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40號
TPHM,98,上重訴,40,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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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違反公司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戊○○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慶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路二八一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核准設立,主 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區○○路暨電子資訊產品及其週邊



設備之軟硬體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該公司股票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賴家慶(已歿,經 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係陽慶公司前董事長(八十年 間迄九十三年四月)兼總經理;乙○○係陽慶公司前總經理 〔九十二年(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任總經理、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接任董事長〕,負責綜 理公司業務;戊○○係陽慶公司前財務長〔九十一年初(起 訴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年初)迄九十三年三月間〕, 負責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務。賴家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分別借用不知情友人林文淦之名義成立創冠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創冠公司)、宋有為之名義成立宏倫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宏倫公司)、並透過友人謝富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借用不知情之吳林香妹、謝林細妹之名義,分別成立博巨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巨公司)、冠訊有限公司(下稱冠訊公 司),再交代不知情之陽慶公司會計陳文珠,協助創冠、宏 倫、博巨、冠訊等四家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 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分別開立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地址均登記為臺北市內湖區○○○路二八五號,並將 帳冊、發票、存摺及印鑑統交由不知情之陽慶公司會計助理 楊翠萍保管;另由戊○○指示楊翠萍負責處理上開四家公司 之帳務及發票之開立等事宜。李宏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則為前陽慶公司協理,同時兼任香港STAR NET WORK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 中文名稱為「香港星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星聯 網路公司)負責人及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而得公司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宏富之妻張素卿,李宏富登 記為監察人);林文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寶萊 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負責人。二、賴家慶戊○○乙○○等人為依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或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 之經理人。李宏富林文震亦為商業負責人。陽慶公司股票 上櫃交易後,即已研議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等方式,向不特 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因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大 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0仟股,以及同年八月 十一日經陽慶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 幣(下同)八‧八億元,惟該公司當年營收未見起色,股價 自上櫃初期之每股七十二餘元大幅度下滑至三十餘元。賴家



慶等人見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不高,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 於帳簿、表冊、傳票等,亦不得有虛偽記載情事,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於申請審核及公開說明書亦不得為虛偽之記 載,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為求順利募得資金,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高九十二年度財測,將 預測之營業收入由四十五‧八億元餘元調高至七十九‧一億 餘元,製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企圖吸引投資大眾投資意願。 賴家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藉口降低陽慶公司庫存,以虛偽 交易金額百分之三為對價,要求李宏富配合偽造交易,經李 宏富承諾,李宏富即基於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並與賴家慶戊○○乙○○基於犯意聯絡(賴家慶戊○○乙○○等 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行為,另基於犯意聯絡), 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
㈠由戊○○命不知情之陽慶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 立金額合計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三 紙予易而得公司、賴家慶在於同年八月間復指示陽慶公司會 計人員分別開立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之統一發票二紙及金額合計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 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出口用商業發票三紙予 易而得公司及香港星聯網路公司,致虛增陽慶公司銷售收入 一億一千七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賴家慶於同年十二月 十一日、二十六日為掩飾前開交易事實,遂指示李宏富偽造 開具無交易事實,金額合計四千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九 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予冠訊公司,另指示楊翠萍於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自冠訊公司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匯予易而得公 司四千三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佯作貨款,再由李宏富將 其中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匯入陽慶公司供作貨 款,李宏富因而取得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之報酬 佣金。
㈡同年十一月間,乙○○亦以支付報酬佣金之方式與林文震洽 談虛偽交易,林文震旋同意由寶萊康公司配合陽慶公司偽造 銷貨交易,林文震遂與賴家慶戊○○乙○○李宏富共 同基於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賴家 慶、戊○○乙○○等人,就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行為 ,另基於犯意聯絡),由陽慶公司於同月二十八日偽開金額 一億零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之不實銷貨發票一紙予寶萊 康公司,用以表示寶萊康公司向陽慶公司購買上開金額之無 線網路路由器,再由林文震於同年十二月間分別開立金額合 計五千七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及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 五百元之不實發票予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楊翠萍於同月三 十日,以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五千七百八十 三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四千四百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元至寶萊 康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林文震隨即於同月三十一日分次轉匯出五千六百九十七萬 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四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予陽慶公司 偽作貨款,而差額一百五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則作為林文 震協助虛偽交易之對價。
賴家慶乙○○戊○○另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止,均在無實際貨物流通下,指示陽慶公司不知情之某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員工連續開立銷貨金額合計八千三百五十二萬 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及七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一百十六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七紙予創冠公司及宏倫公司。賴家慶乙○○戊○○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指示楊翠萍分別開立冠訊公司及 博巨公司之金額合計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十四元 及一億三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不實銷項發票 予陽慶公司,製造該二公司銷貨予陽慶公司之假象。賴家慶 並透過不知情之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行員黃秋梅於同月二十五 日、二十六日及三十日間,連續由陽慶公司之帳戶分別匯付 一億六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一億二千八百八十 二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至冠訊公司及博巨公司之帳戶內,偽作 前開交易款項,而再指示楊翠萍,將前開冠訊公司及博巨公 司帳戶內資金,輾轉經由上開創冠公司、宏倫公司、寶萊康 公司及易而得公司等之帳戶,再轉匯入陽慶公司之帳戶,以 該資金流程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
賴家慶另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為製造交易假象 ,未徵得兆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勗公司)負責人王治平 及其妻蔡惠瑤、無線加速資訊公司(下稱無線加速公司)負 責人沈格至、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盟公司)負責 人張銘豊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鴻公司)負責人王少 政之同意,在無實體貨物流通下,逕自指示不知情之陽慶公 司員工分別開立金額一億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 銷項發票予兆勗公司,金額五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之銷 項發票予無線加速公司,金額五千九百十四萬五千元之銷項



發票予佑盟公司,及金額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元之銷項發票予 浚鴻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陽慶公司帳冊、財務報 表及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賴家慶戊○○及乙○ ○,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間,二度使用不實之 九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併入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申請資 料遞交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 會)審查,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證期會 (九十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八號函及 證期會(九二)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七九號 函准予公開發行募集資金。繼之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該公司九 十二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接續使用於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中交付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又於九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九十二年度自結財務 數字及年度財務預測中,隱瞞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虧損之事實 ,偽稱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營運結果為年度財務預測稅前純 益五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元、年度終了自結數之稅前純 益四億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元,用以誤導投資大眾,使投 資大眾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而交付款 項以參與認購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陽慶公司不法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合計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
三、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擔任陽慶公司之總經理, 於後開行為時屬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內部人。乙○○明知陽慶公司 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與遠東航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航電科技公司)定有策略聯盟合作關係,約定共同就 「守護天使手機」(內建GPS、GPRS雙模組)合作推 廣市場,陽慶公司亦因此購入該產品所需料件,而該策略聯 盟合作關係業經陽慶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定解除, 該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一事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陽慶公司本應於事件發生後二日內向投資大眾公布 ,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 開利空消息。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知悉上開消息, 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由其設於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第 八五一六二號證券帳戶各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九仟股、六仟股 ,共計出售陽慶公司股票二百零四仟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九三)證櫃交字第二0七八三號函附交易意見分析書之 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再按「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 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 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本中 心為前向櫃檯買賣之監視,必要時得向櫃檯買賣證券商、上 櫃公司、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其提 出說明,櫃檯買賣證券商、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發行公司不 得拒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係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七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之各該規定自 明。
⒉查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交字第 二0七八三號函就本案所製作之意見分析書、九十六年七月 十三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一九二二三號函附之意見分析 書,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惟櫃檯買賣中心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之執行 單位,此為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一條、第二條 所明定。是櫃檯買賣中心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 ,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該中心所製作之本案交 易意見分析書暨檢附與本案交易、查核期間陽慶公司股票成 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 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 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 會極少。
⒊製作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證櫃交字 第二0七八三號函附意見分析書之櫃檯買賣中心承辦人員徐 靜如於原審證稱:「(這份分析意見書是否臺北市調處來函 請你們製作的?)本中心製作完陽慶報告後,與證期局開會 討論,決議將本案移請檢調單位辦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處是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來函,請本中心提供陽慶股票



的報告,所以我們之後才將這份報告函送臺北市調處,但是 與證期局開會在前」、「陽慶報告就是這份陽慶股票在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的交易分析意見書 」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是本案偵辦過程,係櫃檯買賣中心認為陽慶公司股票買賣有 異常情形,製作分析報告並與證期局開會後,決議移送檢調 單位辦理,調查局方進行後續偵查作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 ⒋綜此,櫃檯買賣中心雖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 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中心監視發現異常 情形而製作股票意見分析書後,再將有涉嫌犯罪疑慮之案件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分析書具有「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等意見分析 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後詳),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背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㈡有證人吳林香妹、謝林細妹林文淦宋有為、謝富程、陳 文珠、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職員黃秋梅、沈格至、蔡惠瑤、張 銘豊、俊鴻公司員工劉嘉如楊翠萍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 陳述明確(吳林香妹部分見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四三頁 以下、第一八六頁以下;謝林細妹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一頁以 下、第一九一頁以下;林文淦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 第二一五頁以下;宋有為部分見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一 九頁以下、第一五八頁以下;謝富程部分見同卷第一九四頁 以下、第二四九頁以下;陳文珠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 ㈠第五頁以下、第二三四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 第八十頁以下;黃秋梅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十四 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十頁以下;沈格至部 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五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



八號卷㈡第二三頁以下;蔡惠瑤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 ㈠第三五頁以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七六頁以下; 張銘豊部分見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五七頁以下、偵字第 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十六頁以下;劉嘉如部分見偵字第九一 00號卷㈠第七一頁以下;楊翠萍部分見同卷第一八0頁以 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四二頁以下)。 ㈢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憑:
⒈創冠、宏倫、博巨、冠訊等公司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與第一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匯款單及交易明 細(他字第二三六0號偵查卷宗第十四至四一頁、偵字第二 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八九頁)。
⒉寶萊康公司與博巨公司、陽慶公司交易之銀行明細資料(他 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三之一頁背面)。 ⒊陽慶公司虛偽銷貨對象明細表、九十二年度銷貨退回相關資 料、九十二年度部分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二三六0號 卷第四四至四九頁)。
⒋博巨、冠訊、創冠、宏倫等公司在板信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五十至七二、偵字第 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一九0至二0三頁)。
⒌板信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客戶登記 表(他字第二三六0號卷第七三、七四頁)。
⒍寶萊康公司與冠訊、博巨公司虛偽交易之銀行明細表,與陽 慶、冠訊公司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出貨單(他字 第二三六0號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 卷㈠第二六一至二七0頁)。
⒎博巨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他字第二三六 0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
⒏無線加速公司所提出未與陽慶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之相關資 料(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二九至三四頁、偵字第二一四 一八號卷㈠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
⒐兆勗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進貨退出憑單(偵字第九 一00號卷㈠第三九至五六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 二五四至二六0頁)。
⒑盟祐公司之出貨單、文件簽收紀錄表、進料表、轉帳傳票、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偵字第九一00號卷㈠第 六一至七十頁)。
⒒陽慶公司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同卷㈠第七七頁)。 ⒓浚鴻公司一、二月進銷存單(同卷㈠第七八至七九頁)。 ⒔易而得公司與冠訊、陽慶公司虛偽交易之訂貨單、統一發票 (同卷㈠第八五至九三頁、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㈠第二四



0至二五二頁)。
⒕易而得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存摺節本影本(偵 字第九一00號偵卷㈠第九九頁)。
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證 櫃上字第0九四000一八二九號函(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 GPS手機備料、雙模卡備料金額提列存貨呆滯損失是否涉 及異常,見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㈡第八六至九十頁)。 ⒗陽慶公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同卷㈡ 第九三至一百頁)。
⒘博巨、冠訊、寶萊康、易而得、宏倫、創冠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同卷㈡第一0一至一0九頁)。
⒙陽慶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同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二 九背面至一三六頁)。
⒚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前三季、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同卷㈡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檢 局七字第0九三0一0三八九二號函(陽慶公司電匯進貨款 予博巨及冠訊公司之資金流向是否異常,見同卷㈡第一五五 至一五七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證 期一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九號函(同卷㈠第五二至五五 頁)。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證櫃上字第二七 七八五號函(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響公 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之查核報告,見同卷㈠第五六至 五七頁)。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證櫃上字第一 四七三二號函(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響 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之說明,見同卷㈠第五八至六 十頁)。
陽慶公司虛偽交易統計表及虛偽交易之銷項發票明細及發票 (同卷㈠第六一至七六頁)。
陽慶公司電匯貨款予博巨及冠訊公司之資金流向(同卷㈠第 七八至一一0頁)。
陽慶公司大事紀(陽慶公司於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佈重大影 響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事項,見同卷宗㈠第一一二至一 三二頁)。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 三三至一三四頁)。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同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陽慶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陽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卷㈠第一四三 頁)。
陽慶公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同卷㈠第一四四至 一六一頁)。
博巨、冠訊、創冠、宏倫、易而得、星聯網路公司工商登記 資料(同卷㈠第一六二至二0六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銷貨退回相關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同卷㈠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同卷㈠ 第二七九至三0六頁)。
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公 開說明書(同卷㈠第三0七至三三0頁)。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證櫃債字第0九六00一 五六二八號函(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一六五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臺證上字第 0九六00一八0九三號函檢送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三 年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所有資料(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 、外放資料)。
㈣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乙○○戊○○自白犯罪情節符實,本 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認定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檢察 官所指陽慶公司決議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遠東航電科技公 司解除策略聯盟合作關係,非屬重大消息,且伊對該消息並 無所悉,此外,伊係因有資金需求而按日出售股票,並非利 用內線消息牟利云云。
㈡經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擔任陽慶公司 總經理等情,有陽慶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 九分三十五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訊息可知(見臺灣證 券交易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證上字第0九六00一八0九 三號函附件之陽慶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之資訊,外放)。被告乙○○係屬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部人,可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陽慶公司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於九十二 年八月間所簽訂之商業關係,嗣因遠東航電科技公司未能依



約於九十二年底以前,達成三十萬台之營業銷售目標,經陽 慶公司主動通知遠東航電科技公司,該契約應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終止。陽慶公司雖就「愛相隨/守護天使」專案產 品指定遠東航電科技公司為臺灣地區唯一合作之電信廠商, 然當時就此相同概念之雙模手機(GPS/GPRS)產品 ,以全球性商業版圖架構分析,其銷售地區尚包括歐洲、美 洲、亞太等區域,臺灣地區該品牌業務僅佔公司營業額不到 百分之一,而陽慶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年報,所列舉 之十大銷貨客戶中,遠東航電科技公司亦從未列名。其次, 以營業比重角度分析,電信產品(GPRS)九十二年度營 業淨額計六千四百零二萬八千元,僅佔陽慶公司該年度之百 分之零點九三,是公訴人將該事件認定為重大利空事件,與 事實不符云云。此外,關於公訴意旨認:陽慶公司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天 維網連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之部分,被告乙○○亦予否認,辯稱:北京天維網 連公司因產品疑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停止合作 通知函予陽慶公司,迄至合作終止日,已累積交易七千片, 據北京天維網連公司之內部認定,其中約五千片不符合要求 ,以當時交易價格每片美金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全部金額僅 約美金七十萬元,佔陽慶公司當年營收六十八億八千餘萬元 之百分之一,難認係屬重大利空消息,且就當時產品定位而 言,該產品屬高價位尖端產品,尚在初期推廣階段,本即具 有高度不確定性,基於初期產生若干設計功能上之缺失,在 高科技業亦不乏前例,難認係屬重大利空消息云云(按北京 天維網連公司停止與陽慶公司之雙模卡合作關係一事,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出售陽慶公司股票時已經知悉〈後詳 〉,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后。惟該事件屬重大消息一節, 茲一併在此論述)。經查:
⒈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本案行為當時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即一般所謂「內 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 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 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 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 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 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 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成立內線交易必須內 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更具體而言,同條第四項係規定:「第一項所稱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此規定可 知,依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之消息;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 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 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由於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 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九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時 ,即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 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 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乙○○ 賣出陽慶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證券 交易法修正公布前,惟「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 確性原則之要求,是本案關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解釋 ,仍得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而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條, 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並分別於第二條第十 五款、第三條第四款設概括規定。參以「重大消息範圍及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



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 」。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款則規定:「八、重 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 、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 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 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換 言之,重要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 、變更、終止或解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 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⒋經查:陽慶公司九十三年一月間解除與遠東航電科技公司之 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北京天維網連 公司停止雙模卡合作兩項消息,均屬重大影響陽慶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茲分述如次
⑴陽慶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四十四秒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主旨為:「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虧損 約六億多元,對本公司九十二年度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說明記載:「⒈事實發生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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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至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