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341號
TPHM,98,上訴,434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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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9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床墊、電視機、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不知情李志達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於李志達承 租之臺北縣蘆洲市○○路258號2樓22號房內。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凌晨0 時35分許,兩人因故發生口角,李志達負氣欲 離開之際,遭甲○○拉扯而撕毀衣服,遂褪去被撕毀之衣服 於床上而離去。詎甲○○心有未甘,竟於同日凌晨0時48 分 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點燃上開 屋內為房東林海波所有之床墊、電視機及李志達褪去之衣服 ,致該等物品起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因警報器鳴叫, 經大樓警衛王武男及時發現有大量濃煙冒出,迅速報警處理 始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其他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房內林海波所有之床墊 、電視機及李志達所有之衣服均燒燬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台 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李志達甲○○有抽 煙習慣,即推斷伊有縱火故意,尚嫌率斷,以伊與李志達案 發前發生拉扯,處於移動狀況,煙蒂可能掉落2、3處,應不 排除係未熄滅之煙頭慢慢醞釀而引起。現場既未檢出石油、 打火機,如何引火尚屬不明,且如要縱火,現場有報紙等易



燃物,尚無須選擇電視機後面地點作為縱火地點。李志達同 有上開租屋處鑰匙,不排除李志達出去後返回之可能,伊雖 有自殺念頭而購買汽油,然因現場無檢驗出含有汽油等可燃 性液體之成分,自難認與放火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倘伊已放 火,當不至於再折返回住處之理。況李志達與伊立場對立, 前後所陳亦有矛盾,尚難據李志達、火災報告書認定伊有縱 火犯行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與李志達同居於由李志達林海波承租臺北縣蘆洲市○ ○路258號2樓22號房間(下稱租屋處),並由林海波提供床 墊、電視機、櫥櫃等設備,僅被告與李志達持有租屋處鑰匙 。嗣於97年8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因警報器鳴叫,經警衛 王武男及時發現有大量濃煙自租屋處冒出,始報警將火勢撲 滅,災後發現燒燬床墊、電視機、衣服等情,業經證人李志 達、王武男林海波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9、12、13、20至 23 、53、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志達證稱:案發當日約凌晨0 時35分火災發生前,伊 與被告發生爭吵,過程約2 分鐘。後來伊整理衣物準備離開 ,被告就拉伊,並把伊身上衣服撕破,伊一怒下將衣服丟在 床上,忿而離開現場,先回母親住處換衣服。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54秒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伊,表 示要與伊同歸於盡,當時伊剛下臺北橋,同日凌晨1時8分33 秒,林海波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告房子著火,伊就叫 計程車司機趕緊回頭折返租住處。回到住處後,消防人員已 搶救完畢,只看到林海波,沒看到被告。伊到派出所後,有 打電話問被告房子怎麼起火的,被告回說不知道後就掛斷電 話,接著再打電話,就關機了等語(偵卷第8、9、58頁)。 被告與李志達於火災前發生爭吵,將李志達身上衣服撕破, 李志達褪去衣服丟在床上憤而離去。伊係最後離開租屋處之 人,並於凌晨電告李志達,若其不回來,伊真的會想不開, 且已購買汽油,準備自殺,待返回租屋處,發現租屋處著火 ,而將汽油放在1 樓後,逕自跑去檳榔攤跟老闆娘弟弟聊天 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14至19、59、64頁、原審 卷第30反面至32頁)。參以李志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⑴李志達於同年月日凌晨0時37分45秒、4 4 分21秒,分別與黃志順、母親聯絡,基地台位置均在上開 租屋處附近之「台北縣蘆洲市○○路173號7樓頂」;⑵於同 年月凌晨0時48分49秒、0時55分48秒,與被告友人「雅雯」 聯絡,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70巷5號9樓



」、「台北縣蘆洲市○○街68巷6號6樓」;⑶於同年月日1 時6 分54秒,接聽被告來電,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大同區 ○○○路3段76號14樓」;⑷於同年月日1 時8分33秒,與林 海波聯絡,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大同區○○○路91號12樓 頂」等情,足證李志達與被告於97年8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 ,發生口角爭吵離開租屋處後,確實如同其所陳,前往母親 住處、台北橋等地而不在現場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自承 :於97年8月18日凌晨0時38分53秒,電告林海波表示李志達 不租房屋,最後在李志達離開租屋處後,始離開前往購買石 油,準備自殺等情,顯然被告與李志達發生爭吵後,情緒激 動,不能平復,至為灼然。
(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本件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判斷,認「床墊中央燒失處發現呈現焦黑狀態之 衣物布料殘跡」、「本案起火處所分別為蘆洲市○○路258 號2樓22號房內部東側彈簧床墊中央處所及西側電視機後側 機殼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並於起火原因研判特別分析載明:「⒈清理、 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 (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物品(指床墊、電視機 )引(自)燃之可能性。⒉檢視該址22號房間內彈簧床墊中 央燒失處並未發現設置電器設備情形,檢視靠西側之電視機 亦未發現有異常或短路熔痕跡證,故本案研判為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低。⒊調查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址內部有 兩處不連續之獨立起火點,且兩處起火點之間並無互相連貫 ,常理之下兩處同時引燃之可能性甚低;該房間住戶李志達甲○○皆於談話筆錄供稱案發之前曾發生爭執,雖調查人 員於起火處床墊採證之碳化物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 成分存在,但由於李、楊二人皆有抽菸之習慣,故不排除其 係以打火機等明火方式引燃,故根據現場燃燒情形及遺留之 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偵卷第27、28頁)。參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王 慈慧證稱:因案發現場沒有其他的起火源,且認為人為縱火 是因有2處獨立不連續的起火點,才判斷有1個明火來引燃, 而此明火,不排除是用打火機「等」引火的方式點燃起火。 又電視機後面燃點很高,明火需要在電視機下面放一段時間 才可能引火(本院卷第44、45頁)。是依王慈慧等專業人士 綜合所有跡證判斷,已排除床墊、電視機引(自)燃等一般 失火之可能性,而係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較高。至王慈慧到 庭證稱:依其鑑定經驗,他案有可能研判火災起火原因不明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因本案有2處獨立不連續的起火



源,與他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認本案起火原因經專業 判斷屬人為縱火可能性較高之結論係錯誤。
(四)勾稽上開各情,租屋處僅被告與李志達有鑰匙,外人無法自 由進出,李志達與被告發生爭吵,衣服遭撕毀而褪去衣服置 於床墊後離去,被告獨自在租屋處,不久始離開。未幾,即 發生人為縱火之火災,而李志達褪去衣服置於床墊上,亦一 併銷燬,僅留下焦黑狀態之衣物布料殘跡。事後,被告電告 李志達欲與其同歸於盡,並確實前往購買石油返回租屋處。 倘非被告在爭吵後,心有不滿,而未能平復,並萌生放火之 故意,著手以不詳方式引燃起火,焉會在李志達離開租屋處 ,被告獨處租屋處不久離開後,在未有其他人能進入租屋處 情況下,租屋處有2處不連續之獨立起火點而非屬一般失火 之火災發生之理?故衡諸全案事態始末,以被告之情緒、動 機、目的,現場出入可能性及事發後之態度等跡象,在在足 資認定確係被告放火無訛。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爭吵前後,伊 有抽煙,確實已將煙蒂熄滅(偵卷第19頁),且李志達自始 否認案發當天有抽煙之情(偵卷第12、59頁),足證本件火 災不可能因煙蒂未熄滅而引燃起火,自無因被告與李志達發 生拉扯,處於移動狀況,煙蒂掉落2、3處而慢慢醞釀引起火 災之情。又現場雖未檢出石油,並發現打火機,然引火之方 式,可藉由用紙、瓦斯等方式,業據王慈慧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49頁),且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 災原因不排除以打火機「等」明火方式引燃,並非專以「打 火機」引燃,是被告以任何可以助燃之引火源,均可達放火 之目的,自難以案發現場未發現任何打火機,或未檢驗出石 油成份,即認非被告放火。再李志達雖同有租屋處鑰匙,然 以卷附李志達通聯紀錄可知,李志達於案發97年8 月18日凌 晨0 時48分許之前後時間,並非在案發現場附近,亦排除李 志達離開復返回租屋處可能性。又電視機附近擺設有時鐘、 抹布,已據李志達證述在卷,則被告放火燒燬電視機並無困 難之處。況以電視機燃點甚高,若非被告故意以引火源在電 視機附近引燃相當時間,尚難達到燒燬電視機之結果,故可 排除被告失火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承:購買石油目的在自殺 ,故購買石油行為顯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無涉;且衡諸常情 ,放火之人事後返回放火現場察看,時有耳聞,自要難以被 告於放火後,購買石油返回租屋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李志達雖與被告立場對立,然李志達上開所陳,均屬客觀 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李志達之通聯紀錄相吻合, 要難以李志達前後稍有不一之枝節否認所陳之憑信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 燬林海波所有床墊、電視機及李志達所有衣服等物,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明燒燬之物包括李志達所有衣服 ,因被告一放火行為,燒燬林海波李志達所有之物品,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放火燒燬之物尚包括李志達所有衣服,業據李志達陳 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卷可 參,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 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李志達間發生口角衝突,竟以放火行為達 洩恨之目的,枉顧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犯後藉詞脫 罪,態度不佳,本應嚴懲,念及其事後與林海波達成和解,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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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