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327號
TPHM,98,上訴,432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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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10號2樓,下稱天才科技公司)負責人,吳滄江(另行 審結)原係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欣公司)副總經 理。緣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 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 ,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供施工之用,並於民 國96年2月9日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詎甲○○與吳滄 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意泰公司及 長鴻公司與天才科技公司間並未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 ,卻利用共同被告吳滄江承辦該項採購業務而持有上揭酚樹 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之便,於96年12月間,推由吳滄江在天才 科技公司上址,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賣方為天才科技公司之 不實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持以向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自大陸地區專案進口上 開保溫材料,足以生損害於恩欣公司與國貿局管制大陸地區 進口物品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恩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 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 被告吳滄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共同被告吳滄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滄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 證,經被告甲○○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並補正共同被告吳滄江於偵查中供述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證據資料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公司的事都是交給吳滄江處理,我不管公司的事情,我 只是出資,吳滄江是我妹婿,他比較專業,所以事情都給他 處理,這份合約我不曉得,因為都是交給吳滄江處理的,送 出去我也沒有看過,印章我交給吳滄江的,我想說他是我妹 婿應該不會害我,我真的不知道這份合約,事後我有問他, 他說他只是將合約改個名字而已,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惟 查:
㈠被告自96年10月29日天才科技公司設立之日起迄今,均為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再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 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 地下化工程,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供施工之 用,並於96年2月9日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而共同被 告吳滄江趁承辦該項採購業務持有上開訂購契約書電子檔案 之便,於9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 縣蘆洲市○○街23巷1號11樓之2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個 人電腦竄改上開電子檔案內訂約日期欄與立合約書人賣方欄 所記載之「96年2月9日」、「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字樣 為「96年11月2日」、「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變造 系爭契約電子檔案,用以表示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 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 程,向天才科技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並於96年11 月2日訂約之意,且旋即將上開電子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惠祥 報關行人員,利用印表機列印系爭契約之紙本後,以傳真方 式向國貿局提出,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等情,業據 證人吳滄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 124頁至第125頁),並有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酚樹 酯產品採購」物料訂購合約所附訂約日期為96年2月9日之酚 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1份(見原審法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月30日貿服字第09800078150號 函所檢附之訂約日期為96年11月2日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 書1份(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反面)附卷可考,固堪認定上 開諸情。
㈡被告甲○○為天才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



台幣300萬元,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 我有出錢,被告吳滄江邀約出資,全部由我出資等語(見他 字卷97年7月8日詢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滄江與原審法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是天才公司實際出資 的負責人,我大概是每半年或一年跟她簡報一次等語(見原 審法院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相符,堪予採信。同案被告 吳滄江雖證稱:被告平常不會進公司,不會詢問公司營運狀 況,亦未將變造、行使上開契約一事報告被告云云,惟被告 投資天才科技公司新臺幣300萬元,30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 非小數目,衡情一般投資人不可能對於300萬元之使用流向 不聞不問,同案被告吳滄江所述非僅與其初次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內容(確有此事,我當時也有跟甲○○講,她同意 我去做的)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意泰公司、長鴻營造與恩欣公司所簽訂之酚 樹脂產品訂購契約書、同案被告吳滄江所偽造之意泰公司、 長鴻公司與天才科技公司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專案進 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天才科技公司向國貿局申請專案 進口銷案之申請書、申請專案進口酚醛風管板說明書、天才 科技公司與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契約書 、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24日工化字第09601084800號函、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12月13日貿服字第09601041010號書 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6年12月20日鐵工南港字第0960 012460號函、國貿局96年12月13日貿服字第09601041011號 書函、天才科技公司報價確認單等影本在卷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行為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滄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共同被告吳滄江於審理中之證稱:本案之「酚樹酯產 品訂購契約書」係由其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變造,被告甲○ ○僅係天才科技公司之出資者,並不知情等語,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惟查,吳滄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對告訴意 旨有何意見?」時,其答稱:「確有此事,我當時也有跟甲 ○○講,她同意我去做的」,原審雖認吳滄江之上開回答內 容究何所指?模湖不清,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面對檢察官訊 及本案之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時,顯係指本案是否有變造上開 契約之情事?及上開契約若確有變造,係何人所為?以何種



方式所為?是吳滄江於接受檢察官上開訊問時所回答之內容 ,其語意之表達已甚為清楚,且其亦未陳稱檢察官訊問時有 何脅迫、誘導等不法情事,被告甲○○復未否認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應認吳滄江上開供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自承其 為天才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吳滄江亦證稱天才公司全由被告 出資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天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對公司 之營運狀況當不致完全置之不理,是吳滄江所證稱:被告平 常不會進公司,不會詢問公司營運狀況,亦未將變造、行使 上開契約一事報告被告云云,非僅與其初次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內容不符,亦有違常情,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 ,其判決自難謂合法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為同案被告吳滄江之大姨子,其出資300萬元設立天才 科技公司與同案被告吳滄江共同經營,對公司之重要事項均 知之甚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 罪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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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