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792號
TPHM,98,上訴,4792,2009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 ,吸食毒品乃屬個人行為偏差,亦祇於自戕自身健康。且世 界衛生組織及各國相關國際科學機構,早就對鴉片成癮者保 持一定默契,將吸毒當病人對待,吸毒者一旦成癮則必須面 對生理及心理的嚴重成癮煎熬,理應協助成癮者正面正面尋 求治療,重新獲得健康人生機會,國內實施減害計劃中,早



有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已有許多吸毒者受惠其中,或直接 由檢察單位裁處緩起訴處分,殊不知政府此德政為何止於檢 察單位,同一行為上訴人卻無權享有之權益,實難令人信服 ,為此祈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案,且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 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 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均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認定被告有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 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2罪,既係一併施用,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處斷。並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扣案之毒品部分,則均 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被告無權享有美沙冬療法等權益, 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祈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請求享有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於法 未合,自不可採。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 構成累犯,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謂過重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