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06號
TPHM,98,上訴,906,200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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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3017、3056號,96年度偵字第27074、282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甲○○(均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丙○○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 結婚真意,丙○○則與乙○○約定每月收取新台幣5,000至 7,000元為人頭老公之費用、甲○○則提供設籍地址供警方 辦理流動人口之查驗,向乙○○收取每月2,000元之代價, 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丙○○與乙○○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6年1月5日將其戶籍遷入甲○○ 位於臺北市○○路○段179號後,於96年1月16日,前往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 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丙○○返台後,於同年2月1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 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丙○○復於同年6月1日至移民署檢 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 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乙○○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 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乙○○於同年9月7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再於同年9月17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 查丙○○提出之資料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 資料)上登載其等於96年1月1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



核發載有不實結婚、丙○○配偶為乙○○之戶籍謄本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婐登記事項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與丙○○係真結婚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原審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所陳情節契合一致,復有 戶籍謄本(戶長甲○○、寄居丙○○)1份及甲○○、丙○ ○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丙○○與大陸人士乙○○ 於96年1月16日結婚,於96年9月17日申請登記,亦有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北市安戶字第096316814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 證、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 謄本(上開資料所載乙○○之丈夫名稱為丙○○)、內政部 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乙○○) 、乙○○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及簽註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當事人乙○ ○、戶長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丙○○之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丙○○所立之切結書(表明戶口遷入



甲○○先生戶籍地,如給許先生帶來麻煩或婚後帶來麻煩願 遷出之意)等物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7074號卷五第22 01頁、第2204至2205頁、第2147至2173頁,96年度警聲搜字 第4884號第194至198頁,96年度偵字第27074號卷一第476至 479頁,96年度偵字第27074號卷四第2038頁、第2075頁,原 審卷二第19頁)。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同案被告丙○○為圖順利使被告乙○○規避流動戶籍查察 ,並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將戶籍遷入同案被告甲○○之 上址信義路住處,共同使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此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之前 在麵線店上班,後來前任丈夫去世後,突然想到丙○○,丙 ○○結婚的條件是其每個月應支付5,000元至7,000元,其想 如果丙○○願意與伊結婚,讓其到臺灣,其即答應,嗣其先 回大陸,1月15日丙○○才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待3、4天 就回臺灣了,其告知丙○○不可能跟他同住,丙○○亦同意 ,其並有要求丙○○幫忙租房子,即承租甲○○的房子;其 來臺灣後,報流動人口時才認識甲○○,甲○○要求其先給 付3,000元房租,才肯讓其申報流動人口。其有跟丙○○一 同住過臺北市○○○路○段37號12樓,住了約1個月之久,也 有與丙○○發生關係過,因為當時其沒有錢,又沒有工作證 ,丙○○3天2頭要錢,沒辦法只好跟丙○○發生關係,丙○ ○並無把其當作太太的意思;甲○○有陪其2人一同去派出 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丙○○沒有帶齊證件,所 以後來是隔天丙○○自行去辦理的;後來將戶籍遷到信義路 4 段179號甲○○的房子後,其與丙○○都沒住在那邊,繳 3,000元租金給甲○○是戶籍寄放在那邊的代價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73至183頁)。被告乙○○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已 經自白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又經具結後將其與 同案被告丙○○如何假結婚及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詳述如上 ,其如確係與同案被告丙○○真結婚,夫妻情深,豈有故作 偽證誣害親夫之可能,衡之被告乙○○上揭證述情節,並無 顯悖情理之處,所證即可採信。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據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 區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 行為無效。」準此,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其法律行為亦屬無



效。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 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96年9月17日丙○○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 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雖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 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 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 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 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 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 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 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 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 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 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 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 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 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 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 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 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查 ,同案被告丙○○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 結婚之真意,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丙○○於96年1月5日將其戶 籍遷入被告甲○○上開住處,再於96年1月16日,前往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 並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被 告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被告丙○○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



年2月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 核發之證明(海基會係實質審查,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 予以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 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於同年9月17日,檢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形式上審查被告丙○○提出之資料後,將上揭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登載被告丙○○配偶為被告乙○○之不實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準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與丙○○間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逕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 境管制安全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於中華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自 遭警方查獲後,已收容於宜蘭收容所迄今,故經此偵、審教 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被告等係於96年9月17日為上開犯行,爰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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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