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日 ,受江正治之僱用,清理江正治及江范菊子所有、位於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六七巷五八之八號廠房,並將該廠房內 之廢棄木材、木屑搬運至同路段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 廠房內,而被告於搬運木材之過程中曾抽菸,於抽完菸後將 煙蒂丟棄至地面上,其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所遺留之煙蒂 火種撲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未熄滅現場煙蒂即離去 ,嗣於翌(六)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該路段五八之九號、 五八之一0號廠房因被告遺留之煙蒂等火種所引燃,致失火 燒燬,大火並波及燒燬侯慶宗、李祖佑、許裕泰、甲○○等 人向江正治、江范菊子承租之五八之五號、五八之七號、五 八之一一號、五八之一二號廠房內之設施、物品,致生公共 危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 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及證人李祖佑、江正治、江范菊子、趙坤茹、侯慶宗、許 裕泰、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與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間受江正治之僱用,清理江正治及江范菊子所有 之該路段五八之八號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 搬運至同路段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廠房內,且其於清 理廠房時曾抽菸、丟棄煙蒂之情事,嗣上開廠房、設施於前 開時間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有在五八之八號廠房外抽菸,但都有踩熄,伊不 可能在室內抽煙,現場遺留的煙蒂不是伊留的,五八之九號 、五八之一0號廠房失火與伊無關,洵無失火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受證人江正治之僱用,清理該 路段五八之八號廠房,並將該廠房內之廢棄木材、木屑搬 運至同路段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廠房內,且於清掃 運木材時曾有抽菸、丟棄煙蒂情事,嗣五八之九號、五八 之一0號廠房因煙蒂等火種所引燃,致失火燒燬,大火並 波及燒燬證人侯慶宗、李祖佑、許裕泰、甲○○等人向證 人江正治、江范菊子承租之五八之五號、五八之七號、五 八之一一號、五八之一二號廠房內之設施、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祖佑、江正治 、江范菊子、趙坤茹、侯慶宗、許裕泰、甲○○等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 影卷第四至三五、九九至一0四、一一四至一0六頁), 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影卷第三七至八七頁)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火災發生後,經台北縣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到場勘驗 ,經鑑定結果認:(1)起火戶研判:就現場建築物構造 及燃燒後之狀況研判,本案以土城市○○路○段六七巷五 八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燒燬、燒損情形最為嚴重,其餘 各戶係遭其火勢所波及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土城市○○ 路○段六七巷五八之九、五八之一0號。(2)起火處研 判:五八之九號及五八之一0號打通之建築外觀已有明顯 之受燒變色及變形現象,其內部擺放之物品幾已完全燒燬 ,屋頂及鐵皮牆面亦因受燒而氧化變色,西側夾層之鋼架 屋頂鐵皮均以靠南側處受燒氧化、變色之情形較為嚴重, 南側與五八之八號相鄰之鐵皮牆面受燒氧化情形較他側均 為嚴重,且以靠近西側處受燒變色、變形情形最為嚴重, 形成一明顯之V型燒痕,該V型燒痕底部之C型鋼已受燒 扭曲變形,地面處散落碳化物及輕型鋼架與石膏板殘骸,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流係以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
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為起點,並由該處向四周延燒。(3 )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 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 (自)燃之可能性。又經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 蓄意以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跡證,案發 當時雖為深夜,然起火戶門窗並未遭破壞,據目擊者暨報 案人林鴻為(鄰近工廠之員工)表示,案發時僅看見黑煙 冒出,未發現可疑人員,經於起火處所附近與靠近鐵捲門 旁配電箱處所附近採證,送本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 證物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研判遭人蓄 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經檢視該址內靠近鐵捲 門旁之配電箱開關有部分跳脫情形,且發現電線之短路熔 痕,然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應係遭火 勢擴大延燒後波及導致電線短路及配電箱開關跳脫;經檢 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亦未發現電 線熔斷跡象,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再檢視起 火處所附近(該處西南側靠牆面處)有堆放大量木條、木 頭與木屑等物,並散落多枚菸蒂,經於現場勘查時詢問五 八之七號承租戶李祖佑表示,那些木條與木屑原本是放在 五八之八號內,屋主最近將其清理移置至五八之九號、五 八之一0號內西南側靠門口處附近;經詢問屋主江正治表 示木條與木屑係其請人清理五八之八號時移出堆放於五八 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內,而其本身並無抽菸之習慣,但 其請來之工人則有抽菸之習慣;由於木屑具多孔隙、亦蓄 熱且易燃之特性,附近亦有大量木條等可燃物,且於起火 處所附近發現數枚菸蒂,故不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 引燃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 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影卷第三七至八七頁 ),並經證人趙坤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及原 審卷第七五、七六頁),是依鑑定結果為:本案起火戶( 處)所為土城市○○路○段六七巷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 0號內靠西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三)然證人江正治先於偵查時證稱:「乙○○抽菸後都丟在地 上,我沒注意他抽了幾支。」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七八號卷影卷第一一五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土城市○○路○段六七巷五八號那些工廠是我 和我太太的,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當時沒有人租, 沒有人使用,平日有上鎖,我想再出租,所以才會請被告 去打掃,裡面放置木屑、一些壞的東西,當天我跟被告一 起進去打掃,上午八時就進去,打掃到下午四點,我本身 不抽菸,但被告有抽菸,我們兩人在屋內因為都有木屑的 灰塵,屋內空氣很差,我用空壓機來噴,縫隙的灰塵才會 出來,我跟被告都戴兩層口罩,是我帶去的,因為我知道 一定會有灰塵,屋內狀態不可能抽菸,被告是到屋外的路 上才抽菸,打掃完才休息,中午吃飯也沒有先離開,被告 抽完菸,菸蒂丟在路上,有用腳踩熄,踩踏之後再扭轉, 我有看到,休息時我們都在一起,沒有把菸蒂丟在木屑旁 ,木屑清除後疊到車上,載去山上的菜園,清潔完後沒有 發現室內有菸蒂,打掃的是五八之八號,不是五八之九號 、五八之一0號,沒有看到被告在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 0號抽菸,我跟被告打掃完後有把東西搬到五八之九號、 五八之一0號,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車子裝不下,載 不回去的就堆到那邊,但沒有很多,被告沒有邊搬邊抽菸 ,搬好收工就鎖門回家,被告坐我車一起離開,他就住在 我山上家隔壁,我不知道提示照片上的菸蒂怎麼來的,因 為屋內東西都燒掉了,附近小偷很多,當時廢鐵價格很高 ,小偷會進去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二頁 ),核與證人邱顯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天約下午 四點經過該處,當時被告幫忙江正治把袋子搬到車上,至 於袋子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有戴口罩,沒有看到 被告抽菸。」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相符,衡 諸證人江正治為本案廠房之所有權人,前經檢察官列為失 火案件之被告,嗣經不起訴處分,為本案之最大受害者,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堪信其證述 應屬真實可信,況依證人江正治與被告當時打掃情形,屋 內灰塵、木屑瀰漫,環境惡劣,二人均需戴兩層口罩,被 告豈有可能拿下口罩在屋內抽煙?是被告辯稱其雖於打掃 完畢後確有抽菸情事,但應係於屋外抽煙,且有踩熄煙蒂 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影 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本案起火點即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六七巷五八之九號、五八之一0號打通之建物內靠西 南側處所附近為起火點,並由該處向四周延燒,四周均已 燃燒成灰,獨留數枚煙蒂散落在地,且未有燃燒痕跡,依
一般常情,起火點附近四周已燃燒成灰,火種亦應燃燒成 灰,何以遺留在該處散落在地上之數枚煙蒂未有燃燒痕跡 ?故公訴人指稱該數枚煙蒂即為本件火災之火種,實有可 疑。再依前揭鑑識報告之記載,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7年 3月6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勘查時間係翌日即自97年3月7 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見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七八號影卷第四五頁),有近十個小時之間隔 ,其間是否有好事之人未經偵查人員許可,擅自進入火災 現場在起火處現場地上遺留數枚煙蒂,亦有疑問,況本案 鑑識人員疏未採集前開煙蒂進行DNA人別鑑驗是否為被 告抽煙所遺留之煙蒂。故本件既不能證明火災係如現場照 片所示之煙蒂所引起而延燒所引起,縱屬煙蒂之類之火種 所引起,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遺留。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失 火之原因係被告遺留之菸蒂所引起,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以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案 發前起火處建物封閉,並無有人進入起火處抽煙並遺留煙蒂 之可能,證人江正治、邱顯勝均證稱未上前檢查被告抽煙以 腳採煙蒂後煙蒂是否完全熄滅,證人趙坤茹亦證稱遺留火種 引燃的時間可能數分鐘,亦可能十數小時,依火災鑑識學理 ,不排除本件於被告棄置煙蒂十數小時後始發生火災之可能 等語。惟查:證人即起火處建物所有人江正治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其不知煙蒂是如何來的,因為起火處屋內房西都 燒燬了,附近小偷很多,案發當時廢鐵價格很高,小偷會進 去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顯見案發前起火處建 物雖上鎖,但仍有可能有小偷入內,再證人江正治、邱顯勝 所證稱被告抽煙以腳採煙蒂之位置係在屋外,並非起火處屋 內,即使被告所抽之煙蒂未完全熄滅,亦不可能導致十數小 時後起火處屋內發生火災。一般火災現場千變萬化,火勢如 何延燒,災後已成雲煙,殊非輕易得以事後之餘燼即能作出 正確之判斷,本件警方製作之鑑識報告未能就現場重要跡證 予以採證以明斷火災原因,法律尤重證據,不能僅依有限之 證據資料而自作大膽之推測或擬制,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曾 在火災發生時十數小時曾在案發地點起火處建物附近屋外抽 煙,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