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
2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酉○○有意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詐欺集團,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間某日,經黃四維(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介紹而結識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酉○○即委由宙○○、黃四維招 募,招得曾君仁、葉子瑋、張芹等人,連同酉○○之司機陳 信良,共組詐欺集團(曾君仁、葉子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陳信良、張芹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酉○○即 與宙○○、黃四維、陳信良、張芹、曾君仁、葉子瑋、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在臺灣地區從事車 手工作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止(其中黃四維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五年六月間;陳信良、張芹參與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 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共組詐欺集 團,由酉○○擔任幕後金主,承租場地設立在大陸福建省福 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架設網路電話,聯繫 臺海兩地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由宙○○負責傳授黃四維、 陳信良、張芹、曾君仁、葉子瑋等人詐騙伎倆,黃四維則協 助宙○○管理陳信良等人,宙○○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話務工作,假冒「香港東亞電子集 團」、「華信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先由大陸女 子使用一線電話依流水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 ,以寄送折價券、產品目錄為由,留下民眾之姓名、電話、
住址等資料,再由具有電話詐欺經驗之大陸女子使用二線電 話,向民眾謊稱:參加問卷調查者,可參加東亞電子集團之 晚會抽獎,而該民眾抽中現金獎港幣二十萬元,必須提供身 分證字號、銀行帳戶以供東亞電子集團匯入獎金云云,於民 眾受騙提供資料後,再由陳信良、張芹抄錄詐得之資料,進 一步對受騙者謊稱:領取獎金必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該 民眾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或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指 定帳戶云云,陳信良等人並將詐騙進度回報黃四維,由黃四 維提供指定帳號予陳信良等人,提供予受騙民眾匯款,陳信 良、張芹則負責管理上開擔任一線、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 子,待受騙民眾匯款後,黃四維另佯為香港人,向受騙民眾 誆稱:將委請華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云云,並 指示宙○○、曾君仁、葉子瑋等人佯以見證律師之角色撥打 電話向受騙民眾詐稱:需匯款八萬元加入東亞電子會員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翌日再去電詐稱:八萬元是港幣非新臺幣, 需補足差額云云,續由宙○○等人去電謊稱:東亞電子將該 筆獎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贏 得的獎金云云,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臺灣 民眾黃○○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酉○○再聯絡臺海兩地車手集團提領贓款,由酉○○分得部 分贓款,剩餘金額再交付黃四維分配予宙○○、陳信良、張 芹、曾君仁、葉子瑋等人朋分殆盡,酉○○自九十四年十月 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藉此詐欺取財方式恃 以為常業。酉○○及曾君仁、葉子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止,與曾君仁、葉子瑋、大陸女子方麗鳳及其 他多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同上之手法,對臺灣民眾黃○○ 等人(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五年七月至翌年一月間部分),施 用詐術,使黃○○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如附表所示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部分),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開詐欺集 團在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為大陸公 安人員所查獲,並扣得記載詐騙客戶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一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陳信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信良於原 審所為之證述,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警詢中所為陳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見 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三至六頁),證人陳信良雖於原審證 稱:警詢時,刑事組警員將宙○○、張芹及黃四維之筆錄交 付其閱讀,警員陳榮標並表示若未照宙○○等人之口供陳述 ,將被收押,其即依照宙○○等人陳述之內容而為陳述云云 ,惟查,承辦員警陳榮標於原審證稱:警方根據資料架構而 調查,在宙○○、張芹、黃四維到案前,就查到有關被告的 資料,根據被告等人之交往關係,推測被告可能是本案共犯 ,故提示給宙○○、張芹、黃四維等人,其等均指證被告涉 案,之後陳信良到案,其也提示宙○○、張芹、黃四維的筆 錄,請陳信良據實陳述,並沒有跟陳信良說,如果口供不一 致會被收押,陳信良的筆錄都是由陳信良本人自己回答,警 方在作筆錄時,會提示陳信良相關的資料,請他回答,不會 將答案先講出來由陳信良回答是不是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 頁參照),就警詢時是否為證人陳信良自行回答一節,證人 陳信良與陳榮標亦於原審當庭對質,陳信良始改口稱:應該 是其自行回答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參照),足認陳 信良係本於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警詢時之陳述,陳榮標縱有 提示他人警詢筆錄供證人陳信良,亦僅為敦促其據實陳述, 非加以不實之誘導。參以相較於之後作證之日期,陳信良於 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最近,當時對於各人涉案情節記憶深 刻,可立即真實反應所知,且無事後各種複雜之思慮與顧忌 ,其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直率且明確,且其與被告並 未交惡,當時所證述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等情,復不 能使其自己之涉案程度減輕,反觀事後卻有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而事後所為相異之證述,又不能合理解釋警詢 之相異內容,顯屬袒護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信良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比事後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參以其係陳述親自見聞被告在詐欺集團行為分擔 之親身經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陳信良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 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 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宙○○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 金主等情(見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四十至六六頁);嗣宙 ○○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所述不實,並稱:本案詐欺 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伊因懼怕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 可能對伊不利,伊才在警詢中說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 為被告等語,然比較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之內容 ,除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金主是否為被告及共犯黃四維所 擔任角色,及被告等人犯案之時間外,就其自身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並無重大出入之陳述,宙○○於警詢中 之陳述並無法達其欲卸責之目的,況若如宙○○所述上開在 警詢中為不一致陳述之原因,案外人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對 宙○○有不利之虞之外在情況迄未改變,宙○○又豈有可能 在原審改變陳述指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 參以宙○○於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機會 ,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當時關於犯案細節及時間記憶亦最深刻,故應認其警詢 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 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 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 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綜據上情,認為宙○○先前於警詢所 為之供述,與之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相較,應以宙○○於警 詢時之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 狀況,並為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宙○○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宙○○於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一二 一四號詐欺案件裁判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 、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參照),於原審一般傳喚證人之程 序予以傳喚、拘提未到,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投檢兆恭九八助二六八字第一四九九○號函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參照),經本院再為傳喚,亦未 到庭(尚通緝中),足認證人宙○○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除其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犯宙○○、黃四維、張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宙○○、
黃四維、張芹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立於證人之地位,且經合 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就證人 宙○○、黃四維、張芹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宙 ○○、黃四維、張芹於偵查中之結證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酉○○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其在大陸福 建省福州市經商約十年,因借錢給黃四維始遭牽連本案,故 被告算是被害人,陳信良雖偶而充當被告之司機,有時陪同 被告回台,但被告並沒有參與其詐欺犯行,若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在大陸即會遭逮捕,怎會留到臺灣才送法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之共犯宙○○、黃四維、陳信良、張芹於前揭時間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前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佯稱中獎,再陸續假藉領獎須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繳 納稅金等事由,要求被害人先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 帳戶,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詐得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宙○○於警詢及偵查中、 共犯張芹、黃四維等人於偵查、陳信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第七三頁、第七 四頁、第六七至七一頁、第七七至八○頁、第八三至八六頁 、偵字第九二九三號卷第三至六頁參照),核與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附表編號二十之被害人宇○○因死亡未作筆錄除外 )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 二一至二三、二六、二九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東亞電子公司會員卡、公司禮卷、 晚會邀請函、報案三聯單及扣案筆記本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第七七至一六○頁、卷㈡第 二至八六頁、第九十至一六○頁、卷㈢第二至五四頁、第五 八頁、第六十頁、第六二頁反面至六三頁、第六五頁、第六 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一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第七七 頁、第七九頁、第八一頁、第八三頁、他字第九六八號卷第 三三至四二頁),上揭共犯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堪信為真 實。
⒉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至九 十六年一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參與詐騙集團,九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被大陸公安查獲,此詐欺集團由被告幕後出資 ,架設網路電話,黃四維負責現場總指揮,召募沒有經驗的 大陸小妹擔任一線話務員、有經驗的小妹擔任二線話務員, 取得受騙之人之身分證號碼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即交由宙○ ○、葉子瑋、曾君仁、陳信良及張芹等人以電話騙取被害人 匯款,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臺灣地區提領贓款洗 錢的車手電話號碼,黃四維負責傳授宙○○、曾君仁、葉子 瑋等沒有經驗的臺灣人以何種態度及說法對民眾進行詐騙等 語(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四○至四三頁、第七三頁、第七 四頁、第六七至七一頁參照)。
⒊證人黃四維於偵查中證稱:其向綽號「三哥」之被告借人民 幣十餘萬元,「三哥」託其找臺灣人做詐騙工作,黃四維即 找宙○○,之後宙○○找來葉子瑋、曾君仁一起到福州工作 ,「三哥」、宙○○、曾君仁、葉子瑋、張芹、陳信良等人 從九十四年底一起從事詐騙集團,用「東亞電子集團」,抽 獎中獎、繳付稅金名義做詐騙,詐騙集團據點由宙○○、陳 信良出面去承租,並負責聘小妹、申請電話,宙○○刊登報 紙招募小妹,打電話詐騙臺灣民眾,佯稱對方中獎了,留下 客戶資料,再由宙○○、曾君仁、葉子瑋、陳信良等人以繳 律師費或稅金、手續費等名目聯繫匯款,這些騙詞是由被告 交陳信良,陳信良再教其他人,陳信良為被告小弟,匯款帳 戶是由被告手下所提供,每日會有人來電告知可使用之帳號 ,共詐得約一千一百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八 九八○號卷第八三至八六頁)。
⒋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參與設立在大陸福建省福州 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以東亞電子為名義之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設立時間大約在九十四年十月,此集團 由被告出資,由黃四維提議策劃成立,成員有其與黃四維、 張芹、宙○○、葉子瑋及大陸員工小妹,大陸小妹是作一線
的接線小妹,負責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謊稱中獎,騙取被 害人資料及開價,二線接線人員有宙○○、葉子瑋,負責扮 演律師、見證人等,繼續詐騙被害人,其與張芹負責管理員 工及抄錄一線人員騙取資料留單,黃四維擔任高階經理,負 責管理所有人員,及扮演公司高層人員實施詐騙,被告是幕 後金主,負責出資金及聯繫集團提領詐騙金錢,其跟隨被告 很多年,受僱於被告之後才認識黃四維、宙○○與葉子瑋, 後二者為黃四維的員工,被告對外都自稱「三哥」等語,並 指認酉○○、黃四維、宙○○、葉子瑋、張芹為與其共同以 「東亞電子」名義詐騙的人等情(見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 第四十至四三頁)。
⒌共犯即證人張芹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以「東亞電子」做聯絡 ,集團成員有其與被告、黃四維、宙○○、葉子瑋及陳信良 等臺灣人士及約十名大陸女子,其與大陸女子負責問卷調查 及以海外保險名義詐騙,黃四維、宙○○、葉子瑋及陳信良 等人是負責後線詐騙事宜,都是領固定薪資,業績好且做滿 一年會另外給紅利,其每月領取新臺幣三、四萬元,總共領 取十幾萬元,被告會透過黃四維拿人民幣交予給伊,有時扣 除機票錢沒多少,就會拿新臺幣交付,被告至其等之住處吃 飯,剛開始其不知他即是老闆,只知道黃四維等人對被告很 尊敬等語(見八九八○號卷第七七至八十頁參照)。 ⒍綜上,足認被告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 止,出資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承租房屋,架設網路電話供撥 打電話之用,復委由黃四維及宙○○召集曾君仁、葉子瑋, 延攬陳信良召集張芹等人,共同組成香港「東亞電子集團」 之詐欺集團,並由應徵就任之大陸小妹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聯絡臺灣地區車手 集團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分配所得贓款之情已 明。
⒎雖證人宙○○於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案改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為案外人劉仁貴,其因懼怕劉仁 貴的黑道背景及可能對其不利,才在警詢中說本案詐欺集團 之首腦、金主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判決書或原審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㈢第一六四頁),惟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之事實,業據黃四維、陳信良及宙 ○○於偵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非僅宙○○一人指證被告 於本案之地位,況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本案詐欺集 團首腦、金主為被告,倘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金主,而 宙○○畏懼於劉仁貴,以其嫻熟於詐欺之手腕,大可向警方
及檢察官隨意謊稱一綽號之不詳性名者即可,何需前後具體 指證與其無何糾葛之被告,其真實性自屬極高。又若宙○○ 所述上情屬實,案外人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宙○○不 利之情況迄未改變,宙○○又豈甘冒危險而在該案審理中就 與自身責任無關之部分改變陳述,指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 、金主為劉仁貴?此與常情事理有違,故劉仁貴是否確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尚屬可疑,應以前開數名共犯證述被告為 幕後金主等角色等情為可採,且縱劉仁貴亦為本案之金主, 與被告同時為金主及首腦之角色,亦無牴觸。
⒏證人黃四維雖嗣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改證稱:詐欺集團的幕 後老闆只有宙○○知情,其在警詢、先前檢察官訊問、檢察 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所稱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為被告, 是宙○○要去大陸被抓前,與其約在臺中市○○路的肯德基 談,說公司的成員是這樣,這樣說大家都會沒事云云(偵緝 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六頁 反面、第一○九頁反面參照);惟比照黃四維於原審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案審理中所稱:其曾向被告借錢,並 將此事告知宙○○,宙○○即託其幫忙借錢,其遂向被告提 及宙○○缺錢,被告看其面子,將錢轉借給宙○○,其原不 知詐欺集團實際出資人為何人,在其進公司以後,宙○○有 告知,如果被抓以後要如何陳述,要其在出事時將金主的責 任推給被告,宙○○曾拿新臺幣七十萬元,包含要還被告的 錢,授意其轉交,其沒有拿給被告,大家就有心結,故宙○ ○囑咐其怎麼說,其就怎麼說云云(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二一四號卷㈢第一六八頁反面至一六九頁參照)。關於黃 四維與劉逸深究竟在何時、何地勾串,欲將詐欺集團主謀角 色推給被告一節,黃四維前後陳述已有歧異,又黃四維曾收 受被告借款解困,依其所述甚至侵占宙○○欲清償被告之借 款,乃欠被告人情,為何僅因宙○○之指示即故意在警詢、 偵查指證被告,以陷害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 有違事理而不可信,是本案應以共犯黃四維於警詢、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偵查證述(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八十四 頁)為可採。
⒐證人即共犯陳信良於原審雖亦改證稱: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回答被告是幕後的金主,是因刑事組予其閱覽宙○○、黃四 維、張芹的口供,陳榮標警察告知若未照其等之口供為相同 之陳述,其會被收押,後來檢察官訊問時,其也照樣回答, 以為這樣不會被收押,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則因從警察局 到羈押庭的供詞要一致,不然會被收押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一六、一一七頁參照)。然陳信良於警詢之證述較其於原審
之證述可信,已說明如前,況陳信良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 亦陳述被告為幕後首腦及金主(見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第十 七至十九頁),可見其於原審之證詞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 可信。另細繹證人陳信良與宙○○、黃四維、張芹之警詢筆 錄,證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授意其至黃四維處工作 ,由黃四維與被告聯繫,被告囑車手提領金錢,把錢分給黃 四維,黃四維再將錢分給陳信良、葉子瑋、張芹、宙○○等 人,此部分供述內容於證人張芹之警詢筆錄並無記載,且與 證人宙○○所述:陳信良很早就跟著被告在詐騙等語,證人 黃四維所述:陳信良是被告的小弟,被告吩咐臺灣車手負責 提領詐騙贓款再匯回大陸,酬勞是由被告交給陳信良,再轉 給大家等節,有所歧異,是以證人陳信良於原審翻異前詞, 供稱:於警詢所言係按照證人宙○○、黃四維、張芹之警詢 筆錄附和所為云云,尚難採信。況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業將 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各成員行為分擔供述明確,復自白其 自己負責管理員工及抄錄一線人員所騙取資料,參與詐欺集 團期間約詐騙四、五十人,詐騙金額約八百多萬元等情明確 ,豈會因供出被告此人而更陷自己遭受羈押之危險?再以證 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在大陸地 區幫被告開車,因被告晚上會去喝酒、應酬,開車很危險, 所以其開車載送被告去用餐的地方再開車載他回家,比較安 全,且被告有焦慮恐慌症,如果一個人坐飛機,恐慌症會發 作,所以其陪伴被告坐飛機,一起從大陸回到臺灣約十幾次 等情以觀(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參照),其與 被告為交情深厚、深得被告信任,僱主、員工關係良好,若 被告非為詐欺集團之首腦及金主,陳信良焉有可能僅因目睹 他人警詢筆錄供出被告為主謀、或懼怕自身刑責而附和誣指 被告?是本案應以共犯陳信良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首 腦及金主為被告之情節,較為可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將本件扣案之筆記本送指紋採驗結果,未比對出有被告任何 指紋遺留其上,該筆記本不能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首腦及 金主;被告與陳信良有多次共同搭機往返兩岸之入出境紀錄 ,乃平常之事,被告之電話記錄經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人員 比對結果,未有任何與集團份子交叉聯繫之情形;查扣筆記 本內有香港恆生銀行福州分行存款單一張,存款金額二百萬 元,存入戶名宙○○、帳號000000000000號, 但此帳戶資金未曾流向被告任何帳戶中;大陸共犯林登美、 方麗鳳、王寶玉均未指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宙○○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羈押期間,曾指認黃四維係其老 闆即幕後主嫌,有大陸福州公安製作之「宙○○辨識黃四維 筆錄及黃四維辨識照片」資料影本可稽(見聲拘字第四二號 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宙○○在大陸公安訊問時,已自白相 關犯行,並具體指認黃四維,而未指認被告云云。 ⒉然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察陳榮 標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因大陸官方查緝到一個詐欺集團,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兩岸遣返作業時,大陸公安交出 包括筆記本、詐騙帳冊筆記本、大陸人民林登美、方麗鳳的 筆錄而開始偵查,根據資料架構,在宙○○、張芹、黃四維 到案前,警方已查到有關被告的資料,根據宙○○的交往資 料清查,輔以筆記本上採得陳信良的指紋,鎖定陳信良涉案 ,懷疑被告案是因為其與陳信良有多次共同入出境記錄,推 測可能是本案的共犯,警方遂提示給宙○○、張芹、黃四維 等人,他們都指證被告涉案,陳信良到案後,有提示宙○○ 、張芹、黃四維的筆錄,請陳信良據實陳述,他也指證被告 涉案,警方再依據筆記本上記載的被害人通知製作筆錄等語 (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三頁反面參照)。足認本案 查獲經過,係警方以查扣之詐欺集團筆記本內容,所敘述被 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帳戶資料,比對大陸人民方麗鳳、林 登美、王寶玉之筆錄後,鎖定宙○○、黃四維涉案,再由查 扣筆記本內頁取得陳信良指紋,交叉比對宙○○、黃四維、 陳信良之通聯記錄及出入境記錄,因而鎖定被告涉嫌為本案 共犯,並於宙○○、黃四維、張芹、陳信良陸續到案後,均 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首腦及金主,而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 欺犯嫌,被告既擔任幕後角色,非該筆記本之持有人,則辯 護意旨以查扣筆記本無被告指紋,不能認定被告涉案云云, 自尚不足以推翻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扣案筆記本係黃四維命宙○○記錄、製作及保管持有,記載 詐騙過程、內容,其中原子筆、簽字筆記載個人資料是由大 陸小妹所寫,下半部鉛筆註記帳戶等資料及紅色原子筆書寫 「OK」及金額,是陳信良、張芹負責,香港恒生銀行福州 分行宙○○之帳戶,係黃四維要求宙○○開設,金額二萬二 千元人民幣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宙○○存入,用以支付電話費 用、小妹薪水及所有開銷等情,業據證人宙○○、黃四維、 陳信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八九八○卷第四十至四十三、 頁、九二三九號卷第五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 ,被告係幕後出資、教導詐欺手法、聯絡車手集團提領詐騙 贓款及分配贓款之人,已如前述,則在筆記本記錄被害人資 料、開設銀行帳戶支出詐騙集團所有開銷、應徵及管理大陸
話務小妹等實際實施詐騙及管理集團成員等細節事項,被告 委由其餘共犯實施即可,無須直接接觸大陸小妹、筆記本或 處理帳戶,以被告居幕後之身分,亦會盡其可能隱匿身分, 以減少暴露身分而增加日後遭查緝、指認之機會,而大陸共 犯之話務小妹,已屬詐欺集團內層級較低之人,自無可能直 接接觸酉○○,進而在大陸公安製作筆錄時加以指認,又本 案詐欺集團設立及實施詐騙地點係設在大陸地區,被告縱有 與其餘共犯聯絡之必要亦係使用大陸地區門號,為隱匿自己 身分,亦不會使用本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此外,宙○○名義 之帳戶內現金,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供宙○○存入,用以支 付詐騙集團所有開支,已如前述,則該帳戶內之金錢自無需 要亦無可能流入被告名義之任何帳戶,是以辯護人所辯筆記 本無被告指紋、宙○○銀行帳戶資金未流入被告帳戶、大陸 共犯未指認被告而認被告未涉案云云,無足可採。 ⒋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是黃四維召集成 員成立,黃四維負責召集及現場總指揮,黃四維負責傳授宙 ○○、曾君仁及葉子瑋等沒有經驗的臺灣人如何打電話對臺 灣民眾進行詐騙,黃四維比較少打電話,主要是統籌指導分 配宙○○、曾君仁、葉子瑋打電話詐騙等語,而證人黃四維 亦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借錢,被告託其幫忙找詐欺集團 的成員,其遂介紹宙○○,宙○○再找葉子瑋、曾君仁到被 告主持的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足認宙○○係經由黃四維介紹 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宙○○已將黃四維視同與在詐欺集團內 層級相同為主謀之人,因而在大陸公安提供內含黃四維(不 含被告)共十二人之照片供宙○○指認何人為詐欺集團共犯 時,宙○○即指認黃四維為其老闆即詐欺集團組織者,有宙 ○○辨識黃四維筆錄及黃四維辨識照片在卷可查(聲拘字第 四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參照),在大陸公安提供之辨識照 片中,詐欺集團成員中僅看到黃四維之照片,宙○○極可能 為為隱匿未曝光之其餘共犯,未全盤供出此集團所有共犯包 含被告,是辯護人所稱宙○○具體指認黃四維而未指認被告 ,足認被告未涉案云云,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與宙○○、黃四維、陳 信良、張芹、曾君仁、葉子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共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常業犯、共同正犯之規 定,均有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業 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 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 數罪併罰,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有科罰金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前之犯罪,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 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㈠至㈤、二、三之㈠、五、七、 八、九之㈠至㈨、十之㈠至㈢、十一至二一、二二之㈠至 、二三、二四、二六之㈠至㈣、二十七至三十所示之犯行, 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其所為如 附表編號一之㈥至、三之㈡至㈨、四、六、九之㈩至、