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151號
TPHM,98,上訴,4151,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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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 至99年1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認原審以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 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既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該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之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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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