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436號
CLEV,106,壢簡,43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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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鍾允昊
      鍾德雄
      鍾旭豐
      鍾淑萍
      鍾銘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健芳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鍾雅雯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鍾愛雯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鍾德壽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鍾明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
      鍾秋子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鍾玉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鍾玉蘭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鍾玉洪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鍾德炎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鍾邱桃妹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鍾德雄鍾旭豐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允昊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99,120元 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93899 號執行程序將其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查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繼承鍾邱桃妹之遺產,然被告迄今尚未 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是被告鍾允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已損及原告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及陳述:
(一)被告鍾旭豐鍾德雄則以:對應繼分比例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除被告鍾旭豐鍾德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 33至39頁、第48頁至第66頁、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10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 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鍾允昊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 不得分割之情形,此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楊地登字第1060010387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頁),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經 查,被繼承人鍾邱桃妹死亡時,訴外人即其配偶鍾松超、 訴外人即鍾邱桃妹三子鍾德珍、四子鍾德保均已先於鍾邱 桃妹死亡,故由被告鍾德炎鍾德雄鍾德壽鍾明宇鍾秋子鍾玉嬌鍾玉蘭鍾玉洪繼承及被告鍾旭豐、鍾 允昊、鍾淑萍鍾銘豐鍾愛雯鍾雅雯代位繼承鍾邱桃 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有上列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3至66頁), 是依前揭規定,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堪以認定。
(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 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鍾允昊之權利提起本件 訴訟,竟以鍾允昊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且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鍾允昊之訴部分,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係屬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一:
┌───────────────────────────────┐
│被繼承人鍾邱桃妹之遺產 │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 │ 財產數量 │ 權利範圍 │
├──┼────┼────────┼────────┼─────┤
│1 │土 地 │桃園市楊梅區長岡│2449.13 平方公尺│1/2 │
│ │ │嶺段1000號地號土│ │ │
│ │ │地 │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鍾德炎 │1/10 │
├────┼─────┤




鍾德雄 │1/10 │
├────┼─────┤
鍾旭豐 │1/30 │
├────┼─────┤
鍾允昊 │1/30 │
├────┼─────┤
鍾淑萍 │1/30 │
├────┼─────┤
鍾銘豐 │1/30 │
├────┼─────┤
鍾愛雯 │1/30 │
├────┼─────┤
鍾雅雯 │1/30 │
├────┼─────┤
鍾德壽 │1/10 │
├────┼─────┤
鍾明宇 │1/10 │
├────┼─────┤
鍾秋子 │1/10 │
├────┼─────┤
鍾玉嬌 │1/10 │
├────┼─────┤
鍾玉蘭 │1/10 │
├────┼─────┤
鍾玉洪 │1/10 │
└────┴─────┘
附表三:
┌────┬─────┐
│姓 名 │分擔比例 │
├────┼─────┤
鍾德炎 │1/10 │
├────┼─────┤
鍾德雄 │1/10 │
├────┼─────┤
鍾旭豐 │1/25 │
├────┼─────┤
鍾淑萍 │1/25 │
├────┼─────┤
鍾銘豐 │1/25 │
├────┼─────┤




鍾愛雯 │1/25 │
├────┼─────┤
鍾雅雯 │1/25 │
├────┼─────┤
鍾德壽 │1/10 │
├────┼─────┤
鍾明宇 │1/10 │
├────┼─────┤
鍾秋子 │1/10 │
├────┼─────┤
鍾玉嬌 │1/10 │
├────┼─────┤
鍾玉蘭 │1/10 │
├────┼─────┤
鍾玉洪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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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