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819號
TPHM,98,上訴,81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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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處理亡 故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95年3月間,因其負責區域之榮民劉運福生活已無法 自理,經送醫後於同年4月4日出院,並由榮民服務處將其送 往台北縣土城市○○○路111巷1之1號台北縣土城市私立承 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承德養護中心)安置,然因榮民劉運 福原承租房屋之屋主欲收回其所承租之房屋,榮民服務處區 組長胡之芳遂於同年4月18日下午,會同劉運福鄰居及屋主 至劉運福桃園縣大溪鎮○○街46巷132號劉運福之租屋處清 理該屋,並清點出劉運福所有之美金5千元及新台幣(下同 )13萬元,區組長胡之芳遂於翌日(即19日)將13萬元及美 金5000元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住處移交予被告簽收,被告明知 劉運福於承德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及零用金係由承德養護中 心主任丙○○經劉運福同意後,自劉運福帳戶提領10萬5千 元支應,被告於95年4月底將上述清點出之美金5000元及13 萬元其中7萬9千元轉交丙○○保管,嗣劉運福於同年5月21 日死亡,丙○○旋於劉運福死亡約1星期後將代為保管之7萬 9千元返回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4日劉運福治喪會議時,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 民遺物清點清冊(下稱遺物清點清冊)遺款僅填寫其所持有 保管外幣美金5000元部分,而現金欄位竟填寫「無」,將其 職務上處理所持有為非公用財物之劉運福遺產中13萬元侵占 入已。嗣榮民服務處發覺有異調查時,被告為避免榮民服務 處行政懲處,而於同年7月12日要求丙○○出具不實之劉運 福代保管收據,並於翌(13)日繳回上開13萬元,因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務上持有非供



公用之私有財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胡之芳、洪聖雁陳珊明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詞、證人丙○ ○、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 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死亡證明書、承德養護中心出具劉運 福代保管收據、洪聖雁95年7月12日書寫之自白書、胡之芳 書寫之移交單影本、劉運福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明細(起訴 書誤載為大溪圓樹林)、承德養護中心院民收支明細、榮民 服務處劉運福善後卷宗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保管 劉運福所有之13萬元現金及於遺物清點清冊之現金欄填載「 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務上持有非供公用之私有 財物犯行,辯稱:伊收到13萬元後,即在4月間交8萬元給承 德安養中心,伊算的是8萬元,伊當著劉運福的面交給丙○ ○,她當場沒有算,是她之後才跟我說是7萬9千元,另外5 萬元是放在伊辦公室內,是劉運福託伊保管,當時伊不知道 承德安養中心有無從劉運福帳戶提領金錢,後來丙○○把這 8萬元退還給伊時,因有說還要另外結算,加上她那時候很 忙,伊6月份有催促丙○○結算,但她一直都沒有結算,到 10月後才跟伊後手結算;榮民財物生前委託之情形,沒有相 關之規定,只依行政慣例處理,95年當時行政慣例是要先清 償債務後,另以簽呈敘明剩餘遺產及受託經過;伊於7月12 日開始調查前之7月6日就有將保管13萬元之簽收單據交予汪



襄玲,於5月25日在治喪會議時亦跟陳珊明報告,伊之所以 要洪聖雁開立收受13萬元及美金5000元的收據,是因為謝處 長問伊當時把錢交給安養院時有無簽單據,伊說沒有,謝處 長要伊補簽單據,當時伊怕行政處分,所以請他們作證明, 伊知道這是不實的,但伊怕被處分才這樣,並沒有侵占之意 圖等語。
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縣調站、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並審酌上揭證人其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被告所負責責任區內之單身榮民劉運福於95年5月21日亡故 ,被告乃於95年5月24日在承德安養中心清點劉運福遺物, 並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其現金 欄填寫「無」、存款欄填載「540,858元」、金飾證券欄記 載「美金伍仟元」、重要文證件欄填註「身分證、健保卡」 等情,有劉運福死亡證明書、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 清點清冊在卷可稽(第3482號他卷第17至18頁)。然觀諸榮 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資料,其所附自行收 納保管品收據所示,被告有於95年5月29日繳回4828元、同 年7月14日繳回546086元、95年7月13日繳回13萬元,而美金 5000元係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汪襄玲於95年7月14日繳回。 而上開13萬元現金、5000元美金,係被告所負責責任區內之 榮民劉運福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進住承德養護中心期間 ,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於95年4月18日,會同劉 運福鄰居及屋主至劉運福上開租屋處清點而發現,並於翌日 交付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組長 胡之芳於縣調站證稱:95年3月間因劉運福摔倒受傷無法行 動,經鄰居通知伊,伊乃緊急通知救護車將劉運福送至桃園 榮民醫院就醫住院,至同年4月間,輔導員乙○○即將劉運 福從桃園榮民醫院轉往台北縣土城市承德安養中心,嗣於95 年4月間,伊接到劉運福鄰居徐保祿通知,屋主要進入收回



劉運福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46巷132號之房子,伊乃電 話向乙○○請示如何處置,電話中乙○○指示前往清理存單 、存摺、外幣、黃金、地契、台幣等重要的有價物品,伊即 依乙○○指示前往清理,和伊一同進入劉運福上開住所清理 人員,尚有鄰居徐保祿、王小斌、陳灼芳及綽號「阿蓮」等 共5人,伊係於95年4月18日下午進入劉運福上開住所,當時 僅蒐獲美金百元鈔50張計5000元,並無其他重要物品,當晚 屋主要再進入上開住所,鄰居徐保祿即主動陪同再次進入, 當時找到新台幣現金若干(金額不詳),徐保祿遂以電話通 知伊錢被屋主拿走,經伊直接到屋主住所,告知「你剛才找 到的錢要交給公家保管」,屋主即拿出新台幣13萬元交給伊 ,伊收到該款後立刻電話通知乙○○,至95年4月19日早上 ,伊打電話通知乙○○要將美金100元鈔50張計5000元、新 台幣1000元鈔130張計13萬元,送至榮民服務處給他,但乙 ○○表示要至伊大溪鎮住所拿,乙○○到伊家後,伊就把全 數金額交給乙○○收受,當時伊有書立乙張簽收單據給乙○ ○簽收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縣調站陳 稱:伊是劉運福之責任區輔導員,於95年3月間服務組長胡 之芳協同劉運福的鄰居一起將劉運福送至桃園榮民醫院,於 同年4月間,因桃園榮民醫院電話通知伊,劉運福要出院, 而伊之前經同事介紹而認識台北縣土城市承德安養中心的負 責人丙○○,認為他們那裡的照顧不錯,所以才由伊親自將 劉運福送到承德安養中心去,95年4月間,伊沒有指示胡之 芳去劉運福家中清理財物,但胡之芳於95年4月19日將美金 100元鈔50張計5000元、新台幣1000元鈔130張計13萬元全數 交給伊收受,當時伊有在胡之芳書立之一張字據上簽收等語 相符(第3482號他卷第10頁)。復有被告簽收之單據、承德 養護中心住民基本資料表、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遺留貴重遺 物清冊等在卷可佐(第3482號他卷第23、32、44頁)。足見 劉運福之遺物,除遺物清點清冊所載之存款540,858元、美 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外,尚有13萬元、4828元之現金 。
㈡公訴人以被告明知劉運福尚有現金13萬元,卻在桃園縣榮民 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之現金欄填寫「無」,顯 見被告有侵占意圖云云,然:
⒈遺產清點清冊所載內容,非劉運福遺產之唯一判定依據,且 其現金欄之記載,應以清點當時之現金為準等情,業據證人 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兼政風甲○○於偵訊時證稱:遺物清點 清冊是初步清點遺物用,當場跟在場人宣佈,相當於在備考 中的清點人員宣佈榮民遺物尚有多少,將來的遺產是以出納



為準,現金部分,當場有多少就寫多少,之後伊會再註記後 來又有增加多少;有在遺物清冊寫現金「無」,但因款項未 結清事後再更改之前例,原則都是少,後來再增加,因為榮 民會藏放金錢陸續被人發現等語(第11804號偵卷第21頁) ;證人即榮民服務處善後小組組員劉芳妙於原審證稱:如果 在安養中心現場沒有清點到現金、外幣,在遺物清點清冊上 就是如實記載,就寫「無」,若是之前有保管老榮民之現金 ,伊等比較建議要另案專簽,至於是要先簽或執行完再簽, 要看輔導員的判斷,伊認為遺產清冊的建立,去住居作遺物 清點,只是遺產清冊的一個搜索來源之一,如果事後有簽可 以證明錢多了或是少了,是不用修改遺物清冊,就伊的作法 來說,遺物清點清冊既然有規定時間、地點,就是當下在做 住居的那個時間點所清點的現況,事後的美金5000元,應該 是另外另簽會比較清楚,來源會比較好,生前接收單身榮民 委託保管財物,應該是要另簽,因為遺物清點清冊是在他最 後居住地清點的情形,但是每一個承辦人員對於他在執行過 程中,他的裁量也罷、他行政上的認知不同也罷,所以在處 理的時候,會有不同的呈現等語(原審卷㈠第119至123頁) ,均核與被告於縣調站供稱:遺物清點清冊是清點的初步報 告,這不是正式的,將來遺產應由出納作出總結,現金部分 寫「無」是因等到安養院單據出來再寫結簽,若將來有結簽 的話,則清冊不會改,以結簽為準,之前處理的案件並非如 次,這是第一次,因為之前結簽出來都很快,這次是端午節 的活動,所以比較晚,伊也有催促安養院等語大致相符(第 11804號偵卷第20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參以劉運福遺留之現金,除13萬元外,尚有4828元,此有榮 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內所附自行收納保管 品收據為憑。又該4828元現金部分,依被告於原審供稱:48 28元的部分,因為遺體是葬儀社去領的,伊記得這筆錢是領 遺體的時候,由他身上所繳出來的,是由葬儀社交給伊的, 當天伊是到安養院去清點遺物,跟領遺體是兩件事情,4828 元好像是遺物清點之後才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05至1 06頁)。足見該4828元現金,既非於95年5月24日在承德安 養中心清點時所發現,故未登載於上開清冊中,益徵遺產清 點清冊上現金欄之記載,應以清點當時之現金為準,於其他 時、地發現之現金,即無庸載入。
⒊雖證人即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賈鴻來原審證稱:清點遺 物清冊,是伊等紀錄遺物清點當時所收的東西,當然前面有 收的東西,一併也要紀錄下來,這個不用規定,這是本來就 應該做的云云、證人即輔導組長陳珊明於原審證稱:遺物清



點紀錄的內容,當時知道的都應該要記錄,社區組長於劉運 福生前在其住處發現之13萬元及美金5000元,既為乙○○所 知悉,亦應該要記錄云云(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然衡其 等所述,已與上開證人甲○○、劉芳妙所述未合,且證人賈 鴻來認為應記載云云,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並無法令明文依 據,自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對於未列入清冊之13萬元現金所為之處置,被告辯 稱係受劉運福生前委託等語,而證人劉芳妙則於原審證稱: 生前有接受委託的話,伊等比較建議要另案專簽云云(原審 卷㈠第119頁)、證人賈鴻來於原審證稱:伊等有一個財物 管理小組,於榮民不能自理生活、財務的時候,伊等會先去 辦理禁治產,然後才由責任區輔導員負責一切所有的事情, 如果他還可以自理的情形下,伊等不便干涉,若還沒有宣告 禁治產的單身榮民,伊等的規定,輔導員是不行去保管他的 財物,依照伊等的規定,是不可以私下受單身榮民委託保管 金錢,若屋主要收回住處,伊等會找他的朋友、鄰長、里長 、村長一同去他的居住清點,並代為保管財務,如果村、里 長、或是朋友都不願意,又不到禁治產的程度,他的財物, 在伊等的財物保管小組開會之後,如果由伊等保管的話,要 做正式的記錄,若輔導員拿到後要正式上簽云云(原審卷㈠ 第131、133至135頁)、證人即輔導組長陳珊明於原審證稱 :伊等規定輔導員,尤其是榮民亡故之後,身上不要再有榮 民的錢,應馬上繳給出納,因為伊等有善後處理小組云云( 原審卷㈡第27頁),惟:
⒈被告於95年4月19日收到胡之芳交付之13萬元及美金5000元 後,即於同月26日在劉運福面前將其中8萬元(或7萬9000元 )交付予承德養護中心丙○○,劉運福並將剩餘款項委託被 告代為保管等情,有證人即承德養護中心主任丙○○於本院 證稱:被告在劉運福入院時,有交給伊一筆現金,被告說是 8萬元,但伊有算是7萬9000元,劉運福知道這筆錢,被告當 著劉運福的面交給伊等代為保管,7萬9000元或8萬這筆錢, 被告來的時候,有告訴劉運福在他家找到這筆錢,要用來支 付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坦承:伊收到13萬後,即在同年4月交8萬元給安養院 ,剩餘5萬元是劉運福託伊保管,伊當時算的是8萬元,且係 當著劉運福的面交給丙○○,她當場沒有算,是她之後才跟 伊說是7萬9000元,另外5萬元是放在伊辦公室內,伊幫劉運 福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 4月26日拿8萬元給丙○○,當場沒有算,但丙○○事後算是 79000元等語相符(第11804號偵卷第10、19頁)。佐以亡故



榮民劉運福姪兒劉厚坤於95年6月30日書寫致榮民服務處謝 處長之信函(原審卷㈡第54頁)載有:「家叔生前曾交代本 人,除了存款尚有60餘萬外,尚有現金台幣13萬,美金5000 元」等語,益徵劉運福於生前即知有13萬元及美金5000元之 事。雖證人丙○○對於被告交付8萬元(或7萬9000元)之原 因,前於縣調站證稱:乙○○交給伊款項並沒有告訴伊原因 云云(第3482號他卷第31頁反面),然: ⑴依證人丙○○業於原審時補充述明:當初在縣調站講:乙○ ○交給伊款項並沒有告訴伊原因云云,應該是不對的,他交 給伊應該是照顧費用,伊當時第一次進去縣調站,以前沒有 進去過,因調查員很兇,當時伊真的不知道該如何回答,當 時病人進來的時候,伊等有告訴輔導員伊等收費的標準,所 以他交給伊這個費用,應該是要繳交這個費用才對,他當時 確實有跟伊說這是劉運福的照顧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41至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萬9000元或8萬這筆錢,被告 來的時候,有告訴劉運福在他家找到這筆錢,要用來支付安 養中心的費用,但後來伊等從存摺已經提領錢,所以沒有用 到那筆錢,就只有先幫他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 見證人丙○○於縣調站所陳,尚與事實未合。
⑵佐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劉運福的月費,經評估後應收 取2萬5000元,劉運福當天剛進來的時候,身上只有健保卡 ,沒有錢,費用是後來才交給伊等的;7萬9000元是第1個月 的月費跟兩個月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原審 卷㈡第4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8萬元,係含5萬 元的兩個月押金、25000元的第1個月費、5000元的零用金等 語大致相符(第11804號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交付丙○ ○上開款項,本意係在支付安養中心之費用。
劉運福之郵局帳戶,於95年4月19日補副更印、申請通儲時 尚結餘645,858元,嗣分別有於95年4月20日提領5萬元,於 95年5月2日提領2萬元,於95年5月12日提領3萬元之事實, 此有劉運福之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在卷足憑(第3482號他卷 第35至36頁)。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劉運福郵局存簿 ,是伊等代為保管,作用是可以繳付他一些生活照顧的費用 ,每個月榮民的給付也必要入到他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 ㈠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縣調站所陳:伊將存摺及印章 交給丙○○保管使用,供其自行提領款項支付安養中心各項 費用等語相當(第3482號他卷第12頁)。足認證人丙○○、 被告對於交付存摺之用意,當有認識。惟證人丙○○於原審 亦證稱:伊等提領費用大部分都是伊先生負責提領的,伊等 提領費用的人不只一個,伊等有好幾家公司,在每個月底或



是月初的時候,每一家安養中心的主管會把他們的帳、錢交 給伊,然後由伊作帳,所以他去領錢的時候,不會事先跟伊 說;一般來說,輔導員他們拿到病人的錢,他們有一些現金 也會拿給伊等代為保管,不只有乙○○,很多榮民都是這樣 ,然後可能是伊先生去領,待月底或月初伊先生才交給伊結 帳,所以伊先生去領錢的時間跟乙○○把錢交給伊,可能不 會是同一個時間等語(原審卷㈠第37、4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劉運福在95年4月4日進入養護中心時,伊有與劉運 福接觸,他是耳一側重聽,他入院後到同年5月4日到新泰醫 院時,他意識還清楚,還有朋友來看他;一般榮民會將存摺 交給伊等代為保管,本案劉運福有交給伊等代為保管,至於 補摺後存摺剩多少錢,不會告訴被告,因為伊等也不見得知 道榮民剩多少錢,但本件有無告訴被告,伊不記得等語(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賈鴻來並於原審證稱:安養中心 去提領單身榮民的時候,沒有知會輔導員,有些伊等根本不 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繳8萬元到安養中心是支付2個月押金、1個月月費與 5000元零用金等語(第11804號偵卷第10、19頁),足見被 告於交付8萬元(或7萬9000元)時,應不知承德安養中心已 於95年4月20日自劉運福帳戶提領5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 交付上開金額之目的,本意既係供支付安養中心費用之用, 尚難認有何私相授受之不法情事。
⒉嗣劉運福於95年5月21日亡故後,承德安養中心丙○○,因 未動支被告上開交付之8萬元(或7萬9000元),乃於劉運福 過世後約一星期左右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並同時告知劉 運福尚有相關費用待結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7萬9000元或8萬這筆錢,因沒有用到那筆錢,就只 有先幫他保管,後來把錢還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還要再結 算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60、16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丙○○約於5月28日至30日間,劉運福過世後一星期左 右將7萬9000元交回給伊等語相合(第11804號偵卷第19頁) 。雖被告於收到丙○○返回之款項後,未連同所保管部分, 立即繳回榮民服務處,遲至95年7月13日始繳回未列入清冊 之13萬元現金,有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 資料所附自行收納保管品收據可參,然:
⑴觀諸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兼政風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5年4至6月間,伊是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辦公,當時伊有 看到被告以私人信封放亡故榮民的錢,伊確定被告所保管的 現金信封內,有劉運福遺留的現金,雖信封上沒有寫名字, 但被告有打開抽屜給伊看,被告說裡面是錢,被告有跟伊說



那一包是劉運福現金,他抽屜很亂;是劉運福亡故後,處長 叫伊去處理另外一件案件的前一天給伊看的,又因沒有打開 來數,故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伊當時兼政風,這種案件要 經由伊處理,但伊沒有處理到本案,伊有問被告,他說他最 近案子很多,有些事情還沒處理完,他當時還在修碩士,且 他管理大溪鎮跟復興鄉二區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費用尚未結清一事,伊有跟政風甲 ○○說等語相合(第11804號偵卷第10頁)。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把錢還給被告,並不等於結算; 榮民亡故到結算所需時間不一定,要看輔導員的時間;當初 把8萬元還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還要再結算;後來因為輔 導會一直沒有來結案,伊打電話通知輔導員要求來結案,但 劉運福案已非被告承辦,所以伊用函文通知輔導會,請他們 來結案,收支明細表所載之2萬5000元係伊等先行製作,伊 是在10月16日通知輔導會來結案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通知結算,應該是乙○○跟伊說要 結算,當時伊下南部在忙,所以剛亡故那個時候伊沒有結算 ,後來他們調查這個案子之後,就一直沒有人跟伊結算等語 (原審卷㈡第45頁),對照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就生前委 託之處理,沒有相關的規定,只依行政慣例處理,95年當時 行政慣例是要先清償債務後,另以簽呈敘明剩餘遺產及受託 經過,伊6月份有催促丙○○結算,但她一直都沒有結算, 到10月份後才跟伊後手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復 有承德老人養護中心95年10月16日函、承德安養中心出具之 院民收支明細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0頁、第3482號他卷 第37頁)。則被告既有通知丙○○請求結算之舉,可認被告 之所以於收到丙○○返回之款項後,未連同所保管部分,立 即繳回榮民服務處,當係因其在主觀上,期將該筆金額作為 與安養中心結算之費用,欲待相關費用結清後始呈報榮民服 務處。
⑵又榮民因病或其他特殊事由,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物不能妥善 管理時,「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本院卷第77 至79頁)固規定,得填具申請表,向榮民服務處申請代為保 管,由榮民服務處指派專人點收,並當場製作收據,現金( 新台幣)如無存摺者,應由責任區輔導員向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存摺,臨時支用金以三千元為限,由該責任區輔導員負責 保管,單身榮民亡故,榮民服務處即將保管之財物依「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 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



規定辦理等語。然:上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 」係於95年5月3日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准 予備查,榮民服務處於95年6月方真正落實上開要點規範內 容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務處98年3月18日桃縣榮處字第0980002607號函、98年4月2 日桃縣榮處字第09800028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 、75至76頁)。是被告於95年4月26日交付丙○○8萬元(或 7萬9000),並保管剩餘金額一節,既係在上開要點頒布前 所為,自不受該要點之拘束。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今年(即96年)年初則是成立財產保管小組,成員是服務 幹部、里長、親友,三個月開一次檢討會,政風抽查等語( 第11804號偵卷第21頁),益徵證人賈鴻來上開所稱:須經 財物保管小組開會、要做正式的紀錄、輔導員拿到後要正式 上簽云云、證人陳珊明證稱:輔導員應馬上將錢繳回,因為 伊等有善後處理小組云云(原審卷㈡第27頁)、證人汪襄玲 於原審證稱:伊等有一個善後小組作業的手冊,然後一般輔 導員去作業的時候,就清點遺物回來,他們也不願放在身上 ,怕搞丟,伊的部分伊也不願意放在伊這裡,所以只要回來 ,伊等就趕快處理」云云(原審卷㈠第82頁),當係上開要 點公布後,乃至財物保管小組成立後之處理方式,均不足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於95年5月底收到丙○○返還之8萬元(或7萬900 0元)後,上開要點尚未真正落實,且被告對於其持有在劉 運福住處所發現之13萬元、美金5000元之事實,雖未以正式 簽文報告上級,然至遲於95年7月6日即將被告書寫之簽收單 據交予證人汪襄玲,亦據證人汪襄玲於縣調站證稱:乙○○ 於95年7月6日始將劉運福存摺及劉運福善後全案交給伊等語 (第3482號他卷第41頁反面),復有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 (遺產)清冊卷宗末頁所附之簽收單據為憑,自難遽認被告 有何隱匿財產,企圖侵占之意圖。
⑷雖證人劉芳妙證稱:生前委託建議另案專簽云云,然此既乏 明確法令依據可參,參以其亦證述:對於生前保管的現金, 是要直接先簽說明後來要如何做,還是執行完再整個簽,要 看輔導員的判斷,伊覺得只要帳清清楚楚,都是可以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120頁),對照證人賈鴻來於原審證稱:伊的 處理方式都是用補登的,沒有用另案專簽的方式說明等語( 原審卷㈠第130頁),顯見上開另案專簽的作法,僅係證人 劉芳妙個人主觀上之看法或建議之語,與其他輔導員之作法 未必相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珊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果生前在劉運福家發現



有這些錢,伊等輔導員可以保護他們最好的方式就是寫訪查 表,因為訪查表寫完之後,伊等會蓋章,代表伊等看過,但 是這個案子發生之前,伊都不知道;照一個合乎規定之流程 ,被告應該寫訪查表紀錄,或是向伊報告云云(原審卷㈡第 25頁),似謂被告於收受現金13萬元、美金5000元後,未依 規定填寫訪查表且未知會陳珊明,其程序不合規定云云,然 :
⒈衡以證人陳珊明於原審坦承:伊沒有做過輔導員等語(原審 卷㈡第27頁),則其對於相關法令頒布前,各輔導員之作法 ,有在處理前先簽報,亦有俟執行完了後才簽報等情,是否 確實知悉,即非無疑。且被告未於劉運福生前至其居住處清 理財物等情,係由證人胡之芳前往處理等情,前已述及,雖 證人胡之芳證稱其係受乙○○指示而為之云云,與被告之陳 述,互有未合,然衡以證人胡之芳於縣調站證稱:依規定, 社區組長及責任區輔導員在單身榮民未亡故時,原則上是不 行進入單身榮民住所清理蒐取財務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21 頁)、被告於縣調站供陳:輔導員在單身榮民未亡故前不可 以逕行進入其住所,伊當時沒有將胡之芳之違規行為向上級 反應,係因為伊當時沒想到這點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11頁 ),足見胡之芳、被告均明知單身榮民亡故前不准進入其住 處清理財物,則對於其等未依規定之行為互有推諉,亦屬人 情之常。惟被告既未親至現場處理一節,該訪談紀錄表究應 由證人胡之芳或被告填寫,亦有未明。
⒉又被告於縣調站業已供承:伊在治喪會議時,有口頭向輔導 組長陳珊明表示,伊手頭仍保留一筆款項要與安養中心結算 等語(第3482號他卷第14頁),雖證人陳珊明於原審證稱: 乙○○在治喪會議當中,沒有提到尚有保管其他部分的遺物 ,在有人檢舉前,伊等單位主管根本不知道被告還保有劉運 福的13萬元云云(原審卷㈡第23至24、29頁),然: ⑴證人陳珊明於原審亦證稱:乙○○在治喪會議的時候,所報 告的內容,伊不能說記得,因為是兩年前的事實,要看記錄 上面的記載才會知道,因為劉運福是在安養院過世的,伊問 乙○○安養院的經費結算了沒,他說還沒有結等語(原審卷 ㈡第23至24頁),證人陳珊明既經被告告知尚有安養院經費 未結,益見證人陳珊明當知悉被告手中應尚有保管劉運福之 金錢欲供支付安養院費用之用,是證人陳珊明上開所陳,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參酌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卷宗所附信函、信封 (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所示,該亡故榮民劉運福姪兒劉厚 坤於95年6月30日書寫致榮民服務處謝處長之信函,其信函



左下方,載有「請陳組長釐清後回報」「鎚鋒0710」等語; 榮民服務處政風反映狀況表(資料期間:95年7月7日至95 年7月11日)載有:故榮民劉運福姪兒劉厚坤0630日山東省 來函稱:家叔存款與遺產差距大,是否在處理過程有疏漏, 請協查。95.7.10日下午,處長先約談社區服務組長胡之芳 ,瞭解實況等語,核與證人陳珊明於原審證述:後來是因為 有人檢舉劉運福遺產跟他所知道的差太多了,伊等才去查這 個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 :本案是輔導會的政風調查的,是因為有人寫檢舉信,直接 由伊等上級輔導會的政風處查,被告在調查之前,說他最近 很忙,說最近有很多案子沒有結,沒有特別提到劉的案件等 語相符(第11804號偵卷第20頁),足見榮民服務處係於同 年7月10日始知悉有檢舉情事,並於接獲該信函後著手調查 。然被告於95年4月19日簽收證人胡之芳交付劉運福所有之 13萬元及美金5000元後,至遲已於95年7月6日將簽收單據交 予證人汪襄玲,業如前述,斯時榮民服務處尚不知有檢舉書 函之存在,至於證人汪襄玲收到上開簽收單後有否告知證人 陳珊明,則與被告無涉,因認證人陳珊明所稱:在有人檢舉 前,不知道被告持有劉運福的13萬元云云,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觀諸榮民服務處劉運福善後(遺產)清冊卷宗內所附被告於 95年7月11日所為書面陳述(第11804號偵卷第46頁),固載 有「四月中旬胡組長來找本人,告稱因劉員房子為租賃,故 於目前至劉員租處並會同鄰居搜索出美金5千元,台幣13萬 元交本人,本人亦稱將轉交劉員,本人遂於4月中旬交該員 及安養院人員點收」云云,而證人即承德安養中心看護洪聖 雁所出具95年4月16日之收據,亦載有茲收到劉運福代保管 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健保卡、支領憑證、現金13萬元、 美金5000元及郵局存簿1本等情,有該收據在卷(第3482號 他卷第34頁)可參,然:
⒈證人胡之芳係於95年4月19日始將於劉運福住處所發現之13 萬元及美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嗣於同年月26日將上 開13萬元其中8萬元(7萬9000元)交付予丙○○,其餘款項 則係劉運福委託代管,嗣丙○○於劉運福亡故後,雖返還上 開款項,但因尚未結算相關費用,被告因而未立即繳回榮民 服務處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商請丙○○、洪雁聖事後補 簽收據,不實記載於95年4月15日收到現金13萬元及美金500 0元等情,其日期反早於被告簽收之日期,有被告出具之簽 收單在卷可憑(第3482號他卷第23頁)。參以證人丙○○於 偵訊時證稱:上開收據不是伊寫的,是伊請洪聖雁寫的,是



乙○○要伊寫,伊就要求洪聖雁寫,但伊沒有收到13萬元和 美金5000元等語(第11804號偵卷第10頁);於原審證稱: 乙○○當時說因為他們內部在查這個問題,怕受到內部的懲 處,希望伊等配合等語(原審卷㈠第46頁)、證人洪聖雁於 縣調站證稱:係依丙○○指示辦理,但實際上,伊並未代管 劉運福之現金新台幣13萬元、美金5000元等語(第3482號他 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現金13萬、美金5000元均不是伊 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洪聖雁所開立之收受13萬元及美金5000元的收據,係因為 謝處長問伊當時把錢交給安養院時有無簽單據,伊說沒有, 謝處長要伊補簽單據,當時伊怕行政處分,所以請他們作證 明,伊知道這是不實的,但伊怕被處分才這樣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66頁),足見上開收據所稱於95年4月15日收到被告 交付之13萬元及美金5000元一節,要與事實不合。 ⒉然參照被告上開書面陳述,僅稱:有將13萬元、美金5000元 交予承德安養中心人員,另方面未確實瞭解安養院部分開支 及13萬元流向(開銷),當時單據亦未收齊,故未詳報等語 ,並未坦承有侵占之意圖,尚難認具有自白書之性質。又其 要求丙○○、洪雁聖出具不實收受13萬元、美金5000元之收 據部分,參照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有稱對於生前委託應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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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