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91號
TPHM,98,上訴,499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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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 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 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 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 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 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 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 」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 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 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民國93年4月5日,在桃園縣龍 潭鄉境內之國防部陸軍總部內,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 (下稱A會),會期自93年4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並邀 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丙○○等人入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 26名,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 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2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 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2萬 元,死會會員則繳交2萬元加上前得標標息之金額),定於 每月最後之星期四中午12時在上址開標。復於94年1月5日, 在上址自任會首而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B會),會期自94 年1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 ○○等人入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名,每會會款亦均為2 萬元,底標亦為1,500元、採外標制,定於每月最後之星期 四中午12時在上址開標。又於94年7月5日,在上址自任會首 而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C會),會期自94年7月5日起至96 年3月5日止,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壬○○等人入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名,每會會款亦為2萬元,底標亦為1,5 00元、採外標制,定於每月最後之星期四中午12時在上址開 標。詎戊○○因投資股票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3月 間某日止,先在B會之互助會名單上,偽造乙○○、唐旭翔 、己○○之姓名充作會員,並連續於A會、B會、C會開標前 ,分別於空白紙張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A會會員、附表三所 示B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會會員之姓名及各該期得標金額, 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參與競標意思表示之標單之 準文書,再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到場參與競標 之際,先後向各次活會會員出示前所偽造之標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各標單所示得標之會員及各次活會會員,並以上



開方式向其他會員佯稱各會係由附表二所示A會會員、附表 三所示B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會會員得標,使各次活會會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A會會員、附表三所示B 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會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予戊○ ○,共計詐得9,410,600元(起訴書誤載為820萬元)等情, 係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己○○、甲○ ○、丙○○、乙○○、庚○○、方棣齡、丁○○、壬○○等 人之證述、A會、B會及C會之會員名單、臺灣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95年5月25日石存字第0950000373號函檢附被告戊○○ 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105紙、調解委員會調解單等可佐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A會會員、附表三所示B會會員及附表四所示C會會員之署 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 訴人各次均以一偽造準私文書向各次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 取財物之行為,各侵害多數人之法益,各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 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且各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而論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 明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5條規定不予減刑,已 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未與被害人丙○○、 己○○、丁○○、甲○○、庚○○、方棣齡、辛○○等有任 何之接觸,亦未對被害人等賠償。原審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未斟酌被害人之感受,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與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相較,顯然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 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為 圖己利,竟多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



詐取會款,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又「其所詐得金錢數 額甚鉅,造成他人生活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其與多位被 害人雖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均尚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及「 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 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A會會員)┌──┬────────────────────────┬─────────┐
│編號│ 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備 註│
├──┼────────────────────────┼─────────┤
│ 1. │①戊○○、②王子清、③楊佳元、④朱文潔、⑤方棣齡│均為真實加入會員 │
│ │⑥方棣齡、⑦梁茂珍、⑧庚○○、⑨崔錦芳、⑩梁麗英│ │
│ │⑪吳窮南、⑫梁富喬、⑬梁品盈、⑭林申娣、⑮林秀容│ │
│ │⑯丙○○、⑰己○○、⑱唐旭翔、⑲乙○○、⑳黃碧雲│ │
│ │㉑黃碧雲、㉒吳淑華、㉓胡永光、㉔陳玉英、㉕黃麗美│ │
│ │㉖張國平 │ │
├──┼────────────────────────┼─────────┤
│ 2. │①戊○○、②甲○○、③甲○○、④甲○○、⑤蘇筱玉│除會員名單編號⑱張│
│ │⑥曹瑞菊、⑦韓玉琴、⑧韓玉琴、⑨韓精榮、⑩梁麗英│筱茵、⑲唐旭翔、⑳│
│ │⑪吳琼南、⑫楊佳元、⑬楊承龍、⑭謝小琪、⑮丁○○│乙○○為被告戊○○
│ │⑯張國平、⑰黃麗美、⑱己○○、⑲唐旭翔、⑳乙○○│冒名加入外,其餘均│
│ │㉑趙惠美 │為真實加入會員 │
├──┼────────────────────────┼─────────┤
│ 3. │①戊○○、②壬○○、③壬○○、④壬○○、⑤蘇巧喻│均為真實加入會員 │
│ │⑥李亦儒、⑦李亦霖、⑧己○○、⑨唐旭翔、⑩乙○○│ │




│ │⑪謝玉嬌、⑫謝玉嬌、⑬趙惠玉、⑭趙惠玉、⑮林秀容│ │
│ │⑯梁品盈、⑰梁富喬、⑱林福政、⑲吳淑華、⑳楊秀珠│ │
│ │㉑蘇淑霞 │ │
└──┴────────────────────────┴─────────┘
附表二:(偽造A會會員得標標單)
┌──┬───────────┬───────┐
│編號│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遭冒標次數 │
├──┼───────────┼───────┤
│ 1. │②王子清 │1 次 │
├──┼───────────┼───────┤
│ 2. │③楊佳元 │1 次 │
├──┼───────────┼───────┤
│ 3. │⑤方棣齡 │1 次 │
├──┼───────────┼───────┤
│ 4. │⑫梁富喬 │1 次 │
├──┼───────────┼───────┤
│ 5. │⑬梁品盈 │1 次 │
├──┼───────────┼───────┤
│ 6. │⑭林申娣 │1 次 │
├──┼───────────┼───────┤
│ 7. │⑮林秀容 │1 次 │
├──┼───────────┼───────┤
│ 8. │⑰己○○ │1 次 │
├──┼───────────┼───────┤
│ 9. │⑱唐旭翔 │1 次 │
├──┼───────────┼───────┤
│10. │⑲乙○○ │1 次 │
└──┴───────────┴───────┘
附表三:(偽造B會會員得標標單)
┌──┬───────────┬───────┐
│編號│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遭冒標次數 │
├──┼───────────┼───────┤
│ 1. │⑦韓玉琴 │1 次 │
├──┼───────────┼───────┤
│ 2. │⑧韓玉琴 │1 次 │
├──┼───────────┼───────┤
│ 3. │⑨韓精榮 │1 次 │
├──┼───────────┼───────┤
│ 4. │⑫楊佳元 │1 次 │
├──┼───────────┼───────┤




│ 5. │⑬楊承龍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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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C會會員得標標單)
┌──┬───────────┬───────┐
│編號│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姓名│ 遭冒標次數 │
├──┼───────────┼───────┤
│ 1. │⑧己○○ │1 次 │
├──┼───────────┼───────┤
│ 2. │⑨唐旭翔 │1 次 │
├──┼───────────┼───────┤
│ 3. │⑩乙○○ │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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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