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773號
TPHM,98,上訴,477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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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稱:伊因數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247號及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其



兩案實屬牽連性關係行為,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認 同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予伊合理 之判決,顯有違比例原則。且於準備程序中,伊即坦承犯行 悔過,然被害人未到庭,實難對被害人表達歉意及適時和解 ,原判決就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份而加重刑期,伊實 不甘服。又伊於98年刑期執行期滿後,依行政院勞委會的多 元就業方案,於花蓮縣文化局擔任花蓮縣三級古蹟慶修院之 清潔職務,因目睹財團法人在慶修院內假借宗教信仰等名義 非法募款,即以己身之力向各行政機關或媒體陳情,此係證 明伊確實有悔過之意,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 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衡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深表悔意 乙節,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表示悔悟及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置 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云云,自非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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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