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13 號、98年
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對其自稱「蕭俊明」之成年 男子(下稱某男)均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兼悉愷他命復經行 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洵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 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可預見某男透過 寄送快遞包裹委託代收之方式恐為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且若上開包裹確係毒品愷他命的話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初 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至97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 東省珠海市某處,緣受某男許其事成擬付新臺幣(下同)1, 200 元報酬之惑,約定其在臺灣地區單次代為收受某男自大 陸地區所寄包裹,旋於97年12月19日,由某男在大陸地區某 處交寄包裹,並假「蕭俊明」姓名為收貨名義人,並由某男 將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愷他命貯入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空包 裝袋後,分別置放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金屬圓柱體內,便以 「品名:鐵質模具、寄件公司:惟達模具、收件公司:紫竹 林貨運站、收件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380 號、收件人 :蕭俊明、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快遞單據資料委託不 知情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輾轉運送來臺,再由甲○○於97 年12月20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繼則先行往赴高雄縣岡山 鎮○○路380 號該址無人經營掛有「紫竹林貨運站」招牌之 處所,依其和某男事先之約定,尋持某男所有置放該處如附 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等待送貨人員聯絡代收前開包裹, 更於9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迄於97年12 月22日,遂經警員喬裝送貨人員撥打快遞單據上載前開電話 號碼與甲○○聯絡,嗣甲○○抵達上址紫竹林貨運站領取前 開包裹,值其收受包裹之際,方經喬裝警員及埋伏警員表明
身分並將甲○○加以逮捕,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確與 本案無關之現金5 萬3,000 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得報酬而於上述時、地遵從某男囑 咐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犯 行,辯稱略以:其係受某男所託代收包裹,不知包裹內所裝 之物品係毒品愷他命,若其確有代為運輸毒品愷他命,怎會 只收1200元之報酬云云。
二、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各項成分、數量俱如附 表一編號⑴所載綦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313 號偵卷第83頁 、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證該等物品確係毒品愷他命。 ㈡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愷他命貯入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空包裝 袋後,分別置放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金屬圓柱體內,便由某 男自大陸地區單次以「品名:鐵質模具、寄件公司:惟達模 具、收件公司:紫竹林貨運站、收件地址:高雄縣岡山鎮○ ○路380號、收件人:蕭俊明、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快遞單據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輾轉運送來 臺,貨物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遂經警員喬裝送貨人員撥打快遞單據 上載前開電話號碼聯絡被告,迨其前往上址紫竹林貨運站領 取前開包裹,值其收受前開包裹之際,方經喬裝警員及埋伏 警員表明身分加以逮捕等情,業經證人林海紳在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313 號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鑫
飛鴻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繕印「蕭俊明」名義之名片 、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顯示結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 第26313 號偵查卷第8 至15頁、第19至29頁、第50頁、第56 至58頁、第84頁、第90至91頁)。此外,復有如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證客觀上被告確有與某男共同自大 陸地區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當無疑義。 ㈢再被告與某男於交寄前開包裹前,相約被告尋持某男所有置 放上址紫竹林貨運站內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以利被告等待送貨人員聯絡代收前開包裹 ,此有上載前開電話號碼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快遞單據在 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26313 號偵查卷第8 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扣案足資佐證,上情並經被告在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再被告在原審訊問時供稱:「 「(法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中,有承認在收包裹是可 疑的,是否如此?)…我不知道為何蕭俊明要先請我收包裹 之後,再放到紫竹林檳榔攤,可能還會有別人再去收走,但 是我不知道後續的部分,我不知道蕭俊明為何要這樣請我收 包裹,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法官問:對於蕭俊明請 你收內容物好像是衣服、包包或模具的包裹,為何要放到紫 竹林檳榔攤,而不交給蕭俊明的家人或朋友?)外觀是檳榔 攤,卻請我做收貨的動作,我有點感覺怪怪的,但因為他會 給我1,200 元的報酬,我自己也有家計負擔的壓力,所以覺 得有點怪怪的,還是先做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 頁),足見被告存有可預見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夾藏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否則某男何需事先大費週章交待被 告先至紫竹林檳榔攤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作為 運抵通知媒介?況被告亦覺得某男要彼至外觀是檳榔攤之地 方,卻請彼做收貨的動作,彼有點感覺怪怪的,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可預見某男透過寄送快遞包裹委託代收之方式恐為 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若上開包裹確係毒品愷他命的 話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無疑義。至檢察官起訴書逕認被告明 知包裹內之物品為愷他命而非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態樣,此部 分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㈣被告供稱其藉在大陸地區購買檳榔機緣結識某男,其與某男 並未有特別交情等語,然某男卻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 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包裹領取事項之用,並未託請近親密友反
徒相煩被告代領前開包裹,則某男憑何信賴非親非故之被告 不會有侵吞前開包裹遂即失去聯絡之可能?又被告既稱其與 某男約定領得前開包裹後須將前開包裹擱置上址紫竹林貨運 站以待他人往取等語,則某男何以需大費周章交代被告先行 代領但又無法當面轉交他人?再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向有工作經驗委非不通社會世情,故其對某男指示迂迴代領 自大陸地區所寄包裹,其係以此方式與某男共同私運包裹內 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等情有所預見而為,存有容認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其若有 代為運輸毒品愷他命,怎會只收1200元之報酬云云,然被告 收受某男1200元之報酬一節,本院係依被告之供述而為此認 定(見原審卷第13頁),極有可能被告自某男處所收得之報 酬遠超過被告自己所供述的1200元,然因本院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所收受之報酬究係多少,故以被告自己之供述作 為認定本案被告自某男處所收報酬之依據,但縱某男只給被 告1200元之報酬,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 認定,因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對其所簽收之貨物內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 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 期,亦即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 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 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 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 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參照)。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 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 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 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 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前 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指92年7 月9 日)修 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 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 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 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所謂毒品之運輸或持有,「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 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 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 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 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 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罪論處,然僅限於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單純持有而言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罪責。且運輸不以為他人運輸為 限,縱為自己運輸亦當之。本件被告運輸扣案之毒品,係自 大陸地區○○○○○路程甚遠,數量亦極龐大,顯非單純之
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 從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 乃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蹈行起 運為準,僅已起運便係完成輸送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與某男共同基於自 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使得如附表一編號⑴ 所示愷他命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域內,渠等運輸毒品 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皆為既遂犯。被告 心存前開包裹內裝物品夾藏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男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某男 利用不知情之鑫飛鴻速遞有限公司員工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 命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當時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既意在供運輸之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屆 齡盛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 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錯蹈法網誤罹刑章,唯 恐面臨囹圄之拘始行託詞否認,原審寬留日後腳踏實地盡早 開創個人前程之機會,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且原審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見特別規定,行為若認構成犯罪,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遂予回歸刑法適用,依刑 法有關違禁物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如附表一 編號⑴所示愷他命,採以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誠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如附 表一編號⑵所示空包裝袋、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金屬圓柱體 、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行動電話,俱為某男所有,乃資貯存 前開愷他命以防裸露或潮濕、置放前開愷他命以藏運送內容 、聯繫接洽私運前開愷他命以利代領包裹事宜,係供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送鑑定時可將包裝袋與愷他命分 別秤重,俾知兩者尚無難以析離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衡以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同予宣告沒收 之;再扣案之現金5 萬3,000 元,確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 被告言之歷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表示原審判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前 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 ,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猶狡詞卸責, 且運輸毒品重量非輕,而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5 年 2 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再被告被訴運輸與私運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 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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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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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2686.7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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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貯存前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 │2個(袋重共計13.9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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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置放前開愷他命之金屬圓柱體 │2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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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 │1具 │
│ │牌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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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部分之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⑴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1915.50公克)│
├──┼────────────────┼───────────────┤
│ ⑵ │貯存前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 │2個(袋重共計27.8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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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置放前開愷他命之模具 │2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