體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人乙○○ 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現場照片2張、被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各4張等件附 於偵查卷,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意見表在卷( 本院卷第135頁)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伊原係停在 路口靠近雙黃線處待轉,是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經過路 口時伊車前方約10公尺處,忽然滑倒向伊車衝過來,因伊 車旁右側停有1輛大貨車,伊無法向右閃避,才會不得已 向對向車道路中閃避,但仍然發生碰撞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機車在對向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逆向進入其車道行駛而 致云云,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下著毛毛雨 ,我載著我太太直行吳興街,經過260巷口的斑馬線,被 告就突然越過雙黃線逆向準備左轉就直接撞到我的車頭, 我當時的車速約2、30,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卷 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就是從雙黃線衝 過來。」、「(為什麼你會在事發的時候,在2、3公尺前 才看到被告的機車?)他就是忽然衝過來。」、「(你當 時看到被告的機車的時候,作什麼處理?)我煞不住,我 儘量閃到路邊,但還是撞到。」、「(提示現場圖,圖上 機車的位置是不是就是你發生碰撞的地點?)是的。」、 「(你是否已經過了警察局前面的斑馬線?)我已經過了 斑馬線。對方就是從我對向車道的隔壁雙黃線衝過來撞我 。」、「(你上次開庭有提到被告在要轉彎前他前面有一 部廂型車,是否如此?)被告的前面好像有一部廂型車, 廂型車停在斑馬線的後面待轉,被告就從廂型車的後面從 雙黃線穿出來衝過來。」、「(他從廂型車出來的時候, 你就看到?)沒有剛好看到,但是我被撞前看到他的車, 印象中他好像是這樣穿過來的。」、「(所以你在經過路 口的時候,你有看過這部廂型車停在路口待轉,所以你才 會直行經過路口?)是的。應該是這樣。」等語(見一審 卷第62頁背面、63頁正面、背面、64頁正面)。證人即被 害人當時後載之妻陳秀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跟我 先生是直行吳興街,當時我們已經過了260巷的斑馬線,
就不知道為何被告越過雙黃線,直接撞過來,被告的車速 我沒有特別注意,就看到被告突然騎過來。」、「我當時 跨坐在機車後座,頭接近我先生左肩位置,所以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41頁);在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 當時我們是直行,已經過了斑馬線,快到警察局的門口, 就發生車禍,有一部機車從對向逆向過來,然後碰撞,然 後我們的摩托車倒地。」、「(提示偵卷第18頁現場圖, 圖上機車的位置就是發生碰撞的地點嗎?)是的。我們是 直行車。」、「(發生車禍的時候,你們是否已經剛過了 警察局前面的斑馬線?)有,我們剛剛好經過了斑馬線, 快到警察局的門口。」、「(你有無看到被告的機車怎麼 過來碰撞告訴人的機車的?)有,我跨坐在我先生機車的 後面,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在對向車道我們的 車子左前方,逆向轉過來我們的車道,而且我有看到被告 的機車確實是有越過馬路中間的雙黃線,衝過來我們碰撞 。」等詞(見一審卷第65頁正面、背面)。衡情告訴人係 直行機車,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無緣無故在正常行駛之狀 態下,忽然在路上滑倒?且被告若真係停在路口待轉,為 靜止狀態,則其見對向車道上10公尺以外之告訴人機車滑 倒,當下應尚有時間反應,加以閃避,焉有可能如其所辯 反而逆向往告訴人車道處行進,且結果還是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合通常事理至極,顯係脫 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前,先行 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隨後趕來處理之交通警員 謝明晉在現場僅看到被告,未久亦與被告共同趕往台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找告訴人,警員謝明晉並在醫院為被告、 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等事實,業據警員謝明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並有談話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警 方於案發當日之97年6月9日15時48分所製作之告訴人乙○ ○談話筆錄所載,乙○○固稱:「我駕駛BPN-980號沿吳 興街西向東行駛直行至肇事地點,此時見東向西一輛重機 HOI-270號沿吳興街東向西行駛未用左方向燈突然左轉, 我見狀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我車因雨天滑倒,我車前車頭 滑至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無見到貨車 左轉?)沒有,只有機車左轉」、「(發生危害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①2-3公尺。②煞車 煞不住」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 執此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己在談話筆錄中也有承認 是先滑倒,才碰撞,而且告訴人在談話筆錄中也沒有說被
告有逆向,被告辯解應該是實在的,」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承稱其確有依談話筆錄上記 載之內容而陳述;當天處理現場之交通員警謝明晉於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就告訴人機車毀損情形亦記載: 「左側車身倒地刮痕」(見偵查卷第20頁);再對照告訴 人乙○○向原審所證:「(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7 年6月9日你有對警察說,發覺危害狀況時,對方距離你2 到3公尺,你煞車煞不住,跟你今日所說不同,有何意見 ?)我當時是有這樣對警察說,但是2、3公尺才看到他, 就是他已經到我的面前,我煞車但還是煞不住,然後就撞 到。」、「我是因為要閃被告的機車煞車才滑倒,滑倒後 我的機車有壓到我的身體。」、「(偵查中你曾經提到: 是被告逆向的左轉,佔用你的車道,這是不是你所說的話 ?)是的,被告就是從雙黃線衝過來。」、「(在97 年6 月9日案發當天警察問你話,你為什麼沒有說到這一點? )那一天剛發生車禍,我仍然痛的要命,本來我想說我人 沒事,我就不要告了,我當時太痛苦了,只想人沒事就好 。」等語(見一審卷第62頁正面、背面);固然足證告訴 人乙○○於車禍發生前有先滑倒,惟此乃係告訴人因於近 距離看到被告機車時為閃避而煞車不及始然,要非如被告 所辯係告訴人乙○○過路口時先自行滑倒,為閃避被告, 才發生碰撞云云,自難以告訴人乙○○上開談話筆錄即認 被告前開辯解為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依卷附告訴人乙○○之談話筆錄所載,為警察在車禍發 生後當日下午之15時48分在醫院所製作,而斯時距離車禍 發生僅1個多小時,復參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 頭部並受有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足見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警察在醫院問話時很痛苦一節,應為事實。再 依其所述,當時尚未決定要提告,其又非法律專業或處理 車禍有經驗人士,故一時未具體指摘被告有提前左轉逆向 侵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當時情狀下,尚無有何顯違通 常事理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猶執前詞而否認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言之真實性,並無理由。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本案碰撞地點係在告訴人車道,故 對告訴人而言,被告確有逆向行駛情事甚明,自不能以告 訴人於上開談話筆錄時疏忽未提,逕推認告訴人乙○○及 其妻即證人陳秀玉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 證言均不可採。
(四)又關於告訴人乙○○是否於碰撞前有先滑倒一節,雖然告 訴人乙○○及其妻陳秀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滑倒,
是看到被告機車,有煞車來不及煞住,就碰撞才倒地等語 (見一審卷第69頁背面)。惟如前述,告訴人乙○○於製 作警方談話筆錄時曾承稱有滑倒一事,於原審作證行交互 詰問時,亦有先證稱要閃被告的機車才滑到等語(見一審 卷第62頁背面);且卷附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亦記載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倒地刮痕,故本院仍 據此認定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有因煞車不及而滑到 之事實。至於依卷附警方在現場立即所拍之告訴人機車毀 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刮痕並 不明顯,且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警方亦未在現場地面 上採得任何刮地痕跡,惟此如前所述,非無可能係告訴人 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煞車不及而倒地後經短距離之輕微滑行 ,而非經相當距離且受有衝擊力道之「滑倒」所致;故證 人乙○○、陳秀玉嗣後於原審作證時所稱沒有滑倒一節, 應係其等就其機車倒地前之輕微滑行,不認為係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指「滑倒」,此乃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本院並不 採認告訴人及證人陳秀玉此部分「沒有滑倒」之證言,然 亦不認為證人乙○○、陳秀玉就此部分證言有偽證之嫌, 故除此部分以外,本院仍採認證人乙○○、陳秀玉前開所 證之關於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再被告雖然於當日警方談話筆錄、97年10月16日警詢及嗣 後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車係停車狀 態,係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在路中滑倒向伊方向衝過 來,伊雖閃避,仍發生擦撞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6月9 日警方製作談話筆錄中係供稱:「(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 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①1公尺左右至2公尺。 ②向左閃」云云,是依被告當日向警方陳述經過,確係近 距離「發生危害」,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被告的車很近才 突然衝出來,煞車來不及才撞到一節相符。
(六)再關於被告之車速,其於97年6月9日警方製作談話筆錄時 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30-40公里(在 直行中時)」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剛才說你 之前所作的陳述都是實在,你在交通談話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述,肇事當時你是屬於直行的狀態,行車時速為30 至 40公里,而本件發生撞擊的位置,會在你行駛的對向車道 ,是否當時表示你認為在肇事的時候,你是逆向以30至40 的速度在行駛?)在撞擊之前是以30至40的時速,但我看 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煞車,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是停止的狀 態。」、「(警察問你是當時肇事時的速度?)對。」等 語(見一審卷第68頁背面)。衡情被告係醫學系高年級學
生,智識在一般人之上,對警方問話之意涵自不可能隨意 誤解,焉會在警方詢問其肇事當時車速多少之問題時,竟 愚笨至以肇事前直行車速相應?顯然其嗣後所改辯稱其回 答警方的30至40公里時速,係指之前直行車速,看到告訴 人機車時其係停車狀態云云,係卸責脫罪之詞。(七)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偵查中又供稱:「我當時要直行吳興 街上,我要左轉吳興街260巷口,告訴人是我的對向直行 車,我們雙方互相看到對方的機車,而且都有按煞車,但 是當天有下雨,告訴人在我面前10公尺左右滑倒」云云( 見偵卷第40頁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惟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其看到告訴人機車時有「按煞車」,顯然其於該 瞬間,其機車係在行進狀態,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實在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車禍發生時,停在其右方 之貨車係停車狀態(見一審卷第69頁正面);再對照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的前面好像有一部廂 型車,廂型車停在斑馬線的後面待轉,被告就從廂型車的 後面從雙黃線穿出來從過來。」、「(他從廂型車出來的 時候,你就看到?)沒有剛好看到,但是我被撞前看到他 的車,印象中他好像是這樣穿過來的。」、「(所以你在 經過路口的時候,你有看過這部廂型車停在路口待轉,所 以你才會直行經過路口?)是的。應該是這樣。」等語( 見一審卷第64頁正面);可知,該體積較大之廂型車(或 貨車)於車禍發生前即係停在路口待轉,欲禮讓對向之直 行車先行,故告訴人經過路口時,該路口車況甚為正常, 直行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更不可能無故滑倒,當可推知, 告訴人機車之所以滑倒,應係如告訴人所證係因在近距離 看到突然衝出之被告機車,其未及反應所致;而非如被告 所辯稱:告訴人機車係在其車10公尺以外之處先滑倒甚明 。況若被告當時真係停車狀態,對10公尺以外之突發狀況 ,應尚有時間及空間反應才是,又焉有可能如其所辯於閃 避下仍然撞到,被告上開所辯有諸多不合事理之處,難予 採信。又被告自始均承稱車禍當時,其行進動線係要自吳 興街東向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吳興街260巷;而依被告所述 ,原先行駛在前方之貨車行駛至該路口停下,可能也要左 轉;則於斯時,被告應依原先行駛動線,亦暫停在該貨車 後方,待確認對向無來車後,再跟著該貨車依序左轉才是 ,惟其竟超越貨車,且鑽行至貨車左方之雙黃線車道分線 處,顯然其係要趁機搶先在貨車前左轉,而因該貨車體積 較大,影響被告之前方視線,故其自貨車後方駛出之際未 及注意前方直行而來之機車,且因此故,告訴人視線所及
,亦僅能注意及該路口停住之貨車,而看不到忽自貨車後 方駛出之被告機車,才會如告訴人乙○○、證人陳秀玉二 人所證稱近距離才看到,來不及煞車閃避之情形。而且依 卷附現場圖觀之,吳興街260巷係單行道,被告才得以故 意不行至路口中心處,為圖自己一時之便,而以侵入對向 車道之方式,想提早左轉進入吳興街260巷,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明甚。
(八)綜上所述,本案雖因現場跡證有限,及告訴人乙○○、證 人陳秀玉之證言有如上所述之部分瑕疵,惟本院綜核全案 卷證,就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仍採認告訴人、證人之證 言,認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左轉侵入告訴人車道逆向 行駛而致,被告上開辯解,均不採信。且告訴人係直行車 ,被告突自對向車道違規搶先左轉逆向進入告訴人車道, 故認為對告訴人而言實為突發狀況,猝不及防,告訴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院經送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王浩HOI─270號普通重 機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BPN─
980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此分別有各該委員會 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 127頁至第128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犯行。(九)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五脊髓損傷、輕微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當日97年6月9日即至台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並於6月10日在該院接受椎板 整形手術及住進加護病房,於6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 97年7月22 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頁)。經醫療後,仍因上開脊椎損傷併脊髓質變 ,致四肢不完全性癱瘓,脊髓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四 肢張力異常併感覺障礙,影響日常工作,目前經醫生判定 無法回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復有國泰綜合醫院98 年3月17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57、72頁)。本院經再函 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據該院認定告訴 人之右手功能喪失可視為永久遺存之神經障礙;以現代醫 學能力而言,無法改善此一種損傷,故確實為不治之傷害 ,此亦有該院出具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見告訴 人僅能勉強行走,但動作緩慢,行動仍然不便,且無論在 語言及反應上亦較正常人遲緩,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因神 經系統多層障礙及中度肢障等所領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5頁),均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傷確實嚴重,已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於身體重 大不治之傷害程度,起訴書雖以告訴人僅係受普通傷害而 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實 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告訴人係受 刑法上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重傷害罪,應堪徵信。
(九)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係雨 天,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 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重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門前,於車禍甫發生後,該所某位警員立即主動至 現場察看協助,並主動通知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等事實,為 告訴人、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28頁正面),並經 證人即交通員警謝明晉到庭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66頁背面 ),且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 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下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 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故 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己疏失肇事 致使無辜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受傷時年僅45歲餘,正值青 壯,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須長期復健及醫療,身心受創嚴 重,且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此車禍無法工作,家人頓失所 依,被告於犯後從未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狡辯,在原審判 決前,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科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其目前 復在學中,現就讀台北醫學院醫系5年級,其在本院審理時 ,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已先付80萬元,餘100萬元,同意自99年1月5日 起,每月5日給付10萬元,至付清為止,此亦有調解筆錄、 匯出匯款回條聯、學生證影本等附合契約卷可資佐證,為免 其輟學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