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553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59、32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潘建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 絡,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由潘建君騎乘其所有 但改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6M -290號車牌(丁○○所有 )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0巷12號 前,見丙○○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黑色絨布手提包1 只, 即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丙○○後方以徒手施 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手提包1只(內有MOROLA廠牌W37 5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小零錢包1只、鑰匙1串、 原子筆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二、乙○○與黃英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 絡,於97年11月17日13時19分許,由黃英翔騎乘上開潘建君 所出借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98 號 前,見甲○○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咖啡色半圓形MOMA皮包 1 只,即趁甲○○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甲○○後方以 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1 萬5 千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及 國泰世華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1 張 、健保卡4張、名片夾1個、小零錢包1個、鑰匙7支、手機電 池1個及女用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丁○○、丙○○、甲○○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且有丁○○、丙○○、甲○○等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共3紙在卷可稽,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甲○○所有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遭冒用明細1 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為搶奪 犯行,各與潘建君、黃英翔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前開所犯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 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 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 罰金。原審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手段 、方法,對治安危害甚鉅,於現今社會中搶奪案件層出不窮 之狀況,原審判決顯然無法達到懲治之效,且亦啟不法之徒 僥倖之心,對被害人亦屬不公,尤以本件被告涉及2 件搶奪 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故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似有不當等語。 惟本院審酌各項情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詳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五、審酌被告甫滿18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行行搶
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甲○○分別達成 和解,各賠償2萬元,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2紙附卷可憑,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所為固有未當,然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 以改過遷善;參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於軍中 服役,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惟為確實使 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 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